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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陳箐廖華君蔡牧玨

  • 被告
    張曜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顯 指定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曜顯、洪○○均係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碼頭作業外包之臨時工,其等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許,一起在高雄港第50號碼頭之巴拿馬籍「祥永輪」輪船(下稱前揭輪船)甲板進行水泥原料裝卸作業時,2 人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張曜顯因而心生不滿,遂趁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雄港29號碼頭出口處附近某鐵皮屋後方角落,將其所有、放置該處外形類似西瓜刀之刀械1 把(下稱前揭刀械,非管制刀械)攜至前揭輪船船艙內藏放。嗣於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張曜顯見洪○○1 人獨自斜倚在前揭輪船某處階梯把玩手機而頓萌殺意,明知人體頭部、臉部係維持生命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持刀揮砍該部位,將使頭部、臉部嚴重受損而導致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忽以手持前揭刀械朝洪○○攻擊,洪○○驚覺遭張曜顯持刀揮砍而起身欲以右手抓握、阻擋,然仍遭張曜顯持續揮砍頭部、臉部、手部、左腳等部位,洪○○體力不支倒地,張曜顯仍持續揮砍之,洪○○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切割傷8 公分、左耳切割傷7.5 公分、右臉切割傷7 公分、左下巴切割傷7.5 公分、右肩切割傷各3.5 公分、5 公分、左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傷口6.5 公分、左手拇指長伸拇指肌腱及短伸拇指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橈神經分支及血管斷裂、右手大拇指骨折併脫臼、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斯時在附近從事吊桿工作之張政道聽聞,上前查看,發現洪○○流血倒地,張政道趕緊自張曜顯手上拿走前揭刀械,張曜顯方始停手,隨後張政道騎乘機車,將前揭刀械丟棄於高雄港內靠近52、53號碼頭之大華四路路邊花圃內,而張曜顯則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洪○○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張政道即帶同警方至上開花圃內起出前揭刀械1 把扣案,且循線於張曜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逮獲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曜顯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手持前揭刀械與告訴人洪○○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手持前揭刀械僅係嚇告訴人,當時伊與告訴人站著搶刀械,在甲板上滾來滾去,兩人都有受傷,告訴人左手虎口傷勢即因搶刀械所致,告訴人頭皮傷勢則係因兩人在甲板上滾來滾去所導致,伊並未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左腳等部位,還遭告訴人打2 拳,打到眼鏡掉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因工作上發生口角後,將原先置放於高雄港29號碼頭出口處附近某鐵皮屋後方角落之前揭刀械1 把攜至前揭輪船船艙內藏放,隨即於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手持前揭刀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切割傷8 公分、左耳切割傷7.5 公分、右臉切割傷7 公分、左下巴切割傷7.5 公分、右肩切割傷各3.5 公分、5 公分、左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傷口6.5 公分、左手拇指長伸拇指肌腱及短伸拇指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橈神經分支及血管斷裂、右手大拇指骨折併脫臼、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斯時在附近從事吊桿工作之張政道聽聞,上前查看,趕緊自被告手上拿走前揭刀械,隨後張政道騎乘機車,將前揭刀械丟棄於高雄港內靠近52、53號碼頭之大華四路路邊花圃內,而被告則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人張政道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偵二卷第8 至10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警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221 至222 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 年7 月9 日、同月19日、9 月4 日、11月19日、104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04 年1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偵二卷第30至32、37至38、197 、218 頁、本院卷第12、46頁及其反面),及扣案之前揭刀械1 把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情(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103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嗣案發當時告訴人獨自1 人斜倚在前揭輪船某處階梯把玩手機,被告即手持前揭刀械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見狀欲以右手阻擋、抓握刀械,然仍遭被告持刀揮砍頭部、臉部、手部、左腳等部位,期間告訴人曾起身欲阻擋被告,隨後體力不支倒臥於地,被告仍持續揮砍之,迨張政道前來搶走前揭刀械,被告方始停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偵二卷第8 至10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8頁反面),復有證人張政道於警偵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從事吊混凝土作業,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立即前往勸架,起先2 人都站著,伊趕緊爬下去,斯時告訴人流血倒臥在地,伊趕緊取下被告手中刀械,並丟棄於碼頭花圃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221 至222 頁),自此足徵被告手持刀械與告訴人站立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告訴人流血倒臥於地,並無被告所辯兩人於甲板上滾來滾去之情。 2.再者,依高醫105 年1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為左側頭皮切割傷8 公分穿透皮下組織,深及骨膜,屬砍傷;左耳切割傷7.5 公分,傷及軟骨,屬砍傷;右臉切割傷7 公分,傷及真皮,屬割傷;左下巴切割傷7.5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屬割傷;右肩切割傷2 處,屬割傷;左手大拇指、右手大拇指,左足踝屬砍傷等情(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及高醫104 年10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告訴人雙手拇指之掌指及第1 指節關節活動度為0 度,其雙手拇指之僵直將影響雙手細微動作乙節(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人體肌肉組織本具有相當程度彈性及厚度,倘不慎遭外物侵入,若非用力甚猛,衡情僅能造成表淺性撕裂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達9 處,其中左側頭皮、左耳、左右手大拇指、左足踝傷勢均屬砍傷,左側頭皮傷勢甚至穿透皮下組織,深及骨膜、左耳傷勢傷及軟骨、左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大拇指骨折併脫臼、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該等傷勢均顯非告訴人抵禦時所造成之表淺性傷口。況且過程中告訴人試圖以右手抓握、阻擋被告之刀械,惟仍造成上開傷勢,甚至阻擋之右手亦受有嚴重傷害,且如非告訴人徒手抵擋防止,告訴人所受傷勢當非如此,顯見被告乃刻意手持前揭刀械並施以相當用力揮砍告訴人各該部位,實無可能係告訴人因拉扯搶奪過程中不慎碰觸被告所持前揭刀械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更無告訴人先後連續誤觸前揭刀械至少9 次(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多達9 處)之理。依證人張政道前揭證詞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持刀揮砍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此外,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為伊砍殺所造成,當時伊已經抓狂沒想那麼多,也毫無意識了等語(警卷第5 頁),嗣被告於偵審始翻異其詞。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其於案發當日遭拘捕後立即所為之陳述,衡情其於該時之記憶應最為深刻,而較少衡量個人或他人之利害得失,乃係出於內心之真意,並最接近於事實,是依被告警詢供述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前揭刀械接續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左腳等部位揮砍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㈢、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惟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自應綜合審酌案發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加害部位等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被告遂將原先其所有、置放於高雄港29號碼頭出口處附近某鐵皮屋後方角落之前揭刀械1 把攜至前揭輪船船艙內藏放,可知被告行兇之前,因工作上發生細故心生不滿,遂將前揭刀械攜至前揭船艙藏放,已先備妥行兇工具,並且醞釀行兇計畫,準備伺機而動。復參以被告於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趁告訴人於前揭輪船1 人獨自斜倚於階梯把玩手機之際,即持刀接續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左腳等部位揮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細觀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前揭刀械,業據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單刃刀械,刀柄為黑色,長為13公分,足以用手握住,刀刃長為49.3公分,刀刃上布滿血跡,刀刃外表銳利,刀械質地沉重,外形類似西瓜刀等語(偵二卷第169 頁),復有扣案之前揭刀械照片4 張在卷足憑(偵二卷第170 至173 頁)。依一般經驗可知,前揭刀械既為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乃殺傷力甚高之刀具,若以如此鋒利之刀械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導致喪失生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可認知之事,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另依告訴人急診當時有多處撕裂傷併放性骨折,若出血不止或日後併發感染,則有生命危險之可能,此有高醫104 年1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7頁),且審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高達4 處集中於頭部及臉部,左側頭皮傷勢甚至穿透皮下組織,深及骨膜、左耳傷勢傷及軟骨、右臉及左下巴切割傷均傷及皮膚組織、左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大拇指及左足踝骨折併脫臼,綜觀告訴人前揭傷勢之嚴重,足徵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左腳時,下手確甚猛烈,顯已竭盡全力甚明,是被告犯意顯非僅在於傷害或嚇阻告訴人,而係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告訴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103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及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均先遭告訴人出拳毆打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僅與被告在工作上發生口角,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8 至10頁、第176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依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多為切割傷,並無明顯遭人出拳毆打之傷勢等節,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1頁)。復依被告自承並未就此部分驗傷乙情(偵一卷第25頁),並於警詢供承:伊左手手指、右手臂、右小腿傷勢係砍殺告訴人時雙方爭搶刀械不小心自己劃傷等語(警卷第5 頁),均無從佐證其所陳先遭告訴人攻擊之情為真,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嫌部分,亦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7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6 頁),則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持刀實施前開之舉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法益之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前揭刀械揮砍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際,思慮未周,僅因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認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予以面對,竟率持前揭刀械猛砍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嚴重傷勢,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其並非全無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 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前揭刀械1 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第24頁),且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沾有血液之上衣、短褲各1 件,與被告殺人之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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