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謝琬萍
- 當事人張詔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鈞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鈞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曾士明」印章壹顆及扣案之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綠色封皮現金簿內偽造「曾士明」印文共參拾伍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詔鈞係經營百貨業之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詔暘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擔任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於任期屆滿後為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等事宜,明知高雄百貨公會監事曾士明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印章及印文,竟仍基於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至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曾士明」之印章 1顆後,旋於高雄市某處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以此方式接續逐頁偽造「曾士明」之印文共35枚,足生損害於曾士明。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鄭伊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證人鄭伊秀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未洽;況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伊秀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曾士明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曾士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詔鈞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委由他人刻製「曾士明」之印章 1顆以及該印章係用以蓋印於高雄百貨公會現金簿內之印章,因而逐頁製作「曾士明」印文共35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辯稱:伊刻好印章後去旗山曾士明住處找他,有跟曾士明說印章已經刻好了,曾士明也表示同意,現金簿內每一個「曾士明」的印文都是曾士明自己蓋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曾於 100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委由刻印業者刻製「曾士明」之印章 1顆,又扣案之高雄百貨公會綠色封皮現金簿內逐頁蓋印之「曾士明」印文共35枚,均係以前開被告委由他人刻製之「曾士明」印章而蓋印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 231頁,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 ),並有扣案之高雄百貨公會綠色封皮現金簿1本在卷可佐(見他一卷內),堪認屬實。 ㈢再查,證人曾士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刻印及蓋印章,也沒有看過這本帳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2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委託他人刻製「曾士明」印章前並未徵得曾士明同意(見偵一卷第1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 ),足認被告係在未徵得「曾士明」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曾士明」之印章後,復逕自持該印章逐頁蓋印於扣案之高雄百貨公會綠色封皮現金簿內,而偽造「曾士明」之印文共35枚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曾士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到旗山找過伊,但是坐一下就走了,伊沒有看過該帳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曾前往證人曾士明住處找他,現金簿內每一個「曾士明」的印文都是曾士明自己蓋的之詞不符。又查,證人曾士明證稱:被告是供應伊貨品的廠商,認識已經很多年,以前曾有欠被告貨款,伊是高雄百貨公會之會員,並無按時繳會費,都是被告幫伊繳的,伊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被告亦供稱:證人曾士明欠伊貨款將近 1萬元,在證人擔任監事期間伊從未向其催討貨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背面 ),顯見被告與證人曾士明交情尚佳,甚至願意讓曾士明積欠貨款及幫曾士明繳納會費,則證人曾士明應無故意設辭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原因。況證人曾士明證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高雄百貨公會的運作,被告於伊擔任監事過程中沒有請伊蓋章或看文件,也沒有表示會以伊的名義去刻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顯見 證人曾士明於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高雄百貨公會業務,遑論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刻章並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詞,核與常情未符,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證人曾士明之前於旗山鎮住所之過戶資料,以證明證人曾士明所言是否真實。惟查,證人曾士明並未否認被告曾至其旗山住處找伊之事實,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則調閱證人曾士明住處之過戶資料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其以偽造之印章接續蓋於扣案之高雄百貨公會綠色封皮現金簿內之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獲得被害人曾士明之授權,即擅自偽造他人印章及印文,足以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亦足見被告輕忽及漠視法紀之心態,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係為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等事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原因,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另審酌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詔暘公司之業務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炯戒。 ㈡末按未扣案之偽造「曾士明」印章 1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雄市百貨公會綠色封皮現金簿內偽造「曾士明」印文共35枚,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被害人鄭伊秀於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高雄百貨公會常務監事,被告明知被害人鄭伊秀並未具名製作「99年8月31日監事會監查報告」、「 98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99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等文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鄭伊秀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鄭伊秀之簽名後套印在上開4份文書上,並在「99年8月31日監事會監查報告」文書上製作「本會98年度會務處理,推展業務暨財務收支決算書,經本監事會監查在案及日常所列收支、帳冊憑證稽核,以瞭解各項收、支情形、並經 99年8月31日第八屆第九次監事會稽核尚無不合。審查通過,特此報告。」等不實內容,而冒用被害人鄭伊秀名義製作上開文書4 份,復聯同其餘大會手冊等原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商謝來受,指示謝來受印製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而將上開文書分別印製在上開大會手冊之第25、27、29、30頁上,再於99年9月9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來來碳烤海鮮餐廳」舉行之高雄百貨公會會員大會上,將上開大會手冊發放予高雄百貨公會會員而行使之。 ㈡緣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於98年間,為輔導產業建置網際網路資料庫系統及規劃電子商務營運,以提升產業發展潛力,爰編列預算委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下稱軟體協會) 辦理「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下稱系爭電子商務計畫),由軟體協會提供 1,002,857元之預算,發包予高雄百貨公會辦理,再由高雄百貨公會委請毅佳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佳電腦公司)完成系爭電子商務計畫所要求之電子商務網站(下稱系爭電子商務網站)建置。軟體協會於相關驗收及審核程序後,分別於 98年4月22日、98年6月6日、98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撥款150,429元、150,429元、300,857元等第一期至第三期輔導款至高雄百貨公會所有之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8年12月17日,交付面額401,142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支票予被告,做為第四期輔導款之撥款,被告復於 9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存入高雄百貨公會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月21日,自業務上持有之高雄百貨公會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8,000 元,而將高雄百貨公會本應支付予「毅佳電腦公司」之第四期輔導款401,142 元侵占入己。被告並於99年12月23日,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將其中之40萬元以詔暘公司名義辦理半年期定期存款後(存款期間為99年12月23日至100年6月23日,固定年利率為百分之 0.890,到期後之本金加利息為401,604元 ),更於99年12月24日,以詔暘公司名義辦理前開存單質借38萬元供己使用,嗣於100年6月24日存單到期解約後,將上開存款本金及利息401,604 元先行清償前開質借金額380,774元(含本金38萬元、利息771元、違約金3元 )後,復於同日將餘額20,830元存入詔暘公司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顏久曜、告訴代理人陳裕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伊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印刷廠商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來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8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99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這 3份資料實際上都有經過鄭伊秀審核通過,但依照向來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慣例,鄭伊秀及我都沒有在這 3份資料上簽名,是在要印大會手冊前,我將這 3份資料電子檔存在隨身碟內交給謝來受印製,大會手冊中這 3份資料有我及鄭伊秀的簽名,也都是謝來受套印上去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被告於 99年8月31日召開高雄百貨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後,即委託印刷廠商謝來受將常務監事鄭伊秀之簽名檔套印在「99年8月31 日監事會監查報告」、「98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99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等文書上,進而印製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而將上開文書分別印製於大會手冊之第25、27、29、30頁上,嗣於99年9月9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來來碳烤海鮮餐廳」舉行之高雄百貨公會會員大會上,將上開大會手冊發放予高雄百貨公會會員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一卷第 65至68頁、第85至87頁、第150至15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 ),核與證人鄭伊秀、謝來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一卷第8至9頁、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並有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百貨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2頁、第 18至61頁),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謝來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百貨公會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都是伊印製的,手冊內的簽名都是同一個簽名檔套印的,簽名檔第一次是高雄百貨公會總幹事林素霞拿給伊,第二次是直接用那個套印,伊印象中沒有本人簽名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至99頁 ),而證人即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第六屆、第七屆理事長楊政城於本院庭訊中證稱:經伊檢視本院當庭提示之第七屆會員大會手冊第26、27、28、30、32、34、35、36、37頁及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5、27、28頁內伊的簽名字跡,看起來都是一樣,如果讓伊同時寫12次,每次書寫的字跡也不可能都一樣,伊現在簽名也不一樣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 ),再者,本院當庭勘驗高雄百貨公會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96年2月1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97年4月1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98年4月7日召開)及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99年9月9日召開)上鄭伊秀之簽名字跡,其筆劃順序、運筆型態、結構佈局、筆跡態樣均相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背面),足見高雄百貨公會至遲於96年2月1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中即有直接套印理監事簽名檔之情形存在,且其後歷次會員大會手冊亦均採同樣之方式套印,而被告係於97年4月1日始接任高雄百貨公會之理事長職務,則96年2月1日及97年4月1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與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印製之手冊,均係由前任理事長即楊政城與總幹事林香鎂所負責印製,此經證人楊政城及林香鎂證述無訛(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至16頁),足認被告辯稱將理監事簽名檔直接套印於大會手冊上係公會慣例乙節,並非顯屬無稽。 ㈣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伊秀證稱其有參加98年4月7日及99年9月9日舉辦之第八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也有收到會員大會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5頁背面至88頁、第92頁),倘若被告以證人鄭伊秀之簽名檔套印於相關文件中係違反本人之意思,則證人鄭伊秀理應會立即提出異議,並且循法律途徑以訴追被告之刑責,然證人鄭伊秀竟未為任何足以表徵反對意思之行為,遲至 100年3月2日始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迄 101年11月14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此有阿蓮郵局第 18號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 1至5頁、第97至100頁),則證人鄭伊秀指稱被告套印其簽名檔於相關文書上之行為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即容有疑問。 ㈤再者,證人鄭伊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 年8月31日第 8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天伊去簽名就聚餐,有時被告在台上宣讀,但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背面),又觀諸卷內高雄百貨公會99年8月31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已明載「討論98年度收支結算報告書」、「審查公會99年度工作計畫表」、「審查99年度收支結算報告書」等事項,且決議內容均為「照案通過」等情(見偵一卷第19頁),足認被告曾於99年8月31 日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宣讀相關議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有何在場之人曾就討論議案表達反對意見或決議不成立等事由,則被告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結束後循往例以套印理監事簽名稿之方式製作「 99年8月31日監事會監查報告」、「98年度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99年度工作計畫書(草案)」、「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等文書,難謂並未獲得證人鄭伊秀之默示授權,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盜用署押之犯意存在。 ㈥雖證人鄭伊秀於審理中證稱:林湘生(即林香鎂)曾經疑似跟伊說「哪一頁沒有簽到,我是不是可以幫你影印下去」,楊政城當理事長時,假設是套印的話絕對會經過伊本人同意才會套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然查,證人鄭伊秀於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伊之前沒有稱在會員大會手冊上的簽名,有同意前任總幹事將伊的名字套印上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直到辯護人再次確認後,始證稱:伊這邊簽名以後,那也是伊的簽字,然後她說「哪個時候妳沒有辦法來,我幫妳套印上去好不好」,彼此有通電話,只是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又稱伊不知道何時同意前任總幹事將其名字套印到大會手冊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此外,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的印象中只有一次林湘生跟伊說她會自己拿伊的簽名去套印在會員大會手冊或其他文件上(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 ),惟此與前揭本院認定於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前,至少有96年2月1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以及97年4月1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內之簽名均以套印方式製作之客觀事實不符,查證人鄭伊秀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模糊不清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自難逕以其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況查,證人鄭伊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歷屆理監事會審查經費收支結算書、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書之慣例都是理事長提出來,大家認同的,我們對於楊政城理事長不會有第二句話,因為他本身就是會捐出來給會裡頭很多錢,所以我們大部分的人對他都沒有意見,不捐錢就用會裡頭的錢當然每個人會有意見,像這種事誰會沒有意見,事情做了叫別人扛,誰會扛,你會扛嗎,他這個帳做一做,然後就是簽了名,簽了名以後,我不提告的話,人家質問起來變成是我的事情,跟他講叫他好好出來處理,不好好出來處理,有這麼多錢請律師,為何不好好出來處理公會的事,浪費大家的時間,我們又不是閒著跟他在玩的;高雄市百貨公會去檢舉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的主要原因是因為那些帳做出來又是負的,又冒簽名字,而且與毅佳電腦公司那個也扯到我們公會來,叫我們善良的百貨界緊張了,而且都是簽我的名字,所有的帳我都沒有看過,竟然有我的簽字,百貨公會追究下來的話等於是我污掉的,叫他出來處理,他都不要,也不理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第89頁背面),顯見證人鄭伊秀極有可能因主觀上認為被告並未如前任理事長會捐錢給百貨公會及妥善處理帳目,復因高雄百貨公會與毅佳電腦公司間發生合約糾紛,恐遭受波及,因而於事後否認前開文書係徵得其同意而製作並套印其簽名檔,然被告遵循往例製作上開文書及套印簽名檔行為乃獲得證人鄭伊秀默示授權乙節,已詳如前述,縱使證人鄭伊秀事後為求自保或因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復行否認該文書之製作及簽名檔之套印有獲得其同意,仍無從因此回溯否定其事前默示授權之效力,從而,證人鄭伊秀之指證難以憑採。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顏久曜、告訴代理人陳裕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高雄百貨公會理事蘇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高雄百貨公會總幹事孫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102年3月11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輔導款結案資料 1份、高雄百貨公會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份、高雄銀行六合分行 102年9月26日高銀密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詔暘公司所有存放款帳戶資料1份、高雄銀行定期存單 1份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當時高雄百貨公會與毅佳電腦公司有糾紛,所以經過公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決議暫時留置最後一期40餘萬元款項,自97年4月1日改選日開始每年伊都在為公會墊款,第三年之後伊不願再作捐贈,故第三年公會運作的相關支出就是由這筆錢來抵銷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擔任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軟體協會曾提供 1,002,857元之預算,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發包予高雄百貨公會辦理,再由高雄百貨公會委請毅佳電腦公司完成系爭電子商務計畫所要求之系爭電子商務網站建置。軟體協會於相關驗收及審核程序後,分別於 98年4月22日、98年6月6日、98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撥款 150,429元、150, 429元、300,857元等第一期至第三期輔導款至高雄百貨公會所有之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8年12月17日,交付面額401,142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支票予被告,做為第四期輔導款之撥款,被告嗣於 9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存入高雄百貨公會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自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0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蘇金鳳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證人孫玉英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他一卷第65至68頁,他二卷第6至8頁 ),此外,並有陽信銀行四維分行102年8月6日陽信四維字第 00000000號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1份、98 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百貨產業契約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2年3月11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98年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參與產業別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影本文件索引、廠商理監事會同意參與計畫之證明文件、第一、二、三期輔導款請款及撥付紀錄等資料、陽信銀行四維分行103年7月4日陽信四維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月21日之取款條等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32至137頁、第178至229頁,偵一卷第216至217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㈢又查,詔暘公司雖於99年12月23日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將40萬元以詔暘公司名義辦理半年期定期存款,其後復於99年12月24日以詔暘公司名義辦理前開存單質借38萬元等情,此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2年9月26日高銀密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12月23日之定期存款存單、99年12月24日至100年6月24日之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帳號:000000000000】、99年12月23日~100年12月31 日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100年6月24日之高雄銀行放款收回傳票1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見他二卷第12至88頁 ),惟被告辯稱該筆定期存款來源係臺東的客戶匯新社之貨款 385,100元進來,所以公司將該筆貨款當做定存存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詔暘公司負責人黃玟琪到庭具結作證,亦為與被告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背面),此外,根據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顯示,99年12月23日當日恰有一筆 385,100元之款項自他行匯入詔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中,且於同日即作成 1筆40萬元之定期存單,該筆定存備註欄並註明「匯新社」(見他二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該筆定期存款之款項來源核與上開第四期輔導款 401,142元無關,合先敘明。 ㈣被告雖自承其將軟體協會交付用以支付第四期款項之支票存入高雄百貨公會帳戶後,旋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然被告當時係擔任高雄百貨公會之理事長,衡諸一般通念,理事長於維持公會正常運作之目的下,對於公會之資金自具有一定之管理、提領及收付等權限,並非一經提領,即必然構成犯罪,檢察官應就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以何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等構成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無從單憑被告自高雄百貨公會帳戶中領取一筆現金之情節,遽行認定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存在。雖證人鄭伊秀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主張電子商務的部分是專款專用,不能列在現金簿等語(見他一卷第92頁),然該款是否確如鄭伊秀所述應專款專用,並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若被告確實違反專款專用之原則,亦僅屬於帳務處理程序之瑕疵,而無從逕以此節認定被告必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再徵以告訴人高雄百貨公會告訴被告業務侵占公會其他款項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皆認定相關款項確經被告實際用於公會事務,並無侵吞入己之行為,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提領出來之401,142 元款項係用以抵銷其先前為高雄百貨公會墊支之金額一情,尚足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筆401,142元款項另挪作他用之不法事實, 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遽行推斷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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