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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素卿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26日         │102年04月26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003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16日      │   103年10月13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2年08月20日      │   103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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