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7號
- 自訴人
- 高麗英
- 被告
- 孫永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高麗英在台灣任職音樂系豎琴教授,因研究漢唐古樂器箜篌(即豎琴)需要,而於民國78年間(1989年),前往大陸北京並經大陸音樂界人士介紹於蘇州訂購箜篌一架,作為國內研究及演奏之用。嗣後該樂器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需要重新製造或退款事宜,經由大陸音樂界人士介紹時任大陸地區統戰部之被告孫永學,以便協助台胞之購物糾紛事宜。詎料被告意圖不法,見自訴人獨身頗有資財,乃先後利用調解糾紛另覓製琴工匠之機會,博取好感,明知已有配偶郝鳳岭,竟謊稱未婚,並於81年5 月10日進而佯裝與自訴人在大陸結婚後,自訴人返台生下一子,因被告任職身分特殊,嗣於85年6 月來台探親補辦結婚,而於同月8 日在高雄市再與自訴人舉行公開儀式宴客結婚。又被告於86年3 月間第二次來台灣,利用自訴人心急如焚為替小孩辦戶口,需被告配合提供證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29日在自訴人高雄市○○區○○○路00號二樓之三住處向自訴人誆稱其於大陸作生意虧空負債二佰萬元人民幣,需款美金五萬元應急,始能順利返回大陸辦理證件,否則一回大陸即會作牢云云,使自訴人深信不疑如數交付。茲被告明知早於71(1982)年至今戶籍記載被告妻子為郝鳳岭,仍不法誆稱單身未婚詐騙錢財,對自訴人始亂終棄,騙財騙色。因認被告前述在高雄市與自訴人舉行婚禮重為婚姻,及騙取五萬元美金等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重婚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孫永學上開詐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將罰金部分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並已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雖其資以適用計算追訴權時效之最重本刑部分並未修正,惟依前揭說明,仍予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如本件適用之該條第2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自10年延長為20年),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雖關於此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惟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重婚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本件自訴意旨所示,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孫永學於85年6月8 日隱瞞已在大陸結婚之事實,仍來台與不知情之自訴人在高雄市重為結婚;復於86年3 月間再次來台,佯以其在大陸生意虧空為由,向自訴人詐取美金5 萬元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7 條重婚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被告係於86年3 月29日在自訴人當時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二樓之三取得美金5萬元(見本院89年自字第638號卷〈下稱已報結卷〉第15頁),另依同卷所附之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所附參加被告與自訴人在高雄市○○○路000 號白金漢大飯店二樓結婚宴客之賓客戴立蒂、林靜芳二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結婚之日期為85年6 月8 日屬實(見上開報結卷第17-21 頁),再參以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確於85年6 月7 日入境高雄機場、6 月17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再於翌年86年3 月15日入經高雄機場、3 月29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見本院卷即本件104 年度自字第17號第4 頁)。是綜據上開資料所示,本案被告重婚及詐欺取財二項犯罪行為終了日,應分別為被告在高雄與自訴人重為婚姻日即85年6 月8 日、在自訴人住處取得美金5 萬元之日即86年3月29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各自於該日起算。
㈡本件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17日簽准報結在案,有該份簽呈在卷可稽(見上開報結卷第55頁),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其間均僅形式上以電腦連線方式查詢被告之前揭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未傳喚被告或自訴人到庭審理,並未進行傳喚自訴人或被告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此均有本院批示之審理單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嗣後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6條,並授權由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95年2 月10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5年度他調字第10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而予以計算追訴權時效。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多時,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之橫式日期、時間戳章、本院90年10月17日核准之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報結卷第第1 頁、第55頁)。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被告上開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6 月8 日為重婚日,及86年3 月29日詐取美金5 萬元日先予起算12年6 月。惟本件自訴人於8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後,迄於90年10月17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0年10月17日-89年12月27日=9 月又21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計算方式為:自本件二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6 月8 日重婚、86年3 月29日詐欺)+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向本院提起自訴(89年12月27日)至本件簽准報結日(90年10月17日)之時效不進行之審判期間,共9 月又21日部分,是本件被告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9年7 月20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是否入出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已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被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