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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老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暑高雄第二監獄內犯附表編號2、3之罪,於10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犯附表編號4之罪,再於104年1月間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受刑人前開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104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
│  │          │科罰金,以新台幣1,│            │104 年度簡字第11│            │104 年度簡字第11│            │
│  │          │000元折算1日      │            │08號            │            │08號            │            │
├─┼─────┼─────────┼──────┼────────┼──────┼────────┼──────┤
│2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0月      │103 年8 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2日 │
│  │          │                  │日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04 年度侵訴字第│            │
│  │          │                  │            │20號            │            │20號            │            │
├─┼─────┼─────────┼──────┼────────┼──────┼────────┼──────┤
│3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0月      │103 年8 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2日 │
│  │          │                  │日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04 年度侵訴字第│            │
│  │          │                  │            │20號            │            │20號            │            │
├─┼─────┼─────────┼──────┼────────┼──────┼────────┼──────┤
│4 │強制性交未│有期徒刑2年2月    │103 年10月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7月21日│
│  │遂        │                  │日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04 年度侵訴字第│            │
│  │          │                  │            │25號            │            │25號            │            │
├─┴─────┴─────────┴──────┴────────┴──────┴────────┴──────┤
│備註: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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