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瑋萱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唐瑋萱(下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