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陳培維、楊儭華、張谷瑛
- 被告黃金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峯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3610號、第5818號、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峯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5、7、10至42、46至5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7-2、9至13、1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曉玲」署押壹 枚、「洪名惠」署押參枚、「陳玉珍」署押捌枚、「吳麗禎」署押肆枚、「方惠美」署押參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偽造署押欄 所示之「陳玉珍」署押貳拾陸枚、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詹淑娟」署押伍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八編號2至4、6、8、9、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之物、附表一編號2、4、5、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 押參枚、「陳麗禎」署押壹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男女朋友。黃金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7號就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與另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與林香君於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大中一路租屋址,為保護被害人隱私,不記載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所載,另就冒名承租部分見下述四㈠)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4日16時許在租屋址樓下之1樓客廳,由林香君與 2樓房客陳玉珍及其胞弟攀談,並趁其二人偕同離去倒垃圾之際,由林香君把風、由躲藏於樓梯間伺機之黃金峯下手竊取陳玉珍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包 1只(內含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高雄捷運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單各1張)得手。 二、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13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管理室,向大樓管理員佯稱欲租屋看房而取得該址11樓之鑰匙,由林香君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執前開鑰匙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建甫所有之京城銀行支票簿1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含空白支票22張)、印鑑章1個得手。 ㈡(先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見事實三㈠,下稱新吉街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旁吳麗禎承租居住之套房外,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吳麗禎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加拿大楓葉金幣1枚、黃金首飾8件、玉墜子1件、水晶飾品3件、日幣2萬元及人民幣4000元、國民身份證得手。 ㈢(先承租宜蘭市○○路00號 3樓,下稱興東路租屋址)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月3日晚間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4樓 之1,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方惠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各1張得手。 三、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隱匿身分以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 晚間某時一同至新吉街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陳曉玲」名義,向劉文生表示承租前址之套房之意,劉文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私文書,林香君即在表示契約書當事人欄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曉玲」署押 1枚、在身分證字號欄填載「Z000000000」、在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以及「公司 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依雙方間特約應解釋為陳曉玲向劉文生為承租上址房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交付予劉文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劉文生。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號)完成;嗣後林香君、黃金峯即於10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一同至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 號(下稱中山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柯明德表示欲承租同址之2樓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 1枚,連同上揭支票一併交付予柯明德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及柯明德。 四、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隱匿身分以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黃金峯將先前侵占取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黃金峯所涉侵占遺失物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手機拍攝為相片之電子檔案,並於編緝後列印,以此方式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洪名惠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1年11月28日一同至大中一路租屋址,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洪名惠」名義向張慧梅表示承租,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1枚,連同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張慧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張慧梅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取 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完成;復將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事實二㈢),使用與事實四㈠相同之手法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 102年1月5日晚間之某時一同前往宜蘭市○○路00巷00號(下延平路租屋址),推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之名義向黃淑芬表示承租前址內某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方惠美」署押 1枚,連同上揭偽造之支票一併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並出示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黃淑芬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隱匿身分承租房屋及繳付租金,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取出所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過陳建甫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完成;復取出先前所竊得之方惠美機車駕照(事實二㈢),揭去照片欄原照片並改貼新照片,以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機車駕照 1張。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屋主之代理人即詹淑娟表示欲承租同址之2樓B室(下稱保健路租屋址),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方惠美」署押1枚,連同偽造之前揭支票一併交付予詹淑娟,並出示上揭變造機車駕照以供查閱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詹淑娟與其代理之房屋所有人,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取得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 SIM卡、信用卡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下列所示,共同前往營業門市申辦具有財產價值之門號SIM卡、信用卡: ㈠於101年12月2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 1樓之宜蘭神農加盟服務中心門市,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林香君向門市之服務人員冒用「洪名惠」名義並出示先前侵占取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四㈠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部分),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2枚後,交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及亞太公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 101年12月10日至位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福–大順店,推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之名義出示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玉山銀行業務人員表示欲申辦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7-1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陳玉珍」署押 4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郵寄至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3,嗣由林香君於101年12月14日前往上址所在大樓即銀座大廈之管理室(址在同街80號),向管理員陳啟明出示陳玉珍之不詳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 7-2所示私文書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陳玉珍」之署押 1枚,並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 101年12月18日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 0號之宜蘭門市,推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出示先前所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陳玉珍」署押 1枚,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家樂福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年12月25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之農專門市,推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所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陳玉珍」署押 1枚,並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2年1月3日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號之家樂福–宜蘭店,推由林香君冒用「吳麗禎」名義及先前竊得之吳麗禎國民身份證(事實二㈡),向玉山銀行業務員表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吳麗禎」署押 3枚(起訴書誤載為 2枚),並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起訴書誤載為經玉山銀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私文書係遭人冒辦而通報警方處理,未依林香君之申請核發信用卡),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區○○街 000號8樓之3(同事實六㈡之寄卡地址),嗣由林香君於102年1月29日至銀座大廈管理室向管理員陳啟明表示欲領取「吳麗禎」玉山銀行掛號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2 所示私文書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吳麗禎」署押1枚,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禎、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玉山銀行於發卡後發覺有異時而通報警方,林香君至上揭大樓領取掛號信件時因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吳麗禎」掛號信件、陳玉珍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事實一)、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事實六㈢)、方惠美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事實二㈢)、冒用「方惠美」名義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事實六㈥)等物。 ㈥於 102年1月4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區○○街00號之台北酒泉特約服務中心,推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及先前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方惠美」署押 2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1年1月4日至統一公司某門市,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 名義及先得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統一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1年12月4日16時許竊得陳玉珍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函各 1紙(事實一)後,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香君前往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由林香君在旁把風、由黃金峯以持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款金額 2萬元之不正方法使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提領取得陳玉珍郵局帳戶內之 2萬元,復接續以同一方法提領林玉珍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 八、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利用先前冒用「陳玉珍」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推由林香君於101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玉珍」署名 1枚,作為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至5、7、8、12、13、16至24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6、9至11 、14、15所示,均未經過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一同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林香君表示係陳玉珍本人持卡消費之意,將背面偽造有「陳玉珍」署押之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2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玉珍」署押各 1枚,表示「陳玉珍」確認消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於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尚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偽造「陳玉珍」署押 1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如附表四編號 1至6、8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一同操作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在PCHOME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 2017年12月)以及授權碼( 0000000),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陳玉珍」表示同意其交易、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該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誤載為PCHOME)而行使之,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內,持用上揭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即會啟動信用卡自動加值電子錢包功能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 500元後,取得嗣後持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九、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在保健路租屋址,趁不知情之林香君與詹淑娟洽談租屋事宜(事實五)時,見詹淑娟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1張掉落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撿拾前揭信用卡並侵占遺失物入己。 十、黃金峯與林香君(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於 10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出先前所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而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完成。嗣後黃金峯、林香君於 101年12月29日共同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5樓(下稱德陽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陳麗禎」之名義向何以萱表示有意承租該址,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上偽造「陳麗禎」署押 1枚,連同上揭支票一併交付予何以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陳麗禎以及何怡萱。 十一、黃金峯為利用先前因侵占所得之詹淑娟信用卡(事實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如附表六所示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路商店之網路訂購單頁面,未經詹淑娟同意或授權,在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以及授權碼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詹淑娟」表示同意交易、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該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神來也大老二」線上遊戲點數之服務,足生損害於詹淑娟、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3、4-1、5所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4-2所示,均未經過詹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前往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黃金峯表示經詹淑娟授權持卡消費之意,將詹淑娟前揭信用卡交付予店員,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4-1、5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5張偽造「詹淑娟」之署押各 1枚,表示「詹淑娟」確認消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就附表六之一編號 1所示交易尚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車契約書偽造「陳玉珍」署押1 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4-1、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詹淑娟及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六之一編號 1部分尚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4-2部分,因黃金峯於交付詹淑娟前揭信用卡後取消交易,故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香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7-39、67頁,訴緝卷第87-96、183頁),核與同案被告暨證人林香君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13頁,警四卷第28-34頁,偵一卷第25-26、137-139、211-214頁,訴卷第36頁,訴緝卷第 129-131頁),證人陳玉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9-10頁,警三卷第29-31頁,偵一卷第135-136 頁,偵二卷第8-9頁)、陳建甫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3-76頁,偵一卷第67、135頁)、吳麗禎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19、22-23頁,警四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65頁)、方惠美之證述(見警四卷68-70頁,偵三卷第118-122頁)、張慧梅之證述(大中一路租屋址房東,偵一卷第 160-161頁,偵三卷第 186-187頁)、劉文生之證述(新吉街租屋址房東,見警三卷第 43-45頁,偵一卷第66頁)、黃淑芬之證述(延平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6-58、196-198頁)、柯明德之證述(中山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2-54、188-189頁)、詹淑娟之證述(保健路租屋址房東代理人,見警四卷第91-95 頁)、何朝枝之證述(德陽路租屋址房東何以萱之父,見訴緝卷第 132-134頁)、陳啟明之證述(銀座大廈管理員,見警三卷第 36-38頁,偵一卷第66頁)、周裕家、邱獻楠之證述(均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 1紙、影本 3紙、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紙(見偵三卷第31正反、36、215頁,訴緝卷第137-13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影本17紙(警三卷第 40-41、46、158-159頁,警四卷第109、140-141頁,偵一卷第165-170頁,偵三卷第37-41、94、147、148、156、158-159、163、167- 168、171-172、233-240頁,訴緝卷第140-142頁)、「陳玉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單影本21紙、線上刷卡之訂單列印本 9紙(見警三卷第90-121頁)、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104頁)、「詹淑娟」名義之信用卡簽單影本5紙、線上刷卡之訂單列印本1紙(見偵三卷第92-93、95-9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警三卷第51-55頁,警四卷第172-17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63-70頁,警四卷第224-2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警三卷第32頁,警四卷第113-114、117、187頁)空白支票影本12紙(見警四卷第 195-207頁)、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 102年度司催字75號裁定各 1紙(見警二卷第34-37頁,偵三卷第78-79頁),路口及 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見警一卷第12-13 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刷卡紀錄整理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各 1份(見警三卷第80-81、109頁,偵三卷第91、99-101、10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6-218頁)、切 結書1紙(見警四卷第1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 三卷第83- 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規定為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1原就罰金刑之部分規定為「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原就罰金刑之部分規定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 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二㈡、㈢所示攜帶開鎖工具組開門竊取物品,該工具組均屬材質堅硬等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若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而屬兇器;所破壞之門鎖既附加於門上,其破壞門鎖之行為,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共同如事實三㈠所示,在新吉街租屋址向劉文生要求交付租屋址鑰匙之際,應劉文生要求繳納1000元定金並在劉文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私文書上,當面親筆在契約雙方人別「承租人」位置,記載杜撰之「陳曉玲」名義、「 Z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高雄市○○區○○○路00號21F 」戶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藉以向劉文生表示願受承租房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劉文生始同意被告、林香君取得鑰匙入住,雖林香君填載之位置僅係契約當事人資訊之當事人欄,並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惟依填載之情況觀之,堪認依雙方間約定,被告填載當事人欄之行為足以表示承租新吉街租屋址並為取得鑰匙、使用該空間負責之意,應屬準私文書。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共同簽署「陳玉珍」在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背面、如事實八㈠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單,且共同簽署「詹淑娟」在如事實十一㈡即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簽單,均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網路訊息傳送之服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他人以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使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共同如事實八㈡即附表四所示、如事實十一㈠即附表六所示,透過線上購物平台在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付款人欄位分別輸入「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詹淑娟」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電磁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末按持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行為,視其取得係財物或利益,分屬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惟「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因具有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當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將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自動撥付 500元至電子錢包中儲值,使被告獲得嗣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是被告事實八㈢即如附表五所示行為,應僅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六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八㈠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至5、7、8、12、13、16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6、9至11、14、15部分,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㈡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6、8部分均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7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如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十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十一㈡所為,就附表六之一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六之一編號2、3、4-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六之一編號4-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事實三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見起訴書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嫌欄所載),均有未恰之處(詳如上揭四所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八㈠如附表三編號6第2筆交易部分,以及事實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而前者與公訴意旨如同編號第 1筆交易(即被告於同日至同特約商店交易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與公訴意旨如事實十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並已諭知前揭二部分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前者尚涉及詐欺取財罪嫌,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外同案被告林香君於遭搜索當日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掛號郵件1份,經拆封之後可見內含「吳麗禎」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張(見訴卷第207頁),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堪認玉山銀行業已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上揭信用卡,並為被告簽收領取,被告如事實六㈤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達既遂,公訴意旨誤認玉山銀行尚未發卡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就事實三㈡、四㈡、五、十部分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盜蓋「陳建甫」印章而偽造印文;就事實三㈡、四㈠㈡、五、六㈠至㈦、八㈠之附表三編號 9、十、十一㈡之附表六之一編號1部分,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之「方惠美」、「洪名惠」、「陳玉珍」、「吳麗禎」、「陳麗禎」署押,如事實八㈠所示在附表三編號 1至24之簽單偽造「陳玉珍」之署押、如事實十一㈡所示在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4-1、5所示之簽單偽造「詹淑娟」之署押;如事實三㈠所示在附表一編號 1之準私文書偽造「陳曉玲」之署押,前揭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分屬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三㈡、事實四㈠㈡、事實五、事實六㈠至㈦、事實八㈠、十、十一㈡之偽造私文書,如事實三㈠、八㈡、十一㈠之偽造準私文書,如事實四㈠㈡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事實五之變造特種文書(駕照),如事實三㈡、四㈡、五、十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八、十所示犯行與林香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七所示,於101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18時許接連於同一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如事實八㈠之附表三編號6、14所示於同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盜刷同一 信用卡而偽造2張簽單、詐得2筆利益;如事實八㈢之附表五編號3、4所示於102年1月5日接連2次在全家羅東前倉店、於1月7日接連 3次在統一超商瑞發店持用同一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如事實十一㈡之附表六之一編號4-1、4-2所示於102年1月21日盜刷同一信用卡而詐取財物既遂與未遂各1筆,揆諸上揭說明,均應認分別僅構成接續犯而為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八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2筆盜刷紀錄、事實八㈢中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2次、編號4所示3次自動加值行為、事實十一㈡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1、4-2所示 2次盜刷紀錄,均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香君出於隱匿身分以承租房屋之同一犯意,共同如事實三㈡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如事實四㈠所示行使偽造契約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如事實四㈡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如事實五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如事實十所示偽造支票、行使偽造契約書;出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門號 SIM卡之同一犯意,分別如事實六㈠㈢㈣㈥㈦所示行使偽造契約書以詐欺取得各門號 SIM卡;出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辦並領用信用卡之同一犯意,分別如事實六㈡㈤所示行使偽造契約書以施用詐術、行使偽造之掛號信件簽收單以領取信用卡;出於冒用他人名義信用卡以向特約商店詐欺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同一犯意,如事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事實十一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 3、4-1、5所示,行使偽造之簽單、租賃契約書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及如事實八㈡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事實十一㈠所示行使偽造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以詐取財物或利益,以及如事實八㈠附表四編號1、6所示於同一筆線上刷卡訂單中向不同特約廠商購買商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分別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三㈡、四㈡、五、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四㈠、六㈠至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4、十一㈡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4-1、5)、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三㈠、事實八㈡即附表 四編號1至8、事實十一㈠)處斷。被告共同如事實六㈡、㈤所示,為向發卡銀行詐取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而冒名簽署契約書並行使之,嗣為領取發卡銀行寄出之信用卡而在掛號簽收單上偽造他人簽名,鑑於信用卡申辦本須待發卡銀行審核通過後始會以掛號郵件方式寄發信用卡,且被告取得他人名義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目的,迄至領用信用卡之際始告完成,是其為取得預定詐取之信用卡而冒名簽署掛號簽收單,與前半段冒名申辦信用卡行為間,互有主觀上犯罪目的同一、客觀上行為部分重疊之緊密關係,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六㈡、㈤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與其冒名簽收信用卡部分之行為間應論數罪,容有未洽,爰予更正如上。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一罪(事實一)、加重竊盜三罪(事實二㈠、㈡、㈢)、偽造有價證券四罪(事實三㈡、四㈡、五、十)、行使偽造私文書卅七罪(事實四㈠、六㈠至㈦、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4、十一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十罪(事實三㈠、八㈡即附表四編 號1至8、十一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事實七)、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不法取得利益五罪(事實八㈢即附表五編號1至5)、侵占遺失物一罪(事實九)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十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異,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得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判斷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林香君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 4紙,面額分別為1萬5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5640元,均尚非甚鉅,且被害人陳建甫已適時就該帳戶支票辦理止付,僅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遭提示兌現,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現罹肝癌合併下腔靜脈及右心房侵犯及淋巴結轉移、慢性B型肝炎及肝衰竭,來日無多,衡情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自己與林香君共同生活花費即共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於短暫時間內、為利用社區、大樓或公寓內部防盜設備較為薄弱之機會行竊,多次冒用被害人證件租屋、嗣後反覆在租屋址附近行竊鄰人,除竊得財物供變賣為現金花用外,尚冒用被害人證件另外租屋、租屋後行竊、申辦門號 SIM卡、信用卡以供其等以不正方式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除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及可能負擔清償責任外,尚使被害人因被告冒用身分後犯罪遭懷疑為行為人,須配合司法調查程序而不堪其擾之犯罪客觀情狀,及各該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實害、可能致害之危險性,其各次竊盜或侵占證件之後,冒用證件以申辦門號 SIM卡、信用卡,進而不法使用所得之信用卡、藉以取得如前揭事實欄或附表三、四、五、六、六之一所示之財物、利益之犯罪所得情況,及於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刑案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從商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上揭侵害未受實質補償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事實一、三㈠、四㈠、六㈠至㈦、七、八㈠即附表三編號 1至24、八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8、八㈢即附表五編號1至5、十一㈠、十一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部分諭知有期徒刑以及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事實九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其中事實一、三㈠、四㈠、六㈠至㈦、七、八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4、八㈡即附表四編號 1至8、十一㈠、十一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就事實二㈠至㈢、三㈡、四㈡、五、十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綜合審酌被告共計偽造私文書18紙、簽單31紙、書面之準私文書1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9份、支票共4張,金額均非甚鉅,支票部分僅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業經兌現,此外,如事實八㈠至㈢、十一㈠㈡所示之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犯行雖次數眾多,惟各筆金額多在數百元至數千元間、所得總額共計13萬4426元而尚非甚鉅之犯罪整體狀況,爰針對宣告刑種類為有期徒刑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種類為拘役者,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於上揭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7-2、9至13偽造署押欄、如附表三編號1至24、附表六之一編號 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即所謂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二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之駕照上所貼照片1張係共犯林香君所有供事實五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3所示之物係共犯林香君所有因事實六㈡犯罪所得之物、亦係供事實八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共犯林香君所有因事實六㈢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5所示之物係共犯林香君所有因事實六㈤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6所示之物係共犯林香君所有因事實六㈥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事實六㈦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屬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所有且均已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十一㈡中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4-2所示之犯行,冒用詹淑娟名義於信用卡簽單簽署「詹淑娟」之署押 1枚,以詐取價值7990元之財物等語。惟查,詹淑娟之前揭匯豐銀行信用卡,雖然於102年1月21日18時12分有在震旦行宜蘭中山店消費7990元之刷卡紀錄,惟該筆交易嗣經取消而未付款,亦無簽單,並未納入該期帳單金額中,此有刷卡紀錄整理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可佐(見偵三卷第91、99-101頁,偵緝卷第109-110頁),尚難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偽造簽單並交付予店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附表六之一編號4-2 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犯,與附表六之一編號 4-1部分間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金峯、林香君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3時許共同至其等興東路租屋址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 4樓,由林香君敲門未獲回應後,誤認無人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欲開門入內時,隨即遭屋內之方惠美發覺有異而阻止其開門,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黃金峯、林香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21條係規定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件,仍應以竊取他人之物判斷是否已達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刑法第321該條第1項各款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684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峯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香君之自白、證人方惠美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惟查: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與林香君正欲打開方惠美所居住房間之房門時,因遭方惠美發覺而逃離該址,被告、林香君既尚未成功開啟門扇,已難謂其等有任何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復證人方惠美證稱:伊於102年1月3日0時許回到租屋處拿錢準備上班,發現房間梳妝檯上錢包內的現金失竊,伊急著上班未仔細清點,但發現門鎖有被撬開過的痕跡(即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二㈢);伊於102年1月4日3時許與友人徐怡雯同住在租屋處,睡眠中徐怡雯聽見有人撬開門鎖聲而驚醒,她就搖醒伊,伊要拉開門看是誰在偷撬伊租屋處門鎖時,對方竊嫌也拉著門不讓伊打開,後來竊嫌放開手往樓下跑,伊追出門外就沒有看見該名竊嫌等語(見警卷第68-70 頁),堪認被告及林香君就公訴意旨所載上揭行為,僅止於在方惠美租屋處門外試圖打開門鎖,嗣因方惠美發覺而試圖開門,被告、林香君為避免方惠美認出或現場遭逮,甚至拉住門把不讓方惠美打開門扇,尚難認就該次竊盜有何窺視、搜尋、物色財物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 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參以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階段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加重竊盜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此被訴竊盜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0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1(以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準)私文書(信用卡簽單另列) ┌─┬───────┬──────────┬─────┬─────────────────┐ │編│行為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 │ │對應事實│證件 │卷內影本 │ ├─┼───────┼──────────┼─────┼────┼─────┼──────┤ │1 │101年12月13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吉│「陳曉玲」│事實三㈠│未出示證件│警三卷46頁 │ │ │ │街】(新吉街租屋址)│ 1枚 │ │ │ │ ├─┼───────┼──────────┼─────┼────┼─────┼──────┤ │2 │102年01月17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方惠美」│事實三㈡│不詳 │無影本附卷 │ │ │ │(中山路租屋址) │ 1枚 │ │ │ │ ├─┼───────┼──────────┼─────┼────┼─────┼──────┤ │3 │101年11月28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洪名惠」│事實四㈠│交付變造之│偵一卷163、 │ │ │ │(大中一路租屋址) │ 1枚 │ │身分證影本│165-170頁 │ ├─┼───────┼──────────┼─────┼────┼─────┼──────┤ │4 │102年01月05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方惠美」│事實四㈡│交付變造之│偵三卷233- │ │ │ │(延平路租屋址) │ 1枚 │ │身分證影本│240頁 │ ├─┼───────┼──────────┼─────┼────┼─────┼──────┤ │5 │102年01月21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方惠美」│事實五 │出示變造之│偵三卷37-41 │ │ │ │(保健路租屋址) │ 1枚 │ │汽車駕照 │頁 │ ├─┼───────┼──────────┼─────┼────┼─────┼──────┤ │6 │101年12月02日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洪名惠」│事實六㈠│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47、 │ │ │ │申請書、A+SHOW五零大│ 2枚 │ │、健保卡 │148頁 │ │ │ │賞專案同意書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7 │101年12月10日 │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陳玉珍」│事實六㈡│出示身分證│警三卷77-78 │ │-1│ │/好康卡申請書 │ 4枚 │ │ │頁 │ ├─┼───────┼──────────┼─────┼────┼─────┼──────┤ │7 │101年12月14日 │掛號信件簽收單 │「陳玉珍」│事實六㈡│出示不詳證│警三卷40頁 │ │-2│ │ │ 1枚 │ │件 │ │ ├─┼───────┼──────────┼─────┼────┼─────┼──────┤ │8 │101年12月18日 │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陳玉珍」│事實六㈢│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63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枚 │ │、健保卡 │原本即附表七│ │ │ │ │ │ │ │編號4之物 │ ├─┼───────┼──────────┼─────┼────┼─────┼──────┤ │9 │101年12月25日 │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陳玉珍」│事實六㈣│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71- │ │ │ │請書 │ 1枚 │ │、健保卡 │172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0│102年01月03日 │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吳麗禎」│事實六㈤│出示身分證│警四卷140- │ │-1│ │/好康卡申請書 │ 3枚 │ │ │141頁 │ ├─┼───────┼──────────┼─────┼────┼─────┼──────┤ │10│102年01月29日 │掛號信件簽收單 │「吳麗禎」│事實六㈤│未出示證件│警三卷41頁 │ │-2│ │ │ 1枚 │ │ │ │ ├─┼───────┼──────────┼─────┼────┼─────┼──────┤ │11│102年01月04日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方惠美」│事實六㈥│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56、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2枚 │ │、健保卡 │158-159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2│102年01月04日 │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方惠美」│事實六㈦│出示身分證│偵三卷167- │ │ │ │請書 │ 1枚 │ │、健保卡 │168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101年12月20日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陳玉珍」│事實八㈠│出示身分證│警四卷109頁 │ │ │ │單(租賃契約書) │ 1枚 │附表三編│、汽車駕照│ │ │ │ │(車號0000-00號) │ │號9 │ │ │ ├─┼───────┼──────────┼─────┼────┼─────┼──────┤ │14│101年12月29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麗禎」│事實十 │不詳 │訴緝卷140 │ │ │ │(德陽路租屋址) │ 1枚 │ │ │-142頁 │ ├─┼───────┼──────────┼─────┼────┼─────┼──────┤ │15│102年01月19日 │安定企業社之汽車出租│「陳玉珍」│事實十一│不詳 │偵三卷94頁 │ │ │ │契約書 │ 1枚 │㈡附表六│ │ │ │ │ │(車號00-0000號) │ │之1編號1│ │ │ └─┴───────┴──────────┴─────┴────┴─────┴──────┘ 附表二:偽造之「陳建甫」支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實際交付日 │ 票面金額 │收受人│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 │102年1月7日 │102年 1月 5日 │1萬5000元 │黃淑芬│影本偵三卷p31,事實四㈡ │ ├─┼────┼──────┼───────┼─────┼───┼────────────┤ │2 │0000000 │102年1月23日│102年 1月17日 │2萬1000元 │柯明德│原本偵三卷p215,事實三㈡│ ├─┼────┼──────┼───────┼─────┼───┼────────────┤ │3 │0000000 │102年1月27日│102年 1月21日 │2萬1000元 │詹淑娟│影本偵三卷36頁,事實五 │ ├─┼────┼──────┼───────┼─────┼───┼────────────┤ │4 │0000000 │102年1月15日│101年12月29日 │2萬5640元 │何怡萱│影本偵三卷p31反,事實十 │ └─┴────┴──────┴───────┴─────┴───┴────────────┘ 附表三:使用「陳玉珍」信用卡簽單消費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 │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簽單) │(簽單影本)│ ├─┼───────┼─────────┼────┼─────┼───────┼─────┤ │ 1│101年12月18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375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5 │ │ │13時40分 │司 │ │ │ │ │ ├─┼───────┼─────────┼────┼─────┼───────┼─────┤ │ 2│101年12月18日 │家樂福–宜蘭店 │ 600元│3C產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0 │ │ │15時13分 │ │ │ │ │ │ ├─┼───────┼─────────┼────┼─────┼───────┼─────┤ │ 3│101年12月18日 │欣亞電腦羅東公正店│ 33400元│3C產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1 │ │ │20時46分 │ │ │ │ │ │ ├─┼───────┼─────────┼────┼─────┼───────┼─────┤ │ 4│101年12月18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3460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22時5分 │–壯圍店 │ │ │ │ │ ├─┼───────┼─────────┼────┼─────┼───────┼─────┤ │ 5│101年12月18日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 1690元│3C產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3 │ │ │18時15分 │司–宜蘭神農店 │ │ │ │ │ ├─┼───────┼─────────┼────┼─────┼───────┼─────┤ │ 6│101年12月18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3330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4 │ │ │20時57分 │司 │ │ │ │ │ │ ├───────┤ ├────┼─────┼───────┼─────┤ │ │同日某時 │ │ 2344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發票已扣案│ ├─┼───────┼─────────┼────┼─────┼───────┼─────┤ │ 7│101年12月19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3820元│高鐵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6 │ │ │20時34分 │限公司–板橋站 │ │ │ │ │ ├─┼───────┼─────────┼────┼─────┼───────┼─────┤ │ 8│101年12月20日 │士林紡織–西歐華夏│ 1171元│汽油財物 │「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7 │ │ │14時28分 │加油站 │ │ │ │ │ ├─┼───────┼─────────┼────┼─────┼───────┼─────┤ │ 9│101年12月20日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 3375元│租車服務 │「陳玉珍」1枚 │偵一卷p98 │ │ │16時19分 │有限公司–左營所 │ │利益 │ │ │ ├─┼───────┼─────────┼────┼─────┼───────┼─────┤ │10│101年12月20日 │鑫領先電腦社 │ 3780元│電腦維修 │「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 │ │ │利益 │ │ │ ├─┼───────┼─────────┼────┼─────┼───────┼─────┤ │11│101年12月20日 │神采飛揚KTV │ 1623元│KTV服務 │「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00│ │ │3時30分 │ │ │利益 │ │ │ ├─┼───────┼─────────┼────┼─────┼───────┼─────┤ │12│101年12月25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640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06│ │ │12時53分 │–文化中心店 │ │ │ │ │ ├─┼───────┼─────────┼────┼─────┼───────┼─────┤ │13│101年12月27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1856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07│ │ │21時22分 │–壯圍店 │ │ │ │ │ ├─┼───────┼─────────┼────┼─────┼───────┼─────┤ │14│101年12月27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1824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09│ │ │21時57分 │司 │ │ │ │、110 │ │ ├───────┤ ├────┼─────┼───────┤ │ │ │22時01分 │ │ 590元│電信費利益│「陳玉珍」1枚 │ │ ├─┼───────┼─────────┼────┼─────┼───────┼─────┤ │15│101年12月27日 │KIJIJI TAIWAN │ 200元│廣告刊登 │「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某時 │ │ │利益 │ │ │ ├─┼───────┼─────────┼────┼─────┼───────┼─────┤ │16│101年12月29日 │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 627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1│ │ │19時04分 │ │ │ │ │ │ ├─┼───────┼─────────┼────┼─────┼───────┼─────┤ │17│101年12月29日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1395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2│ │ │22時53分 │ │ │ │ │ │ ├─┼───────┼─────────┼────┼─────┼───────┼─────┤ │18│101年12月30日 │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 2330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3│ │ │17時04分 │ │ │ │ │ │ ├─┼───────┼─────────┼────┼─────┼───────┼─────┤ │19│101年12月30日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 114元│客運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5│ │ │19時40分 │有限公司 │ │ │ │ │ ├─┼───────┼─────────┼────┼─────┼───────┼─────┤ │20│101年12月30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1445元│高鐵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6│ │ │21時46分 │限公司–臺北站 │ │ │ │ │ ├─┼───────┼─────────┼────┼─────┼───────┼─────┤ │21│102年01月02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1445元│高鐵票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7│ │ │08時12分 │限公司–左營站 │ │ │ │ │ ├─┼───────┼─────────┼────┼─────┼───────┼─────┤ │22│102年01月02日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 126元│客運票財物│「陳玉珍」1枚 │無影本附卷│ │ │ │有限公司 │ │ │ │ │ ├─┼───────┼─────────┼────┼─────┼───────┼─────┤ │23│102年01月02日 │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 1043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14│ │ │21時30分 │ │ │ │ │ │ ├─┼───────┼─────────┼────┼─────┼───────┼─────┤ │24│102年01月06日 │新月廣場–大創百貨│ 859元│日用品財物│「陳玉珍」1枚 │偵一卷p120│ │ │14時25分 │ │ │ │ │ │ ├─┴───────┴─────────┴────┴─────┴───────┴─────┤ │金額小計:7萬3462元 │ └────────────────────────────────────────────┘ 附表四:使用「陳玉珍」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準私文書│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線上訂單) │(訂單影本)│ ├─┼───────┼──────────┼────┼─────┼──────┼─────┤ │ 1│101年12月22日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12900元│3C產品財物│卡號、有效期│偵一卷p102│ │ │1時15分 ├──────────┤ │ │間、授權碼,│ │ │ │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無簽單及署押│ │ │ │ ├──────────┤ │ │ │ │ │ │ │PCHOME採購 │ │ │ │ │ │ │ ├──────────┼────┤ │ │ │ │ │ │藝科國際有限公司 │ 199元│ │ │ │ ├─┼───────┼──────────┼────┼─────┼──────┼─────┤ │ 2│101年12月22日 │富廣宇國際實業 │ 976元│3C產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p103│ │ │6時53分 │有限公司 │ │ │ │ │ ├─┼───────┼──────────┼────┼─────┼──────┼─────┤ │ 3│101年12月22日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 1198元│3C產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p104│ │ │18時1分 │ │ │ │ │ │ ├─┼───────┼──────────┼────┼─────┼──────┼─────┤ │ 4│101年12月23日 │格蕾國際有限公司 │ 1799元│寢飾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p105│ │ │16時2分 │ │ │ │ │ │ ├─┼───────┼──────────┼────┼─────┼──────┼─────┤ │ 5│101年12月26日 │燦坤3C網路旗艦店 │ 999元│3C產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p108│ │ │ │ │ │ │ │ │ ├─┼───────┼──────────┼────┼─────┼──────┼─────┤ │ 6│102年01月05日 │瑪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381元│衣飾品財物│同上 │偵一卷p118│ │ │19時21分 ├──────────┼────┤ │ │ │ │ │ │恒嘉國際有限公司 │ 299元│ │ │ │ ├─┼───────┼──────────┼────┼─────┼──────┼─────┤ │ 7│102年01月0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遊戲點數利│同上 │偵一卷p121│ │ │3時4分 │ │ │益 │ │ │ ├─┼───────┼──────────┼────┼─────┼──────┼─────┤ │ 8│102年01月08日 │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 │ 1280元│家電用品 │同上 │偵一卷p119│ │ │16時56分 │ │ │財物 │ │ │ ├─┴───────┴──────────┴────┴─────┴──────┴─────┤ │金額小計:2萬0331元 │ └────────────────────────────────────────────┘ 附表五:使用「陳玉珍」信用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部分 ┌──┬──────┬──────────┬────┬─────────────┬────┐ │編號│加值時間 │加值之收費設備所在 │金額 │犯罪所得 │簽單、消│ │ │ │ │(新臺幣)│ │費訂單 │ ├──┼──────┼──────────┼────┼─────────────┼────┤ │ 1 │102年1月2日 │全家羅東前倉店 │ 500元│加值後小額交易免付款之利益│均無 │ ├──┼──────┼──────────┼────┼─────────────┤ │ │ 2 │102年1月4日 │全家羅東前倉店 │ 500元│同上 │ │ ├──┼──────┼──────────┼────┼─────────────┤ │ │ 3 │102年1月5日 │全家羅東前倉店 │ 5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月5日 │同上 │ 500元│同上 │ │ ├──┼──────┼──────────┼────┼─────────────┤ │ │ 4 │102年1月7日 │統一超商瑞發店 │ 5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月7日 │同上 │ 5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月7日 │同上 │ 500元│同上 │ │ ├──┼──────┼──────────┼────┼─────────────┤ │ │ 5 │102年1月9日 │統一超商瑞發店 │ 500元│同上 │ │ ├──┴──────┴──────────┴────┴─────────────┴────┤ │金額小計:4000元 │ └────────────────────────────────────────────┘ 附表六:冒用「詹淑娟」信用卡線上刷卡部分 ┌────────┬──────────┬────┬──────┬──────┬─────┐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準私文書│備註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線上訂單) │(訂單影本)│ ├────────┼──────────┼────┼──────┼──────┼─────┤ │102年1月21日16時│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元│遊戲點數利益│卡號、有效期│偵三卷p92 │ │19分 │ │ │ │間、授權碼,│ │ │ │ │ │ │無簽單及署押│ │ └────────┴──────────┴────┴──────┴──────┴─────┘ 附表六之一:冒用「詹淑娟」信用卡簽單消費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 │備註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簽單) │(簽單影本)│ ├──┼──────┼────────┼────┼──────┼───────┼─────┤ │ 1 │102年1月21日│安定企業社 │ 7500元 │租車服務利益│「詹淑娟」1枚 │偵三卷p93 │ │ │17時01分 │ │ │ │ │ │ ├──┼──────┼────────┼────┼──────┼───────┼─────┤ │ 2 │102年1月21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500元 │汽油財物 │「詹淑娟」1枚 │偵三卷p95 │ │ │17時08分 │公司–宜蘭礁溪站│ │ │ │ │ ├──┼──────┼────────┼────┼──────┼───────┼─────┤ │ 3 │102年1月21日│喜互惠股份有限公│ 3463元 │日用品財物 │「詹淑娟」1枚 │偵三卷p96 │ │ │17時34分 │司–吳沙店 │ │ │ │ │ ├──┼──────┼────────┼────┼──────┼───────┼─────┤ │4-1 │102年1月21日│震旦電信股份有限│ 8290元 │3C產品財物 │「詹淑娟」1枚 │偵三卷p97 │ │ │18時11分 │公司–宜蘭中山店│ │ │ │ │ ├──┼──────┼────────┼────┼──────┼───────┼─────┤ │4-2 │102年1月21日│同上 │ 7990元 │無 │ 未簽簽單 │交易取消 │ │ │18時12分 │ │ │ │ │ │ ├──┼──────┼────────┼────┼──────┼───────┼─────┤ │ 5 │102年1月21日│震旦電信股份有限│ 7990元 │3C產品財物 │「詹淑娟」1枚 │偵三卷p98 │ │ │18時18分 │公司–宜蘭神農店│ │ │ │ │ ├──┴──────┴────────┴────┴──────┴───────┴─────┤ │金額小計:2萬7743元(若計入未遂部分為3萬5733元) │ └────────────────────────────────────────────┘ 附表七: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品項 │數量 │扣押編號│所有人│備註 │ ├──┼─────────────┼───┼────┼───┼──────────────┤ │1 │開鎖工具 │1組 │黃金峯⑥│黃金峯│事實二㈡、㈢所用之物。 │ │ ├─────────────┼───┼────┼───┤ │ │ │萬能鑰匙開鎖技巧(說明書)│1張 │黃金峯⑦│黃金峯│ │ ├──┼─────────────┼───┼────┼───┼──────────────┤ │2 │方惠美汽車駕照 │1張 │林香君①│見備註│含林香君所有之照片1張,事實 │ │ │(照片欄變造為林香君照片)│ │ │ │五所用之物。 │ ├──┼─────────────┼───┼────┼───┼──────────────┤ │3 │「陳玉珍」玉山家樂福聯名卡│1張 │林香君⑦│林香君│事實六㈡所得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宜蘭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 │1張 │林香君⑪│林香君│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書原本,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事實六㈢所得之物。 │ ├──┼─────────────┼───┼────┼───┼──────────────┤ │5 │「吳麗禎」掛號郵件 │1份 │林香君⑫│林香君│含「吳麗禎」玉山家樂福悠遊聯│ │ │(扣案時尚未拆封) │ │ │ │名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 │,事實六㈤所得之物。 │ ├──┼─────────────┼───┼────┼───┼──────────────┤ │6 │遠傳電信門號SIM卡 │1張 │林香君⑬│林香君│事實六㈥所得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7 │統一公司門號SIM卡 │1張 │黃金峯㉑│黃金峯│置於下列編號8第1項手機中,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事實六㈦所得之物。 │ ├──┼─────────────┼───┼────┼───┼──────────────┤ │8 │G–PLUS廠牌手機 │1支 │黃金峯㉑│黃金峯│插有編號7之SIM卡1張,同下。 │ │ ├─────────────┼───┼────┼───┼──────────────┤ │ │火星塞套板手 │1支 │黃金峯①│黃金峯│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所得。│ │ ├─────────────┼───┼────┼───┤ │ │ │勾形工具 │2支 │黃金峯②│黃金峯│ │ │ ├─────────────┼───┼────┼───┤ │ │ │一字板手 │1支 │黃金峯③│黃金峯│ │ │ ├─────────────┼───┼────┼───┤ │ │ │鐵錐 │1支 │黃金峯④│黃金峯│ │ │ ├─────────────┼───┼────┼───┤ │ │ │組合式鐵錐 │1支 │黃金峯⑤│黃金峯│ │ │ ├─────────────┼───┼────┼───┤ │ │ │手冊、筆記本 │3本 │黃金峯 │黃金峯│ │ │ │ │ │㉔㉕㉖ │ │ │ ├──┼─────────────┼───┼────┼───┼──────────────┤ │9 │機車鑰匙(車號000-000號) │1支 │林香君⑨│林香君│非屬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 │ ├─────────────┼───┼────┼───┼──────────────┤ │ │威寶電信宜蘭羅東營業所發票│1張 │林香君⑩│林香君│同上,101年12月18日, │ │ │(發票號碼GR00000000號) │ │ │ │簽帳卡末四尾號碼:4125, │ │ │ │ │ │ │事實八㈠附表三編號6。 │ ├──┼───┬─────────┼───┼────┼───┼──────────────┤ │10 │方惠美│國民身分證 │1張 │林香君②│方惠美│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 │ │ │ ├─────────┼───┼────┼───┼──────────────┤ │ │ │健保卡 │1張 │林香君③│方惠美│同上。 │ ├──┼───┼─────────┼───┼────┼───┼──────────────┤ │11 │陳玉珍│身分證 │1張 │林香君④│陳玉珍│同上。 │ │ │ ├─────────┼───┼────┼───┼──────────────┤ │ │ │汽車駕照 │1張 │林香君⑤│陳玉珍│同上。 │ │ │ ├─────────┼───┼────┼───┼──────────────┤ │ │ │機車駕照 │1張 │林香君⑤│陳玉珍│同上。 │ │ │ ├─────────┼───┼────┼───┼──────────────┤ │ │ │健保卡 │1張 │林香君⑥│陳玉珍│同上。 │ │ │ ├─────────┼───┼────┼───┼──────────────┤ │ │ │學生證(樹德科大)│1張 │林香君⑧│陳玉珍│同上。 │ ├──┼───┼─────────┼───┼────┼───┼──────────────┤ │12 │李佩如│台灣居民來往大陸 │1本 │黃金峯⑧│李佩如│同上。 │ │ │ │通行證 │ │ │ │ │ │ │ ├─────────┼───┼────┼───┼──────────────┤ │ │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黃金峯⑨│李佩如│同上。 │ │ ├───┴─────────┼───┼────┼───┼──────────────┤ │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 │1支 │黃金峯⑩│李佩如│同上。 │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黃金峯⑪│李佩如│同上。 │ │ ├─────────────┼───┼────┼───┼──────────────┤ │ │ASUS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黃金峯⑫│李佩如│同上。 │ │ ├─────────────┼───┼────┼───┼──────────────┤ │ │NISSAN廠牌汽車鑰匙 │1支 │黃金峯⑬│李佩如│同上。 │ ├──┼─────────────┼───┼────┼───┼──────────────┤ │13 │金雞琉璃 │1組 │黃金峯⑭│吳麗禎│同上。 │ │ ├─────────────┼───┼────┼───┼──────────────┤ │ │圓盤琉璃 │1組 │黃金峯⑮│吳麗禎│同上。 │ │ ├─────────────┼───┼────┼───┼──────────────┤ │ │CANON廠牌相機 │1台 │黃金峯⑯│吳麗禎│同上。 │ │ ├─────────────┼───┼────┼───┼──────────────┤ │ │MIKIMOTO廠牌唇筆 │1支 │黃金峯⑰│吳麗禎│同上。 │ ├──┼─────────────┼───┼────┼───┼──────────────┤ │14 │HTC廠牌WILDFIRE型號手機 │1支 │黃金峯⑱│徐明政│同上。 │ │ ├─────────────┼───┼────┼───┼──────────────┤ │ │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手機│1支 │黃金峯⑲│徐明政│同上。 │ ├──┼─────────────┼───┼────┼───┼──────────────┤ │15 │ACER廠牌筆電1台 │1台 │黃金峯㉓│張秀娥│同上。 │ ├──┼─────────────┼───┼────┼───┼──────────────┤ │16 │京城銀行支票簿 │1本 │黃金峯㉙│陳建甫│同上,支票簿內含空白支票12張│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 │ ├─────────────┼───┼────┼───┼──────────────┤ │ │「陳建甫」印鑑章 │1顆 │黃金峯㉚│陳建甫│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 │ ├──┼─────────────┼───┼────┼───┼──────────────┤ │17 │詹淑娟匯豐銀行信用卡 │1張 │黃金峯⑳│詹淑娟│同上。 │ └──┴─────────────┴───┴────┴───┴──────────────┘ 附表八:主文 ┌─┬──┬───────────────────────────────────────┐ │編│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一 │黃金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二㈠│黃金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二㈡│黃金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4 │二㈢│黃金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5 │三㈠│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曉玲」署押壹枚沒收。 │ ├─┼──┼───────────────────────────────────────┤ │6 │三㈡│黃金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壹枚均沒收。 │ ├─┼──┼───────────────────────────────────────┤ │7 │四㈠│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洪名惠」署押壹枚沒收。 │ ├─┼──┼───────────────────────────────────────┤ │8 │四㈡│黃金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五 │黃金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變造「方惠美」駕照上林香君照片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 │ │ │ │美」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六㈠│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洪名惠」署押貳枚沒收。 │ ├─┼──┼───────────────────────────────────────┤ │11│六㈡│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 │ │ │玉珍」署押肆枚、如附表一編號7-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12│六㈢│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13│六㈣│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沒收。 │ ├─┼──┼───────────────────────────────────────┤ │14│六㈤│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吳麗禎」署押參枚、如附表一編號10-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吳麗禎」署押壹枚均沒收。 │ ├─┼──┼───────────────────────────────────────┤ │15│六㈥│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 │ │ │ │惠美」署押貳枚沒收。 │ ├─┼──┼───────────────────────────────────────┤ │16│六㈦│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 │ │ │ │惠美」署押壹枚沒收。 │ ├─┼──┼───────────────────────────────────────┤ │17│七 │黃金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19│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0│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1│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2│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3│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 ├─┼──┼───┼───────────────────────────────────┤ │24│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5│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8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6│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7│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8│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9│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沒收。 │ ├─┼──┼───┼───────────────────────────────────┤ │30│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1│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 ├─┼──┼───┼───────────────────────────────────┤ │32│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3│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4│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5│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6│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1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7│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8│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2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39│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2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0│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2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1│八㈠│附表三│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編號2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偽造 │ │ │ │ │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 │42│八㈡│黃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3│八㈢│黃金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44│九 │黃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5│十 │黃金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偽造│ │ │ │署押欄所示之「陳麗禎」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十一│黃金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㈠ │算壹日。 │ ├─┼──┼─────┬─────────────────────────────────┤ │47│十一│附表六之一│黃金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詹淑娟 │ │ │ │ │」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1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 │48│十一│附表六之一│黃金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編號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詹淑娟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49│十一│附表六之一│黃金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編號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詹淑娟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50│十一│附表六之一│黃金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編號4-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詹淑 │ │ │ │4-2 │娟」署押壹枚沒收。 │ ├─┼──┼─────┼─────────────────────────────────┤ │51│十一│附表六之一│黃金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編號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詹淑娟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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