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告訴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黃凃汝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至102 年固曾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長霖國際飲 品食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凃汝霖合作,開設南屏店及漢神店之雪花冰專賣店,並使用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商標,但長霖公司長期累積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2 萬9,983 元之債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婉先後以簡訊等向被告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並以存證信函向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聲明,因長霖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迄未清償,聲請人已停止供貨,並禁止其使用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漢神百貨B3美食街樓管彭美嬌確有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應即知悉不得再使用附表所示商標,然檢察官卻未傳喚該重要之證人;另聲請人停止供貨並禁止長霖公司使用上揭商標後,被告仍自103 年3 月間起,在南屏店及漢神店之雪花冰專賣店招牌、菜單及名片上,使用「雪の優」、「CHARMY HOUSE」等相同或近似於上揭聲請人註冊之商標,藉以經營販賣冰品,原處分疏未注意發生事件之時序,仍以被告自103 年1 月開始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與本件提出告訴意旨不符。再者,高文婉之女兒雖有在南屏店擔任店長、工讀生,然於102 年5 月、8 月間即已離職,均難認被告有得以繼續使用前揭商標之權利。更甚者,被告竟於103 年1 月16日,私自將「雪の優」商標,增添圖案及「讓世界都著迷」、「CHARMTHEWORD」等語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申請商標,益徵被告向漢神公司美食街大樓管理員彭美嬌表示,將於103 年4 月取得「雪の優」商標權乙情屬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甚明,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均未詳加調查,即率予認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 ,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翔美公司底下有很多加盟店,高文婉跟伊說想要有旗艦店,雙方合夥,高文婉實際出資,合作成立長霖公司,伊擔任名義負責人,開設「CHARMY HOUSE」,後來再改名為「雪の優」,店招牌「雪の優」係高文婉及其弟高義泰讓伊使用,伊也有高文婉等人對於商標名字及菜單溝通之書寫文件,可證明係由高文婉主導;另高文婉雖有通知要退夥,惟伊並不同意,且退夥須雙方合意解決,非高文婉單方表示即生效力等語。經查: 1、附表「雪の優」、「CHARMY」及「CHARMY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由聲請人即翔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而高文婉係翔美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高文婉證陳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5 張、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應無疑義。再者,長霖公司確係由高文婉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協議合資設立,資本額300 萬元,雙方各自出資15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長霖公司之盈虧共負,雙方亦決定由長霖公司在漢神百貨、南屏路設立漢神店、南屏店二家店面,販賣翔美公司「雪の優」、「CHARMY」冰品,而所經營之雪花冰專賣店均有懸掛「雪の優」、「CHARMY」圖樣之招牌,及使用「雪の優」、「CHARMY」圖樣之菜單、名片,並用於網路行銷,均係高文婉與被告討論南屏店及漢神店菜單內字句修改及前揭商標之使用等相關事宜,而高文婉之2 位女兒,亦曾擔任南屏店之店長或在南屏店及漢神店內幫忙及接受媒體訪問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高文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7 月20日雙方簽名之證明書1 紙、菜單1 本、菜單修改之手寫書面資料影本2 頁、天下雜誌網路摘要資料1 紙、照片8 張在卷足佐,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長霖公司,確實係與高文婉共同出資而設立,且長霖公司所經營之雪花冰專賣店,懸掛附表所示翔美公司註冊登記之「雪の優」、「 CHARMY」商標圖樣之招牌,及使用「雪の優」、「CHARMY」商標之菜單、名片,並用於網路行銷,亦應係被告與高文婉設立長霖公司後,由高文婉同意長霖公司經營之上開二家店面使用,亦無疑義。 2、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692 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至於同法第700 條另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1 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8 條規定:「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第709 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因此,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⑴、本件被告與高文婉簽訂「證明書」,約定各出資150 萬元,由被告出名設立長霖公司,經營雪花冰專賣店,堪認雙方所為出資設立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又該證明書並未載明公司存續或隱名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應屬未訂有存續期間,依前揭民法有關準用同法第686 條關於退夥之規定,各合夥人可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而被告於與高文婉共同設立長霖公司之後,另再協議,由被告購買翔美公司51% 之股權,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高文婉及方全銘(高文婉前夫)、高義泰(高文婉之弟)必須依約將翔美公司51% 之股權移轉予被告,高文婉亦於103 年1 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雖開立3 張支票,作為支付向高文婉、方全銘、高義泰購買翔美公司51% 股權之費用,惟第1 張支票兌現後,被告即表示不願購買股權,雙方股權買賣契約即經解除,被告再以前揭存證信函要求高文婉等人履行股權移轉,顯無理由;另雙方既已無互信基礎,高文婉出資150 萬元,共同經營長霖公司之隱名合夥部分,亦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給予高文婉應得之利益;又因長霖公司積欠翔美公司貨款等款項,翔美公司自103 年1 月7 日即不再供貨予長霖公司等語,此亦有存證信函2 份存卷為佐,可見高文婉雖與被告合夥設立長霖公司,然因與被告針對另外之股權買賣乙事,有所爭執,認與被告間已無信賴基礎,再加上被告經營長霖公司之冰品店積欠翔美公司貨款等款項,遂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出資額,並給予應得之利益」,解釋該文字之真意,應係退出其與被告合夥之事業經營,要屬退夥之意思表示無誤,且應於二個月後即生退夥之效力;另隱名合夥之「退夥」係單方意思表示,除準用民法第68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外,合夥人中一人對其他退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時,即生退夥效力,並不以其他合夥人同意為要件,亦即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即生退夥效力,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之情形,是高文婉以上開存證信函之表示即應生退夥之效力,被告辯稱:並未同意高文婉退夥云云,顯然與合夥退夥之法律效果規定有違,尚非可採。 ⑵、另高文婉與被告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契約簽訂主體係高文婉與被告,而附表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係翔美公司,該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並無一語提及商標使用,且隱名合夥契約與商標授權使用分屬不同主體,前者亦不必然包括後者,即商標之授權使用,應係隱名合夥契約以外之另一契約。是以高文婉與被告設立長霖公司後,再與被告商討開設之店面如何使用附表所示商標後,被告始開始營業,可見雙方對於商標使用雖無任何契約約定,然客觀上確係高文婉代表翔美公司授權被告之長霖公司,於經營雪花冰專賣店時可使用附表所示商標,即被告使用本件之註冊商標,係基於合法授權而為之,至為灼然。進而,隱名合夥契約與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既分屬二契約,高文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返還出資額,並給予應得之利益」,應係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無代表翔美公司對於商標授權使用部分併予終止之言詞或意思,對於授權商標使用契約部分,難認有何終止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於接獲前揭高文婉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經營雪花冰專賣店,並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係延續最先之合法授權,無從認定有何違背商標授權使用契約之情形,亦無從率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3、又高文婉於103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漢神百貨表示:因翔美公司為長霖公司之供應商,然被告公司積欠翔美公司貨款等費用,請漢神百貨扣留長霖公司可請款項,另「雪の優」、「CHARMY」為翔美公司註冊之商標,亦禁止長霖公司繼續使用,特此說明等語,另亦張貼聲明書,表示:翔美公司與長霖公司「高雄南屏路(原俏米屋)及高雄漢神本館雪の優門市」於2014年2 月20日已中止合作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特此聲明等語,此有存證信函、聲明書各1 份附卷供參,然關於商標是否繼續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訂約授權之雙方即翔美公司與被告之間,應由翔美公司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若僅向他人聲明,卻不對他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任何終止商標授權使用之效力甚明,是高文婉向漢神百貨或以公告方式,表示不讓被告之長霖公司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商標,對於被告與翔美公司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再者,高義泰雖有於103 年3 月26日以LINE簡訊,向被告表示:「雪の優」係翔美公司之註冊商標,若被告之行為造成翔美公司名譽之損失,破壞公司形象,會依智慧財產法求償等語,被告亦回應:對此不實指控,會保留追訴權等語,此有LINE簡訊翻拍畫面照片9 張存卷為佐,以高義泰前揭LINE簡訊所述用語,僅表示「若被告行為造成翔美公司損失,會向被告求償」,解釋上係損害之警告及求償條件之表示,並未直言終止被告使用商標之權限,況高義泰並非合夥人,亦非翔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是否繼續使用商標乙事,亦無終止權限,是縱使高義泰向被告表示上情,對被告合法享有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乙節,亦不生影響。 4、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是否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你退夥?)有」、「(告訴人有無禁止你使用上開翔美公司之註冊商標?)有」等語,並供述:退夥需雙方合意解決,並非單方說要退夥即退夥,且目前公司仍繼續經營,高文婉係公司之合夥人,帳都非常清楚等語,由被告上開辯詞之整體意旨察之,被告應係以「高文婉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認為即為禁止商標使用,然退夥仍有爭執,不生效力,即合夥仍存續,商標仍可繼續使用,惟實則於退夥之意思表示外,尚必須有終止商標使用之意思表示,始有禁止使用註冊商標之效果,而以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高文婉僅有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未代表翔美公司,直接對被告表示終止商標之繼續使用,商標授權使用契約自仍存續有效,而隱名合夥退夥後,亦須進入清算程序,將合夥相關財產為結算再予以分配,則於清算程序,難謂合夥關係已經消滅,且商標使用部分亦未經終止,被告執詞仍基於原先之授權而繼續使用商標,非無憑據,是雖被告認為高文婉為退夥之表示即為終止商標繼續使用,與法律規範尚非相當,然亦難僅憑此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洵屬甚明。 ㈡、承前各節,本件被告與高文婉先有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成立長霖公司,開設「CHARMY HOUSE」(後改為「雪の優」),經營雪花冰專賣店,另高文婉亦代表翔美公司,同意長霖公司使用翔美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雪の優」、「CHARMY」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名片,並用於網路行銷,被告使用前揭商標即係經授權使用,要無疑義。至於高文婉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夥,被告縱使不同意退夥,不影響退夥通知之效力,然針對商標權使用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商標權人即翔美公司已有對被告為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仍可繼續使用,雖理由係因不同意高文婉退夥,與法律規範不同,然商標授權使用部分既未經終止,其繼續使用即難謂失據,無從逕斷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情形。至於聲請人另執以:已將不讓被告繼續使用前揭商標之意旨,告知漢神公司美食街大樓管理員彭美嬌,由彭美嬌轉告被告,被告理應知悉上情,檢察官卻未傳喚彭美嬌到庭作證,顯有違誤等語,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及彭美嬌知情並轉達,於聲請再議狀中始提出,是否確有該情,已非無疑,況且,終止商標授權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理應由契約當事人為之,即高文婉為翔美公司之負責人,應代表翔美公司對被告為之,高文婉與被告有多次之存證信函往來,既有諸多機會可向被告為終止商標使用之表示,卻均未為之,且若係授權彭美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須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聲請人執詞彭美嬌知情並轉達,並無授權之表示,即無法僅以彭美嬌有向被告轉知,而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是本院仍認檢察官未傳喚彭美嬌作證,對於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至於被告縱使確於103 年1 月16日,將聲請人公司註冊之「雪の優」商標,增添圖案及「讓世界都著迷」、「CHARMTHE WORD 」等語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1 紙存卷可按,然此涉及申請商標註冊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之商標,而為商標註冊審查之範圍,與聲請人指述被告本件犯行,尚屬有別,亦無從僅以此推斷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同意被告使用其註冊商標,縱使隱名合夥契約因高文婉退夥而解散,亦有清算程序,且商標使用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商標,自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權之犯意。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雖並未針對本件有隱名合夥契約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之區分,且被告執詞不同意退夥而得繼續使用商標乙節,亦與法律規範容有不同,惟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翔美公司或高文婉(代表翔美公司)已向被告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之意思表示,即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侵害之商標 ┌──┬──────┬──────┬───────────┐ │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或服務 │ ├──┼──────┼──────┼───────────┤ │ 1 │雪の優(他字│第00000000號│冰、冰淇淋、冰塊等商品│ │ │卷第3 頁) │ │或服務 │ ├──┼──────┼──────┼───────────┤ │ 2 │CHARMY(他字│第00000000號│冰、冰淇淋、刨冰等商品│ │ │卷第4 頁) │ │或服務 │ ├──┼──────┼──────┼───────────┤ │ 3 │CHARMY(他字│第00000000號│餐廳、飯店、小吃店、冷│ │ │卷第5 頁) │ │熱飲料店等商品或服務。│ ├──┼──────┼──────┼───────────┤ │ 4 │Charmy及圖(│第00000000號│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 │ │他字卷第6 頁│ │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 │ │) │ │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 │ │ │ │冰、刨冰、冰棒、雪糕、│ │ │ │ │冰淇淋、霜淇淋等商品或│ │ │ │ │服務。 │ ├──┼──────┼──────┼───────────┤ │ 5 │Charmy及圖(│第00000000號│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 │ │他字卷第7 頁│ │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或服│ │ │) │ │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