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陳君杰、陳俊宏、張雅文
- 原告即
- 被告何育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3號第764號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何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育仁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五上午六時至十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主要部分之證人已全部完成交互詰問,而得釐清有關事實,是被告何育仁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何育仁僅係專業經理人,個人資產亦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查封,僅能向親朋好友借貸以籌措保證金,爰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何育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4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何育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固經本院以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 月26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裁定論認在案。然本案關於被告何育仁部分,先後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5 日、1 月9 日、1 月23日、1 月29日、1 月30月、2 月6 日、2 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何育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作證之同案被告及證人,除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無直接業務往來且未銷售問題油品之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及警方人員之外,其餘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先前經本院認被告何育仁可能與之勾串之共犯、證人,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先前所據以羈押被告何育仁之事由,現應已不復存在,先予指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何育仁被訴之犯罪時間甚長,被訴之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其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其非無逃亡以躲避日後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之可能,是被告何育仁雖已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但仍存在同項第1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何育仁雖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然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有固定住所,其家中並有2 名未成年之女兒(此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足按)、具有相當之家庭牽絆,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關於被告何育仁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聲請人請求以3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則參酌與本案有關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該案被告魏應充係以3 億元具保停止羈押乙情,認應以1 億5000萬元為當(見本院104 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諸被告何育仁於本件案發生當時,係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迄至本案遭查獲前未久,方成為正義公司董事長,而正義公司僅係頂新集團底下之一家公司;再者,依據正義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所載,被告何育仁係於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餘年之後,方至正義公司任職,足證其辯稱其係專業經理人乙節,應屬可信。因此,被告何育仁之角色、地位、財力狀況,與資產龐大之頂新集團負責人魏應充相較,顯屬大相逕庭,是檢察官參酌另案被告魏應充之保證金額,認被告何育仁應提出1 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容有未恰。而本院衡酌被告何育仁所涉之罪名、被訴之犯罪期間、次數、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屬於專業經理人,而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何育仁名下除有1 筆房屋及1 筆土地外,並無其他具甚大價值之財產,而其年度所得約為200 萬元,又於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已去函相關機關禁止其處分其資產,是其可動用之財產應屬有限,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何育仁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400 萬元為當。 六、從而,本件准予被告何育仁於提出4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目前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五上午6 時至10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另被告何育仁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易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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