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1 號、第2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宗瀚」印章壹枚、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宗瀚」之印文貳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吳宗瀚」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吳宗瀚」印章壹枚、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宗瀚」之印文貳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吳宗瀚」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英吉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曾英吉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英吉於103年1月25日20時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郭育綺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對郭育綺佯稱:能用錢轉錢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可以轉換為6 萬6000元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1 萬4000元給曾英吉。又於103 年1 月26日某時,對郭育綺佯稱:可代其將舊車更換為新車,但須將其原本之舊車典當變賣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時代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款項1 萬3500元交給曾英吉。復於同日某時,對郭育綺佯稱:可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之方式賺錢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同年月29日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區○○○區○○○區○○○區○○○區○地○○○號,並獲取搭配贈送之平板電腦共5 臺、行動電話共3 支後,將前揭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全數交給曾英吉。再於103 年1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之某網咖外,對郭育綺佯稱:可以辦機車之方式換取現金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眾當舖,將其依曾英吉之指示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款項2 萬元交給曾英吉。另於103 年1 月30日某時,對郭育綺佯稱:準備8000元,3 天可以牽到白色哈特佛機車云云,致郭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前,交付8000元給曾英吉。 ㈡曾英吉於103 年2 月19日10時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王浩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王浩德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方式賺錢云云,致王浩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等地申辦平板電腦共3 臺後,將前揭平板電腦全數交給曾英吉。嗣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曾英吉於103 年2 月26日15時許,經由網路電話結識鄭志穎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鄭志穎佯稱:可代將舊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換新云云,致鄭志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宇通訊行前,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交給曾英吉。曾英吉另於同日某時,向鄭志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鄭志穎,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時,經鄭志穎同意,曾英吉即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文衡路口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路口,而未返還該機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㈣曾英吉於103 年3 月1 日15時30分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陳孟謙後,於103 年3 月2 日2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陳孟謙佯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水貨,可代為更換云云,致陳孟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3 日8 時40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某網咖內,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交給曾英吉。嗣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㈤曾英吉於103 年3 月6 日10時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陳子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陳子峻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方式賺錢云云,致陳子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屏東市某處申辦行動電話1 支後,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給曾英吉。嗣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㈥曾英吉於103 年3 月9 日15時35分許,經由交友網站結識吳宗瀚(後更名為吳東岳,以下仍以吳宗瀚稱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吳宗瀚佯稱:辦理門號攜碼可換現金、送行動電話云云,致吳宗瀚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華路口,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交給曾英吉,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申辦平板電腦1 臺後,將前開平板電腦交給曾英吉。曾英吉又於103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向吳宗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因故取得該機車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保險證號為050413KMG0000000號)及吳宗瀚之身分證、駕照後,未獲吳宗瀚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14時許,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宗瀚」之印章1 枚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富邦產險公司,以其本人為變更後之被保險人,將上開「吳宗瀚」印章蓋在上開機車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上,而偽造「吳宗瀚」之印文共2 枚,並檢附上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吳宗瀚之身分證影本,以示吳宗瀚同意將上開機車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變更為曾英吉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交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瀚及富邦產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責任險之正確性。於同日某時,曾英吉再承接前開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宗瀚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曾英吉之意思,仍於同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上開「吳宗瀚」印章蓋在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吳宗瀚」之印文共2 枚,以示吳宗瀚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曾英吉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吳宗瀚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曾英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曾英吉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4 月15日某時,曾英吉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曾英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育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曾英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10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即詐欺取財部分)、㈣、㈤、㈥(即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至16頁、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62頁、第110 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證人即被害人鄭志穎、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鄭資憲、證人即大眾當舖負責人李坤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6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警二卷第1 至9 頁、偵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110 頁反面至117 頁),並有讓渡合約書、大眾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金時代當舖當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燦坤3C發票、大眾當舖當票、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購車證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 年7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7 月28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吳宗瀚之身分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讓渡切結書7 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64 頁、第166 至171 頁反面、第187 至188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4 頁、第197 至198 之1 頁、第200 頁、第202 至203 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第34至45頁、偵一卷第36至48頁、第105 至106 頁反面、第118 頁)。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之財物為3500元及平板電腦3 臺云云。惟被告自承:當天我帶王浩德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接近中正路之中華電信門市,當時我請王浩德拿出4000元作為預繳費用,且說晚上會還他,就向中華電信門市○○○○○○○○○○○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王浩德就將平板電腦交付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王浩德證稱:被告當天帶我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上中華電信門市,被告請我拿出4000元作為預繳費用,並說晚上會還我,當時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任何錢,所以他又還我500 元,並向中華電信門市○○○○○○○○○○○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我拿到平板電腦後就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向證人王浩德處取得之3500元,係作為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臺平板電腦之預繳金額,則證人王浩德該筆3500元之損失,理應計算於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T211,機身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臺平板電腦之損失之內,否則恐有重覆計算之疑慮,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㈥前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之平板電腦為2 臺云云。惟證人吳宗瀚於103 年3 月9 日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平板電腦僅有1 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宗瀚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6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針對事實欄一㈢後段(即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向證人鄭志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證人鄭志穎,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時,被告請證人鄭志穎下車後,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文衡路口時,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路口,而未返還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否認有騎機車及棄置於路旁之事實,但認為可能為接續詐欺取財的行為,有裁判上一罪的問題. . . 我沒有要將該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因為我已經騙他的手機,且把東西變賣掉,沒有東西可以還他,我是想要趕快擺脫他云云(院二卷第116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鄭志穎有同意被告將機車騎走,而且被告將機車騎走之地點(即新堀江)到被告棄置機車之地點(即青年路與文衡路口)非常近,且被告棄置機車時,並未將機車鑰匙拿走,被告應該沒有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圖,且若被告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應該會向被害人拿行照及機車險等資料辦理機車所有權變更云云(院二卷第117 頁、第133 頁反面)。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6日某時,向證人鄭志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證人鄭志穎,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時,經證人鄭志穎同意後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文衡路口時,被告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路口,而未返還該機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 至4 頁、院二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志穎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0頁、院二卷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處分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處分行為,始屬該當。 3.查證人鄭志穎證稱:我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他說可以更換手機,我們約在岡山見面後,被告載我,騎我的機車前往手機行. . . 離開手機行後,我們在高雄市晃了很久,最後到新堀江那邊,他叫我先下車,他就騎我的車離開,我有同意被告將我的機車騎走等語(院二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復佐以被告自承:我獨自把車騎走時,當時我的主觀想法是,我已經詐騙他的手機、平板電腦,我已經拿不出要給鄭志穎的東西,我在路旁叫鄭志穎等我,當時我沒有要騙他的車,我是想要趕快擺脫鄭志穎. . . 一開始我與鄭志穎見面時,因為高雄地區的路他不熟,所以車子由我來騎,一開始我騎他的機車時候,是要騙他的手機和平板,並沒有打算要騙走他的車子等語(院二卷第130 頁正反面)。 4.準此以觀,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鄭志穎時,係經證人鄭志穎同意,而與證人鄭志穎共同持有該機車。而後,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被告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時,亦係經由證人鄭志穎同意離去,仍屬合法持有該機車之狀態,惟被告既向證人鄭志穎借得該機車,理應將所借之車輛返還證人鄭志穎,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不僅未將所借之車輛返還證人鄭志穎,反而將之棄置於路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意圖,已非可採。又被告是否有侵占該機車之犯意及意圖,與其將機車騎走之地點至棄置機車地點之遠近、有無將機車鑰匙拿走、有無向證人鄭志穎拿取該機車之行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均無涉,而係觀之被告有無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處分行為,亦即被告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處分行為,至於該處分行為究竟係屬積極地取得所有權、設定其他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抑或係消極地拋棄,均非所問。而被告棄置該機車之行為,已屬處分該機車之行為,則當被告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之時,即屬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將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處分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證人鄭志穎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犯意及意圖至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5.另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可能為接續詐欺取財的行為,有裁判上一罪的問題云云(院二卷第116 頁反面)。惟查: ⑴按廢止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其立意乃為避免流於嚴苛,是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因此,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或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及上開判例本旨。又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 ⑵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15時許,經由網路電話結識證人鄭志穎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證人鄭志穎佯稱:可代將舊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換新云云,致證人鄭志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宇通訊行前,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交給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該部分所為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屬侵占之行為,行為態樣迥異,手段、方法亦不相同。又被告自承:我獨自把車騎走時,當時我的主觀想法是,我已經詐騙他的手機、平板電腦,我已經拿不出要給鄭志穎的東西,我在路旁叫鄭志穎等我,當時我沒有要騙他的車,我是想要趕快擺脫鄭志穎. . . 一開始我與鄭志穎見面時,因為高雄地區的路他不熟,所以車子由我來騎,一開始我騎他的機車時候,是要騙他的手機和平板,並沒有打算要騙走他的車子等語(院二卷第130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詐得證人鄭志穎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後,始另行起意侵占該機車,其對證人鄭志穎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對證人鄭志穎所犯之侵占罪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審核後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所揭櫫之接續犯概念不合,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針對事實欄一㈥(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為本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似仍不夠明確,有學者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不在公務員是否有依相對人之陳述加以登載之義務,其關鍵在於行為人對陳述或主張是否應負保證之義務,可參考高金桂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第92期,第21頁云云(院二卷第13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高雄區監理所1 月19日函提到監理人員要辦理過戶時,也會稍作審查,既然有稍作審查的話,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院二卷第110 頁、第133 頁反面)。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10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區監理所,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上開「吳宗瀚」印章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吳宗瀚」之印文共2 枚,以示證人吳宗瀚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有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公文書中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 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院二卷第96頁正反面、第99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所稱之學說見解,本院於適用法律之時,本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3.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 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現行監理機關在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有關強制險查核部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處理如下:㈠若檢具處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2 款㈠㈡所述證件,窗口承辦人員審核後即當場發還。㈡若檢具處理辦法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部分,窗口承辦人員審核後,收回該通知書正本,於彙整後郵寄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俾憑辦理保險過戶程序。綜上所述,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監理機關僅依上述規定作書面審核,有關保險作業程序及解釋,係屬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權責等語(院二卷第96頁正反面)。顯見上開函文是針對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該車輛之強制險查核所作之回覆,而與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承辦人員是否有實質審查車籍過戶之原因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4.又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是否利用他人名義領照、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以,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對於車籍過戶之原因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至明。 5.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證人吳宗瀚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為使上開機車順利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證人吳宗瀚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吳宗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㈣、㈤、㈥前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宗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以及在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達到侵占上開機車之目的所為,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該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後段所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侵占犯行、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6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侵占犯行、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就事實欄一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犯行,則係被告於同年月15日某時,因其他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㈡、㈣、㈤、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警方乃傳訊證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曾增富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17 至118 頁),復有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之調查筆錄、證人王浩德、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 至27頁、第64至67頁、第76至89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㈤、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㈥(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郭育綺、王浩德、鄭志穎、陳孟謙、陳子峻、吳宗瀚上開財物,並侵占證人鄭志穎、吳宗瀚之上開機車,且為達到侵占證人吳宗瀚之上開機車,竟冒用證人吳宗瀚之名義,偽造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了侵占證人鄭志穎所有之上開機車部分否認犯行之外,針對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亦有當庭向證人王浩德道歉(院二卷第7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非惡,而證人鄭志穎亦表示不再追究(院二卷第117 頁),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含詐欺取財、侵占》、㈣、㈤、㈥前段《即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㈥後段《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因行使而交付給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吳宗瀚」印章1 枚、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宗瀚」印文2 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吳宗瀚」印文2 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慧萍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