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洪許娘仔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江邱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之背信、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58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4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議卷第12頁;本院卷第1 、2頁),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許娘仔於民國77年間與被告江邱麗雪共同集資成立信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旭公司),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占信旭公司資本額10%,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聲請人每月均獲信 旭公司分派定額股利1萬元,下半年度則可另獲分配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紅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下半年起,即未再分配任何半年 度紅利予聲請人,且自103年3月起(聲請狀誤載為最近半年,應予更正),不再每月分派定額股息1萬元,將聲請人之 紅利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省建設廳於前項受委託辦理之業務,必要時得將部分事項授權縣(市)政府辦理。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定有明文。查信旭企業有限公司於77年3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設立時股東有被告、被告之夫江景祥、邱謝菊江、邱建榮及邱俊億共5人。嗣於80年12月30日,信旭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 政府核准,變更組織為信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變更組織時股東為被告、江景祥、江楊秀鳳、邱謝菊江、邱建榮、江俊億及聲請人共7人。再信旭公司於77年2月24日訂立公司章程,章程第5條載明「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 叁佰萬元正」,第6條記載該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 ,後於80年12月20日章程第1次修正,其中信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叁佰萬 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高市建設局)77年3 月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號函、信旭企業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含設立時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信旭企業有限公司77年2月24日章程、高市建設局80年12月30日高市 建設二字第00000000號函、信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年12月20日章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76頁)。據此,信旭公司設立時,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股東,迨至80年12月30日,信旭企業有限公司改組為信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始列名該公司股東。且信旭公司自77年2月24日訂定公司章程後,至80年12月20日第1次修正公司章程止,期間公司章程內容均無變動,資本額均維持300萬元。是自信旭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80年12 月30日止,聲請人並未列名該股東,信旭公司改組時,股東人數自5人增加為7人,資本額仍維持300萬元等情,堪以認 定。如聲請人確於77年7月間出資50萬元,投資信旭公司公 司成為股東,衡情信旭公司之資本額應有所增加;或資本額雖未增加,但股東應有變更(即股東轉讓出資,由聲請人承受股份)。然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提供50萬元予信旭公司後至80年12月間止,信旭公司資本額及原有股東均未變動,聲請人自77年7月起至80年12月間止,長達3年期間,亦未要求登記為信旭公司股東。則聲請人提供之50萬元,是否屬於投資信旭公司之股權,已非無疑。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股份有限公司至少要7名股東,所以我借她(指洪許 娘仔)的名字登記為股東等語(詳他卷第92頁第1、2行);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信旭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12月30日變更組織為信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維持300萬元 ,當時洪享文(指聲請人之夫)或洪許娘仔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詳他卷第181頁倒數第10、11行、倒數第4、5行),尚 非無據。 ㈡次按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定有明 文。信旭公司於77年2月24日訂立公司章程,嗣於80年12月20日章程第1次修正,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指訴:其於77年間與被告共同集資成立信旭企業有限公司(告訴狀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告訴人出資額為50萬元,並登記為公司正式股東等語(詳他卷第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然查信旭企業有限公司77年2月24日設立章程第6條,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等資料,且該章程末頁全體股東簽名欄亦無聲請人之簽名,有該章程在卷可查(詳他卷第32、3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信旭公司創始股東。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信旭企業有限公司於77年成立時)有我本人、江景祥、江俊億(兒)、邱謝菊江(母)、邱建榮(弟)等5人共同成立 等語;及於偵訊時陳稱:匯款部分除每月1萬外,有另外匯 款部分是給告訴人吃紅,因為洪享文在工廠(光陽)做品管,當初他借50萬元給我們的時候,就有說公司如果有賺錢,就會給他吃紅;每個月1萬元是利息等語(詳他卷第15頁背 面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0行、第91頁背面第4行至第6行、倒數第10行),亦非無據。 ㈢再按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第1 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50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20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第3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故公司未依法分派股息及紅利者,該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查聲請人於80年12月30日始列名信旭公司股東,然自77年8月起,聲請人即每月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另於78年間、79年6月、12月間,分別收受信旭公司 交付之2萬元、3萬元及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派明細表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既於80年12月30 日始列名信旭公司股東,則其自77年8月起至80年12月30日 止,由信旭公司處收受之金錢,自非屬股息、紅利性質。況參以前揭規定,公司未依規定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負有刑責。據此,被告焉有甘冒自己被論以刑責之風險,於信旭公司尚不知該年度究屬盈餘或虧損時,逕於77年8 月至80年12月間,每月先分派1萬元股利予非列名股東之聲 請人;於81年起,每月分派股利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其自行記載之股利分派明細表,尚難據此認定其收受之金錢為股利性質。 ㈣聲請人雖提出3年期定存利率表、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及 支出統計表等物證,證明被告欲以150萬元收購聲請人股份 ,聲請人確實收受股利,為信旭公司股東。惟觀之該3年期 定存利率表及支出統計表等物證,其中3年期定存利率表, 並未記載股利字樣,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欲以150萬元返還26年前之50萬元,至於該50萬元究屬股款或借款,則無法確 認。其中支出統計表部分,因並未署名信旭公司,且其上亦僅記載股份分紅字樣,並未明確記載支付聲請人股款或紅利,亦難作為聲請人係信旭公司股東之證據。至於所得稅試算通知書,雖記載信旭公司支付聲請人款項。然因本件就資本額、股東變動及分派股利、紅利部分,已難認定聲請人所提供之50萬元,係屬支付信旭公司之股款,業如前述。且該50萬元如屬借款,信旭公司本應支付利息予聲請人。縱信旭公司係以給付「股利」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亦屬有無違反其他法律之問題,無法因此即推論聲請人曾投資信旭公司50萬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辯詞,核屬可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