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22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6號、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104 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傑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康寶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康橋商旅,下稱康橋商旅)之康橋商旅餐廳,徒手竊取康橋商旅所有置放在餐廳內之東爵茶品紅茶包43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2 元】、東爵茶品綠茶包22包(價值約88元)、Le Firop de MONIN 焦糖糖漿1 瓶(價值約350 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茶包放在所穿外套左邊口袋內、糖漿則持在手中,旋走出康橋商旅。經櫃檯服務人員倪武正發現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茶包、糖漿等物品均已返還)。 ㈡於同年2 月2 日7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朝煬水果行」,徒手竊取該水果行所有放在攤架上之金鑽鳳梨2 粒(約5 斤重,價值約115 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未熄火之機車腳踏板上,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水果行司機陳俊安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鳳梨已返還)。 ㈢於同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燦坤3C博愛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臺上黑色LED 液晶電視機一臺(廠牌:大同,型號:DH-5510,價值約27,9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該店隔壁麥當勞餐廳購餐車道旁地上,攔停計程車,欲將竊得之電視機搬至車上載運回家時,遭該店股長吳迪澕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電視機已返還)。 ㈣於同年2 月4 日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趁辦年貨人潮眾多之際,先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麗元南北貨商行」前,趁負責人王炳權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前架上待售之妙管家漂白水1 瓶(4 公升裝,價值約80元)及鷹王洗衣膏1 桶(4 公斤裝,價值約250 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未熄火之機車腳踏板上,未結帳即離去(所竊漂白水、洗衣膏已返還)。 ㈤再於同年2 月4 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街00號「太華南北貨商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前待售之大蒜1 袋(25斤,價值約1,750 元),得手後亦將之放在上開未熄火之機車腳踏板上,未結帳即離去。經該商行負責人劉介平發現,追趕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所竊大蒜已返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安、吳迪澕、證人倪武正、李宇修、證人即被害人王炳權及劉介平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4 年1 月30日照片6 張、104 年2 月2 日照片4 張、104 年2 月3 日照片6 張、104 年2 月4 日照片5 張、大朝煬水果行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及倪武正、陳俊安、吳迪澕、王炳權、劉介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友,暨因精神分裂症而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此有該證明卡影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