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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唐照明賴寶合吳保任

  • 被告
    呂勵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怡坤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呂勵忠 呂萬卿 呂林貴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與聲請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聲請人得自「大港段建案」中擇一房地為其所有,聲請人遂於101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選擇S1 店面,然被告等人於101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覆以該店面已有人預訂,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訂購人所開立之支票一紙,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二)就上開聲請人告訴之事實,被告等人除涉犯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外,亦可能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漏未調查,嗣後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已指出此部分謬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背信、詐欺等情亦均未加考量。(三)被告等人所述與證人即訂購人張瑞芳所述矛盾及有種種不合理之處,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即聲請人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涵如律師指稱:被告等來信稱有人於101年10月5日預定S1店面,但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卻是100年12月25 日,明顯是過期支票,一般接受訂屋,只會接受即時支票或遠期支票,接受過期支票與常情不符,況100年12月25 日間,呂金田還在世,當時公司的處理都是由呂金田及聲請人負責,並無聽聞有客戶要訂S1店面一事,所以強烈懷疑系爭支票是被告等所偽造等語,然聲請人雖懷疑系爭支票屬偽造,卻未能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旋認其指訴內容為真;次查系爭支票屬流通票,發票人為張瑞芳,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訊據證人張瑞芳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發,上面的簽名與蓋印都是我所為,大約在100年底或101年初,我在呂金田生病但還能理事時,把系爭支票交給呂金田,後來這張票也就一直在高堅建設公司,直到103年間才取回,最初是我們有2、3 個朋友要買德樂斯登的房子,所以這張票是當訂金使用,本來是要看德樂斯登建案的18、19、25樓,後來有朋友還想買店面,故有與呂萬卿討論到有買S1店面這件事,但後來中間有價差三千多萬,所以就沒有談成等語,足信系爭支票確實為證人張瑞芳所簽發,並作為購買德樂斯登建案房屋訂金之用,被告等並無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之情,故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有悖,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件有別,難科以該條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復參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呂怡坤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復以: 1.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否屬於張瑞芳所有?並是否由其所簽發?至於以該支票主張另項法律關係,既與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無關,即非在探究範疇之內。 2.系爭支票,為張瑞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領,有原署向該銀行詢查函覆確認屬實;而該支票係由張瑞芳簽發使用,復經張瑞芳在原署中結證確認,則系爭支票自無偽造之可言。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即要求應將系爭支票送請筆跡鑑定,難認有其必要。至於聲請人又稱應詳查張瑞芳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行為,或背後之法律關係,要屬民事範疇,因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並無關涉,已如前述,其請求亦屬無據。 3.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已駁如上述,應認並無理由。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呂怡坤雖以前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呂萬卿、呂勵忠、李林貴連及聲請人呂怡坤均為呂金田之被繼承人,四人於101年8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簡稱大港段建案)由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銷售,且聲請人呂怡坤得自該建案中擇一房地為其所有,但所選擇之房地如有高於依公式計算所得之價值,則應補足差額,聲請人遂於101年9月15日以高雄瑞豐郵局2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人選擇「S1」店面為其 所有。被告等人則於101年10月12日以高雄義民郵局220號存證信函覆以該店面已經有人預訂,嗣於同年月22日再以高雄義民郵局228號存證信函告知該店面尚未確定購買, 如有退訂,將再通知聲請人是否購買,再於同年月25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該店面已經銷 訂,聲請人得於函到5日內與高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依底價補足差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13頁),應堪認為真實。 2.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系爭支票確為證人張瑞芳所申領,且證人張瑞芳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由我所簽發等語(他字卷第46頁),足見系爭支票確由有權製作之人所開立,則系爭支票既係有權製作之人所開立,被告等人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之上開認定應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就詐欺罪部分,聲請人並未指訴被告等人有何詐術之行使,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造成聲請人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就此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而本件聲請人固有選擇「大港段建案」房地之權利,且於選擇S1店面後經被告等人告知該店面已經有人欲訂購,然被告等人業於101年10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原訂購人已經銷訂,聲請人得與高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補足差額等情,有高雄義民郵局231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3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亦得依原本協議書之內容選擇S1店面,就此而言,要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4.就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等人有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證據,亦未指出被告等人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何種事務,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見解,被告等人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要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涉犯背信罪之犯行。 (四)綜上,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系爭支票確由證人張瑞芳所開立之理由及依據,要難僅因聲請人之臆測,而認定系爭支票有遭偽造之情形,至聲請人另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背信等情,聲請人並未指訴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構成詐欺、背信之情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情,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難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之犯行,核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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