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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楊智守姚怡菁劉美香

  • 被告
    梁家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見院3卷第49頁)。經查:被告上訴意旨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前於原審所主張之告訴逾期及遭強制性交等情,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爭執及主張(見院3卷第54、55頁),原審就此 所為判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45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20萬元,復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院3卷第40、4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丙○○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結婚(嗣於103 年8 月15日離婚),甲○○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0 年4 月、5 月間(即甲○○之子梁○騰【姓名詳卷】出生日起回溯約10個月)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並因此受孕,於101 年2 月3 日產下一子梁○騰(原名黃○宸,後改從母姓及改名)。嗣因丙○○心生懷疑,遂於103 年7 月31日,帶同梁○騰前往國光醫事檢驗所採集檢體後,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進行親子鑑定,博微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出具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果為丙○○與梁○騰並無親子關係,丙○○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7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可稽(他卷第2 、3 、23至26、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友張萃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戶籍謄本(影一卷第4 頁)、博微公司103 年8 月6 日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一卷第6 、7 頁)、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一卷第8 頁)、輔英科技大學分子生物檢驗暨醱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103 年9 月11日親緣DNA 鑑定報告(影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調裁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影二卷第6 、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與他人性交並受孕、生子,其行為除對配偶已屬背叛外,更使無辜之子女遭捲入成人之糾紛中,動搖其子與告訴人間原本建立之親子依附關係,而可能造成其子人格發展及心靈上之缺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藉由和解程序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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