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振榮(涉嫌竊盜未遂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及少年莊○○、劉○○、王○○、林○○、鄭○○(上5 少年分為民國84年4 月、85年6 月、85年6 月、86年4 月、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劉○○、鄭○○所涉竊盜未遂等非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3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莊○○、王○○、林○○所涉竊盜未遂等非行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05 、30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洗衣店」前,推由被告、劉○○進入「波波洗衣店」騎樓,欲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後照鏡,並由莊○○及「金毛」在旁支援,張振榮與王○○、林○○、鄭○○則在該洗衣店騎樓外把風,惟因無法拔取而未遂。被告、莊○○、「金毛」、劉○○4 人見拔取上揭機車零件未果,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金毛」分持店內擺放之旗桿座、黃色告示牌等物揮砸前揭機車,並由劉○○在旁支援,致令該機車儀表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其他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