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菘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凱無罪。 事 實 一、郭銘菘於民國95年1 月前某日邀集陳春明(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意自95年1 月起擔任銀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銀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春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郭銘菘則為銀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郭銘菘與陳春明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郭銘菘並獨自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此部分指附表編號6 、7 、9 所示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委請不知情之陳雨蓁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後,即由陳春明將上開統一發票及銀馬公司之發票章提供與郭銘菘使用,容任郭銘菘於陳春明擔任負責人之95年5 月起至96年10月止,明知銀馬公司未與附表所示公司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美秀,以銀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元碩工程行、宏通通信有限公司、捷陽安全系統有限公司、高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稱:亞柏特科技、捷瑋科技、友承營造、元碩工程、宏通通信、捷陽安全系統、高雄國際科技、銘亮科技、祥展營造)等9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公司營業異動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載),並經該等公司持上述統一發票於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申報營業稅時間申報扣扺進項稅額,使郭銘菘擔任負責人之銘亮科技公司逃漏所示之營業稅,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所示營業稅;而另自96年3 月起至96年8 月止,以銀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善興實業、敬鑫興業、洛特射頻、亞欣實業)等4 家公司,充當為進項憑證(交付予上述4 公司之統一發票月份、號碼、金額、公司營業異動情形,詳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載),幫助掩飾該等公司係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對陳春明移送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審理,經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後,發現郭銘菘涉犯上情,因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郭銘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因被告郭銘菘建議而開設銀馬公司,其將銀馬公司的資料全部給被告郭銘菘等情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銀馬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國稅一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國稅一卷第7 頁)、設立登記表(國稅一卷第8 頁、第9 頁)、陳春明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國稅一卷第12頁)、買受人亞伯特科技之統一發票影本31張(國稅一卷第147 頁至第15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銘亮科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一卷第170 頁、第17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善興實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國稅一卷第173 頁)、買受人高雄國際科技統一發票影本(國稅一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買受人捷瑋科技統一發票影本(國稅二卷第231 頁至第282 頁)、買受人捷陽安全系統統一發票影本(國稅二卷第303 頁、第304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洛特射頻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國稅二卷第363 頁)、買受人宏通通信統一發票影本(國稅二卷第385 頁、第38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敬鑫興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國稅二卷第388 頁)、買受人友承營造統一發票影本(國稅二卷第410 頁至第41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亞欣實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國稅二卷第415 頁)、買受人元碩工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二卷第433 頁)、祥展營造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二卷第344 頁至第346 頁)、亞伯特科技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國稅一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亞伯特科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國稅一卷第142 頁)、亞伯特科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七卷第45頁至第55頁)、銘亮科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國稅二卷第357 頁)、銘亮科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七卷第33之1 至第43頁)、高雄國際科技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國稅一卷第206 頁)、高雄國際科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七卷第69頁至第80頁)、捷瑋科技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國稅二卷第224 頁)、捷瑋科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七卷第99頁至第110 頁)、捷陽安全系統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國稅二卷第298 頁)、捷陽安全系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七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宏通通信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國稅二卷第382 頁)、友承營造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國稅二卷第400 頁)、友承營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八卷第31頁反面)、元碩工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國稅二卷第426 頁)、元碩工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七卷第125 頁、第126 頁)、祥展營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二卷第342 頁背面)、祥展營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二卷第348 頁至第350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郭銘菘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所經營之銘亮科技有與附表所示之部分公司交易往來,僅係以銀馬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被告郭銘菘並未能具體說明究竟附表中何次所開立統一發票係屬此種情形(院二卷第90頁),復未向本院提出其所謂有實際交易之資金流向之證明資料,所辯難認有據。再參以附表所示捷瑋科技雖曾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支付銀馬公司之匯款單1 紙(國稅二卷第269 頁),以資證明與銀馬公司有實際交易,惟捷瑋科技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有其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可憑(國稅二卷第224 頁),然觀諸該支付銀馬公司之匯款單,竟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何以捷瑋科技營業地在臺中市,卻遠赴高雄市區之金融機構匯款支付銀馬公司款項,足認上開匯款單,應係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所生。再者,元碩工程雖亦曾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支付銀馬公司之匯款單(國稅二卷第429 頁至第437 頁),據以證明與銀馬公司有實際交易,惟該元碩工程在該匯款單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 ,乃係銀馬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聯絡電話(國稅二卷第433 頁),堪認此部分該匯款應係銀馬公司假藉元碩工程名義匯款給自己,以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所辯有實際交易之情形,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是應認亞柏特科技、捷瑋科技、友承營造、元碩工程、宏通通信、捷陽安全系統、高雄國際科技、銘亮科技、祥展營造公司持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統一發票申請營業稅之時間,應係發票開立當期(即每2 月1 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某時。綜上所述,被告郭銘菘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銘菘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雖係在95年5 月及6 月間,惟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時間既係95年7 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已如前述,足認該次犯罪行為完成及終了時間即在95年7 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自仍應適用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及95年5 月26日施行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無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被告郭銘菘如附表編號6 、7 、9 所示關於銘亮科技部分犯行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郭銘菘於上開關於銘亮科技部分犯行後,同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以被告郭銘菘為銘亮科技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上開修正增訂之規定,對被告郭銘菘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法律,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郭銘菘所為,附表編號1 至9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關於亞柏特科技、捷瑋科技、友承營造、元碩工程、宏通通信、捷陽安全系統、高雄國際科技、銘亮科技、祥展營造部分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附表編號6 、7 、9 所示關於銘亮科技部分,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郭銘菘,除附表編號6 、7 、9 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逃漏銘亮科技稅捐罪,係被告郭銘菘獨自所為外,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係與擔任銀馬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春明共同實施,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銘菘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陳美秀虛偽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則為間接正犯。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於同時營業稅期內幫助或使多家公司逃漏稅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附表編號4 、5 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祥展營造並幫助其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既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意旨另未論及附表編號6 、7 、9 所示銘亮科技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既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6 、7 、9 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被告郭銘菘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謂被告犯附表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然而,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 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逃漏稅之稅期相異,所侵害之法益應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被告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之行為,與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概念相符。準此,被告郭銘菘於不同稅期,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個別成立數犯罪方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郭銘菘無視法令規定,明知無實際交易,竟仍與陳春明共同虛開不實發票予他人,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郭銘菘於本件犯罪居於主要地位,再斟酌其各次犯行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該等金額雖有不同,惟差異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依被告郭銘菘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始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郭銘菘於行為後,同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8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 月,亦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修正增訂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郭銘菘,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並就前揭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銘菘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數罪併合處罰之適用範圍,雖已有修正限縮其適用範圍,惟本案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適用新舊法規定,均得併合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9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多所重覆,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聖凱明知銀馬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與郭銘菘及陳春明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春明委請不知情之陳雨蓁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後,即由陳春明將上開統一發票及銀馬公司之發票章提供與被告林聖凱及郭銘菘使用,容任被告林聖凱及郭銘菘於陳春明擔任負責人之95年5 月起至96年10月止,明知銀馬公司無實際為營業行為,卻以銀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亞柏特科技、捷瑋科技、友承營造、元碩工程、宏通通信、捷陽安全系統、高雄國際科技、銘亮科技等8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所示營業稅;復承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銀馬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善興實業、敬鑫興業、洛特射頻、亞欣實業,而以銀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前4 家營業人充當為進項憑證,幫助掩飾該等公司係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因認被告林聖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聖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凱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春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林聖凱堅詞否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銀馬公司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跟陳春明不熟,我完全沒有處理銀馬公司的事務(院一卷第29頁);陳春明為保護郭銘菘而栽贓我(院二卷第91頁)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春明雖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銀馬公司的統一發票有時候是林雍善(現已改名林聖凱,以下均以林聖凱稱之)幫我開的,有時候發票會放在林聖凱那裡,他會幫我開云云,並指證開立給亞伯特科技、捷瑋科技、高雄國際科技、祥展營造、友承營造、元碩工程的發票都是林聖凱開的等情(影卷第42頁及其背面),惟證人陳春明於103 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其經營銀馬公司不善跑路,就把銀馬公司的資料給郭銘菘,於是郭銘菘就以銀馬公司名義開發票給附表所示公司,至於林聖凱有無開發票行為,其不清楚等情(偵一卷第63頁),所證已與先前所述不同,當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有何證據證明林聖凱與郭銘菘虛開發票,證人陳春明則證稱其聽郭銘菘說假發票係林聖凱所開立云云(偵一卷第64頁)。是證人陳春明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交付空白發票予林聖凱,而由林聖凱開立不實發票乙事,指證歷歷,並能具體指出開立給亞伯特科技、捷瑋科技、高雄國際科技、祥展營造、友承營造、元碩工程的發票都是林聖凱開立的等情,然於103 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其係聽郭銘菘說係林聖凱虛開發票云云,前後所證矛盾,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聖凱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證人陳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林聖凱有無開立銀馬公司的發票,而檢察官詢問證人陳春明,何以先前陳稱有聽聞郭銘菘說被告林聖凱虛開發票,證人陳春明則證稱此係其猜測的等語(院二卷第66頁背面),如此益徵證人陳春明先前所為不利被告林聖凱之證述內容,難認可信。 (二)同案被告郭銘菘雖於本案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然其已於本院審理到案,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聖凱沒有參與開立銀馬公司的發票等語(院二卷第60頁背面),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曾經向陳春明陳稱銀馬公司發票係被告林聖凱所開立,亦為證人郭銘菘所否認,並證稱:被告林聖凱沒有立場主導要不要開銀馬公司的發票,林聖凱沒有開銀馬公司的發票,銀馬公司的發票一定係我開出去的,銀馬公司的發票在我那邊,不會在林聖凱那邊等語(院二卷第62頁背面)。從而,證人陳春明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顯與郭銘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不相符合,足認其所言並無證據可佐,且又有前述先後矛盾不一之處,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林聖凱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聖凱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聖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聖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銀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月份│取得銀馬│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金│申報扣扺│當月收受發│當期逃漏營│取得發票│ 主文欄 │ │ │(民國年│公司不實│ │額(新臺幣│營業稅金│票總金額(│業稅額(新 │之營業人│ │ │ │月) │發票之營│ │) │額(新臺│新臺幣) │臺幣)及申 │其所營事│ │ │ │ │業人名稱│ │ │幣) │ │報營業稅時│業之異動│ │ │ │ │ │ │ │ │ │間 │情形 │ │ ├──┼────┼────┼─────┼─────┼────┼─────┼─────┼────┼─────┤ │ 1 │95年05月│亞柏特科│MU00000000│ 21,903元│ 1,095元│ │ │ │郭銘菘共同│ │ │ │技股份有│MU00000000│ 13,800元│ 690元│ 414,703元│ 32,875元│ │犯商業會計│ │ │ │限公司 │MU00000000│ 82,000元│ 4,100元│ │ │ │法第七十一│ │ │ │ │MU00000000│ 98,000元│ 4,900元│ │95年7月1日│ │條第一款之│ │ │ │ │MU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至15日間某│ │填製不實會│ │ │ │ │MU00000000│ 85,000元│ 4,250元│ │時申報 │ │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捷瑋科技│MU00000000│ 4,000元│ 200元│ │ │ │叁月,如易│ │ │ │股份有限│ │ │ │ │ │ │科罰金,以│ │ │ │公司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95年06月│亞柏特科│MU00000000│ 104,000元│ 5,200元│ 24,2800元│ │ │,減為有期│ │ │ │技股份有│MU00000000│ 68,000元│ 3,400元│ │ │ │徒刑壹月拾│ │ │ │限公司 │MU00000000│ 53,000元│ 2,650元│ │ │ │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友承營造│MU00000000│ 17,800元│ 89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工程有限│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 │ │ │ │ │。 │ ├──┼────┼────┼─────┼─────┼────┼─────┼─────┼────┼─────┤ │ 2 │95年07月│捷瑋科技│MU00000000│ 45,400元│ 2,270元│2,636,224 │149,993元 │ │郭銘菘共同│ │ │ │股份有限│MU00000000│ 7,500元│ 375元│元 │ │ │犯商業會計│ │ │ │公司 │ │ │ │ │95年9月1日│ │法第七十一│ │ │ ├────┼─────┼─────┼────┤ │至15日間某│ │條第一款之│ │ │ │友承營造│NU00000000│ 209,524元│10,476元│ │時申報 │ │填製不實會│ │ │ │工程有限│ │ │ │ │ │ │計憑證罪,│ │ │ │公司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 │ │ │元碩工程│NU00000000│ 404,490元│20,225元│ │ │ │科罰金,以│ │ │ │行 │NU00000000│ 432,500元│21,625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宏通通信│NU00000000│ 523,810元│26,190元│ │ │ │,減為有期│ │ │ │有限公司│ │ │ │ │ │ │徒刑壹月拾│ │ │ ├────┼─────┼─────┼────┤ │ │ │伍日,如易│ │ │ │捷陽安全│NU00000000│ 13,000元│ 650元│ │ │ │科罰金,以│ │ │ │系統有限│ │ │ │ │ │ │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5年08月│捷瑋科技│MU00000000│ 48,800元│ 2,440元│1,363,623 │ │ │ │ │ │ │股份有限│ │ │ │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友承營造│NU00000000│ 457,143元│22,857元│ │ │ │ │ │ │ │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元碩工程│NU00000000│ 115,395元│ 5,770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宏通通信│NU00000000│ 405,714元│20,286元│ │ │ │ │ │ │ │有限公司│NU00000000│ 308,571元│15,429元│ │ │ │ │ │ │ ├────┼─────┼─────┼────┤ │ │ │ │ │ │ │捷陽安全│NU00000000│ 15,000元 │ 750元│ │ │ │ │ │ │ │系統有限│NU00000000│ 13,000元 │ 650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3 │95年09月│亞柏特科│PU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961,800元│140,230元 │ │郭銘菘共同│ │ │ │技股份有│ │ │ │ │ │ │犯商業會計│ │ │ │限公司 │ │ │ │ │95年11月1 │ │法第七十一│ │ │ ├────┼─────┼─────┼────┤ │日至15日間│ │條第一款之│ │ │ │捷瑋科技│PU00000000│ 5,800元│ 290元│ │某時申報 │ │填製不實會│ │ │ │股份有限│PU00000000│ 210,000元│10,500元│ │ │ │計憑證罪,│ │ │ │公司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 │ │ │捷陽安全│PU00000000│ 1,500元 │ 75元│ │ │ │科罰金,以│ │ │ │系統有限│PU00000000│184,500元 │ 9,225元│ │ │ │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高雄國際│PU00000000│ 320,000元│16,000元│ │ │ │徒刑壹月拾│ │ │ │科技有限│ │ │ │ │ │ │伍日,如易│ │ │ │公司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亞柏特科│PU00000000│ 352,000元│17,600元│1,842,800 │ │ │ │ │ │ │技股份有│PU00000000│ 330,000元│16,500元│元 │ │ │ │ │ │ │限公司 │PU00000000│ 167,500元│ 8,375元│ │ │ │ │ │ │ │ │PU00000000│ 115,500元│ 5,775元│ │ │ │ │ │ │ ├────┼─────┼─────┼────┤ │ │ │ │ │ │ │捷瑋科技│PU00000000│ 200,000元│10,000元│ │ │ │ │ │ │ │股份有限│PU00000000│ 240,000元│12,000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友承營造│PU00000000│ 800元│ 40元│ │ │ │ │ │ │ │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捷陽安全│PU00000000│ 13,000元│ 650元│ │ │ │ │ │ │ │系統有限│PU00000000│ 1,500元│ 75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國際│PU00000000│ 422,500元│21,125元│ │ │ │ │ │ │ │科技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4 │95年11月│捷瑋科技│QU00000000│ 57,143元│ 2,857元│ 502,381元│340,949元 │ │郭銘菘共同│ │ │ │股份有限│QU00000000│ 69,524元│ 3,476元│ │ │ │犯商業會計│ │ │ │公司 │QU00000000│ 52,381元│ 2,619元│ │96年1月1日│ │法第七十一│ │ │ ├────┼─────┼─────┼────┤ │至15日間某│ │條第一款之│ │ │ │友承營造│QU00000000│ 226,333元│11,317元│ │時申報 │ │填製不實會│ │ │ │工程有限│QU00000000│ 97,000元│ 4,850元│ │ │ │計憑證罪,│ │ │ │公司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 │ │95年12月│亞柏特科│QU00000000│ 283,238元│14,162元│6,316,599 │ │ │科罰金,以│ │ │ │技股份有│QU00000000│ 231,438元│11,572元│元 │ │ │新臺幣壹仟│ │ │ │限公司 │QU00000000│ 183,410元│ 9,170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QU00000000│ 324,762元│16,238元│ │ │ │,減為有期│ │ │ │ │QU00000000│ 230,476元│11,524元│ │ │ │徒刑壹月拾│ │ │ │ │QU00000000│ 228,581元│11,429元│ │ │ │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捷瑋科技│QU00000000│ 73,333元│ 3,667元│ │ │ │新臺幣壹仟│ │ │ │股份有限│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祥展營造│QU00000000│ 51,608元│ 2,580元│ │ │ │ │ │ │ │有限公司│QU00000000│ 252,732元│12,637元│ │ │ │ │ │ │ │ │QU00000000│ 247,460元│12,373元│ │ │ │ │ │ │ │ │QU00000000│ 82,510元│ 4,125元│ │ │ │ │ │ │ │ │QU00000000│ 149,457元│ 7,473元│ │ │ │ │ │ │ │ │QU00000000│ 225,573元│11,279元│ │ │ │ │ │ │ │ │QU00000000│ 74,434元│ 3,722元│ │ │ │ │ │ │ │ │QU00000000│ 146,082元│ 7,304元│ │ │ │ │ │ │ │ │QU00000000│ 179,675元│ 8,984元│ │ │ │ │ │ │ │ │QU00000000│ 90,762元│ 4,538元│ │ │ │ │ │ │ │ │QU00000000│ 89,333元│ 4,467元│ │ │ │ │ │ │ │ │QU00000000│ 242,209元│12,110元│ │ │ │ │ │ │ │ │QU00000000│ 72,512元│ 3,626元│ │ │ │ │ │ │ │ │QU00000000│ 225,048元│11,252元│ │ │ │ │ │ │ │ │QU00000000│ 272,714元│13,636元│ │ │ │ │ │ │ │ │QU00000000│ 101,081元│ 5,054元│ │ │ │ │ │ │ │ │QU00000000│ 92,984元│ 4,649元│ │ │ │ │ │ │ │ │QU00000000│ 82,124元│ 4,106元│ │ │ │ │ │ │ │ │QU00000000│ 169,843元│ 8,492元│ │ │ │ │ │ │ │ │QU00000000│ 241,205元│12,060元│ │ │ │ │ │ │ │ │QU00000000│ 214,857元│10,743元│ │ │ │ │ │ │ │ │QU00000000│ 61,292元│ 3,065元│ │ │ │ │ │ │ │ │QU00000000│ 269,667元│13,483元│ │ │ │ │ │ │ │ │QU00000000│ 260,625元│13,031元│ │ │ │ │ │ │ │ │QU00000000│ 241,131元│12,057元│ │ │ │ │ │ │ │ │QU00000000│ 81,546元│ 4,077元│ │ │ │ │ │ │ │ │QU00000000│ 110,845元│ 5,542元│ │ │ │ │ │ │ │ │QU00000000│ 161,557元│ 8,078元│ │ │ │ │ │ │ │ │QU00000000│ 131,078元│ 6,554元│ │ │ │ │ │ │ │ │QU00000000│ 139,417元│ 6,971元│ │ │ │ │ ├──┼────┼────┼─────┼─────┼────┼─────┼─────┼────┼─────┤ │ │96年01月│高雄國際│RU00000000│ 66,546元│ 8,327元│2,507,875 │277,374元 │ │郭銘菘共同│ │ 5 │ │科技有限│RU00000000│ 93,764元│ 4,688元│元 │ │ │犯商業會計│ │ │ │公司 │RU00000000│ 155,481元│ 7,774元│ │96年3月1日│ │法第七十一│ │ │ │ │RU00000000│ 92,762元│ 4,638元│ │至15日間某│ │條第一款之│ │ │ │ │RU00000000│ 45,238元│ 2,262元│ │時申報 │ │填製不實會│ │ │ ├────┼─────┼─────┼────┤ │ │ │計憑證罪,│ │ │ │祥展營造│RU00000000│ 533,364元│26,668元│ │ │ │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RU00000000│ 538,133元│26,907元│ │ │ │叁月,如易│ │ │ │ │RU00000000│ 519,172元│25,959元│ │ │ │科罰金,以│ │ │ │ │RU00000000│ 463,415元│23,171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96年02月│高雄國際│RU00000000│ 105,563元│ 5,278元│2,939,625 │ │ │,減為有期│ │ │ │科技有限│RU00000000│ 143,677元│ 7,184元│元 │ │ │徒刑壹月拾│ │ │ │公司 │RU00000000│ 146,970元│ 7,348元│ │ │ │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祥展營造│RU00000000│ 388,685元│19,434元│ │ │ │新臺幣壹仟│ │ │ │有限公司│RU00000000│ 600,790元│30,040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RU00000000│ 351,104元│17,555元│ │ │ │。 │ │ │ │ │RU00000000│ 558,429元│27,921元│ │ │ │ │ │ │ │ │RU00000000│ 644,407元│32,220元│ │ │ │ │ ├──┼────┼────┼─────┼─────┼────┼─────┼─────┼────┼─────┤ │ 6 │96年03月│銘亮科技│SU00000000│ 195,905元│ 9,795元│ 833,296元│ 42,857元│ │郭銘菘共同│ │ │ │股份有限│SU00000000│ 114,762元│ 5,738元│ │(逃漏營業│ │犯商業會計│ │ │ │公司 │SU00000000│ 54,857元│ 2,743元│ │稅額不包括│ │法第七十一│ │ │ │ │SU00000000│ 58,762元│ 2,938元│ │善興國際有│ │條第一款之│ │ │ │ │SU00000000│ 88,762元│ 4,438元│ │限公司) │ │填製不實會│ │ │ │ │SU00000000│ 78,610元│ 3,930元│ │ │ │計憑證罪,│ │ │ │ │SU00000000│ 69,019元│ 3,451元│ │96年5月1日│ │處有期徒刑│ │ │ ├────┼─────┼─────┼────┤ │至15日間某├────┤叁月,如易│ │ │ │善興國際│SU00000000│ 97,600元│ 4,880元│ │時申報 │虛設行號│科罰金,以│ │ │ │實業有限│SU00000000│ 75,019元│ 3,751元│ │ │(無庸繳 │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 │ │營業稅) │元折算壹日│ │ ├────┼────┼─────┼─────┼────┼─────┤ ├────┤。 │ │ │96年04月│銘亮科技│SU00000000│ 58,314元│ 2,916元│ 196,466元│ │ │ │ │ │ │股份有限│SU00000000│ 72,857元│ 3,643元│ │ │ │ │ │ │ │公司 │SU00000000│ 65,295元│ 3,265元│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05月│銘亮科技│TU00000000│ 187,500元│ 9,375元│1,680,000 │ 41,675元│ │郭銘菘共同│ │ │ │股份有限│TU00000000│ 188,500元│ 9,425元│元 │(逃漏營業│ │犯商業會計│ │ │ │公司 │TU00000000│ 186,000元│ 9,300元│ │稅額不包括│ │法第七十一│ │ │ │ │T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敬鑫興業有│ │條第一款之│ │ │ ├────┼─────┼─────┼────┤ │限公司) ├────┤填製不實會│ │ │ │敬鑫興業│TU00000000│ 174,000元│ 8,700元│ │ │虛進虛銷│計憑證罪,│ │ │ │有限公司│TU00000000│ 183,500元│ 9,175元│ │96年7月1日│(無庸繳 │處有期徒刑│ │ │ │ │TU00000000│ 183,000元│ 9,150元│ │至15日間某│營業稅) │叁月,如易│ │ │ │ │TU00000000│ 169,500元│ 8,475元│ │時申報 │ │科罰金,以│ │ │ │ │TU00000000│ 173,000元│ 8,65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TU00000000│ 135,000元│ 6,750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 │ │96年06月│銘亮科技│TU00000000│ 171,500元│ 8,575元│ 171,500元│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6年7月 │洛特射頻│UU00000000│ 24,100元│ 1,205元│1,442,370 │ │虛設行號│郭銘菘共同│ │ │ │應用科技│UU00000000│ 241,000元│12,050元│元 │ │(無庸繳 │犯商業會計│ │ │ │股份有限│UU00000000│ 308,480元│15,424元│ │ │營業稅) │法第七十一│ │ │ │公司 │UU00000000│ 407,290元│20,365元│ │ │ │條第一款之│ │ │ ├────┼─────┼─────┼────┤ │ ├────┤填製不實會│ │ │ │亞欣國際│UU00000000│ 145,000元│ 7,250元│ │ │虛設行號│計憑證罪,│ │ │ │實業有限│UU00000000│ 183,000元│ 9,150元│ │ │(無庸繳 │處有期徒刑│ │ │ │公司 │UU00000000│ 113,500元│ 5,675元│ │ │營業稅) │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 │ │96年8月 │洛特射頻│UU00000000│ 250,640元│12,532元│2,085,120 │ │虛設行號│新臺幣壹仟│ │ │ │應用科技│UU00000000│ 318,120元│15,906元│元 │ │(無庸繳 │元折算壹日│ │ │ │股份有限│UU00000000│ 356,680元│17,834元│ │ │營業稅) │。 │ │ │ │公司 │UU00000000│ 221,720元│11,086元│ │ │ │ │ │ │ │ │UU00000000│ 375,960元│18,798元│ │ │ │ │ │ │ ├────┼─────┼─────┼────┤ │ ├────┤ │ │ │ │亞欣國際│UU00000000│ 173,500元│ 8,675元│ │ │虛設行號│ │ │ │ │實業有限│UU00000000│ 138,000元│ 6,900元│ │ │(無庸繳 │ │ │ │ │公司 │UU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 │營業稅) │ │ │ │ │ │UU00000000│ 138,500元│ 6,925元│ │ │ │ │ ├──┼────┼────┼─────┼─────┼────┼─────┼─────┼────┼─────┤ │ 9 │96年09月│銘亮科技│VU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613,000元│106,025元 │ │郭銘菘共同│ │ │ │股份有限│VU00000000│ 300,000元│15,000元│ │ │ │犯商業會計│ │ │ │公司 │VU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96年11月1 │ │法第七十一│ │ │ │ │ │ │ │ │日至15日間│ │條第一款之│ │ ├────┼────┼─────┼─────┼────┼─────┤某時申報 │ │填製不實會│ │ │96年10月│銘亮科技│VU00000000│ 230,000元│11,500元│1,507,500 │ │ │計憑證罪,│ │ │ │股份有限│VU00000000│ 165,500元│ 8,275元│元 │ │ │處有期徒刑│ │ │ │公司 │VU00000000│ 57,500元│ 2,875元│ │ │ │叁月,如易│ │ │ │ │VU00000000│ 224,500元│11,225元│ │ │ │科罰金,以│ │ │ │ │VU00000000│ 295,000元│14,75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VU00000000│ 350,500元│17,525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VU00000000│ 184,500元│ 9,225元│ │ │ │。 │ ├──┴────┴────┼─────┼─────┴────┼─────┼─────┼────┴─────┤ │ 合 計 │149張 │ 合 計 │27,237,682│1,131,978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