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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黃仁松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
李峻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峻昌上訴意旨略稱:(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與張伯廉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

八、九時許,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之空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然檢察官嗣於第一審更正起訴事實,指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上訴人住處前,單獨販賣毒品予張伯廉與陳苓,金額為四萬三千元等情。上開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不但犯罪型態(共同正犯、單獨正犯)相異,連犯罪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均不相同,顯然非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察,逕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刑,自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縱然犯罪,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特殊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復不因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既經第一審法院以調查相關證據及經由訊問上訴人之方式,由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則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對象、有無共犯、交易價金等細節,雖有誤載或不正確,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足以辨識起訴範圍,不致混淆其他事實,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而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業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然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就其他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認無不當,予以維持。此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綜合上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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