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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賴寶合

  • 被告
    林永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及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刻且署名為「林士豪」之印章後,並持該「林士豪」印章,分別於附表編號2、3-①、3-③、4-①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人欄、編號3-①所示訂購單收貨人欄、編號3-③所示商品估價單確認訂購欄、編號4-①所示訂購合約書備註欄、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盜蓋「林士豪」印文各1枚,並分別交付於附表編號2 、3-①、4-①所示楊百淇、陳奇宏、陳勝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復於附表編號1 、3-④、4-②、6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人欄、編號3-④所示訂購單收貨人欄、編號4-②所示送貨單客戶簽收欄、編號6 所示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各1 枚,並交付予附表編號1、3-④、4-②、6所示之薛榮林、陳奇宏、陳勝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再於附表編號3-②所載時間,於附表編號3-②所示買賣契約書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1 枚,且盜蓋「林士豪」之印文1枚,並交付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蘇俊傑,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二、案經薛榮林、楊百淇、美迪亞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委由陳奇宏、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勝銘、禾全國際有限公司委由蘇俊傑、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訴緝一卷》第49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訴緝二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薛榮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筆錄1 份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年度偵字第15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59頁、訴緝二卷第49頁;101 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9頁正反面;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5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2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證人薛榮林、陳勝銘所提票據借款明細、支票號碼DA1944084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銀行退票記錄影本、出貨/ 維修單影本、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LED 字幕機訂購單影本、送貨單影本、LED 字幕機保固單影本;證人楊百淇所提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YA8415779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陳奇宏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訂購單影本、商單請款單影本、商單估價單影本;證人蘇俊傑所提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應收對帳單影本、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商銀》101 年5月2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19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支存帳戶照會查詢、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新光商銀101年5月3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54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證人乙○○所提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日期 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大宗訂單客戶拜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司(士豪體育休閒廣場)、報案授權委託書、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商店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8頁;偵四卷第2之1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偵六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99頁反面;警二卷第8 頁至第15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六卷第80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列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偽造「林士豪」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係同一日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號碼IT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各1 枚,並交付同一告訴人楊百淇;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6 所示犯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陳奇宏、陳勝銘、乙○○訂立買賣契約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上偽造「林士豪」之署押或印文,並交付予同一告訴人陳奇宏、陳勝銘、乙○○,被告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①、②、③(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見起訴書第3 頁),然被告亦於101年3月16日於美迪亞公司之訂購單數貨人欄偽造「林士豪」之署押1 枚並交付予告訴人陳奇宏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乙節,已詳述如前,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見訴緝一卷第56頁、訴緝二卷第47頁反面),是以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一部起訴,其效及於全部,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事實並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見訴緝一卷第57頁、第78頁反面、訴緝二卷第48頁、68頁反面),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一併敘明。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駁回確定,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8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6年12月10日入監,97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4年2月12日東訓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96年度執減助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一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薛榮林、楊百淇、陳奇宏、陳勝銘、蘇俊傑、乙○○交易時,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非「林士豪」,不可使用「林士豪」之署押及印文,竟擅自冒用「林士豪」名義,造成被冒用者權益之損害,亦造成告訴人薛榮林等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二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因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薛榮林、楊百淇、陳奇宏、陳勝銘、蘇俊傑、乙○○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LED 字幕機訂購單、送貨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 │事實 │主文 │ ├──┼───────┼────┼────────────────┼─────────┤ │1 │100年1月25日 │薛榮林 │甲○○與薛榮林因生意往來進而熟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詎甲○○竟在左列時間,於已填載│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支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碼DA0000000 號、金額28萬元之支票│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3 │ │ │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押│「林士豪」署押壹枚│ │) │ │ │1 枚,並持該紙支票向薛榮林借款而│,沒收。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2 │101年1月間某日│楊百淇 │甲○○與楊百淇因購買保險事宜相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甲○○竟在左列時間,接續於已填│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書附│ │ │25日;發票人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李文傑;順豊實業有限公司、許清福│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5 │ │ │、支票號碼IT0000000;YA0000000號│「林士豪」署押壹枚│ │) │ │ │、金額15萬5000元;18萬5000元之支│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押及盜蓋「林士豪」之印文,並持以│ │ │ │ │ │向楊百淇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 │ │ ├──┼───────┼────┼────────────────┼─────────┤ │3 │①101年3月12日│陳奇宏 │甲○○經營廣豪體育用品社(即士豪│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下午2時許 │ │體育休閒廣場),於101年3月10日至│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11日間,撥打電話向美迪亞健康器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有限公司(下稱美迪亞公司)表示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購買健康器材商品,詎甲○○竟在左│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1 │ │ │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訂購單收貨│「林士豪」署押計貳│ │) │ │ │人簽單欄盜蓋「林士豪」之印文1 枚│枚及印文計叁枚,均│ │ │ │ │,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足生損│沒收。 │ │ │ │ │害於「林士豪」。 │ │ │ ├───────┼────┼────────────────┤ │ │ │②101年3月14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其經營廣豪育│ │ │ │ │ │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 │ │ │ │書所示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 │ │ │ │ │豪」之署押並盜蓋「林士豪」之印文│ │ │ │ │ │各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③101年3月15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 │ │ │ │ │商品估價單確認訂購欄盜蓋「林士豪│ │ │ │ │ │」之印文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④101年3月16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美迪亞公司之│ │ │ │ │ │訂購單收貨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押1 枚,並交付予陳奇宏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4 │①101年3月13日│陳勝銘 │甲○○向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稱勝銘廣告公司)訂購招牌版面修改│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起│ │ │立招、招牌版面換新、鐵架加大、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書│ │ │LED 字幕機等商品,詎甲○○在左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 │時間,竟接續於訂購合約書備註欄、│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 │ │LED 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分別盜│「林士豪」署押壹枚│ │4) │ │ │蓋「林士豪」之印文各1 枚,並交付│及印文計貳枚,均沒│ │ │ │ │予勝銘公司之負責人陳勝銘而行使之│收。 │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 │ │ │②101年3月20日│同上 │甲○○在左列時間,於勝銘廣告公司│ │ │ │ │ │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林士豪」│ │ │ │ │ │之署押1 枚,並交付予陳勝銘而行使│ │ │ │ │ │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 │ │ ├──┼───────┼────┼────────────────┼─────────┤ │5 │101年3月22日 │蘇俊傑 │甲○○先後於101年3月10日、101年2│甲○○犯行使偽造私│ │(原│ │ │月13日,向禾全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服│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 │ │飾,金額共26萬9000元,詎甲○○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在左列時間,於已填載發票日為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年4 月30日;發票人為韋鈞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2 │ │ │、趙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林士豪」印文壹枚│ │) │ │ │金額26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沒收。 │ │ │ │ │盜蓋「林士豪」之印文,並交付予禾│ │ │ │ │ │全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傑做為給│ │ │ │ │ │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 │ │ ├──┼───────┼────┼────────────────┼─────────┤ │6 │①101年9月12日│乙○○ │甲○○於101 年9月5日,向宏亞食品│甲○○犯行使偽造私│ │(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食品公司)│文書罪,累犯,處有│ │加起│②101年9月26日│ │訂購中秋禮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囍│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訴部├───────┤ │餅)後,竟於接續於左列時間,於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分) │③101年9月27日│ │貨單客戶簽章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押各1 枚,並交付予宏亞食品公司員│「林士豪」署押計叁│ │ │ │ │工黃佩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枚,均沒收。 │ │ │ │ │士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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