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MDPV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惟上開規定,應指被告所成立之犯罪確與該違禁物有關,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其沒收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之規定,非謂與被告犯罪無關之物,亦得任意以被告之名聲請單獨沒收。蓋無事實可認違禁物與被告犯罪有關,而以此不相干之物擅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供犯罪所用,即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虞,應非屬上開單獨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咖啡包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 頁、第6 頁)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等物品係員警於被告向邱煒祐所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所扣得,對於來源為何被告於偵查中答稱「我不知道」、「那個咖啡包不是我的」,又邱煒祐亦稱「該機車借給很多人,都是周遭的朋友,朋友的朋友也會騎出去」等語,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持有,足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徒以該扣案物品係違禁物逕予不當連結而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沒收銷燬,致有侵害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虞。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