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榮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因原判決於理由及附表主文欄就附表編號1 、3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均已說明應宣告沒收,是主文未記載宣告沒收,顯係漏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是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等語,核屬贅載。
㈡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誤。
㈢上開漏誤或贅載之文字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經核均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內 容 │ ├───┼─────┬──────────────────────────┤ │ 一 │判決主文欄│尤榮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 ︵ │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更 │ │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正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 │ 前 │ │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主文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判決主文欄│尤榮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 ︵ │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 │ 更 │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原記載「未扣案之│ │ 正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 │ ︶ │ │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等│ │ │ │語,均應更正刪除)。 │ │ │ │ │ │ ├─────┼──────────────────────────┤ │ │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主文欄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