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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洪碩垣何秀燕黃裕堯

  • 原告
    簡薇玲
  • 被告
    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簡薇玲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呂光輝 被   告 徐芬蘭 被   告 廖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6 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簡薇玲以㈠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共同涉犯重利罪嫌及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共同涉犯侵占罪嫌、㈡被告廖錦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林雅琪」本票21張)及詐欺(詐取互助會會款)罪嫌(聲請人指訴被告廖錦龍冒用「廖威巽」名義簽發本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認再議有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續查,此部分非本件交付審判審查範圍),㈢被告呂光輝、廖錦龍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35 、18036 、23978 、24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號住處,而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8 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聲請人簡薇玲向外國進口奶粉急需大量資金之機會,自97年間起,由被告廖錦龍介紹聲請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5 分,並先自本金扣除利息後再貸予聲請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聲請人因缺乏資金,於102 年2 月17日持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8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遠期客戶支票2 紙(面額共40萬元,下稱系爭客票)向被告呂光輝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5 分,被告徐芬蘭遂於預扣利息2 萬元後匯款38萬元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提出擔保票2 張,聲請人即提出由案外人黃政雄所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8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票2 紙(面額共40萬元,下稱擔保票)予被告呂光輝,嗣聲請人提供之客票經被告呂光輝提示兌現後,被告呂光輝本應將保管之擔保票返還,詎其與被告徐芬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上開擔保票2 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嗣因被告呂光輝於102 年11月25日持其子呂志凡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上開擔保票2 紙並獲兌現,而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錦龍、呂光輝、徐芬蘭共同涉有重利罪嫌,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共同涉有侵占罪嫌。㈡被告廖錦龍於99年間參加以黃政雄名義召集、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之合會(下稱互助會),會期自99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0日止,採外標方式進行,連同會首共24會,每一會份會金1 萬元,最低底標金額為1,000 元,每月5 日中午12時,在屏東市○○里○○巷○號開標;被告廖錦龍明知林雅琪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冒用林雅琪之名義參加( 含被告廖錦龍以廖威巽名義參加1 會及被告廖錦龍以自己名義參加之1 會,計3 會)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林雅琪加入互助會名單,被告廖錦龍即先後於99年8 月5 日(第3 會,標4,500 元)、100 年1 月5 日(第8 會,標3,500 元),分別以林雅琪、廖錦龍名義標下互助會,藉以詐取會款共36萬7,500 元(扣除被告廖錦龍所佔3 會份,即以21會計算);另被告廖錦龍參加互助會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林雅琪之本票(面額均為1 萬4,500 元)共21張,並將其交付聲請人作為標得互助會之會款債權擔保;詎被告廖錦龍以廖威巽名義標下互助會後即拒不繳交會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錦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㈢被告呂光輝、廖錦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被告呂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家中,由被告呂光輝佯稱幫被告廖錦龍處理前開互助會之債務,以7 萬元誘使聲請人暫時交付林雅琪、廖威巽、被告廖錦龍等3 人之本票共計27張予被告呂光輝,被告呂光輝、廖錦龍2 人隨即將本票27張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呂光輝、廖錦龍共同涉有侵占罪嫌。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不查,竟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而處分理由僅依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片面卸罪之詞,未與聲請人互為對質之機會,有違真實,且聲請人針對被告呂光輝等重利部分已指明每筆借款之每月利息為5 分,並經被告徐芬蘭自承預扣一個月5 分之利息在卷,檢察官竟以被告呂光輝所辯向聲請人收取利息為每2 個月5 分,約為年利率30%為論,此部分調查已有疏漏;又關於被告呂光輝辯稱曾借款告訴人持續5 、6 年,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之最早為101年8 月31日至102年7月26日僅1年間計12次匯款紀錄亦有不合,又何以遽認「聲請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以資經營奶粉買賣確有5 年以上」之情事?而上開12次匯款金額與聲請人交付被告呂光輝之擔保票據金額差異極大,被告呂光輝所獲利息顯逾1個月5分之利息,檢察官亦未依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擔保票據及傳喚證人而詳加調查,以此已有偏頗;又聲請人交付被告呂光輝用以借款之擔保票據既非其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嗣後拒不返還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況聲請人經營奶粉買賣多年若非向被告呂光輝借款之際資金需求急迫,何以向其借款而排除向銀行及親友調借?被告呂光輝顯係趁聲請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借款,如此上述諸疑點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3 人共同涉犯上述一、㈠之重利罪嫌及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共同涉犯上述一、㈠之侵占罪嫌,及被告廖錦龍涉犯上述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及被告呂光輝、廖錦龍共同涉犯上述一、㈢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涉犯上開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罪嫌不足,理由略以:「①告訴意旨認被告呂光輝收取之利息為每月5 分利,而以匯款之紀錄為據,惟被告呂光輝於偵查中僅自承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2 個月5 分,約為年利率30% ,且告訴人就計息之期間為1 月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呂光輝之認定,即以年利率30%認定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然該利息雖高於一般之金融機構,惟被告呂光輝於103 年6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已持續借款予告訴人約5 、6 年之久,且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補呈理由狀中亦引用上開供詞而是認;又依被告徐芬蘭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所使用之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觀,最早出現之匯款紀錄為101 年8 月31日,最晚為102 年7 月26日,共計有12次匯款交易(詳如起訴書附表),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以資經營奶粉買賣確有5 年以上,且告訴人係經常持續向被告呂光輝調借金錢,自難認被告呂光輝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是即令被告呂光輝收取之利息偏高,其所為仍與重利罪之要件未合。②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光輝涉有侵占擔保票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呂光輝收取兩張客票提示兌現後,仍將擔保該兩張客票之擔保票提示兌現,惟告訴人既於偵查中陳稱:我交付擔保票給呂光輝時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顯見本件並無直接證人可資調查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採之;又證人廖基河到庭證稱:因為簡薇玲有欠呂光輝的錢,所以我去幫簡薇玲處理錢的事;我不清楚簡薇玲所說有二張支票,每張面額20萬元,在呂光輝那邊做擔保的事,但我知道簡薇玲還有幾張票在呂光輝那邊當擔保,而且呂光輝說只要讓他領出35萬元,他就會把簡薇玲押在他那裡的支票還給簡薇玲等語,足見證人廖基河上開所述僅止於證明被告呂光輝持有「某些」擔保票,尚無法證明本件之擔保票究竟是做為擔保之用或給被告呂光輝所稱純為客票;復觀告訴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及還款之次數及時間既多且長,且被告呂光輝所使用之呂志凡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2 年2 月18日第一張系爭客票兌現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2 張擔保票兌現日止,總交易金額達636 萬元,期間尚有利息之償還,告訴人復未提供證據可資審認,尚難從目前卷附資料內之時間及金額,推認出擔保票確為被告呂光輝侵占而提示兌現,應認告訴人所謂擔保票尚屬無據。③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廖錦龍詐得互助會之會款,並且未經同意即偽造林雅琪、廖威巽等人之本票,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廖錦龍以其本人及林雅琪、廖威巽的2 人名義密集標下互助會後即拒不繳交會款,且詢問林雅琪時其聲稱不知此事,廖威巽則遍尋無著為據。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有一天廖錦龍就說有找呂光輝處理,並要我去呂光輝位於重慶街的住處,我去時呂光輝有幫廖錦龍處理,有拿出7 萬元,本票就放在呂光輝白色上衣口袋,因為當天很晚了,所以呂光輝報警,有一個自稱刑警的人到場,警察來就說鄰居說我們很吵等語明確,是足認告訴人原本保有系爭本票27張,經雙方談判爭吵後,由被告呂光輝以7 萬元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被告呂光輝27張本票,顯見債權之談判於斯時已有共識,否則告訴人自可拒絕交付本票,又豈有輕易將代表債權之本票返還被告廖錦龍之理;復被告廖錦龍自99年6 月20日起參加該互助會至100 年4 月5 日以廖威巽名義標下互助會止,已經過11次會期,期間尚有繳交會款,並非於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存有未能按時繳交會款之情,資自難認僅因被告廖錦龍容有爾後未能依期繳交會款一節,即認被告廖錦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廖錦龍嗣後又以7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更徵被告廖錦龍於標會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存疑。故被告廖錦龍所辯:當初簡薇玲要我幫她找會腳,但我無法一下找到10個,她就要我先將名字填上去,我就填上林雅琪、廖威巽的名字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使被告擔負詐欺罪責;再以證人林雅琪證稱:好幾年前廖錦龍有詢問我是否可以用我的名字參加民間互助會,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他當時怎麼說,我只跟他說好,我也有同意廖錦龍以我的名字開立本票等語,另觀廖威巽部分經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此姓名之人,復經查詢被告廖錦龍之三親等資料,亦無姓名為「廖威巽」之人,是被告廖錦龍供稱:廖威巽是我看電視自己找出來的名字等語並非無據,足見被告廖錦龍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林雅琪、「廖威巽」等人之本票甚明。④被告呂光輝、廖錦龍與告訴人以7 萬元換回林雅琪、「廖威巽」等人本票,認係雙方達成和解之結果,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呂光輝、廖錦龍取回本票之行為,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未符,又該27張本票本即非告訴人所有,即令被告呂光輝、廖錦龍2人確有惡意取回之行為,惟除另 涉其他犯行外,渠等所為仍難認係該當於侵占犯行;末按被告徐芬蘭僅係負責告訴人借款後之匯款,此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核與被告呂光輝供稱相符,足見被告徐芬蘭之行為係附從於被告呂光輝,則被告呂光輝部分既認無重利、侵占等犯嫌,被告徐芬蘭自亦難謂有何獨立之犯行。是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等3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而認被告3 人均罪嫌不足等語,依法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指訴被告廖錦龍參加告訴人以「黃政雄」名義召集之民間合會而涉嫌冒用「廖威巽」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部分令命令發回續查外,關於本件審查之前述一、㈠、一、㈡(即偽造「林雅琪」本票21張及詐欺部分)及一、㈢部分,認:「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而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侵占之故意,或並無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②據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0日之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呂光輝庭上坦承確實在經營地下錢莊,且已經持續5 、6 年放款給原告,原告前3 、4 年向被告借款利息為月息10分,後面1 、2 年改為5 分,‧‧‧」( 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38號卷補充理由狀第20頁第2 行至第4 行) ,足認聲請人確已向被告呂光輝借款達5 、6 年之久,聲請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而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則被告呂光輝等人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有間。聲請意旨以依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之匯款紀錄( 最早一筆之匯款日期為101 年8 月31日) ,即足以證明被告呂光輝所辯非真,且原檢察官僅聽被告呂光輝等人片面之詞,未再與聲請人互為對質,並傳喚證人黃政雄律師,以發現真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呂光輝等人所為,既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又原處分已詳述被告呂光輝等人重利等罪嫌不足之理由,故核無傳喚證人黃政雄,並讓聲請人與被告呂光輝對質之必要,故聲請意旨尚嫌無據。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每筆借款提出該筆借款經「每一月」利息之匯款紀錄,而同案被告徐芬蘭就每筆借款先預扣一個月5 分之利息,業經自承在案,然原檢察官竟未能詳查究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失之草率云云。然查,因聲請人向借被告呂光輝借款,尚難認定聲請人係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呂光輝等人所為,即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呂光輝係收取每一個月5 分之利息,亦尚難逕論被告呂光輝等人應負重利罪之刑責,故聲請意旨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①聲請人所指被告呂光輝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34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所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須趁債務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經濟上危機之要件。而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益徵本罪之構成須視債務人(借款人)本身有無上述為行為人利用其經濟處境之情狀而論。查被告呂光輝於103 年6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已持續借款予聲請人約5 、6 年之久等情,且聲請人於103 年7 月7 日補呈理由狀中亦引用上開供詞而是認:「被告呂光輝庭上坦承確實在經營地下錢莊,且已經持續5 、6 年放款給原告,原告前3 、4 年向被告借款利息為月息10分,後面1 、2 年改為5 分」等情,換言之,聲請人已持續向被告呂光輝金錢借貸時間甚長,並有起訴書附表所載101 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12次匯款紀錄足資為補強佐證,亦徵聲請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已持續多次,而聲請人應明知被告呂光輝收取之利息較一般銀行高;聲請人雖陳稱其經營奶粉買賣多年,若非向被告呂光輝借款之際資金需求急迫,何以向其借款而排除向銀行及親友調借,而指被告呂光輝顯係趁聲請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借款云云,而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明其有任何經濟上之急迫危機或毫無金錢借貸經驗之情,縱認被告呂光輝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並無任何證明被告呂光輝有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此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無法遽論以被告呂光輝重利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理由所認,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政雄,並讓聲請人與被告呂光輝對質云云,惟按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又聲請人針對被告呂光輝等重利部分已指明每筆借款之每月利息為5分並經被告徐芬蘭自承預扣一個月5分之利息在卷,檢察官竟以被告呂光輝所辯向聲請人收取利息為每2個月5分,約為年利率30%為論,並指摘原檢察官竟未能詳查究辦,此部分調查已有疏漏云云。然因聲請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尚難認定聲請人係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呂光輝等人所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已如上述,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呂光輝係收取每一個月5分 之利息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仍難依此即逕論被告呂光輝等人應負重利罪之刑責;是原處分既已詳述被告呂光輝等人重利等罪嫌不足之理由,並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於駁回再議理由說明,亦已斟酌,難認悖於證據法則。②聲請人復指稱交付被告呂光輝用以借款之擔保票據2張,既非 其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嗣後拒不返還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惟原檢察官業已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陳及並傳喚相關證人廖基河到庭調查,仍以聲請人所指並無直接證人以證實其說,而證人廖基河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本件之擔保票究竟是做為擔保之用或給被告呂光輝所稱純為客票;加以聲請人向被告呂光輝借款及還款之次數及時間既多且長,總交易金額甚鉅且期間亦有利息償還,聲請人亦無提供具體證據可資審認,難從目前卷附被告呂光輝所使用之呂志凡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之時間及金額,推認出聲請人所稱擔保票2張確為被告呂光輝侵 占而提示兌現之事實。被告呂光輝上開部分既認無法遽認有重利、侵占犯行,則被告徐芬蘭自難謂有何共犯或獨立成罪之犯行;至被告廖錦龍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與被告呂光輝共同侵占本票部分,原處分亦已詳述渠與被告呂光輝等罪嫌不足之理由,聲請意旨並無指陳原處分有何具體違誤,而聲請人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是原檢察官業已審酌並調查後認定而認聲請人稱上情無法認定。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檢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業經核閱,均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㈣綜上,無從以此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其單一指訴而以上開事由指摘,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倘聲請人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向原處分機關為再行起訴之請求,並非交付審判所能審究。 五、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分別遭聲請人指訴涉犯重利、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何不利被告呂光輝、徐芬蘭、廖錦龍3人,且有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 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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