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進一步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至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為罰金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俱得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634、1898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書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634、189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確定日期 │最後事實審 │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1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12.22至 │104.06.24 │本院 103年度簡字│ │ │ │ │101.01.03 │ │第1634、1898號 │ ├──┼─────┼────────┼──────┼─────┼────────┤ │ 2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1.01.09至 │同上 │同上 │ │ │ │ │101.01.20 │ │ │ ├──┼─────┼────────┼──────┼─────┼────────┤ │ 3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05.06至 │104.08.05 │本院 102年度訴字│ │ │ │ │100.05.17 │ │第1002號 │ ├──┼─────┼────────┼──────┼─────┼────────┤ │ 4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06.30至 │同上 │同上 │ │ │ │ │100.07.12 │ │ │ ├──┼─────┼────────┼──────┼─────┼────────┤ │ 5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08.04至 │同上 │同上 │ │ │ │ │100.08.16 │ │ │ ├──┼─────┼────────┼──────┼─────┼────────┤ │ 6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11.22至 │同上 │同上 │ │ │ │ │100.12.06 │ │ │ ├──┼─────┼────────┼──────┼─────┼────────┤ │ 7 │政府採購法│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12.15至 │同上 │同上 │ │ │ │ │100.12.2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