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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3 罪之案件類型,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民國)  │        │
├─┼────┼─────┼────┼─────┼────┼─────┼─────┼────┤
│01│電子遊戲│有期徒刑2 │自99年  │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 年01月│        │
│  │場業管理│月,如易科│01月15日│審簡字第  │10 日   │審簡字第  │03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起至同年│3036號、99│        │3036號、99│          │        │
│  │        │臺幣1000元│04月21日│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折算1 日  │止      │1664號、第│        │1664號、第│          │        │
│  │        │          │        │1840號    │        │1840號    │          │        │
├─┼────┼─────┼────┼─────┼────┼─────┼─────┤        │
│02│電子遊戲│有期徒刑2 │自99年  │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 年01月│        │
│  │場業管理│月,如易科│08月27日│審簡字第  │10日    │審簡字第  │03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起至同年│3036號、99│        │3036號、99│          │        │
│  │        │臺幣1000元│月30日止│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折算1 日  │        │1664號、第│        │1664號、第│          │        │
│  │        │          │        │1840號    │        │1840號    │          │        │
├─┼────┼─────┼────┼─────┼────┼─────┼─────┤        │
│  │藏匿人犯│有期徒刑3 │於99年  │本院102 年│102 年12│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        │
│03│        │月,如易科│05月28日│度簡字第  │月10日  │度簡字第  │31日      │        │
│  │        │罰金,以新│、同年07│4948號    │        │4948號    │          │        │
│  │        │臺幣1000元│月08日、│          │        │          │          │        │
│  │        │折算1 日  │同年12月│          │        │          │          │        │
│  │        │          │21日接續│          │        │          │          │        │
│  │        │          │為之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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