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君杰呂明燕陳俊宏

  • 原告
    張愈華
  • 被告
    沈治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愈華 送達代收人 林琬珊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沈治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沈治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腎臟科住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聲請人張愈華之母即被害人房玉琴在其子張光偉陪同下,進入榮總血液透析室,當時血液透析機功能及導管均屬正常無瑕疵。當日下午1 時15分開始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當時被告未注意或指示護理人員注意血液透析機警報功能雖正常,然未啟動,致被害人之導管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脫落,大量失血時,均無警報啟動,而延誤救治之機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處分認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延誤之處,難認需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惟:㈠被告之醫囑未指示注意開啟血液透析機之警報,巡查時亦未注意警報功能是否正常,係應注意而未注意警報功能是否開啟,而涉有過失(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㈡主治醫師親口證實家屬推算說,依被害人當時重病狀況,只要大失血1 、2 分鐘就可能休克,而被害人心跳停止之時間為下午2 時10分,往前推算3 、5 分鐘即為導管脫落時間,原處分認「本件被害人血液透析導管脫落之時間,係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至下午2 時10分之某不詳時間」,意圖轉移關鍵10分鐘之焦點,加倍模糊放大為與事實不符之「某不詳時間」(詳再議聲請補狀二第2 頁);㈢被告已經診視完被害人並開完醫囑且被害人無異狀,而當時被告正位處於被害人身邊距離2 、3 公尺處打電腦,被告方才診視不久且近在眼前的被害人竟遭「⒈洗腎機器警報設定被專業動手腳、⒉心電圖機器警報器亦被專業動手腳未發出響聲、⒊洗腎導管螺帽脫落必須刻意作為之外力才能轉開、⒋被害人衣下有血,係將導管所急速流出之大量血液導引至背後衣下濕透床上多層護墊,而非外觀見血,顯然人為」,並非原處分所謂「未必被告巡視時可及時發現」(詳再議聲請補狀二第8 頁);㈣原處分認「外力介入」並非事實,只是告訴人個人之推論,顯然漠視榮總院方於102 年9 月5 日病情說明會正式親口所說鐵證之「外力介入」(詳再議聲請補狀二第12頁、再議聲請補狀三第6 頁、第7 頁);㈤被告自己親手下達錯誤致命醫囑即「keep SBD > 110」,明顯故意違背被害人主治醫師陳建良固定醫囑即keep SBD > 140,即血壓必須保持大於140,若低於140,萬萬不得於洗腎過程中替病人脫水,將會導致病人休克喪命,且該「keep SBD > 140」之病歷已遭竄改之事實鐵證(詳再議聲請補狀三第2 頁、第1 頁)。㈥被告完全未糾正護理人員黃淑妍違反醫囑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黃淑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醫囑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公訴,然經本院認其並無違反醫囑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但仍有未將血液迴路管回血端之藍色導管接頭完全旋緊之情況下,即為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之業務過失,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認被告對黃淑妍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乙事,未盡監督之責(詳再議聲請補狀四第3 頁)。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害人在榮總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過程中死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15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為榮總腎臟科醫師,被害人為其值班當日負責之血液透析病患,被害人於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子張光偉之陪同下,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開始在榮總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然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至下午2 時1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被害人因血液透析導管脫落而持續出血,下午2 時10分許,同案被告黃淑妍發現上開導管脫落及被害人滲血情形,緊急呼叫被告及黃雅楓護理師協助處理,經急救後,被害人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夜間10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被告、同案被告黃淑妍及證人張光偉、黃雅楓之陳述可憑,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堪認定。惟⒈本案難認被告有監督護理師執行業務之疏失:榮總腎臟科主任醫師方華章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住院總醫師與主治醫師負責病人之血液透析內容及相關規定,沒有那麼清楚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是住院病人,被害人洗腎是由住院總醫師負責,住院總醫師就有資格開立處方。而洗腎有標準流程,有一個訓練書,等於是機器的使用說明,受過此訓練的護理師,就會在洗腎中心內執行,不會再有人監督。而洗腎病人常常會出血,若病人不適合使用抗凝劑,住院總醫師的處方就會記載要用沖水的方式,讓血液能夠流通不凝固,在整個洗腎過程4 小時,約要沖7 次生理食鹽水,護理師看到處方就知道,就會自己執行。護理師需按照住院總醫師的處方去執行,住院總醫師不會一直在現場等語。核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所載:「血液透析治療值班醫師負責開立透析之醫囑、病人病情診斷與處置、血液透析併發症處理及緊急需醫師處理事項。病人之例行生命徵象監測、透析機與血液透析導管之連接及使用,一般則由血液透析護理師執行。一般而言,醫師對護理師執行醫囑之處置皆負有監督之責,另血液透析護理師為經專業訓練人員,可獨立依醫囑執行整體血液透析療程。」大致相符。堪認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與護理師施行血液透析治療業務負責範圍為:醫師應負責依病患之狀況開立醫囑、書寫病歷紀錄及急救等事項,護理師則負責執行醫囑及監測病患之生命跡象。次查,榮總血液透析室共有44張病床等情,有榮總床位分配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惟一個時段僅有一位值班總醫師,若依被告所述看一位病人約需5 至10分鐘之時間,全部看完一輪病人約需至少220 分鐘(約3.6 小時)之時間,是以,以血液透析室之面積及病床數與醫師之人數比例觀之,實難苛責值班總醫師即被告需時時刻刻在病人身邊檢查護理師是否確實固定導管。況若課以值班總醫師上開注意義務,實失去醫師與護理師執行醫療行為分工之意義。是以,值班總醫師若已妥善開立醫囑,且按時巡視病人,並於護理師反應病人有狀況時,未延誤而立即前往處理,即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本件被害人血液透析導管脫落之時間,係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至下午2 時1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僅55分鐘,未必為被告巡視時可及時發現,而同案被告黃淑妍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發現導管脫落後,即立刻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被告亦馬上訪視被害人並醫囑請謝宗錡醫師緊急領血並進行急救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護理過程紀錄第420 頁),是以,本件就監督護理師執行業務部分,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⒉查無證據證明醫療儀器有未盡維護保養責任之情:被害人於當日住院中所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所使用之洗腎機(型號:NCU-12,製造商為日本NIPRO 公司,經銷維修為NIPRO 總代理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愛丁格洗腎用血液迴路導管(型號:SD-S01,製造商為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褒忠廠)、思博利特血液透析導管(製造商為巴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洗腎機每月均委由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保養業作,該台洗腎機近一年無故障失誤紀錄。耗材血液迴路導管及血液透析導管部分,於102 年6 至8 月間尚無單位提報相關耗材有不良品失誤紀錄,有榮總103 年8 月18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當日所使用之洗腎機及耗材部分,應無瑕疵或故障情形。依當日護理紀錄記載:「因今天血壓較低,予密切在旁監測病患狀況,於1400血壓97/ 56mmHg,心跳76次/MIN,予停止脫水沖生理食鹽水100CC,1410 臉色蒼白,動脈端跳針,機器顯示靜脈壓41mmHg,續沖生理食鹽水200 CC,灌水時透析機警報響起,予掀開治療巾檢查,發現左側Perm- cath處有滲血情形,立刻予趕血回…」等情,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依護理紀錄所載,當天機器警報器曾響起,應無故障之情事。從而,亦難認被告或榮總就醫療儀器之維護有何疏失之處。⒊被告就本件急救過程並無疏失: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依病歷紀錄,102 年8 月19日急救之處置為14:00給予生理食鹽水100 mL;14:10將血液透析管內之血液趕回病人體內、給予生理食鹽水200 mL2 次(共400mL ),置放氣管內管,給予腎上腺素(epinephrin)20支,阿托平(atropi-n)1 支;14:50給予腎上腺素(epinephrin)17支,阿托平(atropin)3 支,多巴明(Dopamin)400 mg加入生理食鹽水250 mL點滴靜脈注射,力復非他(levophed)2 支加入生理食鹽水250mL點滴靜脈注射,鈣離子溶液(Vitacal)3 支及生理食鹽水300 mL。此段期間亦給予濃縮紅血球4 單位(共1000mL)。依醫囑,當日病人於在血液透析室總計接受腎上腺素(epinephrin )37支、阿托平(atropin)4 支、多巴明(Dopamin )不明總量(病歷未統計)、鈣離子溶液(Vitacal)3支及生理食鹽水500 ml(惟護理紀錄總計6000mL)。102 年8 月19日14:10護理人員無法測得病人血壓時,發現其有休克狀況。對於此狀況,依一般醫療常規,會進行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內管及給予腎上腺素、阿托平、多巴明、力復非他、生理食鹽水、鈣離子溶液等急救藥物及輸液。本案沈治華醫師於急救過程之醫療處置,已包含上述用藥及輸液等,符合醫療常規。沈治華醫師急救措施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 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當日對被害人所採取病患緊急救治過程之醫療處置,被告所為之用藥及輸液等,亦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⒋本件查無外力介入之情形: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自101 年9 月2 日因藥被害後,經歷1 年來諸多致命折磨,直至102 年8 月19日在高榮洗腎順利進行約45分鐘時,於陪伴家屬張光偉外出10分鐘內,洗腎管路竟遭外力扭開而大出血,1 、2 分鐘內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等語。惟查:被害人因有失智之病況,為防止其於治療中出現拔除導管之行為,主治醫師陳建良曾為雙手保護性約束之醫囑等情,業經證人陳建良到庭證述明確,再被害人房玉琴於102 年8 月19日洗腎過程中,鄰床病人施謙儒之家屬即證人施雅香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當天醫師或護理師是否在場,也沒印象等語;鄰床病人蕭榮凱之家屬即證人曾美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護理師在走道走動,家屬都會坐在自己看護的家人床沿,出出入入的病患多,無法注意鄰床狀況等語,有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當天之洗腎管線經送驗後,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而洗腎過程中因會需要打針,會看到身體,涉及病患隱私問題,故未設置監視器等情,亦經證人方華章到庭證述屬實,是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洗腎管線之脫落係由於外力扭開所致,自難僅以聲請人上開臆測,而認被害人有何他殺之嫌。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係「大出血」而非「滲血」,於急救後肋骨斷裂12根、體重增加30多公斤,身長自157 公分增加至164 公分云云,惟查: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時所量得並載於鑑定書之身長約160 公分,胸寬、胸厚各約29及22公分。身長非164 公分。有關體重因解剖室無測量體重之設備,無法取得相關數據,無法評論。死者之身長「157 公分」不知是站著或躺著時的數據,躺著時丈量因去掉重力因素,身長可能稍長,另外任何測量有些許誤差,應是合理的等情,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又無論大出血或滲血,均係描述「出血」之現象,而被害人係因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致死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並無疑義,是無論被害人為「大出血」或「滲血」,仍須究明出血之原因,並非「大出血」即得當然推論係外力介入。⒌本件被告既已開立醫囑並交由血液透析護理師獨立執行血液透析,嗣於執行過程中因洗腎管線脫落,經在場之護理師發現被害人有出血之情況時,被告立即進行急救,其急救過程包括心肺復甦術、藥物及輸血等緊急必要之醫療救護措施,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延誤之處,實難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死者為被告負責之病人,對於死者在該院進行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本應負必要之注意義務。原處分採信被告之供述,均推由護理人員負責,而未查明洗腎病人裝置洗腎導管時,是否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在醫師之監督下為之?或是否裝置妥當,應由醫師確認之?原處分書對被告是否善盡其注意義務,未置一詞,僅以病歷紀錄為證,推認被告之急救過程符合常規,並無過失之處,對於詳細急救過程未詳加調查,難謂偵查完備。⒉被告所稱第一次看到死者生命跡象穩定,確切時間為何?距死者發生導管脫落多久?被告是否有詳細檢查死者生命跡象?原處分書所載死者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間」,因導管脫落而持續出血,所指「不詳時間」為何?死者持續出血時間及出血量至被告為死者急救,中間經過多久?被告於此過程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死者大量出血死亡?原檢察官均未進一步調查,逕以相關人證、被告之供詞相符而推斷事實,亦值商榷。⒊原檢察官應查明為何事後處理時,透析機有警報聲,而案發時,被告竟未注意?是否故意將警報關閉?或音量調低致被告未能注意?被告是否有監督透析機警報功能運作,而未予注意應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書均未記載,偵查顯未完備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⒈原檢察官於處分書詳述被告於該時段值班看診之時間及負責之病床數,佐以護理師黃淑妍可獨立依其醫囑執行整體血液透析療程,足認被害人血液透析導管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至下午2 時1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脫落時,未必於被告巡視時可及時發現,難認被告就監督護理師執行醫囑部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再者,護理師黃淑妍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發現導管脫落後,即立刻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被告速即訪視被害人並醫囑請謝宗錡醫師緊急領血並進行急救,且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8 、9 頁鑑定意見,亦肯認被告於急救過程之醫療處置,包含用藥及輸液等,均符合醫療常規,足見原檢察官並非僅憑病歷紀錄即推認被告之急救過程符合常規,至為灼然。⒉衡諸被告值班時,尚須檢查其他洗腎病患,開立醫囑予護理師執行,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伊每個病人檢查約5 至10分鐘,印象中不到1 個小時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而護理師黃淑妍則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發現被害人血液透析導管脫落,隨即開始急救,足見被害人導管脫落之確切時間不明。原檢察官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光偉及護理師黃淑妍之證述,認該導管係在張光偉陪同被害人進入血液透析室之當日下午1 時15分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黃淑妍發現之間之「不詳時間」脫落,即非無據,實無從推認與被告發現而急救之時間相隔多久。惟原檢察官業將本案送請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並於原處分書詳予說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所開立之醫囑、醫療處置及急救措施,並無疏失,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從而,聲請人再議指摘原檢察官逕以相關人證、被告之供詞相符而推斷事實,未進一步調查云云,容有誤會。⒊依同案被告黃淑妍之供述及當日護理紀錄記載:「…,續沖生理食鹽水200 CC,灌水時透析機警報響起,予掀開治療巾檢查,發現左側Perm-cath 處有滲血情形,立刻予趕血回…」。足見當天洗腎機警報器曾響起,應無故障之情事,且係黃淑妍續沖食鹽水時,因警報器聲響,檢查被害人始發現滲血及導管脫落。衡諸護理師黃淑妍既可獨立執行被告開立之醫囑,被告又須負責為其他床位之洗腎病患開立醫囑、書寫病歷紀錄及急救等事項,實難苛令被告須隨時在被害人身旁而得及時注意警報聲響或監督其功能是否正常;況該洗腎機每月均委由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保養,業經原檢察官查明如上,聲請人再議空言指摘是否故意將警報關閉或音量調低云云,洵屬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⒋本件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然所述之爭執事項,原檢察官實已查證說明,俱如前述,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依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詳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卷二第155 頁背面)及證人即榮總腎臟科主任醫師方華章偵查中所述內容(詳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可知,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與護理師施行血液透析治療業務負責範圍為:醫師應負責依病患之狀況開立醫囑、書寫病歷紀錄及急救等事項,血液透析護理師則負責監測病患之生命跡象、透析機與血液透析導管之連接及使用,獨立依醫囑執行整體血液透析療程。從而,血液透析護理師既負責監測病患之生命跡象,則開啟血液透析機之警報及注意其功能是否正常,應屬血液透析護理師監測病患生命跡象所必要之工作內容,毋庸醫師於醫囑中特別記載或指示,血液透析護理師本於其監測病患生命跡象之職責,即應自行開啟血液透析之警報及注意其功能是否正常,以便利用血液透析機在病患生命跡象危急之際發出警報之功能,而執行其監測病患生命跡象之職務,故交付審判意旨㈠認被告有於醫囑中未指示護理師開啟血液透析機警報及未注意警報功能是否正常之過失,難認有據。況且,依據榮總護理過程紀錄可知,護理師黃淑妍為被害人續沖生理食鹽水時,血液透析器警報器有響起(高榮護理過程紀錄第420 頁),是依卷證資料,亦不足認定血液透析機之警報有未開啟之事實,益徵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前揭過失。 2、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因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持續出血時間,係「102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至下午2 時1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主要係以護理過程紀錄所載,被害人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開始進行血液透析療程,於下午2 時10分發現血液透析導管脫落(詳榮總護理過程紀錄第420 頁)等情為據。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一般導管脫落最常見原因為連接處未鎖緊固定好,加以人為拉扯所導致,此外,導管本身設計、材質及品質亦為重要決定因子(詳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卷二第155 頁)。衡以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未鎖緊固定,所輸送之血液隨時有沿螺帽未旋緊處之縫隙滲流而出之可能,其滲流而持續出血之時間本難推算,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同日下午1 時15分連接導管之際起,迄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發現導管脫落前之某時,而為持續出血時間之認定,衡與常情並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難認依此認定事實有何不妥之處。至交付審判意旨㈡所認導管脫落時間係同日下午2 時10分往前推算3 、5 分鐘,無非係以證人即榮總腎臟科主治醫師陳建良於偵查所證:以被害人的體重及患有冠心症,可能失血300 cc至400 cc就會休克,因為洗腎速度是每分鐘180 cc,所以2 分鐘就流出360 cc,被害人2 分鐘就可能會休克等語(102 年度醫他字第5 號卷第24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陳建良所證,係指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瞬間遭人鬆開而血液以每分鐘180 cc流出之情形,然本件被害人之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脫落出血,是否係瞬間遭人鬆開之情形,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理由詳如後3所述,故無從據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上開出血時間有何違誤之處。 3、交付審判意旨㈣所指,榮總院方於102 年9 月5 日病情說明會正式親口承認有「外力介入」,並提出榮總102 年9 月6 日社會工作室之簽呈為證(再議聲請補狀三第6 頁、第7 頁及其附件8-6 ),惟觀諸該簽呈內容,係榮總於102 年9 月5 日在該醫院社工室記者招待室進行說明,與會者有管碧玲立法委員及其助理、聲請人、榮總院長、副院長、腎臟科方華章主任、陳建良醫師、沈治華醫師、王立峰醫師、林清煌醫師等人,並記載說明會中「針對洗腎導管脫落,方主任表示沒有相關案例報告,是全國首例,本院檢討後仍不解為何會發生脫落的情況,懷疑是外力造成,建議依司法程序由第三方鑑定」等語,是與會腎臟科方華章主任醫師僅表示其「懷疑」是外力造成,並建議依司法程序由第三方鑑定等語。從而,榮總方華章醫師並未「斷定」本件導管脫落係外力介入,僅表達其懷疑之意。是交付審判意旨㈣認榮總院方已於102 年9 月5 日病情說明會正式親口「承認」有外力介入云云,恐有誤解。再者,交付審判意旨認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必須刻意作為之外力才能轉開乙情,惟本件血液透析導管脫落,有可能起因於一開始連接導管時,未將螺帽鎖緊之原因,已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意見可憑,是本件已無法完全排除係所輸送之血液沿螺帽未旋緊處之縫隙滲流而出,加以血液以每分鐘180 cc之速度輸送過程中,使未旋緊之螺帽逐漸鬆轉而至脫落之可能性,在此情形,除非卷內有足以認定係遭人故意轉開導管連接處螺帽之積極證據,否則難以排除一開始即未旋緊導管螺帽以致鬆脫之可能性。而聲請人主張係遭人刻意作為之外力轉開血液透析導管之連接處,無非係以⑴被害人飽受藥害折磨,而與榮總醫療疏失之醫師對簿公堂,被告面臨醫療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民事懲處壓力,同時聲請人協助其他榮總住院之藥害受害者家屬,積極向各相關單位揭發藥害,故榮總方面有殺人動機(再議聲請補狀四第4 頁);⑵自動偵測漏血、血壓之洗腎機器,及監測心律之EKG 即心電圖機器,竟然均沒有發出任何警報聲響,這些多項精密醫療機件儀器竟同一時間反常,必然是熟悉之醫護醫療專業人為操作(再議聲請補狀四第2 頁);⑶將導管所急速流出之大量血液導引至背後衣下濕透床上多層護墊,而非外觀見血,顯然係人為(再議聲請補狀二第8 頁)。惟縱認聲請人因認被害人先前在榮總治療過程受有藥害,而有向司法機關對榮總及其醫師究責之情形,然其等是否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藥害,仍有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其結果不一定會認定其等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藥害,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上開藥害案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2日作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榮總王立峰醫師於101 年7 月19日對被害人之用藥,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103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 頁),益徵明確。如此實難認榮總或其遭究責之醫師,會因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縱認經司法機關偵審認定其等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藥害,亦僅係涉犯刑責較低之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重傷罪嫌,豈會因此而泯滅良心、甘冒殺人之重罪。更何況,為被害人施以血液透析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均與榮總及王立峰醫師所涉上開藥害案件無關,亦不需同擔負民刑事責任,其等何必甘受指示而為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如此實難認為被害人施以血液透析療程之榮總醫療人員(包括被告本人),有何故意轉開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動機。再者,依護理過程紀錄所載,案發當日護理人員黃淑妍發現導管脫落並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之過程中,心電圖機器有顯示被害人無心跳,被告因而對被害人施以急救之情形(榮總護理過程紀錄第420 頁),故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心電圖機器有何失常之情形,如此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多項精密醫療機件儀器在同一時間反常之事實存在。交付審判意旨認有人故意將導管所急速流出之大量血液導引至背後衣下濕透床上多層護墊之情形。惟依榮總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張光偉之陳述(榮總護理過程紀錄第420 頁,102 年度相字第1458號卷第12頁),僅能認定導管連接處在治療巾下方,尚不足認定有人將導管所急速流出之大量血液導引至被害人背後衣下之事實。且遍查卷內資料,查無案發當時,陪伴被害人身旁的被害人之子張光偉,或在場其餘正在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或其家屬,有趁隙故意轉開被害人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之證據,如此實難認被害人之血液透析導管係遭人故意轉開連接處之事實。本件既無法認定有人故意轉開被害人之血液透析導管連接處,更遑論被告有何未注意或未避免被害人血液透析導管遭人轉開鬆脫之過失責任。 4、交付審判意旨㈤所示被告曾對被害人為「keep SBD > 110」之醫囑乙節,固有102 年8 月19日血液透析記錄表中「臨時醫囑」欄內被告所寫「keep SBD > 110mmHG」等字跡為憑,而堪認定。惟交付審判意旨㈤所指「血壓必須保持大於140 ,若低於140 ,萬萬不得於洗腎過程中替病人脫水,將會導致病人休克喪命」乙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可信。況且,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慢性腎衰竭,在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透析管線出血(滲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 年1 月6 日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詳102 年度相字第1485號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為「血壓未保持大於140 」所致,難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血壓未保持大於140 」間,有何因果關係。易言之,法律上判斷有無因果關係,先以「若無甲,則不會發生乙」之標準,判斷有無條件關係,倘若無甲條件,則不會發生乙結果,則可認定甲即為乙結果發生之條件,設若無甲條件,仍會發生乙結果,則甲即非乙結果發生之條件,更遑論甲與乙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不論血液透析時之血壓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保持大於140 ,均不致影響被害人因透析導管連接處脫落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甚至血壓倘若大於140 mmHG,血液沿導管脫落處出血速度更快,反而有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從而,「血壓是否未保持大於 140 」顯然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實難據此而認被告上開內容之醫囑,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至再議聲請狀三所檢附之附件6 所示102 年8 月19日血液透析記錄表影本2 紙,其中1 紙關於「透析治療醫囑」及「臨時醫囑」欄位,有遭「護理過程記錄」之內容所覆蓋後而為影印,聲請人認有竄改之情形,然此部分是否係影印過程中其中部分內容遭刻意或不小心覆蓋「護理過程記錄」所造成之情形,尚難僅憑該血液透析記錄表影本2 紙即可判斷,惟遭覆蓋之欄位所載「keep SBD > 110mmHG」之醫囑,既認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仍不影響前揭無因果關係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5、聲請人以交付審判意旨㈥所示被告完全未糾正護理人員黃淑妍違反醫囑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乙情,認被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云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護理人員黃淑妍違反醫囑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乙情,認涉有業務過失,而對黃淑妍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2 、3 、4 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審理結果,以證人張光偉於審理時證述其母親即被害人雙手有被約束住等語,及證人即榮總護理師張慈倫於審理證述其有依醫囑對被害人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等語,並依據護理記錄等資料,因而認定被害人於進行血液透析療程時,雙手有被施以保護性約束,且無法自行拉扯致透析導管脫落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醫訴字第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既不能認定黃淑妍有違反醫囑將被害人雙手約束帶放開之事實,如此難認被告有未盡監督之責。 6、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湯正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