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3 罪之案件類型,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民國) │ │ ├─┼────┼─────┼────┼─────┼────┼─────┼─────┼────┤ │01│電子遊戲│有期徒刑2 │自99年 │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 年01月│ │ │ │場業管理│月,如易科│01月15日│審簡字第 │10 日 │審簡字第 │03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起至同年│3036號、99│ │3036號、99│ │ │ │ │ │臺幣1000元│04月21日│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折算1 日 │止 │1664號、第│ │1664號、第│ │ │ │ │ │ │ │1840號 │ │1840號 │ │ │ ├─┼────┼─────┼────┼─────┼────┼─────┼─────┤ │ │02│電子遊戲│有期徒刑2 │自99年 │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 年01月│ │ │ │場業管理│月,如易科│08月27日│審簡字第 │10日 │審簡字第 │03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起至同年│3036號、99│ │3036號、99│ │ │ │ │ │臺幣1000元│月30日止│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折算1 日 │ │1664號、第│ │1664號、第│ │ │ │ │ │ │ │1840號 │ │1840號 │ │ │ ├─┼────┼─────┼────┼─────┼────┼─────┼─────┤ │ │ │藏匿人犯│有期徒刑3 │於99年 │本院102 年│102 年12│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 │ │03│ │月,如易科│05月28日│度簡字第 │月10日 │度簡字第 │31日 │ │ │ │ │罰金,以新│、同年07│4948號 │ │4948號 │ │ │ │ │ │臺幣1000元│月08日、│ │ │ │ │ │ │ │ │折算1 日 │同年12月│ │ │ │ │ │ │ │ │ │21日接續│ │ │ │ │ │ │ │ │ │為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