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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葉文博姚億燦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兆文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告
林明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兆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明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蘇靖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張兆文、林明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兆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蘇靖貴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且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蔡志雄則係證澧公司之司機;林明國從事廢金屬之出口事業,惟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委託清除高O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高O公司廢棄物),詎張兆文明知年泰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明國清除,而林明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兆文將上開高O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予林明國,任由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O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靠行於不知情之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進入高O公司載運上開高O公司廢棄物4,640公斤,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丞邦通運有限公司」D座倉庫(下稱丞邦公司倉庫);而高O公司廢棄物中剩餘之1,7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上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清除(此部分張兆文未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O公司載運高O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之1,710 公斤,並先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8 時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之後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O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

二、年泰公司又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關強公司廢棄物),張兆文因欲將關強公司廢棄物部分交給林明國辦理出口,遂將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不知情司機江O明,江O明再與林明國聯繫並依林明國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揭丞邦公司倉庫堆置,由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一之高O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不知情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O東處理載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張兆文、林明國此部分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之論述);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更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澧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蘇靖貴為負責人、蔡志雄則為司機,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共同基於上揭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年月8 日15時14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致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 3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86 頁),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8 月4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其反面),則係受本院囑託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之辯護人爭執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辯護人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可認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張兆文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其他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情,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年泰公司、證澧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第64頁);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年泰公司委託載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並均將之載至南區焚化爐進行焚化,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被告蘇靖貴辯稱:伊不知道載運的是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亦不知道會導致焚化爐爆炸,伊公司一般就是將垃圾載去焚化爐而已云云;被告蔡志雄則辯稱:伊僅係受僱司機,老闆叫伊去哪裡載伊就去載,載完後就直接載去焚化爐,且本件伊去載運時,東西都一包一包整理好,伊不知道載運的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兆文係被告年泰公司負責人且年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被告蘇靖貴係被告證澧公司負責人且證澧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被告蔡志雄係被告證澧公司之司機,被告林明國從事廢金屬之出口事業,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高O公司委託清除高O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兆文將高O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明國,被告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司機陳O元駕駛靠行於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進入高O公司載運上開高O公司廢棄物4,640 公斤,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之丞邦公司倉庫,其餘之1,710 公斤高O公司廢棄物,被告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證澧公司清除,由被告蘇靖貴派遣被告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被告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O公司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8 時49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另被告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兆文將被告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司機江O明,江O明再與被告林明國聯繫並依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揭丞邦公司倉庫堆置,由被告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高O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O東處理載運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被告張兆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被告蘇靖貴乃派遣被告蔡志雄於同年月8 日15時14分許駕駛被告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之後南區焚化路中之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3 氣體分析儀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陳O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黃O文、葉O章、江O明、吳O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張O璽、薛OO、洪O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74至78頁、第85至86頁、第154至159頁、第166至168頁、第175至178頁、183至185頁、第187至191頁、第201至204頁、第270至272頁、第279至282頁、第285至287頁、第288至291,偵卷一第15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26頁、第105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33至3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年泰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年泰公司)、萬國鋼鐵托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萬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統一發票2張、證澧公司請款單2張、證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存摺影本、證澧公司103年4至5月營運紀錄、年泰公司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電腦地磅單、過磅單、GP S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103年5月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澧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1年11月2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澧公司)、GPS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103年5月6日至103年5月7日)、高雄大寮區停車場經緯度地圖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經緯度地圖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統一發票1張(發票人年泰公司、買受人高O公司)、請款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關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關強公司)、倉庫出租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3年5月8日貯坑火災營運損失統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垃圾吊車A大小車動力端及控制端懸吊電纜更新作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稿會核單(垃圾貯坑2座消防噴槍電纜線燒毀,購料更新)、貯坑監視器故障維修費用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稿會核單暨設備維修單、契約書、估價單(主體廠房6樓參觀走道、吊車室及垃圾貯坑7樓部分玻璃窗玻璃破損)、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號爐節熱器LD-500HC L/NH3氣體分析儀修復用零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爐膛爆炸損壞設備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3至50頁、第69頁、第89頁、第102頁、第114至117頁、第127至128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4至145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47頁、第292至303頁、第305至310頁、第382至386、391至396頁、第443至44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兆文雖稱其將高O公司廢棄物販賣予被告林明國,被告林明國係連同關強公司廢棄物之部分,一併給付6,000元給伊云云,核與被告林明國稱係以每公斤1元購買等語不符,惟除其2人所述外,此部分已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衡酌此部分認定攸關犯罪所得之認定,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及被告張兆文於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林明國係補貼每公斤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爰以每公斤1元而為認定。

㈡南區焚化爐之2 號焚化爐係因被告蔡志雄將關強公司廢棄物載運至該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因高溫燃燒致使發生火災,此時南區焚化爐人員依內部處理火災流程使用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始肇致爆炸事故之發生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易燃物,遇火燃燒超過攝氏500 ℃時,若再遇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等情,業據證人即高O公司負責人白O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廢鎂本身屬於比較輕之金屬,不會自燃、也不會自己爆炸,若有火源引燃會燃燒起來,接觸空氣也是會燃燒,燒起來煙霧會很瀰漫,但要超過500 多℃熔化變成液態時再灌水下去才會爆炸,因為水之化學式H2O 有氫跟氧,鎂遇水會產生化學作用刺激氫出來,氫出來就會爆炸,所以如果整批廢鎂渣倒入焚化爐是不會爆炸的,但如果它在燃燒又灌水進去,那就會爆炸,不過僅是垃圾內有含水物,裡面之水氣出來也不會爆炸,因為濃度還不夠,最怕是水直接淋下去,因此我們賣給他人時會跟對方講這東西如果要熔解要有熔解爐,熔解爐內部要能防止氧氣進入,如果沒有足以處理再利用之價值,就要用掩埋把它蓋起來,它很快就會融解被土壤吸收,目前大多數是用掩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17頁反面);證人即高O公司副廠長黃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鎂是易燃金屬,不小心點到火會燃燒,燒起來後不能用水澆它,否則會產生爆炸,只能用沙子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

⒉關於南區焚化爐於103 年5 月8 日之處置流程及火災、爆炸發生經過併財物損失,則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技正吳O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差不多下午5時多發現2 號爐裡整個火花非常多,散出來之後把貯坑裡垃圾也引燃,引燃狀況好像煙火一樣,貯坑以前也有發生過火災,但基本上都是水滅下去就可以了,但這一次比較特別的是好像煙火一樣,就是四處飛散而且火很大,然後我們啟動貯坑裡2 支噴槍用很強之水柱滅火,水一打下去反而燒得更厲害且有爆炸現象,一開始我們在現場引導之人員會感覺好像有一個很大吸力往貯坑裡吸,就是說它的氧化作用非常強烈,之後就趕快請消防隊進來幫忙滅火,持續到差不多到晚上9 、10時左右,火勢才慢慢被控制住,而我們至少2 、3年都會有一次貯坑消防演練,因為早先所有案例大概都是怎麼樣滅火比較快,我們不是只有用水,還會搭配過程中如果說到能見度比較高時用抓斗去抓,因為有的是裡火、被埋在底下的,你用水是沒辦法整個澆熄,但是在本件之前,沒有碰過像這種類似金屬性火災,就是水下去沒有幫忙反而有類似爆炸的這種現象,因為就焚化廠來講,不應該進這種金屬物質的,所以在以前演練劇本跟判斷大部分都是比較著重在表火或裡火要如何分辨去處理,後續我們把資料移給環保局去做追查之後,環保局慢慢鎖定了這樣的一個狀況,然後談到鋁、鎂,我們才想到燃燒狀況是跟鋁、鎂相似的,就是屬於金屬性火災的那種情狀,後來我們統計結果,垃圾吊車2臺、消防噴槍故障、監視器、玻璃安裝更換、起停爐柴油費用、售電損失、氣體分析儀設備損壞、購電增加之費用、消防用水量以及貯坑滲出液增加費用,總共損失金額11,387,982元,另我們有訂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業者申請進場前要同意,我們在同意函就有附這個附件註明說要遵守規則,並將允許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寫出來,且進場時要填報單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26頁)。

⒊南區焚化爐103 年5 月8 日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為焚化爐工廠2 號廢熱鍋爐爐床附近,起火原因係以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86 頁),亦經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承辦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警員黃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鎂這個物質活性比較大,當鎂遇到火源就容易有激烈燃燒反應,到底會不會到達爆炸程度,可能要依照它的量或是其他主客觀條件,以103年5 月8 日這案件來說,我們調閱相關監視器,第一次爆炸是從爐床這邊爆出來,當時並不曉得是什麼物質,後來查出來是廢鎂屑,這廢鎂屑進到爐床裡面,因為爐床就是在燒垃圾的,進入之後才有這個爆炸現象產生,也就是因為廢鎂屑投入要燃燒的爐床遇到火源才產生了爆炸,爆炸之後噴發,噴發後會有一些火花掉進貯坑引燃其他相關可燃物,所以後續燃燒之位置是在貯坑這邊,而在起火原因部分,因為那位置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做採樣,且鎂若劇烈燃燒後可能也沒了,所以這部分只能依靠環保局他們去追,我一直都有電話跟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聯絡,後來在6 月11日之前剛好有聯絡到他們承辦人說已經找到是什麼廠商,好像是「證澧」還是什麼,反正他們已經找到就是這個廢鎂屑,找到之後我再發函給他們請他們提供相關證物、追查的情形來協助我研判,才印證了我們當初研判之推論,目前應該就是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外南區焚化爐是在處理一般家庭垃圾,原則上不應該會出現「禁水性物質」,在火災撲滅來講,一般家庭垃圾都算一般可燃物,也就是所謂A 類火災,A 類火災物質都是用水來冷卻、撲滅,因此他們的標準作業程序都是用滅水槍來噴,所以焚化爐他們的作業應該是沒有問題的,而我沒有辦法判斷究係先爆炸再用滅水槍或尚未爆炸前就用滅水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105 頁);另再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8 月4 日消署調字第10500088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其反面)認:系爭焚化爐為焚燒處理一般家庭垃圾,惟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於103 年5 月8 日16時59分由廢熱鍋爐向投料斗延燒,17時3 分45秒射水搶救,17時4 分50秒停止射水,17時11分4 秒發生爆炸,本案於用水撲滅後卻發生爆炸,故焚燒之垃圾中應夾雜禁水性物質,與水接觸後會產生氫氣造成後續爆炸,而廢鎂屑具易燃特性,投入焚化爐遇火源燃燒時,以水滅火,則高熱鎂氧化會產生氫氣導致爆炸,高雄市環保局於爐爆後在2B爐床進料器推板及2B爐出灰器出口採樣進行分析檢測含有鋁及鎂,比對證澧公司載送該廢棄物進出時間,投入之廢棄物應為廢鎂屑,本案起火及爆炸原因應為廢鎂屑遇火源引火燃燒所引起。

⒋因此,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結果,證人吳O峯所證述火災、爆炸經過與鎂之物質特性一致,亦符合火災原因鑑定結論,又被告蔡志雄確於103 年5 月8 日將關強公司廢棄物載至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顯然載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丟棄之行為與焚化爐發生火災與爆炸間具因果關係,再審酌鎂具易燃性,燃燒後亦具禁水性,而參諸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見警卷一第118 至122 頁)及上開證人吳O峯、黃O文之證述,南區焚化爐本即在處理一般垃圾而禁止傾倒廢金屬等物,因此處理火災之流程、設備亦均係以此為前提而配置滅水槍滅火,卻因而導致水接觸高熱鎂產生氫氣發生爆炸,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從而上開行為與火災、爆炸事故間亦具相當性無疑,故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及其二人辯護人爭執因果關係之部分即非可採。

㈢高O公司廢棄物、關強公司廢棄物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所委由年泰公司清除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2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下稱系爭函文,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而此部分因涉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年泰公司、證澧公司能否清除、處理,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上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究係屬一般抑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觀之系爭函文內容係函覆稱:本案廢鎂渣等物是否屬有害,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進行判定;另查鎂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粉末遇明火、高熱或與氧化劑接觸,有引起燃燒的危險…與水會作用釋出易燃氫氣」,此類具易燃性、爆裂性之廢棄物,如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規定之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此可見,系爭函文並未直接認定本案廢鎂渣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稱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判定,然起訴書仍未就何以憑藉此函文即可認定本案上開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判定過程予以詳細說明。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函文聯絡人鄭書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環保署擔任助理環境技術師,負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標準及有害廢棄物之認定等法規,系爭函文由我承辦,而在認定某個東西是不是有害要依照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依序去進行判定,因此廢鎂屑、廢鎂渣、廢鎂片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要檢測、依序認定,沒辦法就直接說是不是有害,亦即有可能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也有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要看檢測結果有沒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裏面規定的那些項目,依有害特性依序去認定,若其具易燃性或爆炸性,符合規定就會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使確認物品為廢鎂渣,原則上還是會照著這個依序去檢測,做了實物檢測才有辦法認定,而所謂廢棄物代碼只是一個申報使用的代碼選項,還是要檢測才能確定是否有害,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者就要取得甲級許可才能進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取得乙級亦可處理,另外本案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所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因項目內有明列廢單一金屬料,包括鎂,則輸出入就免申請輸出入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7頁);換言之,依證人鄭書華前揭證述內容,必須經過檢測始能知悉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檢測報告證明,則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可疑。

⒉再者,觀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84至92頁),高O公司曾提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審核通過,亦按規定於網路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產品產量及廢棄物產出、貯存與聯單清運輸量等資料,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高O公司之廢棄物進行抽驗,依上開清理計畫書記載,目前廢鎂屑係以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D-1399)進行申報;亦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雖未就高O公司廢棄物進行檢測、抽驗,但在審核通過之高O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其他資料中,已可見高O公司之廢棄物種類及其處理方式,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認定高O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亦未要求高O公司需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為之。又關強公司廢棄物之部分,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2月16日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關強公司未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管,而該局於同年月13日派員前往關強公司稽查,關強公司總經理說明該公司係從事金屬(鎂合金)批發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資料,現場未從事加工生產作業,僅為辦公室,未產出廢棄物(廢鎂屑或廢鎂渣),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而關強公司總經理葉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是從事進口鎂合金錠賣給客戶壓鑄使用,客戶處理完,再由我們公司回收出口,因為臺灣沒辦法處理這個東西,但有一段時間,剛好國外那邊有一點問題,貨出不去,而那個工廠結束要整理,剩下沒多少,我們才跟年泰公司聯繫、委託年泰公司處理,當時都用小太空袋包起來,再用大太空袋裝起來,由我們委託協力廠商從我們在嘉義水上租賃的地點載到高雄這邊對方指定的地點放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5 月分曾到上開嘉義水上地點察看,看了以後也都知道那些含鎂有百分之40以上,可以單一出口,我們公司進出口之鎂都有檢驗報告,沒有汞、鉛,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復參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3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廠房內堆放不明太空包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相關人員在巡查過程未發現太空包盛裝粉末狀或疑似廢棄物,亦未聞有異味逸散情形,而貨主表示該批貨品係將定期出口,承租該處堆放單一金屬類產業需求用料出口販售,現場無加工、破袋分裝等機械設備等,最終亦未認定關強公司廢棄物之堆置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更未認定其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此外,再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予以檢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待證事實欄第2 點載明「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之事實」,顯然認為本案上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係屬於「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關於「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在該標準第4 條第7 款,其規定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 至12.5間,會產生250mg HCN /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㈣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 至12.5間,會產生500mg H2S /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首先,檢察官因未提出相關檢驗或數據證明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含有氰化物、硫化物,自無認定有前揭㈢、㈣之性質;其次,依上述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在遇火源燃燒超過攝氏500 ℃時遇水,始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是其在常溫常壓下並不會產生爆炸情況,且若未有燃燒或超過前揭溫度時,遇水亦不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亦即其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前提條件乃係必須燃燒超過一定溫度再遇水,應不符合前揭㈠、㈡所規定之性質,則以此觀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檢察官起訴所載尚有未洽。

㈣就被告張兆文、林明國之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括「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及「廢鎂渣,應符合下列要件:1.來源為鑄造及使用機器等製程產生之鎂浮渣或鎂沉渣。2.鎂含量大於(含)百分之四十。3.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此可參上開公告及系爭函文內容稱:本案廢鎂渣、廢鎂片如符合上述規定(即前揭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規定),則其輸出毋須申請許可文件,另廢鎂屑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則其輸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待證事實欄第3 點載明「僅輸出廢鎂渣、廢鎂片、廢鎂屑毋須申請許可文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仍須取得許可文件」,顯然認為本案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係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無疑,此應先予敘明(由此可知,檢察官認上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⒉高O公司廢棄物雖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而年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得為清除之行為,惟被告張兆文並未自行清除,在明知被告林明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將高O公司廢棄物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明國,且由被告林明國另行僱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此自高O公司至丞邦公司倉庫之路程,業已涉及境內運輸行為,考量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輸出、入不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乃例外規定,自不宜擴張適用範圍,及為達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縱使其目的係為之後辦理輸出,此一境內運輸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或業者為之,是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就此段境內運輸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甚明,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產業用料仍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其餘境內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4 頁),及106 年7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產業用料需求僅免除其輸出(入)許可之申請,該類廢棄物仍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其於境內之清除、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採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及其反面)可佐,且被告張兆文、林明國亦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第64頁),故被告張兆文、林明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㈤就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之部分:

⒈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均知悉所載運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為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此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證,是其2 人辯稱不知悉載運物品為何云云,不可採信:

⑴證人黃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高O公司製程產生之廢鎂屑、廢鎂渣、廢鎂片都用太空包一包一包裝起來,按工廠單位劃分擺放位置,且沒有蓋蓋子,上面就是放的滿滿的,也沒有放得多高,從外表看得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司機開車去載太空包時,都是由司機自行操作連接車斗之夾子將太空包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證人江O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聯絡我去嘉義水上載運時,貨物皆已用太空包裝著,但沒有整個綁起來,從上面看下去可以看得到,看起來有一根一根的,也有一塊一塊的,另也有細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8頁),足見高O公司、關強公司廢棄物雖均以太空包裝袋,但並未完全密封,由外觀仍可看見內裝物品。

⑵被告蔡志雄於偵訊時供稱:老闆蘇靖貴於103 年5 月6 日有要我去載年泰的垃圾,一般我們處理垃圾之程序就是直接清運到焚化爐做焚燒處理,蘇靖貴也知情,而關於我載到焚化爐之數量,廢鎂屑是原車載過去,但我車上還有載一些木材,所以我不知道總重,另於同年月8 日還有到地圖所顯示之倉庫載運貨物,也是蘇靖貴叫我到該處載年泰的垃圾,因為都是年泰的垃圾,時間也很相近,所以我想都是一樣的廢鎂屑,5 月8 日載完後,我就先回大寮停車場載公司另外的垃圾,之後一起載到焚化爐,我知道我所載的東西是廢鎂屑,但我不知道廢鎂屑會爆炸等語(見偵卷二第119 至120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蔡志雄亦確實陳稱:「檢察官問:…現在是問你說你知不知道那天載的是廢鎂屑?」、「蔡志雄答:知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另依103 年5 月6 日萬機鋼鐵託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地磅單(見警卷一第161 頁;證人白O彥證稱:高O公司、萬機公司在隔壁,萬機公司有地磅,程序上去高O公司載運廢鎂屑或廢鎂渣然後再去萬機公司過磅等語,此可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故上開地磅單及出入門證始載為萬機公司而非高O公司,併予敘明)顯示,上載出廠物品之品名為「廢鎂屑」,此亦經被告蔡志雄簽名其上,是被告蔡志雄應確實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何。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兆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蘇靖貴聯繫,蘇靖貴通知是哪一部車、哪一位司機要去載,我才跟他們司機聯繫,而載運什麼東西要先有報價,沒有講說載運什麼及東西的品質,怎麼核算價格,所以蘇靖貴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廢鎂屑,且我也有告知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屑,因為從高O公司出來時,公司簽單也是蔡志雄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8頁反面),而一般委託載運物品,事先詢問物品為何以便核算價格及評估是否能承接載運核屬交易常情,是證人張兆文所述應為可採;再參酌證澧公司103年月營運紀錄(見警卷一第366至369頁),明顯可見就載運年泰公司物品部分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年泰公司之運費單價為3,500元,其他公司均為1,700元),顯然載運之物品有所不同,此與被告張兆文所述:若為一般垃圾,不可能開給證澧公司這麼高之價格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況如為正常載運物品,何以上開月營運紀錄僅載運年泰公司部分之運送地點及車資未予載明?凡此均足證被告蘇靖貴確實知悉載運物品為何甚為灼然。

⒉由前揭證人吳O峯之證述可知,業者在申請進入南區焚化爐前要同意遵守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且進場時亦需填報單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5 年12月15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該廠102 年3 月8 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證澧公司車輛進場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5 頁),而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明確指明廢金屬係在該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再參以證澧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被告蘇靖貴為負責人、被告蔡志雄則為司機,又曾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此有證澧公司至南區焚化爐之車輛抽檢記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10 頁反面),是其2 人顯然知悉將廢鎂渣、廢鎂屑等物載運至南區焚化爐並非妥適處理之方式,所為之清除行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另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之性質既具易燃性,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即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被告蘇靖貴既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志雄亦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工作,即應注意上開鎂之物質特性,不得將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上開載運行為,可見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未盡其注意義務甚明。

⒊從而,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㈥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張兆文、蘇靖貴分別為被告年泰公司、證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準此,被告張兆文、蘇靖貴既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年泰公司、證澧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該條之罪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張兆文經營之年泰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林明國則無,而被告張兆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高O公司廢棄物賣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林明國另行載運清除,是被告張兆文、林明國載運高O公司廢棄物至丞邦公司倉庫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O元以載運高O公司廢棄物而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就載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就載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而致使南區焚化爐發生火災及爆炸事故部分,則均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如事實欄二所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蘇靖貴與蔡志雄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查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於103 年5 月6 日至8 日間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而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係以一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兆文、林明國、蘇靖貴、蔡志雄上開所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條、款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年泰公司、證澧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應對其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兆文明知被告年泰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再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明國清除,由被告林明國僱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高O公司廢棄物至丞邦公司倉庫,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查核,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明知證澧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應依許可內容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依廢鎂渣、廢鎂屑等物易燃之性質,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仍將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載運至南區焚化爐焚化,致發生火災及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危險,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蘇靖貴、蔡志雄猶飾詞否認,暨其4人行為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另損及南區焚化爐之上述設備,被告年泰公司、證澧公司則考量被告張兆文、蘇靖貴之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張兆文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志工,被告蘇靖貴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受雇他人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蔡志雄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鐵工廠打零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其於案發時僅係證澧公司之司機而非證澧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明國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患有左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病(以上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反面、第84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將高O公司廢棄物以每公斤1 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林明國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張兆文,故被告年泰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參以被告張兆文均係以被告年泰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其取得之利益實為被告年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故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應為被告年泰公司,而非被告張兆文,被告年泰公司既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兆文執行業務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年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年泰公司受高O公司所託、證澧公司受年泰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所獲利益,因年泰公司、證澧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為之,則上開利益乃勞務所得,僅係其後之清除載運行為本身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是其等此部分所受利益與違法清除行為間應無直接對價關係,難認為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張兆文、林明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2 人犯後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將高O公司廢棄物載運至丞邦公司倉庫堆放並辦理出口,整體而言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尚無嚴重之危害,諒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然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蘇靖貴於受被告張兆文委託後,於前揭時間,由被告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南區焚化爐進行焚化。因認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即無由成立所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兆文與林明國於103 年5 月7 日,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關強公司委託清除該公司產出之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共計5,930 公斤,由被告林明國分類挑選其中620 公斤廢鎂渣裝櫃出口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張兆文、林明國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年泰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而應依論以同法第47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強公司乃係自行委託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丞邦公司倉庫乙節,業據證人葉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國外那邊有一點問題,貨出不去,而那個工廠結束要整理,剩下沒多少,我們才跟年泰公司聯繫、委託年泰公司處理,由我們委託協力廠商從我們在嘉義水上租賃的地點載到高雄這邊對方指定的地點放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證人江O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駕駛大卡車之工作,曾受關強公司委託載運1 、2 次鎂,於103 年5 月7 日有受關強公司委託至嘉義縣水上鄉航山公司一處倉庫載運鎂屑,關強公司葉先生給我年泰公司張先生電話,張先生再叫我跟另外一位聯絡,該人叫我載去丞邦公司倉庫外卸貨,卸貨時現場有人開堆高機幫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01至204 頁,本院卷四第33至38頁),是關強公司廢棄物由關強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倉庫載運至丞邦公司倉庫之路程,係由關強公司自行委託司機進行載運,而被告林明國指示司機即證人江O明載運至丞邦公司倉庫之行為,亦僅係告知地點而已,從而被告張兆文、林明國於此段路程並未有清除廢棄物之客觀行為。

㈡此外,檢察官認為關強公司廢棄物係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毋須申請許可文件,業如前述,再參酌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貨櫃場或航空站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以自有車輛運送。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三、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亦即需經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在貯存場所與港口間之運送可不必經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運送,則依此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輸出不需經許可之產業用料事業廢棄物在貯存場所與港口間之載運,亦同樣可不需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為之。然有疑義者,乃在於被告林明國將關強公司廢棄物先貯存在丞邦公司倉庫內,直至103 年5 月29日始委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O東處理報關且出口至大陸地區,此期間之貯存行為應為如何評價?審酌產業用料之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既毋須申請許可文件,且輸出必定會涉及境內物品堆放,另就海運貨櫃運輸而言,待集中一定數量之貨物後再行裝櫃或載運至貨櫃集散站,實屬常情,若行為人僅係在出口前暫時將廢棄物堆置於某處,隨後即積極辦理出口,是否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不無疑問,如認此時之堆置仍需申請許可文件,不啻使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產業用料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不需經許可之立法用意形同具文?況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係在辦理出口前之堆置行為,是否符合前述「貯存」要件,亦屬有疑,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張兆文將關強公司廢棄物交予被告林明國,而被告林明國指示關強公司委託之司機載運至丞邦公司倉庫,嗣再將之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然關強公司廢棄物係由關強公司自行委託司機載運,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均未有清除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因關強公司廢棄物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辦理出口本即毋須申請許可文件,而堆置在丞邦公司倉庫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貯存」要件實屬有疑,另輸出既毋須申請許可文件,輸出又必定會涉及境內物品堆放,此與海運貨櫃運輸之常情相符,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張兆文、林明國有何違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兆文、林明國此部分所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張兆文、林明國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張兆文既為無罪,被告年泰公司亦因此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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