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725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99年度偵字第2245
0 號、99年度偵字第22948 號、99年度偵字第24700 號),本院
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0日22時50分41秒以行動電話與朱○○聯繫後,嗣於同日23時許,由陳○○在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中崙社區公園水池旁,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朱○○,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詳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55頁正面)。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實體上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該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而言。而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然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與朱○○於99年5 月10日當日,僅有1 次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朱○○、陳○○證述內容相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10頁反面;警三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0日僅有1 通約定毒品交易之通話可佐(警一卷第13頁)。又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四之2 所列購毒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即為起訴書附表一之1 之「朱○○」一情,亦據證人朱○○證述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7 頁正面)。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編號四之2 之毒品交易對象、種類、金額、地點均相同,僅時間有異,此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與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罪事實,曾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更正,認依前述被告供述、證人陳○○、朱○○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編號一之1 及編號四之2 應係同一事實等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19頁正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編號四之2 之毒品交易對象、種類、金額、地點均相同,僅時間有些許差異一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於前述審理程序中所為更正,核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與前述說明尚無不合。
(三)依原起訴書之記載,係將附表編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2 之犯罪事實分別記載,並於論罪欄敘明,附表編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足見起訴事實係將附表編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2 之犯罪事實列為二犯罪事實一同提起公訴,依照前述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2 之犯罪既已分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而經檢察官起訴,分別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公訴檢察官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雖得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然若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並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使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所生之訴訟關係失其存在,致法院無從加以裁判者,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書將附表編號一之1 、編號四之2 犯罪事實分列並請求法院分論併罰之意旨於不顧。是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日曾為上述更正,然未見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之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犯罪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55頁正面),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經檢察官更正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罪係同一事實一情,亦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部分,核屬
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725號
99年度偵字第22948號
99年度偵字第24450號
99年度偵字第24700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許裕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吳春生律師
黃鳳歧律師
鍾雄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號2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治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號5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元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永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易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尚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霽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吉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雄吉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10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許裕吉、鐘雄吉、林治憲、黃柏瑜、楊元杰、鄭永志、吳易
峻、吳尚樺、陳○○、涂霽芳、A1(未滿18歲之少女,綽號
「小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調查中)均明
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附表所示個人或兩兩間,於附
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售愷他命於附表所示之人
。嗣於99年7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另案遭通緝之許裕吉,並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家樂福五甲路停
車場」前,為警拘提鐘雄吉並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27包(每
包毛重0.8 公克,總毛重21.6公克)、行動電話2 支,且在
鐘雄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0 號1 樓為警拘提黃柏
瑜,並在其屋內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拘
提鄭永志,在其屋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
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0 號拘提楊元
杰;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
0 號拘提林治憲。末由警循線追查後,另查獲吳尚樺、陳○
○、吳易峻、涂霽芳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三、鄭永志明知A1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
,於99年4 月29日晚上,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崙社區內之公園
,轉讓愷他命供A1施用。後經A1供述後,方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黃柏瑜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重│
│ 一│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32.559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3號)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被告許裕吉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
│ 二│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 重149.914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4號) │2.被告許裕吉持有之搖頭丸厭後淨重1.025 │
│ │ │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鄭永志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重│
│ 三│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13.684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5號)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鍾雄吉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重│
│ 四│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93.463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6號) │ │
├──┼───────────┼───────────────────┤
│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數份。 │ │
├──┼───────────┼───────────────────┤
│ │證人朱○○、尤淑惠、馮│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六│家禎、陳南憲、邱能宏、│ │
│ │陳佩宜、巫明海、楊雅雯│ │
│ │、吳幸芳、陳國立、蔡佩│ │
│ │純、黃仁杰、卓玉英、 │ │
│ │涂育閔、于涵如、吳岳岷│ │
│ │、黃煒程、黃繼賢、鍾依│ │
│ │琳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 │
│ │證詞、附表各次買賣愷他│ │
│ │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 │
│ │照片數張 │ │
├──┼───────────┼───────────────────┤
│ 七│被告黃柏瑜於警詢、偵訊│1.同上。 │
│ │中之自白 │2.除個人販賣愷他命之外,並委請被告陳冠│
│ │ │ 成、林治憲、楊元杰代為對外販賣愷他命│
│ │ │ 之事實。 │
│ ├───────────┼───────────────────┤
│ │證人黃柏瑜於偵訊中之結│其向被告許裕吉於附表編號二十七時、地 │
│ │證 │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
├──┼───────────┼───────────────────┤
│ 八│被告鄭永志於警詢、偵訊│1.附表所示被告鄭永志之販賣愷他命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 │被告鄭永志於警詢、偵訊│2.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鄭永志販賣搖頭丸之│
│ │中之自白 │ 事實。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同上。 │
├──┼───────────┼───────────────────┤
│ 九│被告林治憲於警詢、偵訊│其幫被告黃柏瑜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治│ │
│ │憲之結證。 │ │
├──┼───────────┼───────────────────┤
│ 十│被告鍾雄吉於警詢、偵訊│1.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鍾依琳之事實。 │
│ │ │3.其有委請A1代為送愷他命予買家之事實。│
│ │ │取愷他命價金後均交給被告黃柏瑜之事實。│
│ ├───────────┼──────────────────┬┤
│ │共同被告楊元杰於偵訊中│被告黃柏瑜有請其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之事實│
│ │之結證 │。 │
├──┼───────────┼───────────────────┤
│十一│被告楊元杰於警詢、偵訊│其有為被告黃柏瑜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其收│
│ │中之自白 │取愷他命價今後均交給被告黃柏瑜之事實。│
├──┼───────────┼───────────────────┤
│十二│被告吳尚樺於偵訊中之自│1.坦承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4次予證 │
│ │白 │ 人朱○○等之事實。 │
│ │ │2.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
│ │ │ 愷他命之事實。 │
├──┼───────────┼───────────────────┤
│十三│被告吳易峻於警詢、偵訊│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姊姊」、「龍貓│
│ │中之自白 │」之人。 │
│ ├───────────┼───────────────────┤
│ │0000000000號之99年5月 │同上。 │
│ │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蒐證照片 │ │
├──┼───────────┼───────────────────┤
│ │被告凃霽芳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99年6月21日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十四│中之自白 │鄉中崙社區內公園交付愷他命1包與不詳男 │
│ │ │子並收取300元之事實。 │
├──┼───────────┼───────────────────┤
│十五│證人A1於警詢之證詞、偵│1.其有幫被告鄭永志接聽購買愷他命買家之│
│ │訊中結證之證詞 │ 電話,並陪同被告鄭永志共同前往交付愷│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並將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
│ │ │ 轉告被告鄭永志之事實。 │
│ │ │2.被告鄭永志知悉A1僅17歲之事實。 │
│ │ │3.被告鄭永志轉讓愷他命供A1施用之事實。│
│ │ │4.其有陪同被告涂霽芳於附表所示編號十四│
│ │ │ 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300元予某位男子│
│ │ │ 。 │
├──┼───────────┼───────────────────┤
│十六│被告陳○○於警詢、偵訊│1.坦承幫被告黃柏瑜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朱品│
│ │中之自白 │ 碩之事實。 │
│ │ │2.販賣愷他命1包、500元予持用0000000000│
│ │ │ 號門號不詳女子之事實。 │
│ ├───────────┼───────────────────┤
│ │蒐證照片 │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
│ ├───────────┼───────────────────┤
│ │0000000000號99年5月12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事實。 │
│ │日、6月28日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各1份 │ │
├──┼───────────┼───────────────────┤
│十七│被告許裕吉於偵訊中之自│1.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白 │2.坦承販賣愷他命所得7500元。 │
│ │ │3.附表一所示磅秤、手機是供作販賣愷他命│
│ │ │ 聯繫之用。 │
├──┼───────────┼───────────────────┤
│十八│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許裕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裕吉、鐘雄吉、林治憲、黃柏瑜
、楊元杰、鄭永志、吳易峻、吳尚樺、陳○○、涂霽芳等10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鄭永志所為,另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罪嫌;附表所示二位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鄭永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請予以
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附表所
示被告等販賣愷他命所得,請依同條例第19條宣告沒收並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新台│
│ │ │年月日 │ │ │幣) │
├──┼────┼────┼──────┼───┼──────────┤
│ 一│黃柏瑜、│99.5.10 │高雄縣大寮鄉│朱○○│愷他命1包、500元(賒│
│ │陳○○ │23時許 │中崙社區公園│ │欠) │
│ │ │ │水池旁 │ │ │
│ ├────┼────┼──────┼───┼──────────┤
│ │同上 │99.5.12 │同上 │朱○○│愷他命1包、300元 │
│ │ │日某時 │ │ │ │
│ ├────┼────┼──────┼───┼──────────┤
│ │黃柏瑜 │99.7.6 │高雄縣大寮鄉│朱○○│愷他命、500元 │
│ │ │14時許 │中崙社區 │ │ │
├──┼────┼────┼──────┼───┼──────────┤
│ 二│吳尚樺 │99.5.21 │高雄縣大寮鄉│朱○○│愷他命1包、400元 │
│ │ │20時許 │中崙社區附近│ │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 │」前 │ │ │
├──┼────┼────┼──────┼───┼──────────┤
│ 三│吳尚樺 │99.5.29 │高雄縣大寮鄉│尤○○│愷他命1包、300元 │
│ │ │20時許 │中崙社區附近│ │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 │」前 │ │ │
│ ├────┼────┼──────┼───┼──────────┤
│ │吳尚樺 │99.5.27 │高雄縣大寮鄉│騎乘 │愷他命1包、500元 │
│ │ │21時53分│中崙社區 │000-00│ │
│ │ │ │ │重機車│ │
│ │ │ │ │男子 │ │
│ ├────┼────┼──────┼───┼──────────┤
│ │吳尚樺 │99.5.31 │三姐妹海產店│不詳 │愷他命2包、800元 │
│ │ │20時25分│附近 │ │ │
├──┼────┼────┼──────┼───┼──────────┤
│ 四│黃柏瑜 │99.6.28 │高雄縣鳳山市│持用 │愷他命1包、500元 │
│ │陳○○ │10時35分│中崙二路576 │000000│ │
│ │ │ │巷19號5樓 │0000號│ │
│ │ │ │ │門號之│ │
│ │ │ │ │不詳女│ │
│ │ │ │ │子 │ │
│ ├────┼────┼──────┼───┼──────────┤
│ │黃柏瑜、│99.5.10 │高雄縣鳳山市│持用 │愷他命1包、500元 │
│ │陳○○ │20時55分│中崙社區附近│000000│ │
│ │ │許 │ │0000門│ │
│ │ │ │ │號之男│ │
│ │ │ │ │子 │ │
├──┼────┼────┼──────┼───┼──────────┤
│ 五│鄭永志 │99.6.18 │高雄縣中崙社│持用 │愷他命1包、2000元 │
│ │ │18時34分│區某處 │000000│ │
│ │ │ │ │0000門│ │
│ │ │ │ │號之人│ │
├──┼────┼────┼──────┼───┼──────────┤
│ 六│許裕吉 │99.5.26 │高雄市左營區│馮家禎│愷他命1包、1500元 │
│ │ │19時24分│保靖街樓下 │ │ │
│ ├────┼────┼──────┼───┼──────────┤
│ │許裕吉 │99.4.23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1500元 │
│ │ │21時17分│ │ │ │
│ │ │ │ │ │ │
│ ├────┼────┼──────┼───┼──────────┤
│ │許裕吉 │99.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許裕吉 │99.4.1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1時54分│ │ │ │
│ │ │許 │ │ │ │
├──┼────┼────┼──────┼───┼──────────┤
│ 七│黃柏瑜 │99.5.16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500元 │
│ │ │23時許 │中崙社區之「│ │ │
│ │ │ │全家超商」前│ │ │
│ ├────┼────┼──────┼───┼──────────┤
│ │黃柏瑜 │99.5.2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時30分│ │ │ │
│ │ │許 │ │ │ │
├──┼────┼────┼──────┼───┼──────────┤
│ 八│黃柏瑜 │99.5.1 │高雄縣大寮鄉│邱○○│愷他命、400元 │
│ │ │14時許 │中崙國小 │ │ │
│ ├────┼────┼──────┼───┼──────────┤
│ │黃柏瑜 │99.6.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黃柏瑜 │99.6.1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九│黃柏瑜 │99.5.2 │高雄縣鳳山市│陳○○│愷他命3包、1200元 │
│ │ │20時30分│零○○路000 │ │ │
│ │ │許 │巷00之0號0樓│ │ │
│ │ │ │樓下 │ │ │
│ ├────┼────┼──────┼───┼──────────┤
│ │吳尚樺 │99.5.31 │同上 │同上 │愷他命5包、1800元 │
│ ├────┼────┼──────┼───┼──────────┤
│ │鍾雄吉 │99.6.4 │同上 │同上 │愷他命5包、1800元 │
│ │ │4時36分 │ │ │ │
├──┼────┼────┼──────┼───┼──────────┤
│ │吳尚樺 │99.5.31 │高雄「三姊妹│巫明海│愷他命2包、800元 │
│ 十│ │20時17分│海產店」 │ │ │
│ ├────┼────┼──────┼───┼──────────┤
│ │黃柏瑜 │99.5.30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愷他命1包、400元 │
│ │ │21時25分│中崙社區 │ │ │
│ ├────┼────┼──────┼───┼──────────┤
│ │鍾雄吉 │99.6.4 │同上 │同上 │愷他命5包、1500元 │
│ │ │4時許 │ │ │ │
├──┼────┼────┼──────┼───┼──────────┤
│ 十│鍾雄吉 │99.6.21 │高雄縣鳳山市│楊○○│愷他命2包、3600元 │
│ 一│ │1時46分 │○○街00號 │ │ │
├──┼────┼────┼──────┼───┼──────────┤
│十二│吳易峻(│99.5.17 │高雄市左營區│吳○ │愷他命1包、500元 │
│ │持用0000│11時53分│華廈路前之「│ │ │
│ │000000號│ │全家超商」 │ │ │
│ │門號) │ │ │ │ │
│ ├────┼────┼──────┼───┼──────────┤
│ │許裕吉、│99.6.4 │高雄市富民路│同上 │愷他命1包、500元 │
│ │吳易峻 │18時30分│口 │ │ │
│ ├────┼────┼──────┼───┼──────────┤
│ │吳易峻 │99.6.11 │高雄市博愛路│同上 │同上 │
│ │ │20時52分│與明華路口 │ │ │
├──┼────┼────┼──────┼───┼──────────┤
│ │鍾雄吉、│99.6.21 │高雄縣大寮鄉│不詳姓│愷他命1包、300元 │
│十四│凃霽芳、│1時許 │中崙社區第三│名之男│ │
│ │A1 │ │標處之公園 │子 │ │
│ │ │ │ │ │ │
├──┼────┼────┼──────┼───┼──────────┤
│十五│鍾雄吉 │99.5.27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500元 │
│ │ │20時45分│中崙社區「統│ │ │
│ │ │ │一超商」旁 │ │ │
│ ├────┼────┼──────┼───┼──────────┤
│ │同上 │99.6.16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1000元 │
│ │ │20時30分│中崙社區籃球│ │ │
│ │ │ │場旁 │ │ │
│ ├────┼────┼──────┼───┼──────────┤
│ │同上 │99.6.17 │同上 │陳○○│愷他命1包、400元 │
│ │ │21時47分│ │ │ │
│ ├────┼────┼──────┼───┼──────────┤
│ │鍾雄吉與│99.6.21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400元 │
│ │凃霽芳 │0時40分 │五福路某處 │ │ │
│ │ │ │ │ │ │
├──┼────┼────┼──────┼───┼──────────┤
│十六│鍾雄吉 │99.6.17 │高雄市小港區│蔡○○│愷他命1包、800元 │
│ │ │12時37分│高鳳路433號 │ │ │
│ │ │ │樓下 │ │ │
├──┼────┼────┼──────┼───┼──────────┤
│十七│鍾雄吉 │99.6.4晚│高雄縣鳳山市│黃○○│愷他命1包、2300元 │
│ │指示(1 │上某時 │體育館前 │ │ │
│ │男1女) │ │ │ │ │
│ ├────┼────┼──────┼───┼──────────┤
│ │鍾雄吉 │99.6.5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2300元 │
│ │ │19時許 │ │ │ │
├──┼────┼────┼──────┼───┼──────────┤
│十八│鄭永志 │99.6.29 │高雄縣鳳山市│卓○○│愷他命1包、400元 │
│ │ │23時50分│海洋二路「界│ │ │
│ │ │許 │揚超商」附近│ │ │
├──┼────┼────┼──────┼───┼──────────┤
│十九│黃柏瑜 │99.5.11 │高雄縣大寮鄉│涂○○│愷他命1包、300元 │
│ │ │16時15分│中崙社區水池│ │ │
│ │ │ │旁 │ │ │
├──┼────┼────┼──────┼───┼──────────┤
│二十│黃柏瑜 │99.5.21 │高雄縣大寮鄉│于○○│愷他命3包、1000元 │
│ │ │15時許 │中崙社區「統│ │ │
│ │ │ │一超商」附近│ │ │
│ ├────┼────┼──────┼───┼──────────┤
│ │黃柏瑜 │99.5.26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500元 │
│ │ │17時許 │ │ │ │
│ ├────┼────┼──────┼───┼──────────┤
│ │黃柏瑜 │99.5.28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500元 │
│ │ │19時28分│ │ │ │
├──┼────┼────┼──────┼───┼──────────┤
│二十│黃柏瑜 │99.5.2 │高雄縣大寮鄉│吳○○│愷他命2包、500元 │
│一 │ │17時許 │中崙社區某處│ │ │
│ ├────┼────┼──────┼───┼──────────┤
│ │黃柏瑜、│99.6.7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295元 │
│ │楊元杰 │24時許 │ │ │ │
│ │ │ │ │ │ │
│ ├────┼────┼──────┼───┼──────────┤
│ │黃柏瑜、│99.5.25 │同上 │持用 │愷他命1包、1000元 │
│ │楊元杰 │19時24分│ │000000│ │
│ │ │許 │ │0000號│ │
│ │ │ │ │門號之│ │
│ │ │ │ │女子 │ │
│ ├────┼────┼──────┼───┼──────────┤
│ │黃柏瑜、│99.6.28 │同上 │綽號「│愷他命1包、300元 │
│ │楊元杰 │ │ │悟仔」│ │
│ │ │ │ │之男子│ │
├──┼────┼────┼──────┼───┼──────────┤
│二十│黃柏瑜 │99.5.7 │高雄縣大寮鄉│黃煒程│愷他命2包、600元 │
│二 │ │14時10分│中崙社區某處│ │ │
│ │ │許 │ │ │ │
│ ├────┼────┼──────┼───┼──────────┤
│ │黃柏瑜 │99.6.23 │同上 │同上 │愷他命2包、1000元 │
│ │林治憲 │19時許 │ │ │ │
│ ├────┼────┼──────┼───┼──────────┤
│ │黃柏瑜、│99.6.9 │同上 │持用 │愷他命1包、800元 │
│ │林治憲 │11時46分│ │000000│ │
│ │ │ │ │0000門│ │
│ │ │ │ │號綽號│ │
│ │ │ │ │「涵涵│ │
│ │ │ │ │」之女│ │
│ │ │ │ │子 │ │
│ ├────┼────┼──────┼───┼──────────┤
│ │吳尚樺 │99.5.27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愷他命1包、400元 │
│ │ │21時許 │中崙社區「統│ │ │
│ │ │ │一超商」附近│ │ │
├──┼────┼────┼──────┼───┼──────────┤
│二十│黃柏瑜、│99.5.16 │高雄縣大寮鄉│黃○○│ 愷他命1包、300元 │
│三 │(照片編│ │中崙社區附近│ │ │
│ │號2) │ │ │ │ │
│ ├────┼────┼──────┼───┼──────────┤
│ │同上 │99.5.18 │同上 │同上 │愷他命2包、900元 │
│ │ │ │ │ │ │
├──┼────┼────┼──────┼───┼──────────┤
│二十│鍾雄吉 │99.6月間│高雄縣大寮鄉│鍾○○│愷他命1包、2000元 │
│四 │ │某日(譯│中崙社區附近│ │ │
│ │ │文) │ │ │ │
│ ├────┼────┼──────┼───┼──────────┤
│ │鄭永志、│99.6.18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2000元 │
│ │A1 │17時12分│ │ │ │
│ ├────┼────┼──────┼───┼──────────┤
│ │鄭永志 │99.6.20 │同上 │持用 │愷他命1包、400元 │
│ │ │1時37分 │ │000000│ │
│ │ │ │ │0000號│ │
│ │ │ │ │門號綽│ │
│ │ │ │ │號「小│ │
│ │ │ │ │希」之│ │
│ │ │ │ │女子 │ │
├──┼────┼────┼──────┼───┼──────────┤
│二十│吳易峻 │99.5.19 │高雄市左營區│持用 │愷他命1包、1800元 │
│五 │ │16時許 │華廈路與大中│000000│ │
│ │ │ │路附近 │0000號│ │
│ │ │ │ │行動電│ │
│ │ │ │ │話綽號│ │
│ │ │ │ │「姊姊│ │
│ │ │ │ │」之女│ │
│ │ │ │ │子 │ │
├──┼────┼────┼──────┼───┼──────────┤
│二十│吳易峻 │99.5.18 │高雄市三民區│持用 │愷他命4公克、1800元 │
│六 │ │19時33分│鼎山街某處 │000000│ │
│ │ │ │ │0000行│ │
│ │ │ │ │動電話│ │
│ │ │ │ │門號綽│ │
│ │ │ │ │號「龍│ │
│ │ │ │ │貓」之│ │
│ │ │ │ │男子 │ │
├──┼────┼────┼──────┼───┼──────────┤
│二十│許裕吉 │ │高雄市美術館│黃柏瑜│愷他命、14000元 │
│七 │ │ │ │ │ │
└──┴────┴────┴──────┴───┴──────────┘
附表一(許裕吉身上)
┌──┬────────┬───┬───┬─────────┬─────┐
│編號│名 稱│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
│ │ │ │ │ │ │
├──┼────────┼───┼───┼─────────┼─────┤
│1 │NOKIA手機 │具 │1 │許裕吉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2 │XIMAX手機 │具 │1 │同上 │ │
│ │(0000000000號)│ │ │ │ │
├──┼────────┼───┼───┼─────────┼─────┤
│3 │愷他命(毛重約 │大包 │1 │同上 │ │
│ │100公克) │ │ │ │ │
│ ├────────┼───┼───┼─────────┼─────┤
│ │愷他命(毛重共 │小包 │13 │同上 │ │
│ │51.5公克) │ │ │ │ │
├──┼────────┼───┼───┼─────────┼─────┤
│4 │電子磅秤 │台 │1 │同上 │ │
├──┼────────┼───┼───┼─────────┼─────┤
│5 │搖頭丸 │粒 │5 │同上 │ │
├──┼────────┼───┼───┼─────────┼─────┤
│6 │新台幣 │元 │12500 │同上 │ │
└──┴────────┴───┴───┴─────────┴─────┘
附表二(許裕吉住處)
┌──┬────────┬───┬───┬─────────┬─────┐
│編號│名 稱│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
│ │ │ │ │ │ │
├──┼────────┼───┼───┼─────────┼─────┤
│1 │愷他命(毛重0.9 │小包 │2 │許裕吉 │ │
│ │公克、0.7公克) │ │ │ │ │
└──┴────────┴───┴───┴─────────┴─────┘
附表三(鐘雄吉住處)
┌──┬────────┬───┬───┬─────────┬─────┐
│編號│名 稱│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
│ │ │ │ │ │ │
├──┼────────┼───┼───┼─────────┼─────┤
│1 │愷他命 │小包 │44 │鐘雄吉 │ │
│ │ │(0.8 │ │ │ │
│ │ │公克)│ │ │ │
├──┼────────┼───┼───┼─────────┼─────┤
│2 │愷他命 │包(7.│1 │同上 │ │
│ │ │5公克 │ │ │ │
│ │ │包裝)│ │ │ │
├──┼────────┼───┼───┼─────────┼─────┤
│3 │愷他命 │包(10│4 │同上 │ │
│ │ │公克包│ │ │ │
│ │ │裝) │ │ │ │
├──┼────────┼───┼───┼─────────┼─────┤
│4 │電子磅秤 │台 │2 │同上 │ │
├──┼────────┼───┼───┼─────────┼─────┤
│5 │夾鍊袋 │包 │1 │同上 │ │
└──┴────────┴───┴───┴─────────┴─────┘
附表四(黃柏瑜住處)
┌──┬────────┬───┬───┬─────────┬─────┐
│編號│名 稱│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
│ │ │ │ │ │ │
├──┼────────┼───┼───┼─────────┼─────┤
│1 │行動電話(098156│具 │1 │黃柏瑜 │ │
│ │8380號) │ │ │ │ │
├──┼────────┼───┼───┼─────────┼─────┤
│2 │愷他命 │包(毛│6 │同上 │ │
│ │ │重5公 │ │ │ │
│ │ │克) │ │ │ │
├──┼────────┼───┼───┼─────────┼─────┤
│3 │愷他命 │包(毛│1 │同上 │ │
│ │ │重3公 │ │ │ │
│ │ │克) │ │ │ │
├──┼────────┼───┼───┼─────────┼─────┤
│4 │電子磅秤 │台 │1 │同上 │ │
├──┼────────┼───┼───┼─────────┼─────┤
│5 │分裝杓 │支 │2 │同上 │ │
├──┼────────┼───┼───┼─────────┼─────┤
│6 │夾鍊袋 │包 │1 │同上 │ │
└──┴────────┴───┴───┴─────────┴─────┘
附表五(鄭永志住處)
┌──┬────────┬───┬───┬─────────┬─────┐
│編號│名 稱│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
│ │ │ │ │ │ │
├──┼────────┼───┼───┼─────────┼─────┤
│1 │SONY手機 │具 │1 │鄭永志 │ │
│ │(0000000000號)│ │ │ │ │
├──┼────────┼───┼───┼─────────┼─────┤
│2 │夾鍊袋 │個 │1 │同上 │ │
├──┼────────┼───┼───┼─────────┼─────┤
│3 │愷他命(總毛重20│包 │20 │同上 │ │
│ │公克) │ │ │ │ │
├──┼────────┼───┼───┼─────────┼─────┤
│4 │電子磅秤 │台 │1 │同上 │ │
├──┼────────┼───┼───┼─────────┼─────┤
│5 │夾鍊袋 │包 │1 │同上 │ │
├──┼────────┼───┼───┼─────────┼─────┤
│6 │吸管 │支 │1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