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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碩垣薛博仁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請人
楊双福
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告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人代理
人兼被告
林峻央

      楊美觀

      鄭如蘋

      顏鼎昌

      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双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峻央、楊美觀、鄭如蘋、顏鼎昌、鐘玉琴(下稱林峻央等五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罪嫌,被告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美公司)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揭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於 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4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央為被告美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美觀、鄭如蘋、顏鼎昌、鐘玉琴四人(下稱楊美觀等四人)均為美美公司員工,前揭被告均明知「全國最大的軍眷村改建-岡山勵志新城」文章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本件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2月間某日,擅自重製、改作本件著作,並張貼在其等個人部落格網頁,供不特定之人閱覽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峻央等五人均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罪嫌;被告美美公司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著作係聲請人關於軍眷村之歷史觀察,係為蒐集鄉土史事與記錄社區文化而發表,依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判決對「時事報導」所闡釋意義乃「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當時事件之報導,包含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等議題,性質上不宜夾帶報導者個人之價值判斷」,可徵本件著作之性質非屬時事問題之論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猶認本件著作屬時事問題論述,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之規定,其法律見解有誤,且未就不採取聲請人主張一節敘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此外,被告美美公司及林峻央等五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其等使用本件著作乃為營利目的,復於使用時並未適當標明著作名稱、出版社等出處,僅列出「被告」(按:依上下文及所附證據,應係「聲請人」之誤植)姓名,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9條所規定之程式,且依同法第65條之各款規定,應認非屬著作之合理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61、6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符合明示出處之規定者,縱係因過失致完全未註明任何出處,因上開規定僅處罰故意犯,仍不得對利用人以該罪相繩。再按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而著作之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即屬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法院應就同法第65條第2項第1至4款事由,逐一審酌以為判定,即包含︰(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開四款基準均係衡量合理與否之參考因素之一,非謂祇要利用之目的係出於商業目的,即可不顧其他可能構成合理範圍之基準,遽認利用人為非合理範圍之利用。經查:

(一)被告林峻央等五人之個人部落格張貼有本件著作之緣由,乃林峻央先自「阿公店溪社區雜誌部落格」(下稱部落格A)重製並擷取有關勵志新城段落及引言、結語部分(下稱本件著作擷取段落)張貼於其個人部落格,另自行張貼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美美公司所僱用之楊美觀等四人其等個人部落格,未曾就此徵詢楊美觀等四人同意之事實,業為被告林峻央所自承,就楊美觀等四人不知情一節,核與被告楊美觀等四人所辯相符,且其等個人部落格之張貼本件著作擷取段落頁面,均記載張貼者為林峻央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檢附之部落格網頁列印本可稽,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美觀等四人就前揭行為有任何參與一節,首堪認定。而本件著作係聲請人授權以「竹籬笆的全新春天-岡山勵志新城」之標題刊載於「阿公店溪社區雜誌」(下稱雜誌A),嗣經由岡山鎮大專青年協會(簡稱「岡大會」)於99年4月9日改命名其標題以「全國最大的軍眷村改建-岡山勵志新城」張貼於部落格A,俱未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嗣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張貼於林峻央等五人個人部落格一節,則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雜誌A、部落格A之本件著作列印本可稽,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著作通篇觀之,主旨在以描述軍眷村改建前、後生活環境之今昔對照架構論述背景,就改建之後組成分子、公共空間、居位形式、社會型態變化著眼,比較改建前、後之優缺點,並針對環境變遷帶給軍眷村第一代及文化衝擊,提出聲請人之解決方法建議,夾敘夾議,評論勵志新村改建完成後之鄉土史事、社區文化意義,應係著作之主軸、核心;至若被告林峻央等五人之個人部落格利用之本件著作擷取段落,乃客觀描述建案之改建規模、區域位址、公共需求、硬體之人性化及耐震設計、抽籤制度之公平及人性化等節,屬於勵志新城建案之客觀記錄,具有明顯之事實敘述性質,遠不如其餘部分具有深厚之歷史、文化學術價值,觀諸卷附本件著作之全文,即可見一般。是被告林峻央等五人所利用之本件著作擷取段落,於本件著作所占質量比例偏低,且與聲請意旨所述富有歷史文化學術價值之段落,於客觀上得以區辨,堪信其使用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較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著作擷取段落進行觀察後,認為聲請人先前公開發表之本件著作,分別於96年出刊之雜誌A、99年刊登之部落格A,就勵志新城客觀條件敘述段落觀之,認為可謂係就全國近年來最大軍眷村改建案此等國內頗受矚目之社會、經濟事件所為之時事論述;並綜合該改建案發生時間距被告林峻央等五人個人部落格引用著作之時間雖有數年之遙,但尚非特別久遠,可謂係「近年所發生之社會、經濟時事」,文義上尚能符合「時事」定義,核與聲請人所引用民事實務判決乃被告於98年間使用原告以38年間戰爭主題所拍攝之老兵特輯攝影著作事實,不具有相類似之可比較性,而非不得謂係著作權法第61條之「揭載於雜誌或網路上有關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應屬可採。

(四)又徵諸被告林峻央等五人個人部落格上之本件著作擷取段落,僅有勵志新城客觀條件之相關說明,復已載明本件著作之原始標題及著作人即聲請人,並無抄襲或自居著作人發表之情況,此有聲請人所附之被告林峻央等五人個人部落格網頁列印本可佐。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憑此說明註明出處縱未符合程式,仍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之主觀故意,亦堪採認。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美觀等四人就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本件著作擷取段落之行為有任何參與,自無從課予其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罪責。而聲請意旨就被告美美公司、林峻央部分指摘利用本件著作擷取段落部分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等語,雖非無據,仍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峻央等五人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92條之罪,既已嫌疑不足,更無從對被告美美公司以著作權法第 101條之罪相繩。是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違誤等語,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美美公司、林峻央等五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聲請人雖認前揭被告皆涉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就聲請人所指詳加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美美公司、林峻央等五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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