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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洪榮家孫沅孝方錦源

  • 被告
    潘義翔

m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6 日103 年度簡字第4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9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義翔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崗山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指派前來之成年助理,隨後並以電話告知「許經理」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許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假冒網路購物00小舖之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分別向張○○、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等由,致張○○、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崗山仔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蘇○○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潘義翔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義翔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崗山仔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指派前來之成年助理,並以電話告知「許經理」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應徵八大行業司機,遭對方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財務狀況為由被騙,不知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被害人蘇○○均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37頁,警二卷第11至12、16、24至26頁)可參,足證該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張○○、蘇○○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且社會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且僅與對方透過電話連絡,嗣後對方就安排助理向其拿取存摺影本、提款卡,並以聊天5 至10分鐘進行面試,而與其之前任職餐飲業係前往餐廳所在面試之情不同(警一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頁正面),可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一定之認識與瞭解,對於是否獲得該職務亦屬未知,竟率然提供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又被告於交付前揭郵局提款卡、密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二卷第1 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從事過餐飲業,曾在「○○○」擔任服務員,且面試時只要求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不含提款卡(偵卷第7 頁反面,簡上卷第77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知悉求職時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而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假借放貸、徵才名義,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使用等節,應知之甚稔。 ⒉個人是否有欠款、債信是否良好、帳戶是否正常,應係向該帳戶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從憑藉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加以確認,被告既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如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雇主使用、測試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拿提款卡提款,無法確認我的信用(簡上卷第79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交付提款卡予他人無法達到徵信之效果。又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亦為被告所知悉(簡上卷第79頁反面),而金融帳戶既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焉會任意輕信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況其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提款卡,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久,即知悉該郵局帳戶經凍結,但並未報警或掛失,且後來也忘記應徵工作的事,直至103 年5 月12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該郵局帳戶被拿去詐騙(偵卷第8 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帳戶遭凍結乙情毫不關心,且對於無法取回提款卡亦不以為意。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徵諸一般人為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當會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被告怠循正途作為,並辯稱因遺忘應徵工作而未為後續處理措施,顯然悖於常理。復參以該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該帳戶餘額不多,此有前揭交易資料可佐,是被告仗恃該郵局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因而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故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被犯罪集團使用,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蘇○○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張○○等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張○○及被害人蘇○○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蘇○○被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張○○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張○○、蘇○○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張○○、蘇○○受騙金額,並已於104 年6 月10日分別給付6,300 元、3,000 元予張○○、蘇○○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簡上卷第54、81至82頁)可憑,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由,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致被害人張○○、蘇○○分別受詐騙59,975元、29,980元,實屬可議。惟慮及被害人2 人受騙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義大利麵餐廳工作,月入約25,000元,現與母親等人同住,未婚亦無子女(簡上卷第7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簡上卷第83頁)可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1 │ 張○○ │103年3月15日│⑴103 年3 月16日│⑴29,980元│ │ │ │17時38分許 │ 17時25分許 │ │ │ │ │ │⑵同日17時40分許│⑵29,995元│ ├──┼────┼──────┼────────┼─────┤ │ 2 │ 蘇○○ │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17時│29,980元 │ │ │ │16時54分許 │20分許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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