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20 、24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哲與鄭○○、林○○(2 人所涉盜刷李○○、黃○○、黃○○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賈○○(所涉盜刷施○○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1、194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次於民國102 年3 月至8 月間,在高雄、台南、屏東地區等處,以破壞車門鎖方式,竊取陳○○等人之放置車內之財物及信用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於竊得信用卡後,旋前往各出售手機、相機等高價易變現商品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冒各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名後,將前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刷卡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各商店店員誤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盜刷商品,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李○○、黃○○、黃○○、楊○○、施○○等人,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英哲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英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林○○、共犯賈○○、被害人陳○○、黃○○、施○○、收購手機之洪○○、黃○○、轉手手機之蕭○○、詹○○、黎○○、黃○○、羅○○、簡○○、中信銀行代理人郭○○、洪○○、遠東商銀代理人董○○、青錦銀樓負責人郭○○、晶豪泰公司人員之黃○○、視冠科技公司店長洪○○、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員黃○○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手機讓渡書及全亞洲通訊行提供之店內讓渡紀錄、中信銀行部分冒用明細之清單、車行紀錄查詢、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盜刷之手機照片6 張、陳○○竊盜案之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三路旁車輛失竊現場照片6 張、黃○○填製之聲明書、兆豐商銀提供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民族加油站統一發票、林○○健保卡、超商ATM 翻拍竊嫌照片、李○○、黃○○、楊○○、施○○之刷卡簽單、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晶豪泰公司監視錄影畫面2 張、證人黃○○、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視冠遠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英哲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3 月間取得被害人李○○於附表二編號A03 、A04 所示時、地遭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三星牌NOTE2 手機(下稱上開手機)2 支後並予轉賣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賈○○並不相熟,而是有一位共同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表示賈○○辦理門號續約取得上開手機2 支擬以每支16000 元售出,經伊詢問熟悉之電信業者得知上開手機空機價約在18000 元左右,認為划算,才透過甲女向賈○○購入上開手機2 支,伊不知竟是鄭○○、林○○等人盜刷而來,更未參與賈○○等人之竊盜或盜刷集團等語。經查:㈠鄭○○、林○○、賈○○等人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分持被害人李○○等人失竊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或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其中上開手機2 支乃鄭○○、林○○於附表二編號A03 、A04 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遭竊之遠東商銀、中信銀行信用卡得手而來乙節,以及被告確曾於102 年3 月24日14時後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機2 支後,再行轉賣予騰宇通訊行、全亞洲通訊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4-16 頁、偵卷1 第4 頁反面-5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訴字卷第73頁反面、訴緝卷第37頁及反面、96-97 頁反面、104 頁反面-106頁反面,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簡稱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核與證人賈○○、鄭○○、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反面-13 頁、南警卷第1-2 頁、偵卷1 第4 頁及反面、11頁反面-12 頁、15頁反面-16 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反面、56頁、訴字卷第35-36 、43 -45、102-107 頁反面、117 頁反面-118頁反面、訴緝卷第88-97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之夫陳○○、中信銀行人員郭○○、遠東商銀人員董○○、騰宇通訊行負責人洪○○、全亞洲通訊行負責人黃○○、被害人黃○○、楊○○、施○○、中信銀行人員洪○○、青錦銀樓負責人郭○○(附表二編號B07 部分)、晶泰豪實業有限公司店長黃○○(附表二編號D01 部分)、視冠遠通有限公司店長洪○○(附表二編號D02 部分)、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店員黃○○(附表二D03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6頁反面-20 頁反面、24-25 頁、南警卷第2 頁反面-5頁、偵卷1 第21頁反面-23 頁反面、偵卷2 第4-11頁),以及被害人李○○遭盜刷之中信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簽單6 張、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李○○)報案聯、被害人李○○聲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手機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竊盜案照片6 張、被告簽立之手機讓渡書及全亞洲通訊行提供之店內讓渡紀錄、被害人黃○○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害人黃○○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民族加油站統一發票及林○○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害人黃○○遭盜刷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單6 張、被害人黃○○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照片4 張、證人黃○○、洪○○指認賈○○之照片、晶泰豪實業公司、視冠遠通公司店內監視器畫面、高雄市○○路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施○○遭盜刷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單3 張、被害人施○○之冒用明細、被害人楊○○遭盜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2 張、被害人楊○○之掛失聲明書、證人郭○○指認林○○照片、兆豐商銀103 年7 月17日回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回函、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品分公司103 年7 月18日回函、本院103 年8 月6 日電話紀錄(大群通信器材行人員回覆盜刷商品為三星牌NOTE2 手機2 支)、被害人楊○○遭盜刷信用卡店內監視器畫面3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反面-43 頁反面、南警卷第5 頁反面-13 頁、偵卷2 第11頁反面-16 頁、偵卷3 第3-4 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62 、65頁反面、67頁反面-71 、80頁反面-81 頁反面),而鄭○○、林○○、賈○○等盜刷被害人李○○、黃○○、黃○○、施○○之遠東商銀、中信銀行、兆豐商銀等信用卡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上訴中尚未確定)、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1、1942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亦有各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姑不論附表二編號B13 至B17 關於林○○持黃○○失竊之兆豐商銀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且均交易失敗部分,因屬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未遂階段,而該罪於上開行為時並未處罰未遂(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係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無成立犯罪可能,至就盜刷信用卡購物部分,被告固有取得上開手機並予變賣之事實,惟本難單憑此情即逕推論本案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其餘商品,亦係循相同途徑而由被告轉賣再予其餘共犯朋分獲利,況被告所變賣之手機或係自行盜刷而來,或係與他人同謀盜刷取得,或向他人購入、收受等等,不一而足,各項原因均屬可能,被告與他人同謀盜刷信用卡以取得上開手機2 支再予轉賣得款朋分,既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被告經查獲轉賣上開手機2 支,即斷然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並遽謂被告確曾參與本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而分擔指定盜刷信用卡所購商品於先,再持往願收購店家變現等工作,檢察官率認本案於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由被告事先指定商品,再由鄭○○、林○○、賈○○等人盜刷被告指定之商品得手後,交予被告至收購商品之店家變現獲利朋分,原嫌無據。 ㈢有關被告如何取得上開手機之緣由,檢察官雖採信證人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盜刷之商品為被告指定乙情,並以此作為被告係擔任該盜刷信用卡集團中負責銷贓角色之依據,而認為被告與鄭○○等人均為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之共犯。然觀之證人鄭○○係於偵查中證述:伊之所以認為所盜刷之商品乃被告所指定,是因伊在旁邊聽賈○○講電話,賈○○稱是被告打來,之後交貨時也是由被告出來拿之原因等語(偵卷1 第4 頁反面),則證人鄭○○並非直接自被告接獲盜刷何種商品之指示,僅係因賈○○事前曾與被告通話及事後被告出面交易之緣故,而認為盜刷之商品為被告所指定,顯有個人推測意見之性質,自難僅以證人鄭○○上開意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賈○○固曾陳稱:伊有告訴被告伊在盜刷信用卡,被告獲悉後表示要向伊購買上開手機云云,惟此部分所述縱屬實,亦僅涉及被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犯嫌,原非可逕謂被告為盜刷集團之一員,況證人賈○○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與被告確實有一名共同之女性友人即甲女,因為伊所屬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為首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曾說過叫伊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缺什麼東西,可以幫忙買,或許被告曾將欲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透過甲女轉達給伊,伊再透露給「黃董」,「黃董」才指派鄭○○、林○○去盜刷上開手機,但當天是先由鄭○○、林○○將附表二編號A01 至A06 之商品全部刷完後,再逐一聯絡欲購買各商品之對象,並非一刷完手機便聯絡被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1-96 頁反面),則依證人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縱曾事先直或間接向賈○○或「黃董」表示欲購買手機之意願,然此為「黃董」得知被告有意購買後,始決定將之作為盜刷目標,尚難以此認被告對「黃董」或鄭○○、林○○欲以盜刷他人失竊信用卡方式取得上開手機2 支業已事先知情而為指示,並遽認被告乃共同參與或教唆鄭○○、林○○為盜刷上開手機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賈○○、鄭○○警詢時,復證稱尚將盜刷得手之價值25000 元之皮包賣給被告等情(警卷第6 頁反面、10頁),而觀之當日鄭○○確曾盜刷價值25000 元之LV長夾得手乙節,亦有簽單、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品分公司103 年7 月18日回函可佐(警卷第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以此觀之,證人賈○○、鄭○○此部分所證述似非全然無據,然上情縱令屬實,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因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乃「黃董」為首之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中負責銷贓之成員,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再者,被告乃分別於102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 日,以每支手機18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全亞洲通訊行負責人黃○○、騰宇通訊行負責人洪○○等情,亦據證人黃○○、洪○○證述在卷(警卷第19頁反面-20 頁反面、24-25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手機讓渡書及全亞洲通訊行提供之店內讓渡紀錄可憑(警卷第43頁及反面),而堪認定。果被告乃「黃董」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中負責銷贓之角色,其以每支18000 元之代價賣出上開手機後,理應係以賣出之金額與「黃董」及實際下手盜刷之鄭○○、林○○等車手朋分方是,且被告若係負責銷贓之角色,衡情應於盜刷後旋即將全部手機出售以便分贓,豈會在盜刷後多日後之102 年4 月2 日始行出售另支手機?再者,被告係循相識之店家而至其已交易往來10餘年之全亞洲通訊行轉售其中1 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轉賣上開手機予證人黃○○、洪○○時,亦均留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至身分證影本,有被告簽立之手機讓渡書及全亞洲通訊行提供之店內讓渡紀錄可參(警卷第43頁及反面),若被告確為鄭○○、林○○、賈○○等人所屬盜刷集團之成員,豈有可能如此毫不掩飾自己身分而致令事跡敗露?以此觀之,堪認被告並非「黃董」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中負責銷贓之角色,而係購入上開手機2 支後再行轉賣等情明確。 ㈤末就本案盜刷信用卡犯行(含盜刷卡企圖預借現金)部分,茲據證人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屬「黃董」為首之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是由「黃董」提供盜刷之信用卡並指定盜刷之物品及店家後,指派伊或鄭○○、林○○等車手下手盜刷,得手之商品交給「黃董」以刷卡價之六成脫手,再由「黃董」與實際盜刷之車手以六四比例分帳等語(警卷第2-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3-107 頁、訴緝卷第88頁反面-97 頁),證人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董」將欲盜刷之信用卡交給伊並載至指定店家後,由伊下車照「黃董」指示盜刷商品,再以刷卡價六成賣給他人,伊再分得其中四成款項,其餘由「黃董」取得等語(警卷第7-10頁、偵卷1 第4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36 頁、117 頁反面),以及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證人賈○○牽線加入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當時每次在車上均有一位伊不認識之人,卡片可能是那個不認識之人先交給賈○○,再由賈○○交給伊,但是因為伊只認識賈○○,所以認為是賈○○交給伊,刷卡之特約商店及商品是在車上討論,盜刷所得之商品係交給賈○○或是賈○○所謂朋友也就是該名在車上伊不認識之人之後,以六成價格賣出,錢是賈○○拿給伊,伊分得賣出金額中之四成,大約實拿刷卡金額之二成至二成五左右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及反面),由上開賈○○、鄭○○、林○○等各證人所證述上情相互勾稽,可知該盜刷信用卡集團之一貫模式為由「黃董」交付信用卡予賈○○、鄭○○、林○○中任一人,並同時選定商家及指定應購買之商品,賈○○、鄭○○、林○○若順利盜刷信用卡得手詐得商品,則由「黃董」以盜刷金額之六折價對外變價,所得價金再由「黃董」朋分其中六成,實際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朋分其中四成。至於盜刷被害人黃○○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復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黃○○之信用卡之前盜刷未過,伊便帶在身上,無聊便自己拿出來嘗試預借現金,但是並未得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44 頁反面、118 頁反面),堪認應屬證人林○○自行起意所為,而與被告無涉。由此益徵證人賈○○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方屬實情,被告乃係透過與賈○○共同之友人即甲女,偶然向賈○○或「黃董」購入上開手機2 支,被告充其量只是賈○○、「黃董」所屬盜刷信用卡集團銷贓對象之一,對於本案盜刷信用卡犯行部分(含盜刷卡企圖預借現金部分)缺乏任何支配力,而與刷卡行為人或「黃董」間要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黃董」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中負責銷贓之成員,且被告復否認參與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而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參與何次盜刷犯行等詳細犯罪情節,復未具體敘明被告是否確實因盜刷信用卡而分配應得之利益,此外本案亦未自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處扣得相關之遭竊信用卡、簽單等客觀證據,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被告被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林○○、賈○○等人共同涉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竊盜犯嫌。然查: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李○○等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竊之事實,固有證人陳○○(即李○○之夫)、黃○○、楊○○、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警卷第16頁反面-17 頁、南警卷第2 頁反面-3頁、偵卷1 第22頁反面、偵卷2 第4-5 頁),以及卷附李○○致遠東商銀聲明書、陳○○、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6 張、中信商銀103 年7 月10日之陳報狀、兆豐商銀103 年7 月17日回函、楊○○之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記載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反面、38頁及反面、40頁反面-41 頁反面、偵卷3 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63、67頁反面),而堪信為真實。 ⒉惟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3 月24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輛停於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三路一帶,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到簡訊通知才發現車輛失竊,其妻李○○中信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被人盜刷,但是伊發現時沒有看到嫌犯在場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17 頁、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A 、B 卡及黃○○兆豐商銀信用卡係伊於102 年4 月1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聲寶公司」下車購物時,置於車上遺失,因為竊嫌僅取走信用卡,故當時未發覺被竊,係2 日後才發現車門有被破壞之痕跡等語(南警卷第2 頁反面-3頁);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2 年7 月22日之次日發現財物遺失,撥打電話向查詢銀行才知道被盜刷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施○○於警詢中證稱:伊中信銀行信用卡係由施○○保管,係遭竊且遭盜刷後伊才獲悉等情(偵卷2 第4 頁及反面),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信用卡失竊當時,均未及時發現物品失竊,且除被害人李○○部分於當天發現外,其餘被害人或係次日或數日後始發現卡片遺失,甚至無從確定信用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更無法指證係何人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⒊又依證人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證稱所盜刷之信用卡為「黃董」所提供等語(警卷第2-10頁、偵卷1 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36 、103-107 頁),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盜刷之信用卡為該集團外出盜刷時,由某位伊不認識之駕駛透過賈○○交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亦均未指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之相關內容,此外遍觀卷內,並無其他如指紋、DNA 、監視錄影等可資證明被告曾經前往參與行竊之積極證據,至於卷附車行紀錄查詢資料,雖可得知賈○○所有YD-8985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3 月24日當天中午12時52分許曾行經屏東縣南州交流道一帶(警卷第44頁反面),惟卷內亦無相關行車影像,而可資認為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有何積極關連,自不能僅憑此一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曾親自共同下手或參與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物,從而被告被訴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林英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芳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影卷) │警卷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影卷) │南警卷 │ │偵查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影卷) │偵卷1 │ │102年度偵字第24648號卷(影卷) │偵卷2 │ │102年度偵字第26482號卷(影卷) │偵卷3 │ │本院卷 │ │ │10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影卷) │本院審訴卷│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影卷) │本院訴字卷│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本院訴緝卷│ └─────────────────────────────────────┴─────┘ 附表一:(竊盜一覽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及竊取財物 │ │ │ │ │ │ ├──┼──────┼──────┼──────────────────────────┤ │A │102年3月24日│屏東縣佳冬鄉│以破壞被害人陳○○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12時30分許 │文化三路路旁│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車內陳○○之皮夾內現金6000元及車內│ │ │ │ │李○○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中│ │ │ │ │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提│ │ │ │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 ├──┼──────┼──────┼──────────────────────────┤ │B │102年4月12日│高雄市岡山區│以破壞被害人黃○○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15時45分許 │仁壽路90號聲│車門鎖之方式,竊取黃○○中信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係│ │ │ │寶公司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下分稱A │ │ │ │ │卡、B 卡)及黃○○之兆豐商銀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 │ │ │ │0 -0000-0000)等物。 │ ├──┼──────┼──────┼──────────────────────────┤ │C │102年7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以不詳方式,竊取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 │ │17時許 │自由黃昏市場│0000-0000-0000-0000 )。 │ │ │ │停車場 │ │ ├──┼──────┼──────┼──────────────────────────┤ │D │102年7月31日│不詳 │以不詳方式,竊取施○○所有,暫由施○○保管之中信銀行│ │ │至8月2日間某│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時許 │ │ │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品及刷卡金額(新臺幣/ 元) │ ├──┼──────┼───────────┼─────────────────────┤ │A01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57│盜刷李○○遠東商銀信用卡計25000 元、商品:│ │ │13時46分許 │號大立精品百貨公司 │LV長夾 │ ├──┼──────┼───────────┼─────────────────────┤ │A02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59│盜刷李○○中信銀行信用卡計35600 元、商品:│ │ │13時52分許 │號大立百貨公司 │GUCCI 皮件、手提包 │ ├──┼──────┼───────────┼─────────────────────┤ │A03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 │盜刷李○○遠東商銀信用卡計21500 元、商品:│ │ │13時56分許 │277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 │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 │ ├──┼──────┼───────────┼─────────────────────┤ │A04 │102年3月24日│同上 │盜刷李○○中信銀行信用卡計21500 元、商品:│ │ │14時00分許 │ │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 │ ├──┼──────┼───────────┼─────────────────────┤ │A05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三多四路21│盜刷李○○遠東商銀信用卡計5200元、商品:CD│ │ │14時13分許 │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香水 │ ├──┼──────┼───────────┼─────────────────────┤ │A06 │102年3月24日│同上 │盜刷李○○中信銀行信用卡計39900 元、商品:│ │ │14時18分許 │ │單眼相機 │ ├──┼──────┼───────────┼─────────────────────┤ │B01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711 │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A 卡計599 元、商品│ │ │17時15分許 │號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不詳 │ ├──┼──────┼───────────┼─────────────────────┤ │B02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711 │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A 卡計35900 元、商│ │ │17時22分許 │號家樂福仁德店3C櫃台 │品不詳 │ ├──┼──────┼───────────┼─────────────────────┤ │B03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711 │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B 卡計9000元、商品│ │ │17時33分許 │號家樂福仁德店 │不詳 │ ├──┼──────┼───────────┼─────────────────────┤ │B04 │102年4月12日│同上 │盜刷黃○○兆豐商銀信用卡34800 元、未遂 │ │ │17時40分許 │ │ │ ├──┼──────┼───────────┼─────────────────────┤ │B05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799 │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B 卡計10750 元、商│ │ │17時56分許 │號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品不詳 │ ├──┼──────┼───────────┼─────────────────────┤ │B06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37 │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B 卡計14500 元、商│ │ │18時22分許 │號燦坤3C仁德店 │品不詳 │ ├──┼──────┼───────────┼─────────────────────┤ │B07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區○○路00號青│盜刷黃○○兆豐商銀信用卡7130元、3790元,欲│ │ │18時23分許 │錦銀樓 │購買金飾二個,二筆均未遂 │ ├──┼──────┼───────────┼─────────────────────┤ │B08 │102年4月12日│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92│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B 卡計3979元、商品│ │ │19時37分許 │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不詳 │ ├──┼──────┼───────────┼─────────────────────┤ │B09 │102年4月12日│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2 │盜刷黃○○中信銀行信用卡B 卡21900 元、交易│ │ │19時49分許 │號宏馬榮有限公司 │取消、未遂 │ ├──┼──────┼───────────┼─────────────────────┤ │B10 │102年4月12日│同上 │盜刷黃○○之中國信託信用卡A 卡21900 元、交│ │ │19時48分許 │ │易取消、未遂 │ ├──┼──────┼───────────┼─────────────────────┤ │B11 │102年4月12日│台南市○○區○○路0 號│盜刷黃○○兆豐商銀信用卡100 元、未遂 │ │ │20時21分許 │遠大加油站 │ │ ├──┼──────┼───────────┼─────────────────────┤ │B12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盜刷黃○○之兆豐商銀信用卡1000元、刷卡加油│ │ │00時53分許 │418 號民族加油站 │、未遂(林○○將健保卡質押於該加油站) │ ├──┼──────┼───────────┼─────────────────────┤ │B13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5-1│持黃○○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起訴書誤載│ │ │05時29分許 │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設於│為盜刷,下同)10000 元、20000 元,二筆均未│ │ │ │統一超商園中門市之自動│遂 │ │ │ │櫃員機 │ │ ├──┼──────┼───────────┼─────────────────────┤ │B14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 │持黃○○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元、1000│ │ │05時37分許 │136 號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元,二筆均未遂 │ │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B15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 │持黃○○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元、未遂│ │ │05時57分許 │343 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起訴書漏載未遂)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B16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211 │持黃○○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 元、未│ │ │11時53分許 │號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設於│遂(起訴書漏載未遂) │ │ │ │統一超商宏明門市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B17 │102年4月20日│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5-1│持黃○○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 元、未│ │ │04時18分許 │號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設於│遂(起訴書漏載未遂) │ │ │ │統一超商園中門市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C01 │102年7月22日│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盜刷楊○○台新銀行信用卡25900 元、商品不詳│ │ │20時19分許 │67號東菱數位科技有限公│ │ │ │ │司 │ │ ├──┼──────┼───────────┼─────────────────────┤ │C02 │102年7月22日│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盜刷楊○○台新銀行信用卡26000 元、商品: │ │ │20時34分許 │27號德寶光學儀器台南門│CANON相機700D一台 │ │ │ │市部 │ │ ├──┼──────┼───────────┼─────────────────────┤ │D01 │102年8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二路86│盜刷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22860 元、商品:│ │ │20時03分許 │號晶豪泰實業有限公司 │CANON相機650D一台 │ ├──┼──────┼───────────┼─────────────────────┤ │D02 │102年8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二路 │盜刷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29000 元、商品:│ │ │20時20分許 │171 號視冠遠通有限公司│NIKON相機D5200 一台 │ ├──┼──────┼───────────┼─────────────────────┤ │D03 │102年8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盜刷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6990元、商品: │ │ │20時40分許 │501 號金弘笙汽車百貨高│SONY牌車用單片CD USB收音主機一台 │ │ │ │雄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