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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陳君杰呂明燕陳俊宏

  • 原告
  • 被告
    徐川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川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川人提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保證金,及由徐方芸、徐瑞璘各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六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提出胞姊徐方芸、徐瑞璘出具之保證書,陳明願以新臺幣500 萬元之保證書及新臺幣100 萬元之現金作為擔保。另被告之大姊徐瑞希亦願同作為被告之保證人。且以本案起訴法條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屬重罪,被告實無拋妻棄子、長年流亡海外之動機。又以被告已向王志隆之委任律師提出「轉出全數第三人債權,分配方式由王志隆與各該債權人協議之方式」尋求和解,目前尚在等候回應,本件若告訴人等均同意此債權移轉方式,尚需各方律師及各該債權人到場簽立協議,亦需要印尼法律顧問協助進行跨國債權之處理,是本件非常需要解除羈押,改以交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利被告能為後續一連串之協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本院院一卷第169 頁;院二卷第2 頁、第13頁、第14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次按出具保證書之人是否殷實,有無繳納之財力,法院既應加以調查,自得就具保人之資格、人數酌予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9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7 月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被告涉犯上開2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未能提出合適之保證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參酌被告涉嫌詐騙所得數額高達1,149 萬9,675 元美金,所詐得數額有半數款項匯入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在其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並提出賠償金前,難認其並無逃亡之虞,應認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宜使被告有與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之機會,且被告有正常家庭及有固定之住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輔以由被告之親屬出具一定金額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應以多少金額之保證金及保證書,始足以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聲請以新臺幣6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提出現金;其餘新臺幣500 萬元由徐方芸、徐瑞璘、徐瑞希出具保證書,並提出徐方芸、徐瑞璘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詳院二卷第17頁至第41頁)及徐瑞希工作經歷資料,用以佐證渠3 人有能力負擔本件保證金。惟上開法條規定得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者,係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已如前述,查徐瑞希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非本院轄區內之人民,自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故徐瑞希不具本件出具保證書之資格。至徐方芸、徐瑞璘均設籍高雄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按,雖均屬本院轄區內之人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涉嫌詐騙金額甚鉅,以總金額6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其中高達500 萬元係由徐方芸、徐瑞璘二人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有100 萬元係以現金提供擔保,如此是否足以使被告產生足夠心理約束力,已屬有疑。且觀諸徐方芸、徐瑞璘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分別對徐方芸及徐瑞璘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調取徐方芸、徐瑞璘貸款後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及其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銀行鑑價之相關書面資料(詳院二卷第181 頁至第220 頁;院三卷第3 頁至第6 頁),經核閱後,發現其等對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均尚有相當債務未清償,再衡以不動產不易變現,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徐芳芸、徐瑞璘有固定且相當收入之證明,故難認渠2 人確能擔負較高數額之保證金。而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罪名、本件詐騙金額、可能之實際利得、本身之財產狀況,及徐方芸、徐瑞璘雖屬殷實之人,惟擔保能力有限等情狀,認本件保證金以新臺幣1,100 萬元為當,且其中新臺幣800 萬元應提出現金,另外再由徐方芸、徐瑞璘各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書,方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00 萬元之保證金,及由徐方芸、徐瑞璘各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六下午6 時至8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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