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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智守姚怡菁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楊光維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楊信慧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被告楊信慧部分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楊信慧部分略以:自訴人楊光維經營建材生意,被告張可人(通緝中,待緝獲再行審結)設立宅藝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宅藝公司)從事室內設計,被告與其夫黃光中於103年5月間向自訴人購買磁磚,並稱已接獲許多大型工程案件,工程所用磁磚將向自訴人購買,並於103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購買磁磚,均如期付款。而於103年10月上旬,被告張可人來電告知自訴人其配偶盜開支票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不知去向,已向銀行辦理止付,希自訴人居中介紹貸款對象,自訴人乃介紹中租迪合公司業務代表張育誠與被告張可人聯繫。而被告張可人見已取得自訴人信任,遂與其母即被告楊信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由被告張可人向自訴人偽稱先前止付之支票需要同額之保證金,保證金尚缺200萬元,可由其母即擔任前金國中老師之被告楊信慧擔任保證人,自訴人當場與被告楊信慧通話取得被告楊信慧首肯擔任保證人,自訴人才同意借款,雙方約於103年10月27日連同被告楊信慧一起見面簽借據取款,但於103年10月27日被告張可人雖先稱會與母親一同到場,然實際到場者乃被告張可人一人,被告張可人並稱母親即被告楊信慧心臟不適至醫院看診,待看完診後再來補借據及保證人簽名,並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楊信慧,由被告楊信慧央求自訴人先借款給張可人,並以公務員身份擔保會還錢,致自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張可人指定之帳戶,被告明知已經無資力,竟以需提供止付支票擔保為由,夥同已退休之母親楊信慧向自訴人謊稱是前金國中公務員擔任保證人還款無問題,致自訴人陷入錯誤借款200萬元,應認被告楊信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信慧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可人之名片、被告張可人與自訴人公司(宏華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記錄,並被告張可人於103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3年10月27日之LINE通話翻拍照片4張、及103年10月27日自訴人存款200萬元至被告張可人經營之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款各1份,資為論據。被告楊信慧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準備程序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張可人的借貸,我並沒有於103年10月24日與自訴人通電話表示要擔任張可人的保證人,亦沒有於103年10月27日與自訴人通電話表示要以公務人員身份保證還款,我從未與自訴人見過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張可人、楊信慧,虛以被告張可人稱有止付支票需200萬元保證金為由借款,並被告楊信慧與自訴人電話聯繫佯稱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被告張可人並稱被告楊信慧係前金國中老師,還款能力無問題,但被告楊信慧是退休老師,且未依約擔任保證人,以此為詐術,而詐欺得款200萬元等語(見自訴狀、本院審易卷72頁、本院卷48至50頁)。然自訴人雖稱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張可人約定簽借據借款,然始終未提出借據為憑,而自訴人所舉上述名片、及存款憑款1份,及通話翻拍照片4張,其中通話翻拍照片4張內容為:

1.10月24日張可人:楊大哥,我明天跟你們約個時間碰面好嗎?楊光維:OK。張可人:那下午三點方便嘛?楊光維:何時楊光維:有啥事?張可人:我撥給你

2.10月25日張可人:三點楊光維:OK。

3.10月27日張可人:楊大哥,我們是11點到你那裡嗎?楊光維:10:30左右好嗎!則該等通話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張可人曾有關於約見面之對話;又上述名片、及存款憑條1份,亦僅堪據以認定自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曾存款200萬元至被告張可人宅藝公司之事實。又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經該行函覆:本分行支存帳戶63002-0號並無於103年10月間有因支票遭竊而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故,固有該分行104年11月5日函在卷可佐,然此亦只能證明被告張可人宅藝公司之支票於上述時間並無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自訴人所指被告張可人103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並借款事由,或楊信慧有參與被告張可人與自訴人間資金往來之事。

(二)被告楊信慧始終否認知悉被告張可人與自訴人間任何資金往來或借款情事,更無同意擔任被告張可人之保證人。而就自訴人所指關於楊信慧部分之借款經過,自訴人指稱:「被告張可人稱可以請楊信慧來當保證人,楊信慧是前金國中老師,是公務人員,當時楊信慧有與我通話,我跟她說你擔保我才願意借款,楊信慧有答應,我與楊信慧通話是透過被告張可人用他的電話撥通,我與楊信慧講話」等語(本院卷50頁)。則以自訴人所指述之上揭經過,自訴人根本未與被告楊信慧見過面,連電話中之通話,亦係透過被告張可人撥通電話與自稱「楊信慧」之人為之,則自訴人是否確有與被告楊信慧通話,取得楊信慧首肯擔任保證人,本非無疑。並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閱被告楊信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間之通聯,已因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7月7日函在卷足參,則自訴人所指被告楊信慧同意擔任保證人,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依自訴人所稱借款經過,被告楊信慧就被告張可人借款之源由、說詞,均無任何參與,只是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甚且被告楊信慧為前金國中老師一詞,亦是被告張可人所言,無從認被告楊信慧,有如自訴人所指與被告張可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以詐術詐欺自訴人200萬元;況且被告楊信慧若有首肯擔任保證人,顯就被告張可人之借款債務負有保證責任,而提高自訴人借款之償還可能性,就此又何有詐術可言。故而,堪認自訴人指述被告楊信慧涉有自訴意旨所主張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楊信慧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

四、至自訴人另聲請以張可人為證人,然被告張可人業經通緝,顯已行方不明,而屬無法調查,並自訴人另聲請證人張育誠(中租迪合公司業務代表),經核待證事項與被告楊信慧部分無涉;至自訴人聲請以自己為證人,然自訴人就被告楊信慧部分已指訴明確如前,是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佐實其指訴被告楊信慧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事為真,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信慧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楊信慧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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