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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王堯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堯玄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他字第407號、103年度偵字第17108號、104 年度聲沒字第147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宣告沒收,俟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抗告人)王堯玄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度偵字第17108號),惟扣案仿冒Dickies商標背包2 件係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以扣案「Dickies 」商標背包,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可稽。然查抗告人所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以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2件,固經告訴人出具鑑定報告,認係仿冒品,但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不能證明扣案「Dickies 」商標背包係仿冒,原裁定竟以該鑑定報告為作為沒收之依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王堯玄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街頭教堂服飾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街頭教堂服飾店內,陳列仿冒「Dickies」商標之背包2件,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後經警查獲,案經告訴人鼎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告訴,認抗告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等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宣告沒收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卷宗各1 份可稽,堪信抗告人前揭因涉犯商標法案件遭查扣之「Dickies」商標之背包2件,確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宣告沒收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沒收之法律強制規定,係於72年1 月26日增訂商標法第62條之3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所新增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對犯前三條之罪(即72年1 月26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第62條之1、第62條之2)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明定應予沒收,以防仿冒之商品流通市面。」。後於82年12月22日將上開商標法第62條之3 ,變更為商標法第64條:「犯前二條(即82年12月22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再於92年5 月28日將前開商標法第64條,變更為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嗣於100年6月29日將原條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變更為現行商標法第98條(內容見前述),及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應係指商標法第4 章:『罰則』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提供之商標法第98條之法條變更歷程及其立法理由明確。是依上開現行商標法98條之立法歷程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法律強制規定,仍需以確有:「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出或輸入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物品」為前提,始得為沒收之宣告。若被查獲人並無構成:「侵害商標權」之法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與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強制規定不符,自應不予准許宣告沒收;此為該法條立法理由當然解釋,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固曾於於102 年11月間,經告訴人鼎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理權利人美商威廉森迪克製造公司銷售)告訴抗告人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事實,惟上開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稽。而參諸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所經營之街頭教堂服飾店既係於販入扣案仿冒商品時,信賴供應商即證人劉育斌之說詞,始與之交易買賣,是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上開商標之故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為原不起訴處分所偵查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不足明確在卷。則揆諸上揭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所述,抗告人既無主觀上侵害上開商標之故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然抗告人並無構成:「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物品」之犯罪事罪存在,自不得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法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所查扣之「Dickies」商標背包2件,要堪認定。 ㈢綜上調查所述,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查扣抗告人所有之扣案「Dickies」商標背包2件,於法自有不符。是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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