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00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11、13、15、16、18至20、22至31所示之署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14、18、22、23所示之署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毅為鄭○○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能解決鄭○○債務為由,而取得鄭○○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然因鄭○○母親得知此事後,反對鄭○○將財務問題交給他人解決,鄭○○遂告知李俊毅無須再代為辦理或貸款等語,詎李俊毅明知未經鄭○○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26日前不久,偽造載有自101 年6 月至11月,○○企業每月匯入2 萬至3 萬餘元款項之鄭○○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附表五編號10之文書),表示鄭○○領取○○企業薪資之意,虛偽表彰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假象,並於101 年11月26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及「本人」簽名欄內偽造「鄭○○」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佯以「鄭○○」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檢附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A信用卡)予李俊毅,足生損害於鄭○○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李俊毅於取得A 信用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A信用卡背面偽簽「鄭○○」署名1 枚,表明簽名者於A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A信用卡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1、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為A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鄭○○」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鄭○○、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附表一編號2 、7 、9 、10、12、14、17、21所示之交易,因已逾調閱期限,調無簽帳單)。 2、於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為A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服務,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鄭○○」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鄭○○、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3、於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李俊毅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A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而以A 信用卡支付李俊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上開電信公司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A 信用卡之鄭○○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李俊毅詐得清償各該筆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三)復於101 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姓名」欄、「甲方簽名」欄、「本人」簽章欄內偽造「鄭○○」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佯以「鄭○○」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52,000元,並於翌日(即29日)撥付52,000元至鄭○○所交付予李俊毅持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遭李俊毅供己花用後,僅餘549 元,足生損害於鄭○○及花旗銀行對於貸款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俊毅為許○○之友人,於103 年3 月6 日前某日,以可代辦青年創業基金100 萬元為由,因而取得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詎李俊毅明知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6 日前不久,偽造載有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止,每月均有自「○○有限公司」匯入28,575元,且於103 年1 月21日復自「○○有限公司」匯入56,199元款項(實際並無)之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附表五編號11之文書),表示許○○領取○○有限公司薪資之意,虛偽表彰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假象,並於103 年3 月6 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許○○」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佯以「許○○」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檢附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B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 信用卡)各1 張予李俊毅,足生損害於許○○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李俊毅取得B 、C 信用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B 、C 信用卡背面偽簽「許○○」署名各1 枚,表明簽名者於B 、C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B 、C 信用卡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1、於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為B 、C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許○○」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許○○、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2、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金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為C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服務,李俊毅則於該簽帳單上偽簽「許○○」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許○○、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3、於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由該電信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李俊毅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C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而以C 信用卡支付李俊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上開電信公司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C 信用卡之許○○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李俊毅詐得清償該3 筆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中華電信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許○○」之署名2 枚,佯以「許○○」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檢附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以及上開前所偽造之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文書),持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D 信用卡)1 張予李俊毅,足生損害於許○○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李俊毅於取得D 信用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D 信用卡背面偽簽「許○○」署名1 枚,表明簽名者於D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持D 信用卡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 1、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3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3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為D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許○○」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許○○、聯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附表三編號1 、20,已逾調閱期限,調無簽帳單,如表三編號2 至13、16至17、19、21均屬感應式交易,無簽帳單)。 2、於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為D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許○○、聯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為感應式交易,無簽帳單)。 3、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許○○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網頁上消費,輸入D 信用卡卡號、有限期限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購物網站,表示以D 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購物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D 信用卡之許○○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即按址出貨,李俊毅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聯邦銀行及該購物網站。 (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D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 元之機制,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時、地,持D 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500 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再於103 年4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甲方簽名」欄內偽造「許○○」之署名各3 枚(共6 枚),佯以「許○○」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32,000 元,並於同年月18日撥付332,000 元至許○○所交付予李俊毅持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遭李俊毅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許○○及花旗銀行對於貸款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李俊毅無力支付帳款,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分別向鄭○○、許○○催繳後,鄭○○、許○○表示並未申辦A、B、C 、D 信用卡,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遂報警處理,經鄭○○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40分許主動提出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鄭○○、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1-12 頁、第22-23 頁、偵五卷第14-18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許○○、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14頁、偵一卷第74-75 頁、偵四卷第22-23 頁、偵五卷第14-18 頁、審訴卷第28-30 頁、本院卷一第33-38 頁、第192-194 頁、本院卷二第52-53 頁),復有花旗銀行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2 張、鄭○○於警詢時書寫鄭○○之字跡1 紙、鄭○○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鄭○○花旗信用卡消費簽單、李俊毅於警詢時書寫鄭○○之字跡1 紙、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6日(103 )台消企字第0580號函暨檢附之許○○信用卡申請書與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交易資料、信用卡消費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許○○聯邦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寄送予警員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簽單影本4 紙、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商公司查詢資料、許○○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104 年3 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許○○於函查期間之刷卡方式資料、李俊毅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花旗銀行104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信銀行104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中信銀行帳戶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4 月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1 月7 日一○○字第00002 號函所附鄭○○第一銀行○○分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 月8 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0039 號函所附奇摩電子信箱會員資料、花旗銀行105 年1 月8 日(104 )台消企字第0021號函暨說明、聯邦銀行105 年1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花旗銀行105 年3 月4 日陳報狀暨說明、聯邦銀行105 年3 月28日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頁、第9 頁、第22-90 頁、第92-96 頁、第98-106頁、偵一卷第1-53頁、第76-80 頁、偵三卷第19-32 頁、偵四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第49頁、偵五卷第21頁、偵六卷第16-17 頁、審訴卷第35-36 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107-113 頁、第120-178 頁、本院卷二第14-49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未修正,仍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供參)。查告訴人鄭○○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僅於101 年11月19日存入1,000 元,同年12月28日自花旗銀行匯入52,000元(即被告向花旗銀行貸得之金額),並於102 年1 月3 日提領一空,除此別無○○企業匯入款項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分行105 年1 月7 日一○○字第00002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而許○○中信銀行存款帳戶,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3 月5 日前,並無任何○○有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此亦有中信銀行0000000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惟被告竟在鄭○○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許○○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177-178 頁),以表示鄭○○、許○○有向「○○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意,製造鄭○○、許○○有穩定收入之假象,而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從而,被告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次按信用卡係消費工具,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意為授權簽名之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所示之行為,目的既在詐取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行為人在如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承認交易行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並願依信用卡之使用規定付款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四)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D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限、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D 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2、33、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以電話撥打電信公司之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由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被告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A、C 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五)復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冒用鄭○○、許○○名義而以A、B、C 、D 信用卡連結購物網站刷卡購物或向各特約商店取得物品之行為,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然獲得各特約商店提供服務部份,則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又被告冒用鄭○○、許○○名義向花旗、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並因而詐得各該銀行同意核發之信用卡及同意核貸之金額,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藉由輸入A、C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許○○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亦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六)末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時、地持用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即事實欄二(五)),因該卡同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倘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五)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七)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所示持偽造鄭○○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許○○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冒用鄭○○、許○○名義申辦A、B、C 、D 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五編號1 、3 、5 至11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A 、B 、C 、D 信用卡);被告在A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鄭○○」署名、在B 、C 、D 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許○○」署名各1 枚,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1 、2 、一(三)、二(二)1 、2 、二(四)1 、2 、二(六)所示盜刷A、B 、C 、D 信用卡,並分別用以獲得貸款、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物品金額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34、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3、附表四編號2 、5 )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27至31、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24、25部分)。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3 、二(二)3 所示以電話語音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32、33、附表二編號36至38)。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四)3 所示之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結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被告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6至29)。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A、B、C 、D 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於附表一、二、三各簽帳單所為各次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3 至7 、10至11、16至17、19至20、21至22、24至25、28至29、31至33、36至38、附表三編號2 至3 、4 至7 所為於同一日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A、B、C 、D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1 至3 、一(三)、二(一)、二(二)1 至3 、二(三)、二(四)1 至3 、二(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8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悠遊卡自動儲值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偽造鄭○○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許○○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並持以向花旗、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犯行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13988 號補充理由書為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且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偽造之鄭○○、許○○帳戶存摺內頁,冒用鄭○○、許○○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並盜用各該信用卡刷卡以支付欠繳之行動電話費用及購物消費,不僅侵害鄭○○、許○○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各該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又其雖於102 年7 月16日與花旗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允諾清償,惟迄今仍餘330,420 元未清償,復積欠聯邦銀行19,215元未清償,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許○○表示銀行未向其求償,故尚無金錢損失,告訴人鄭○○之母親劉德玉代理出席,表示請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見102 年度他字第8832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14頁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5頁聯邦銀行陳報狀、第192-193 頁、第52-53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擺路邊攤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目前無力償還,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意旨)。 (二)查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10、11所示之文書,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11、13、15、16、18至20、22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35、附表三編號14、18、22、23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各該特約商店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以,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署押(附表五編號10、11之文書上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應分別在附表四編號1 至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11、13、15、16、18至20、22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35、附表三編號14、18、22、23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應在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記載「本卡為發卡銀行所有」之字樣,此有該張信用卡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卷第20頁),故該卡所有權仍屬於花旗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編號五編號7 至9 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扣案,業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附表四編號1 、3 、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末以,如附表一編號2 、7 、9 、10、12、14、17、21,附表三編號1 、20所示之簽帳單,均已逾簽帳單保留期限而無從調閱等節,有花旗銀行105 年3 月4 日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105 年3 月28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4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仍屬存在,堪認業已滅失,則其上偽造「鄭○○」、「許○○」署押之部分已可合理認定隨之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33及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為,均係透過電信公司之電話語音繳款系統,以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繳交電信資費完成交易,而就附表三編號15所為,係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附表三編號2 至13、16、17、19、21、24、25所為,均係感應式交易,而無簽帳單,附表三編號26至29均係悠遊卡感應式交易,亦無簽帳單等情,亦有花旗銀行104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及上開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45頁),是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李俊毅盜刷鄭○○花旗銀行信用卡(A卡)之消費明細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出處 │ │ │ │ │ │及數量 │ │ │ ├──┼──────┼──────┼────┼─────┼────────┼────┤ │1 │101年12月3日│寶島光學科技│80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11:51 │股份有限公司│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16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 │101年12月3日│全國加油站- │668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13:47 │九如站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5頁、│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12月4日│家樂福-鼎山 │31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02:47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19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4 │101年12月4日│統一仁德商場│115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08:02 │-星巴克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21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5 │101年12月4日│家樂福-崇德 │72,168元│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17頁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6 │ │家樂福-崇德 │113元 │簽帳單偽造│附表一編號5 、6 │未扣案,│ │ │ │店 │ │「鄭○○」│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 │院卷二第│ │ │ │ │ │ │ │18頁 │ ├──┼──────┼──────┼────┼─────┼────────┼────┤ │7 │101年12月4日│中油加油站- │670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14:09 │青島路站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5、20│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頁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1年12月4日│南昇加油站 │67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22:32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22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9 │101年12月5日│家樂福-鳳山 │5,000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13:18 │店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15、│ │ │ │ │ │簽帳單 │徒刑叁月,如易科│23頁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1年12月5日│宏大機車行 │2,575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16:16 │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15頁│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1年12月5日│家樂福-鼎山 │171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20:56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24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2 │101年12月6日│全國加油站- │100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16:28 │九如店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15頁│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1年12月7日│家樂福-鼎山 │219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01:02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26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4 │101年12月7日│中油加油站- │392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03:03 │建工路站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5頁、│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第30頁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1年12月7日│北極星能源股│67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12:20 │份有限公司-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天空之城加油│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站 │ │ │罰金,以新臺幣壹│27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6 │101年12月7日│龐德羅莎牛排│241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15:58 │西餐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29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7 │101年12月8日│中油加油站- │300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00:45 │建國二路站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15頁│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第31頁│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101年12月9日│愛買-基隆店 │737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17:13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3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9 │101年12月12 │大統新世紀 │9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21:39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4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9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0 │101年12月15 │四海加油站 │10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15:29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5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1 │101年12月15 │怡客咖啡-松 │65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18:14 │一店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5頁 │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101年12月18 │家樂福-鼎山 │145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23:58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6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2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3 │101年12月19 │台亞新營北上│1,005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站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05:15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7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3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4 │101年12月23 │家樂福-內湖 │93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11:01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8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5 │101年12月26 │家樂福-十全 │134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店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21:25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39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6 │101年12月27 │統一精工股份│664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 │有限公司府城│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22:27 │加油站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40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6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7 │101 年12月6 │固興大飯店 │25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03:18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臺幣壹仟│25、41、│ │ │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42頁 │ │ │ │ │ │ │表一編號27所示之│ │ │ │ │ │ │ │署押,沒收。 │ │ ├──┼──────┼──────┼────┼─────┼────────┼────┤ │28 │101 年12月27│固興大飯店 │25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11:02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臺幣壹仟│25、41、│ │ │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42頁 │ │ │ │ │ │ │表一編號28所示之│ │ │ │ │ │ │ │署押,沒收。 │ │ ├──┼──────┼──────┼────┼─────┼────────┼────┤ │29 │101 年12月28│固興大飯店 │599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03:11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臺幣壹仟│25、41、│ │ │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42頁 │ │ │ │ │ │ │表一編號29所示之│ │ │ │ │ │ │ │署押,沒收。 │ │ ├──┼──────┼──────┼────┼─────┼────────┼────┤ │30 │101 年12月29│金山溫泉會館│78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日18:36 │股份有限公司│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起訴書誤載│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為9 日,應予│ │ │ │罰金,以臺幣壹仟│43頁 │ │ │更正)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30所示之│ │ │ │ │ │ │ │署押,沒收。 │ │ ├──┼──────┼──────┼────┼─────┼────────┼────┤ │31 │102年1月5日 │金磚視聽歌城│9,00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02:17 │ │ │「鄭○○」│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44頁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31所示│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32 │101 年12月7 │威寶電信 │1,891元 │語音繳費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日01:25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5頁、│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第28頁 │ │ │ │ │ │ │科罰金,以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101 年12月7 │亞太電信 │881元 │語音繳費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日08:45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5頁、│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第32頁 │ │ │ │ │ │ │科罰金,以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 ◎李俊毅盜刷許○○花旗銀行花旗銀行白金卡(B )、花旗銀行紅利回饋卡(C )之消費明細 ┌──┬────┬──────┬───────┬───┬─────┬────────┬────┐ │編號│信用卡卡│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 出處 │ │ │別 │ │ │金額 │及數量 │ │ │ ├──┼────┼──────┼───────┼───┼─────┼────────┼────┤ │1 │B 卡 │103年3月20日│家樂福-德安店 │374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3:30 │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53│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 │B 卡 │103年3月20日│統一星巴克-臺 │115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3:38 │中新時代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59│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3 │B 卡 │103年3月20日│家樂福-文心店 │2,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58│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4 │B 卡 │ │家樂福-文心店 │2,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3 至7 │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56│ │ │ │ │ │ │ │ │頁 │ ├──┼────┤ ├───────┼───┼─────┤ ├────┤ │5 │B 卡 │ │家樂福-文心店 │45元 │簽帳單偽造│ │未扣案,│ │ │ │ │ │ │「許○○」│ │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54│ │ │ │ │ │ │ │ │頁 │ ├──┼────┤ ├───────┼───┼─────┤ ├────┤ │6 │B 卡 │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 │未扣案,│ │ │ │ │ │元 │「許○○」│ │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57│ │ │ │ │ │ │ │ │頁 │ ├──┼────┤ ├───────┼───┼─────┤ ├────┤ │7 │B 卡 │ │家樂福-文心店 │241元 │簽帳單偽造│ │未扣案,│ │ │ │ │ │ │「許○○」│ │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55│ │ │ │ │ │ │ │ │頁 │ ├──┼────┼──────┼───────┼───┼─────┼────────┼────┤ │8 │B 卡 │103年3月30日│國光汽車客運- │33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6:46 │基隆站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一卷第60│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頁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8 所示之署│ │ │ │ │ │ │ │ │押,沒收。 │ │ ├──┼────┼──────┼───────┼───┼─────┼────────┼────┤ │9 │B 卡 │103年4月2日 │家樂福-崇德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6:32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61│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0 │B 卡 │103年4月2日 │家樂福-德安店 │4,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62│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11 │B 卡 │ │家樂福-德安店 │4,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10、11│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63│ │ │ │ │ │ │ │ │頁 │ ├──┼────┼──────┼───────┼───┼─────┼────────┼────┤ │12 │C 卡 │103年3月20日│國光汽車客運- │25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9:42 │臺中站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67│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3 │C 卡 │103年3月21日│家樂福-崇德店 │45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1:56 │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68│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4 │C 卡 │103年3月21日│國光汽車客運- │48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7:38 │高雄站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69│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5 │C 卡 │103年4月4日 │家樂福-德安店 │84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20:59 │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70│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6 │C 卡 │103年4月5日 │家樂福-崇德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71│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17 │ │ │家樂福-崇德店 │3,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16、17│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72│ │ │ │ │ │ │ │ │頁 │ ├──┼────┼──────┼───────┼───┼─────┼────────┼────┤ │18 │C 卡 │103年4月5日 │家樂福-青海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3:23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75│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9 │C 卡 │103年4月5日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73│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20 │ │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19、20│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74│ │ │ │ │ │ │ │ │頁 │ ├──┼────┼──────┼───────┼───┼─────┼────────┼────┤ │21 │C 卡 │103年4月6日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78│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22 │ │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21、22│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77│ │ │ │ │ │ │ │ │頁 │ ├──┼────┼──────┼───────┼───┼─────┼────────┼────┤ │23 │C 卡 │103年4月6日 │家樂福-崇德店 │2,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7:38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76│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4 │C 卡 │103年4月10日│家樂福-文心店 │42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81│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25 │ │ │家樂福-文心店 │4,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24、25│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82│ │ │ │ │ │ │ │ │頁 │ ├──┼────┼──────┼───────┼───┼─────┼────────┼────┤ │26 │C 卡 │103年4月10日│家樂福-大墩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1:43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79│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7 │C 卡 │103年4月10日│家樂福-崇德店 │2,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2:43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80│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8 │C 卡 │103年4月11日│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84│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29 │ │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28、29│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85│ │ │ │ │ │ │ │ │頁 │ ├──┼────┼──────┼───────┼───┼─────┼────────┼────┤ │30 │C 卡 │103年4月11日│家樂福-崇德店 │3,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9:15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83│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31 │C 卡 │103年4月16日│家樂福-文心店 │4,0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 │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一卷第89│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32 │ │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附表二編號31至33│未扣案,│ │ │ │ │ │元 │「許○○」│所示之署押,沒收│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88│ │ │ │ │ │ │ │ │頁 │ ├──┤ │ ├───────┼───┼─────┤ ├────┤ │33 │ │ │家樂福-文心店 │3,000 │簽帳單偽造│ │未扣案,│ │ │ │ │ │元 │「許○○」│ │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 │一卷第90│ │ │ │ │ │ │ │ │頁 │ ├──┼────┼──────┼───────┼───┼─────┼────────┼────┤ │34 │C 卡 │103年4月16日│家樂福-崇德店 │593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18:10 │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87│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35 │C卡 │103年4月13日│薇閣精品旅館- │1,300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 │09:54 │大直 │元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警│ │ │ │ │ │ │署名1 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一卷第86│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35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36 │C 卡 │103年3月20日│中華電信(消費│3元 │語音繳費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警一卷 │ │ │ │ │地區台中) │ │ │準私文書罪,處有│第43頁(│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2014年04│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月結單)│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偵六卷│ │37 │ │ │ │28元 │語音繳費 │ │第17頁(│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一覽表)│ │38 │ │ │ │3元 │語音繳費 │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 李俊毅盜刷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 │編號│信用卡卡│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偽造署押及│宣告刑 │出處 │ │ │別 │ │ │額 │數量 │ │ │ ├──┼────┼──────┼───────┼───┼─────┼────────┼────┤ │1 │聯邦銀行│103年3月30日│國光汽車客運- │230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信用卡 │ │台中站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45頁│ │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聯邦銀行│103年3月30日│家樂福-德安店 │2,000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信用卡 │ │ │元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45頁│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3 │ │ │家樂福-德安店 │2,000 │感應式交易│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 │無簽帳單 │ │ │ ├──┼────┼──────┼───────┼───┼─────┼────────┼────┤ │4 │聯邦銀行│103年3月31日│家樂福-崇德店 │39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 │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第45頁│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5 │ │ │家樂福-崇德店 │127元 │感應式交易│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無簽帳單 │ │ │ │ │ │ │ │ │ │ │ │ ├──┤ │ ├───────┼───┼─────┤ │ │ │6 │ │ │家樂福-崇德店 │3,000 │感應式交易│ │ │ │ │ │ │ │元 │無簽帳單 │ │ │ │ │ │ │ │ │ │ │ │ ├──┤ │ ├───────┼───┼─────┤ │ │ │7 │ │ │家樂福-崇德店 │3,000 │感應式交易│ │ │ │ │ │ │ │元 │無簽帳單 │ │ │ │ │ │ │ │ │ │ │ │ ├──┼────┼──────┼───────┼───┼─────┼────────┼────┤ │8 │聯邦銀行│103年4月1日 │家樂福-崇德店 │3,000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元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聯邦銀行│103年4月2日 │家樂福-崇德店 │65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聯邦銀行│103年4月3日 │高鐵左營站 │830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聯邦銀行│103年4月3日 │高鐵台中站 │830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聯邦銀行│103年4月5日 │家樂福-崇德店 │50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聯邦銀行│103年4月13日│高鐵台中站 │1,480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元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聯邦銀行│103年4月13日│統一星巴克-烏 │85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信用卡 │07:40 │日門市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 │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本院卷二│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第46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5 │聯邦銀行│103年4月22日│SUNPROD (含手│153元 │網路購物,│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續費2 元) │ │線上交易。│準私文書罪,處有│第45頁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編號55、56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聯邦銀行│103年6月9日 │高鐵臺中站 │730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聯邦銀行│103年6月9日 │高鐵臺北站 │740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聯邦銀行│103年6月11日│國光汽車客運- │10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信用卡 │21:39 │朝馬站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47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19 │聯邦銀行│103年6月12日│高鐵台中站 │830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聯邦銀行│103年6月13日│台鐵局-台中站 │15元 │⊙已逾調閱│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期限,調無│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簽帳單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聯邦銀行│103年6月13日│小北百貨-河北 │121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店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聯邦銀行│103年6月13日│國光汽車客運- │20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信用卡 │ │高雄站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48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23 │聯邦銀行│103年6月13日│統一星巴克-烏 │490元 │簽帳單偽造│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未扣案,│ │ │信用卡 │10:55 │日門市 │ │「許○○」│私文書罪,處有期│影本見本│ │ │ │ │ │ │署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院卷二第│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49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 │ │ │ │ │ │ │ ├──┼────┼──────┼───────┼───┼─────┼────────┼────┤ │24 │聯邦銀行│103年3月31日│台灣大車隊 │155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5 │聯邦銀行│103年6月12日│台灣大車隊 │145元 │感應式交易│李俊毅犯行使偽造│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 │ │無簽帳單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45頁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聯邦銀行│103年3月30日│悠遊卡儲值捷運│500元 │悠遊卡感應│李俊毅犯非法由收│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台北車站 │ │式交易 │費設備得利罪,處│第45頁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聯邦銀行│103年6月9日 │悠遊卡儲值捷運│500元 │悠遊卡感應│李俊毅犯非法由收│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板橋站 │ │式交易 │費設備得利罪,處│第45頁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聯邦銀行│103年6月13日│悠遊卡儲值統一│500元 │悠遊卡感應│李俊毅犯非法由收│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超商- 雄站 │ │式交易 │費設備得利罪,處│第45頁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聯邦銀行│103年6月13日│悠遊卡儲值統一│500元 │悠遊卡感應│李俊毅犯非法由收│本院卷二│ │ │信用卡 │ │超商- 龍祥 │ │式交易 │費設備得利罪,處│第45頁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李俊毅其餘犯行之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五編號1 、6 所示之署押,沒收。 │ ├─┼───────────┼─────────────────────┤ │2 │事實欄一(三)所示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五編號2 所示之署押,沒收。 │ ├─┼───────────┼─────────────────────┤ │3 │事實欄二(一)所示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五編號3 、7 、8 所示之署押,沒收。 │ ├─┼───────────┼─────────────────────┤ │4 │事實欄二(三)所示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五編號5 、9 所示之署押,沒收。 │ ├─┼───────────┼─────────────────────┤ │5 │事實欄二(六)所示 │李俊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五編號4 所示之署押,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 │有關事實 │ │ │ │ │ │ │ ├──┼────────┼────────┼─────┼────────┤ │ 1 │鄭○○之花旗銀行│左列文件上「申請│未扣案,影│事實欄一、(一)│ │ │信用卡申請書(暨│人簽名」欄內、「│本見102 年│ │ │ │花旗銀行蒐集、處│正卡申請人正楷親│度他字第88│ │ │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筆簽名」欄內、「│32 號第 │ │ │ │告知暨同意書) │花旗銀行蒐集、處│3-11 頁 │ │ │ │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 │ │ │ │告知暨同意書」上│ │ │ │ │ │「本人」簽名欄內│ │ │ │ │ │偽造之「鄭○○」│ │ │ │ │ │署押共3 枚。 │ │ │ ├──┼────────┼────────┼─────┼────────┤ │ 2 │鄭○○之花旗銀行│左列文件上「申請│未扣案,影│事實欄一、(三)│ │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人姓名」欄、「甲│本見102 年│ │ │ │暨約定書 │方簽名」欄、「本│度他字第 │ │ │ │ │人」簽章欄內偽造│8832號卷第│ │ │ │ │之「鄭○○」之署│30-35頁 │ │ │ │ │押共3枚。 │ │ │ ├──┼────────┼────────┼─────┼────────┤ │ 3 │許○○之花旗銀行│左列文件上「申請│未扣案,影│事實欄二、(一)│ │ │信用卡申請書 │人簽名」欄內、「│本見警一卷│ │ │ │ │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第26-27 頁│ │ │ │ │筆簽名」欄內偽造│ │ │ │ │ │之「許○○」之署│ │ │ │ │ │押共2枚 │ │ │ │ │ │ │ │ │ ├──┼────────┼────────┼─────┼────────┤ │ 4 │許○○之花旗銀行│左列文件上「申請│未扣案,影│事實欄二、(六)│ │ │卡友福滿貸申請書│人簽名」欄、「甲│本見警一卷│ │ │ │ │方簽名」欄內偽造│第31-33 頁│ │ │ │ │「許○○」之署押│ │ │ │ │ │共6 枚 │ │ │ │ │ │ │ │ │ ├──┼────────┼────────┼─────┼────────┤ │ 5 │許○○之聯邦銀行│左列文件上「正卡│未扣案,影│事實欄二、(三)│ │ │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正楷親筆簽│本見警一卷│ │ │ │ │名」欄內偽造之「│第92頁 │ │ │ │ │許○○」署押共2 │ │ │ │ │ │枚 │ │ │ ├──┼────────┼────────┼─────┼────────┤ │ 6 │花旗銀行信用卡 │左列信用卡背面簽│扣案,照片│事實欄一、(一)│ │ │(卡號:4636 │名欄上「鄭○○」│見103 年度│ │ │ │-0000-0000-0000 │署押1 枚 │偵緝字第 │ │ │ │號) │ │849 號卷第│ │ │ │ │ │20頁 │ │ ├──┼────────┼────────┼─────┼────────┤ │ 7 │花旗銀行現金回饋│左列信用卡背面簽│未扣案 │事實欄二、(一)│ │ │白金卡(卡號: │名欄上「許○○」│ │ │ │ │0000-0000-0000 │署押1 枚 │ │ │ │ │-5700 號) │ │ │ │ ├──┼────────┼────────┼─────┼────────┤ │ 8 │花旗銀行超級紅利│左列信用卡背面簽│未扣案 │事實欄二、(一)│ │ │回饋卡(卡號: │名欄上「許○○」│ │ │ │ │0000-0000-0000 │署押1 枚 │ │ │ │ │-2461 號) │ │ │ │ ├──┼────────┼────────┼─────┼────────┤ │ 9 │聯邦銀行信用卡(│左列信用卡背面簽│未扣案 │事實欄二、(三)│ │ │卡號:0000-0000 │名欄上「許○○」│ │ │ │ │-0000-0000號) │署押1 枚 │ │ │ │ │ │ │ │ │ ├──┼────────┼────────┼─────┼────────┤ │10 │鄭○○所有之第一│無 │未扣案,影│事實欄一、(一)│ │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本見本院卷│ │ │ │存摺內頁 │ │一第153 │ │ │ │ │ │-154頁 │ │ ├──┼────────┼────────┼─────┼────────┤ │11 │許○○所有之中信│無 │未扣案,影│事實欄二、(一)│ │ │銀行存款存摺內頁│ │本見警一卷│及二、(三) │ │ │ │ │第30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