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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進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93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罰金滿,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4日 │102年11月28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14號 │字第714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4 月30日 │ 103年4 月30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3年4 月30日 │ 103年4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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