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川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19號、第8237號、第8256號、第11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川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隨身碟內關於西元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十五日及二十五日之偽造匯款明細電磁紀錄,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隨身碟內關於西元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十五日及二十五日之偽造匯款明細電磁紀錄,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川人前在賽席爾國申請設立登記寰宇利達土地開發公司(Acquire Universal Advantage Land Development公司,下稱AUA 公司),且該公司已取得在印尼設立登記之PT.AUA D-evelopment 公司(下稱PT.AUA公司)99%股份。又徐川人因長期在印尼經商,因而對吳柏穎在印尼經營之錫礦廠有投資意願,且知悉印尼最大地產開發公司PT.Agung Podomoro Land TBK(下稱PT.APL公司)之子公司,即PT.Alam MakmurIndah(下稱PT.AMI公司)於西元2013年6 月間在印尼卡拉旺島標得一塊面積達216 公傾之土地,徐川人有意利用該土地開發成專供台商在印尼設廠之「台旺工業區」。然因苦無資金可供投資錫礦場及開發工業區,明知自己所設立登記之AUA 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且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PT.AMI公司,對PT.AMI公司標得之上開土地並無取得任何使用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前某日,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內,偽造AUA 公司匯款共計4,412 萬2,854 元美金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之電磁紀錄(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西元2013年7 月10日匯款400 萬美金、西元2013年7 月15日匯款2,168 萬美金、西元2013年7 月25日匯款1,844 萬2,854 元美金)。之後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有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舉辦「台旺工業區」招商說明會,向在場之秦嘉生、隆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及OrientGroup Corporation(下稱Orient公司)代表人吳維忠、 A-pex Finance Investment Co LTD(下稱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Increasing Value Co LTD(下稱Increasing 公司)代表人王志隆等人,佯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將分為40萬股,每股110 元,股份皆為其所持有,業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給PT.AMI公司,已使「台旺工業區」開發及營運之專案公司即PT.AUA公司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之權利等訛語,其所經營AUA 公司持有PT.AUA公司99%股份,並邀請在場投資人購買徐川人所持有AUA 公司之股份,投資金額將作為「台旺工業區」開發使用,同時以電腦設備投影至布幕之方式展示其所偽造之上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而向在場投資人行使之,致在場之秦嘉生、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徐川人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且業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給PT.AMI公司,並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之權利等情,因此不知徐川人實際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給PT.AMI公司,亦未自PT.AMI公司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之任何權利,而嚴重低估其等投資「台旺工業區」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秦嘉生、吳維忠、吳其熊及王志隆。 二、徐川人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再以前揭訛語,向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Apex公司會計林文昭、受吳維忠指派前往之林鳳瓊,佯稱其業已匯款予PT.AMI公司(匯款日期及金額均同前),並同時出示其所列印之上開偽造網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而行使之。林鳳瓊要求提供該列印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徐川人則以擔心遭國稅局查稅為由拒絕,僅以口述匯款日期及金額供林鳳瓊抄錄。嗣於102 年8 月19日,在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之楊國鈞律師事務所內,徐川人在記載有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之「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簽名,以此方式傳遞其業已匯款4,412 萬2,854 元美金予PT.AMI公司之不實訊息,致吳維忠及吳其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股份而分別簽立「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並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所申設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UA 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徐川人,足生損害於吳維忠及吳其熊。徐川人於收取吳維忠及吳其熊前揭匯款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自AUA 公司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PT.AUA公司,再以PT.AUA公司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200 億印尼盾、於8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 億印尼盾至PT.AMI公司,共計400 億印尼盾,以支付其與PT.AMI公司約定購地款之部分款項(徐川人於102 年7 月29日與PT.AMI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購地款為1 兆814 億4,250 萬印尼盾)。因PT.AMI公司已收取400 億印尼盾,遂同意將標得上開土地交由徐川人整地,並於102 年11月1 日與徐川人所經營之PT.AUA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約定購地款為1 兆1,329 億4,295 萬4,735 元印尼盾)。徐川人另於102 年11月2 日邀請當時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夏立言及印尼投資部官員出席「台旺工業區」破土典禮,並通知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秦嘉生等人到場觀禮。三、徐川人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秦嘉生、王志隆前揭在臺北市八德路參加招商說明會時陷於錯誤之情形,遊說該2 人向其購買AUA 公司之股權,其等2 人遂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投資金額,向徐川人購買股權,其中秦嘉生於102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與徐川人簽立「股東協議書」;王志隆則係於102 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與徐川人簽立「股東協議書」。秦嘉生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帳戶(另秦嘉生將先前借給徐川人之70萬元美金轉為購買股權之投資款);而王志隆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帳戶內,其等以此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予徐川人。 四、徐川人欲以「台旺工業區」土地作為擔保品而融資6,000 萬美金,並尋求我國外交部、經濟部協助爭取我國金融機構優惠利率貸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於102 年12月11日,邀集中國輸出入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然徐川人所提出6,000 萬美金貸款之金融負債比過高,且擔保品提供方式不符合授信原則,故融資案無法完成。徐川人因而無法依約給付PT.AMI公司所剩未付之購地款,於103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PT.AMI公司表示要終止上開合約。又徐川人知悉上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負責人蕭進華,先前於102 年11月間起即與其接洽要購買「台旺工業區」2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240 萬美金,惟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且徐川人已知其因無法給付購地款,於103 年5 月2 日向PT.AMI公司終止合約,業已無法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予蕭進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7 日間不斷催促蕭進華支付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訂金,致蕭進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川人仍有權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因而於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共匯款美金61萬5,000 元至PT.AUA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徐川人。 五、嗣徐川人於103 年5 月30日召開AUA 公司股東會時,經王志隆、秦嘉生及吳維忠指派林鳳瓊查看AUA 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尚有應收股款3,180 萬230 元美金,與先前徐川人所述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等情不符。徐川人自知已與PT.AMI公司終止合約,已無法隱瞞未曾給付PT.AMI公司4,412 萬2,854 元美金購地款之事實,始向投資人坦承自始未曾給付PT.AMI公司4,412 萬2,854 元美金,至此投資人始知受騙。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吳維忠、秦嘉生及Increasing公司代表人王志隆則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於104 年3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川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8 樓、9 樓搜索,扣得徐川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除編號22所示隨身碟內關於西元2013年7 月10日、15日及25日偽造之匯款明細電磁紀錄,係徐川人上開行使偽造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之電磁紀錄外,其餘均與徐川人前揭犯行無關),因而查獲徐川人上開一至三所示犯行。而蕭進華先前匯款後於103 年6 月間至印尼考察「台旺工業區」土地時,發覺現場業已停工,並於104 年2 月間輾轉得知徐川人早在其匯款前已向PT.AMI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卻仍向其催促匯款,始知受騙,故於104 年3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徐川人上開四所示犯行。 六、案經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蕭進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吳維忠、秦嘉生及Increasi-ng 公司代表人王志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徐川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佯稱付清「台旺工業區」土地購地款4,412 萬2,854 元美金之方式,詐騙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並向其等行使偽造匯款明細等犯行,惟矢口否認詐騙蕭進華犯行,辯稱:我有告知蕭進華「台旺工業區」的土地沒有辦法繼續開發,並轉介到隔壁的工業區,我沒有詐騙蕭進華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前在賽席爾國申請設立登記AUA 公司,而該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已取得在印尼設立登記之PT.AUA公司99%股份,被告在案發前已對吳柏穎在印尼經營之錫礦廠有投資意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北偵二卷第51頁背面,偵五卷第116 頁),復有AUA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PT.AUA公司經營許可證及其中譯文(偵四卷第16頁,偵八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被告因長期在印尼經商,知悉PT.APL公司子公司PT.AMI公司於西元2013年6 月標得在印尼卡拉旺島一面積216 公 傾土地,被告有意利用該土地開發成專供台商在印尼設廠之「台旺工業區」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院一卷第62頁),並有PT.AMI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印尼法院判決書證明文件影本(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按,亦堪認定。被告明知自己所設立登記之AUA 公司,於102 年7 月前並未實際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且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PT.AMI公司,對PT.AMI公司標得之上開土地並無取得任何使用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13 頁,北偵一卷第31頁、第32頁,北偵二卷第7 頁背面,院一卷第62頁)。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以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及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給PT.AMI公司,而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之權利等訛語,同時以所示方式展示或出示不實匯款單據3 張,致使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時地簽署各該協議書,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秦嘉生另將先前借給被告之70萬元轉為投資款,因而使徐川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隆、秦嘉生於偵訊及調查局詢問時(偵四卷第80頁、第145 頁、第91頁、第170 頁,偵六卷第104 頁、第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熊於偵訊(偵八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維忠指派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之林鳳瓊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查局詢問(院二卷第135 頁、偵五卷第19頁、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熊指派陪同洽談簽約事宜之林文昭於偵訊及調查局詢問(偵五卷第1 頁、第12頁)指證歷歷,復在扣得被告隨身碟中發現有「台旺工業區簡報-股東版」電腦簡報之電磁紀錄,其中第41頁至第43頁確有3 張匯款明細,有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二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該電腦簡報列印資料可按(偵八卷第54頁至第59頁,偵十二卷第89頁、第90頁),而其上所載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證人林鳳瓊所述其抄錄之內容相符(詳偵五卷第19頁背面、第38頁),並有其等所提出各該股份買賣協議書(偵一卷第7 頁、第43頁,偵五卷第5 頁,偵四卷第38頁、第41頁)及匯款單據(偵一卷第137 頁至第147-2 頁、偵五卷第4 頁、偵四卷第45頁、第40頁)可憑,堪認屬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偽造上開3 張匯款明細電磁紀錄(詳偵八卷第205 頁),堪認被告係在102 年7 月間舉辦上開招商會議前某日,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內,偽造該不實匯款明細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取得被害人前揭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自AUA 公司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PT.AUA公司,則有AUA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偵九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而被告再以PT.AUA公司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200 億印尼盾、於8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 億印尼盾至PT.AMI公司,共計400 億印尼盾,則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PT.AUA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T.AU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二卷第89頁、第90頁)。又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與PT.AMI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購地款為1 兆814 億4,250 萬印尼盾,亦有被告所提出之PT.AUA公司與PT.AMI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之備忘錄及其中譯文可憑(偵六卷第152 頁至第176 頁,偵七卷第90頁至第107 頁),均可採信,足認被告前揭支付400 億印尼盾給PT.AMI公司,係支付該備忘錄所約定購地款之部分金額,如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PT.AMI公司願意將標得上開土地交由徐川人整地。再者,PT.AMI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與徐川人所經營之PT.AUA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約定購地款為1 兆1,329 億4,295 萬4,735 元印尼盾,此有被告所提出PT.AUA公司與PT.AMI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之正式合約及其中譯文可參(偵二卷第28頁至第41頁,偵六卷第44頁至第57頁),亦可採信,如此即可合理解釋為何PT.AMI公司允許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在其標得土地上舉辦破土典禮。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於102 年11月2 日邀請當時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夏立言及印尼投資部官員出席「台旺工業區」破土典禮,並通知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秦嘉生等人到場觀禮之方式,使王志隆及秦嘉生誤信「台旺工業區」係經我國與印尼官方簽署之合作關係等情。惟證人王志隆於調查局詢問(偵四卷第81頁)、證人秦嘉生於詢查局詢問(偵四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170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院二卷第121 頁背面),均未證稱其等因被告舉辦破土典禮而認「台旺工業區」係我國與印尼官方簽署之合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反而從證人王志隆及秦嘉生前揭所證內容,其等係因為參加破土典禮而深信被告確實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予PT.AMI公司,足認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財物或投資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佯稱其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予PT.AMI公司,而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權利,益徵其等交付財物及投資與被告前揭施用詐術間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關於詐騙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及對其等行使偽造匯款明細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欲以「台旺工業區」土地作為擔保品而融資6,000 萬美金,並尋求我國外交部、經濟部協助爭取我國金融機構優惠利率貸款等情,則有外交部102 年8 月7 日外亞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八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及經濟部102 年8 月16日經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八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可證,復為被告所坦認(偵五卷第94頁背面),而堪採認。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於102 年12月11日,邀集中國輸出入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乙節,則有經濟部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通知(偵八卷第91頁)可憑。而證人即參與該聯貸會議之中國輸出入銀行風險管理處副經理葉明興於偵訊時證稱,其所任職之中國輸出入銀行擔任國發會之海外投資管理銀行,而被告想做海外貸款,因為中國輸出入銀行在印尼沒有分行,所以請被告向在印尼設有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由中國信託銀行擔任聯貸案的主辦行,再邀請我們要不要加入聯貸等語(偵八卷第98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因被告借款6,000 萬美元所計算之金融負債比過高,所提擔保方式不符合本行授信原則,故被告融資案未能成案等情(偵八卷第296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6,000 萬美金融資案無法完成之事實。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PT.AMI公司表示要終止上開合約,有合約終止書及其中譯文可憑(偵六卷第113 頁,偵八卷第190 頁),堪認被告供稱其因融資無法完成致開發案終止等情(北偵一卷第73頁),應屬可信。上登公司負責人蕭進華,先前於102 年11月間起即與被告接洽要購買「台旺工業區」2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240 萬美金乙情,業據證人蕭進華於偵訊及調查局詢問時指證歷歷(偵八卷第4 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八卷第213 頁),而堪認定。證人蕭進華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證,其於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共計匯款61萬5,000 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契約條款細節仍與被告在討論,而尚未正式簽約,所以特別要求被告在收款證明註明匯款目的係用於採購「台旺工業區」土地使用權,並由公證人簽字作證等情(偵八卷第4 頁背面),經核蕭進華所提出由被告簽具之收據內容,確有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及目的,均與蕭進華所指證內容相符,其上復有印尼公證人簽章,有該收據及其中譯文可憑(偵八卷第7 頁、第67頁),堪認蕭進華確有上開匯款予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而蕭進華係於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因受被告多次催促,而為上開匯款乙節,業據證人蕭進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指證歷歷(偵八卷第5 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偵八卷第21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既於103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PT.AMI公司表示要終止關於「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之購地合約,已如前述,足認斯時被告業已知悉其無法再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予蕭進華,被告竟仍於103 年5 月5 日至7 日間不斷催促蕭進華匯款支付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款項,足認被告有意藉此傳遞其仍有權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之不實訊息,使蕭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61萬5,000 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有告知蕭進華「台旺工業區」的土地沒有辦法繼續開發,並轉介紹蕭進華購買隔壁工業區的土地云云,惟經本院質之係在蕭進華匯款之前告知?抑或係匯款之後告知?被告則供稱其記不清楚(院四卷第51頁),依證人即被害人蕭進華於調查局及偵訊所述,其係在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匯款之後,於103 年6 月間至印尼發覺現場停工,嗣後被告才表示要以其他工業區土地取代(偵八卷第5 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登公司係第1 個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公司有收受上登公司訂金,但後來沒有辦法交付土地,所以才想用其他公司的土地來取代,這些事情係在「台旺工業區」停掉之後才陸續發生等語大致相符(院四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再參以蕭進華匯款61萬5,000 美元後,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簽具並公證之收據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蕭進華匯款61萬5,000 美元係用來給付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用,有該收據及其中譯文可憑(偵八卷第7 頁、第67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該收據並公證之際,仍係向蕭進華表示要出售「台旺工業區」之土地,是應依蕭進華所述被告係於103 年6 月「台旺工業區」停工之後,始向其表示要以其他工業區土地取代原欲出售土地等情,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因向PT.AMI公司終止購地合約而明知自己已不能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給蕭進華後,並未隨即告知蕭進華其已無法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反而仍於103 年5 月5 日至7 日間不斷催促蕭進華給付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款項之事實,顯然有使蕭進華陷於錯誤,誤以其仍有權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詐欺犯意,被告遲至蕭進華於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匯款,而已詐得蕭進華交付財物之後,始告知其無法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然此已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之情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電腦簡報內偽造上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為電磁紀錄,依前開規定,其所偽造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以向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以電腦設備投影布幕之方式展示,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復將上開偽造網路銀行匯款單據電磁紀錄予以列印後持以向吳其熊、林文昭及林鳳瓊出示而行使之,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以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及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給PT.AMI公司,而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之權利等訛語,同時以所示方式展示或出示不實匯款明細3 張,致使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秦嘉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投資金額,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係以先前借款轉為購買股份之投資款,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自102 年7 月間某日對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為招商說明起,其中吳維忠、吳其熊,歷經102 年8 月7 日、19日洽談及簽約、其中秦嘉生、王志隆,歷經102 年11月7 日、12月3 日簽約,期間被告多次向其等佯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業已給付4,412 萬2,854 元美金給PT.AMI公司,已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之權利等訛語,並行使偽造之上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之電磁紀錄或其列印資料,或利用投資人先前陷於錯誤狀態遊說投資購買股份,然被告對每一被害人所為,均係起初舉辦招商說明會時,所訛稱事項及行使不實匯款明細所載內容後,對相同之被害人不斷重覆主張相同事項及行使相同內容之不實匯款明細,並無另外傳遞其他不實事項,亦無行使除上開不實匯款明細內容以外之其他內容不實文書,是被告反覆利用同一詐欺行為及行使同一內容之不實文書行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利用該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使每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期間內,接續為之,對每一被害人而言,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被包含在內)、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且係對數人同時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長期在印尼經商,竟僅因無資金可供投資及開發在印尼錫礦場及工業區,而偽造業已匯款4,412 萬2,854 元美金之網路銀行匯款單據3 張,向投資人訛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且業已給付4,412萬2,854元美金以取得在印尼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51%之權利,並出示該偽造網路銀行匯款單據3 張,致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等投資人誤以為被告確已投入鉅額資金取得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半數以上權利,因而嚴重低估該工業區開發案之投資風險,並相繼投入高達美金1,219 萬9,675 元,折合新臺幣約3 億6,600 萬元之資金,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斟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書面終止向PT.AMI公司購買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竟仍不斷催促蕭進華支付購買工業區土地之訂金,致蕭進華因而匯款美金6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845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其惡意詐騙蕭進華之情節非輕,被告雖有將向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詐得之犯罪所得之半數以上即823 萬1,588 美元用於工業區之開發(認定理由詳如後述),然仍有將近400 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約1 億2,000 萬元)未用於工業區之開發(包括印尼錫礦廠之投資)。被告雖供稱投資錫礦廠可以創造現金流以支應「台旺工業區」開發所需金額。惟參加「台旺工業區」招商說明會之被害人,均未曾證稱被告於招商說明會時有表示過要以投資錫礦廠創造現金流來支應工業區開發費用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害人秦嘉生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表示被告沒有於招商說明會說過要投資錫礦廠來創造現金流量支應工業區開發費用等情(院二卷第122 頁),觀諸在被告隨身碟內扣得其在招商說明會向投資人展示之「台旺工業區」電腦簡報(偵十二卷第69頁至第97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計畫投資錫礦廠以支應工業區開發之情形,足認投資錫礦廠實與「台旺工業區」之開發無直接關聯,核屬被告擅自挪用於個人投資使用,是除前揭所述823 萬1,588 美元用於工業區之開發外,有將近400 萬美元未用於工業區開發之用途上,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隨身碟內關於西元2013年7 月10日、15日及25日偽造之匯款明細電磁紀錄,為被告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內所偽造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八卷第205 頁,偵五卷第87頁背面),且係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網路銀行匯款單據之電磁紀錄而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隨身碟本身,僅係供被告儲存上開電磁紀錄之用,非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三所示物,亦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起陸續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竟另基於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犯意,除於102 年8 月22日(2 次)、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6日,自AUA 公司帳戶各匯出美金100 萬24元至PT.AUA公司外,僅於102 年11月15日再由AUA 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PT.AUA公司作為開發台旺工業區使用外(匯款至PT.AUA共計僅為美金450 萬120 元),其餘以借款或投資款之名義,匯入其所設立或其所掌控或其私人用途之Found Talent Limited (薩摩亞國)(下稱Found Talent公司)、Skyriver Internat-ional Hoiding Inc(汶萊國)(下稱Skyriver公司)、 PT.Ciptamega Infrasarana(印尼國)、Siti HandayaninosihJsi buy ytb property 、HATHI NY HOA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共計美金6,914,344 元(資金流向詳附表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柏穎證述被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挪為己用、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陳璟甄證述AUA 公司的匯款都是被告自己處理、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謝奕仙證述AUA 公司帳戶都是被告自己用網路轉帳、AUA 公司之HSBC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AUA 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匯款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僅匯美金450 萬元至PT.AUA公司,係因為PT.AUA公司資本額為450 萬美元,倘若持有超過資本額之資金,在印尼會被課徵資金持有稅,為避免投資人投入資金的損失,才會以借貸方式匯至其他公司等語。經查:一、本案投資人匯入被告所經營AUA 公司帳戶後,被告有自該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示對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院一卷第62頁),復有AUA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偵九卷第162 頁至第175 頁),堪認屬實。其中匯款至PT.AUA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對象),係「台旺工業區」開發及營運之專案公司,已如前述。其中匯款至至Sk-yriver公司(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匯款對象)及Found Tal-ent公司(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匯款對象),均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一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受僱被告之江惠頌於偵訊所證內容相符(偵七卷第7 頁)。而匯款至Skyriver公司之金額共計160 萬美元,均與被告投資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有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四卷第54頁),觀諸Skyriver公司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Skyriver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Skyriver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共匯款62萬4,758 美元至Yinchen Tinindo 公司(院二卷第67頁背面至72頁)、於102 年11月、12月間匯款47萬9,000 美元至Siti Handayaninosih 公司(院二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於102 年12月間匯款20萬美元給Qin LIQI(院二卷第68頁背面)、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間共匯款8 萬8,333 美元給Meng You Yan(院二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卷附Skyriver公司金錢流向圖所載內容相符(偵八卷第295 頁),而Skyriver公司上開之匯款均係為取得吳柏穎錫礦廠所為之支出,業據證人吳柏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三卷第108 頁及其背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向駐印尼法務秘書查詢得知Yinchen Tinindo 公司係吳柏穎在印尼之錫礦廠及Siti Handayaninosih 為辦理被告收購吳柏穎錫礦廠之法律公證人公司等情之函文(偵九卷第250 頁背面)可憑,堪認被告供稱匯入至Skyriver 公司之帳戶共計 160 萬美元,均為被告投資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所用乙情,堪認為真。至AUA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90萬24美元至Siti Handayaninosih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係為買吳柏穎錫礦廠而支付的費用(偵八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吳柏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院三卷第108 頁、第111 頁背面,偵八卷第295 頁)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函文相符,堪認該筆匯款係被告為買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而支付之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匯款50萬24美元至MR.Mediarto Prawiro 部分,觀諸AU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該筆交易註記為「com-mision」(佣金),而證人秦嘉生於偵訊時證稱:MR.Medi-arto Prawiro 係一個人名,係介紹被告與PT.AMI公司簽約的中間人等語,並提出PT.AUA公司與PT.AMI公司所簽合約之影本,觀諸該合約書中記載MR.Mediarto Prawiro 為見證人(詳偵六卷第118 頁、第123 頁、第137 頁),堪認交易明細註記該筆匯款係佣金,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該50萬24美元之匯款係給付「台旺工業區」簽約介紹人之佣金。而「台旺工業區」實際上有進行開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蕭進華於偵訊及調查局詢問證稱,其自102 年11月起有陸續至現場實際勘測土地,於103 年6 月到現場看,才發現停工等語(偵八卷第4 頁、第18頁),足認蕭進華在103 年6 月之前有看到現場施工情形,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於本院審理所證(院四卷第6 頁)大致相符,復有「台旺工業區」動土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偵四卷第136 頁)、工地前期開辦費用傳單、申請書及費用明細(偵九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憑,足認「台旺工業區」確有實際進行開發而需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匯款15萬24美元至HA-THI NY HOA payment to AUA designer 部分,從證人郭文祥於本院審理之證稱可知,該款項係被告匯給郭文祥關於「台旺工業區」第1 期15萬美元之設計費款項等語(院三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堪認該筆匯款係支付郭文祥關於「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衡情其中24美元應係匯款所需手續費,亦屬給付設計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38萬34美元至PT.Ciptamega Infrasarana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係匯給工程公司的「台旺工業區」工程動員準備費用等語(院一卷第62頁);於偵訊時則供稱該部分係工程公司的帳戶,係工程副總劉振興申請工地的動員費用,這是劉振興指定匯款的帳戶等語(偵八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秦嘉生於偵訊時證稱Ciptamega 是一間公司,負責人係劉振興等語(偵六卷第118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向駐印尼法務秘書查詢得知Ciptamega 公司係貿易及工程管理公司,被告曾委託該公司從事「台旺工業區」前期工程等情之函文(偵九卷第250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該筆匯款確係支付「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工程之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714 美元、編號12所示匯款1 萬4,524 元,均係開發「台旺工業區」所需支付費用,前者為帳戶維持費,後者係薪資等情(院四卷第51頁背面),核與一般實際經營公司支出庶務及雜項費用之情形大致相符,與常情並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供稱用於「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使用上,並提出由其所僱財務主管李孟芳所製作之「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偵九卷第78頁及其背面)為憑。惟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記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支出總金額為858 萬1,564 美元,其中「土地開發費用」欄記載「土方工程」支出87萬957 美元,因證人秦嘉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103 年4 月間因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土地開發工程款,故向其借款支應,其匯款30萬美元給被告等語(偵四卷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向秦嘉生借款30萬美元支出時間在103 年4 月30日前,就會被統計進入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等語(院四卷第51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於本院審理及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秦嘉生於103 年3 、4 月間借款給被告之美金30萬元,匯入後隨即用於土方工程等語(偵六卷第150 頁背面,院四卷第11頁背面),堪認該筆30萬美元已被列入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之「土方工程」費用內,惟該借款30萬美元並非來自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故自應予以扣除。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關於「土地開發費用」欄記載「設計費」支出49萬1,000 美元,惟證人郭文祥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僅有收到被告交付44萬1,000 美元之設計費,關於前揭認定附表二編號9 所示匯款15萬24美元係第1 期設計費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詰問為何被告尚以Found Tale-nt 公司名義匯款34萬1,000 美金,證人郭文祥則證稱因為其中5 萬美元係被告返還其先前投資退股的款項,故其中僅有29萬1,000 美元係設第2 期設計費等情(院三卷第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四卷第16頁背面)。從而,郭文祥所證其已收受設計費44萬1,000 美元等情,應屬可採,故「台旺工業區」已支付之設計費並非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所載之49萬1,000 美元(因其中有5 萬美元係退還郭文祥投資退股款項,與設計費無關,且應加計前述匯款第1 期15萬美元時所支付之24美元費用)。是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自應扣除上開秦嘉生於103 年4 月間借款之30萬美元,及退還郭文祥投資退股款5 萬美元後,再加計匯款費用24美元,剩餘823 萬1,588 美元(計算式:8,581,564 -300,000-50,000+24=8,231,588)始為被告所提出關於本案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後,實際支出於「台旺工業區」之費用總額。除前揭應扣除之30萬美元、5 萬美元及加計24美元外,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所載其他項目支出,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反而其中所載內容,多與卷內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諸如被告指出給付給PT.AMI公司土地款有2 筆,第1 筆係400 億印尼盾,第2 筆為188 億印尼盾,即為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土地款」費用347 萬8,261 美元,及另一筆誤載為「執照費」之163 萬6,270 美元等情(院四卷第52頁背面),其中被告所供支付400 億印尼盾給PT.AMI公司,則有被告所提出之PT.AU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二卷第89頁、第90頁),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支付188 億印尼盾給PT.AMI公司部分,則有被告所提出之PT.AU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61 頁背面)及PT.AMI公司出具之收據(偵六卷第262 頁)可憑,互核相符。至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所載「佣金」支出50萬美元,則與前述附表一編號6 所示給付「台旺工業區」簽約介紹人佣金之金額50萬24美元,大致相符。而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記載「薪資」支出24萬2,387 美元,證人劉銘雄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印尼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條印尼盾,被告拿10條印尼盾左右,其他員工每月薪水總共約130 多條印尼盾等情(院四卷第10頁背面),以劉銘雄所述10M印尼盾約100 萬美金,1 M印尼盾即1,000 條印尼盾(院四卷第9 頁)計算,100 條印尼盾約1 萬美金,而計算被告、劉銘雄及在印尼其他員工每月薪資約165 條印尼盾(計算式130+25+10=165),則每月薪資約1 萬6,500 美金,以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計算期間係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則在印尼10個月之支出薪資約16萬5,000 美元,已佔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記載「薪資」支出之金額24萬2,387 美元半數以上,而被告在國內關於「台旺工業區」開發尚有其他員工即江惠頌、李孟芳、陳璟甄、謝奕仙等人,其等10個月薪資,約占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所載「薪資」金額不到半數金額,核與常情並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至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記載「廣告費」支出為16萬4,498 美元,核與證人江惠頌於偵訊時證稱行銷費用大約100 至200 萬台幣(約3 萬3,000 美元至6 萬6,000 美元),還要再加上給華人衛視10萬美金的廣告費等語(偵五卷第106 頁背面),與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所載「廣告費」之支出金額亦大致相符。綜上各情,與卷內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應認被告在「台旺工業區」開發支出金額為上開計算之823 萬1,588 美元,應屬可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AUA 公司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金額至其所掌控之Skyriver公司及Found Talent公司,係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乙情。惟被告支出「台旺工業區」總開發金額為823 萬1,588 美元,已如前述。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匯款50萬24美元係「台旺工業區」之佣金;編號9 所示匯款15萬24美元係給郭文祥關於「台旺工業區」之第1 期設計費;編號11所示匯款38萬34美元係「台旺工業區」之工程費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714 美元、編號12所示匯款1 萬4,524 元,均係開發「台旺工業區」所需支付之薪資及帳戶維持費,均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共計450 萬120 美元,則係匯入專責「台旺工業區」開發之PT.AUA公司。故「台旺工業區」總開發金額823 萬1,588 美元,扣除已認定屬「台旺工業區」開發之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450 萬120 美元、編號6 所示50萬24美元、編號9 所示15萬24美元、編號10所示714 美元、編號11所示38萬34美元、編號12所示1 萬4,524 元後,可認定尚有268 萬6,148 美元係用於「台旺工業區」開發支出上(計算式:8,231,588-4,500,120-500,024-150,024-380,034-714-14,524=2,686,148 )。而附表編號7 所示匯款共計160 萬美元至Skyriver公司之款項;編號13所示匯款90萬24美元至SitiHandayaninosih 部分,均係為取得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所用,與「台旺工業區」開發無關,已如前述。故僅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336 萬9,000 美元,其中即有前揭268 萬6,148 美元係用於「台旺工業區」開發支出。易言之,匯入Found Talent公司之金額,至少有3 分之2 以上金額即268 萬6,148 美元用在「台旺工業區」開發,倘若被告匯至Found Talent公司之目的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何必仍有3 分之2 以上金額用以支付其向投資人承諾之「台旺工業區」開發使用,是被告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款項,已難認係為掩飾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其僅匯款450 萬美金至PT.AUA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係因為PT.AUA公司資本額只有450 萬美金,在印尼持有超過資本額之資金,會被課徵資金持有稅等語(院四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核與PT.AUA公司經營許可證及其中譯文所示PT.AUA之資本額為450 萬美元等情(偵四卷第16頁,偵八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相符,如此復可合理說明為何匯入Found Talent公司之336 萬9,000 美元,竟會有高達268 萬6,148 美元仍用於「台旺工業區」之開發,而不將用於「台旺工業區」之全部款項即823 萬1,588 美元直接匯入PT.AUA公司後,統一由PT.AUA公司支付,是被告供稱其僅因為不讓PT.AUA公司持有超過資金額450 萬美元之資金,因而匯至Found Talent公司之帳戶等情,應屬可信,如此益徵被告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款項,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匯入Skyriver公司之款項雖係為取得吳柏穎之錫礦廠所用帳戶,然被告供稱Skyriver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本人(院四卷第51頁及其背面),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Skyriver公司屬非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表面上與被告毫無關係之人頭公司,且從Skyriver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係直接用以支付取得吳柏穎錫礦廠之費用,並無多層轉匯之情形,是依其金錢流向,僅係單純使被告所經營之Skyriver公司取得上開錫礦廠之所有權,而屬單純將犯罪所得財物直接處分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告將犯罪所得匯入Sk-yriver公司,將會使人誤以為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能掌控 ,而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並藉此達成掩飾、藏匿該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公訴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自AUA 公司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13所示金額,係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乙情。惟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係為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其行為本質亦屬處分贓物,惟立法者特別就該行為態樣予以處罰,乃在該處分行為尚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之情形,故有立法予以處罰之必要,倘若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具有掩飾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情形,僅係單純使用或消費贓物之處分行為,則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AUA 公司帳戶後,被告直接自該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13所示匯款,固認定如前。惟其中編號6 所示匯款50萬24美元係給付「台旺工業區」簽約介紹人MR.Mediart-o Prawiro之佣金;附表二編號9 所示匯款15萬24美元係支付郭文祥關於「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38萬34美元係給劉振興之工程公司關於「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工程之費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714 美元、編號12所示匯款1 萬4,524 元,則係開發「台旺工業區」所需支付帳戶維持費及薪資等情,業如前述,該等支出均係依被害人原本投資之目的直接支付與應收受款項之人,顯與洗錢無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90萬24美元係被告為買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而直接支付法律公證人Siti Handayaninosih 公司之公證費用,亦已認定如前,並無藉由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使所匯金額得以保存並加以藏匿或掩飾之情形,而屬無關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單純處分贓物行為,顯與立法者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有別,自難以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匯款,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隱匿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洗錢犯行,本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AUA公司帳戶之明細 ┌──┬────────┬───────┬───────┬────────┐ │編號│遭詐騙之告訴人 │投資總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 │ │(被害人) │(美元) │ │(美元) │ ├──┼────────┼───────┼───────┼────────┤ │ 1 │隆成發投資股份有│599萬9915元 │102年08月21日 │99萬9995元 │ │ │限公司 │ ├───────┼────────┤ │ │(代表人:吳維忠)│ │102年8月22日 │10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1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7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4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6日 │89萬9945元 │ │ │ │ ├───────┼────────┤ │ │ │ │102年8月26日 │49萬9995元 │ ├──┼────────┼───────┼───────┼────────┤ │ 2 │Orient Group │109萬9970元 │102年08月21日 │19萬9995元 │ │ │Corporation │ ├───────┼────────┤ │ │(代表人:吳維忠)│ │102年8月22日 │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7日 │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9日 │14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30日 │14萬9995元 │ ├──┼────────┼───────┼───────┼────────┤ │ 3 │Apex Finance │109萬9995元 │102年8月29日 │109萬9995元 │ │ │Investment Co. ,│ │ │ │ │ │Ltd │ │ │ │ │ │(代表人:吳其熊)│ │ │ │ ├──┼────────┼───────┼───────┼────────┤ │ 4 │秦嘉生 │99萬9895元 │102年11月15日 │29萬9895元(以 │ │ │ │(其中70萬元係 │ │Wing Investment │ │ │ │原被告徐川人向│ │Corp名義匯入) │ │ │ │秦嘉生借款,轉│ │ │ │ │ │為投資款) │ │ │ ├──┼────────┼───────┼───────┼────────┤ │ 5 │Increasing │299萬9900元 │102年12月31日 │299萬9900元 │ │ │ValueCoLTD(BVI) │ │ │ │ │ │(代表人:王志隆)│ │ │ │ ├──┼────────┼───────┼───────┼────────┤ │ │ 合計(美元) │總投資金額 │ │總匯入金額 │ │ │ │ │ │ │ │ │ │1,219萬9,675元│ │1,149萬9,675元 │ │ │ │ │ │ │ │ │ │(折合新臺幣約3│ │ │ │ │ │億6600萬元) │ │ │ └──┴────────┴───────┴───────┴────────┘ 附表二、AUA公司帳戶收到本案被害人投資款後資金去向 ┌──┬───────┬──────────┬──────┬──────┐ │編號│日期 │資金匯出對象/摘要 │匯出金額 │小計 │ │ │ │ │(美元) │(美元) │ ├──┼───────┼──────────┼──────┼──────┤ │ 1 │102年8月22日 │PT.AUA │ 1,000,024元│ │ ├──┼───────┼──────────┼──────┤ │ │ 2 │102年8月22日 │PT.AUA │ 1,000,024元│ │ ├──┼───────┼──────────┼──────┤ │ │ 3 │102年8月23日 │PT.AUA │ 1,000,024元│ │ ├──┼───────┼──────────┼──────┤ 4,500,120元│ │ 4 │102年8月26日 │PT.AUA │ 1,000,024元│ │ ├──┼───────┼──────────┼──────┤ │ │ 5 │102年11月15日 │PT.AUA │ 500,024元│ │ ├──┼───────┼──────────┼──────┼──────┤ │ 6 │102年8月26日 │MR.Mediarto Prawiro(│ │ │ │ │ │新加坡國)commision( │ 500,024元│ 500,024元 │ │ │ │佣金) │ │ │ ├──┼───────┼──────────┼──────┼──────┤ │ 7 │102年9月11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500,000元│ │ │ │ │)invest(投資)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500,000元│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 │ │ │ │)Loan(借款) │ │ │ │ │ │ │ │ │ │ ├───────┼──────────┼──────┤1,600,000元 │ │ │103年1月2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400,000元│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 │ │ │ │)Loan(借款) │ │ │ │ │ │ │ │ │ │ ├───────┼──────────┼──────┤ │ │ │102年8月26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200,000元│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 │ │ │ │) retur ncapital(返 │ │ │ │ │ │還資本) │ │ │ ├──┼───────┼──────────┼──────┼──────┤ │ 8 │102年8月26日 │Found Talent Limited│ 500,000元│ │ │ │ │(薩摩亞國) cashflow(│ │ │ │ │ │現金流) │ │ │ │ ├───────┼──────────┼──────┤ │ │ │102年12月4日 │Found Talent Limited│ 369,000元│ │ │ │ │(薩摩亞國) │ │ 3,369,000元│ │ │ │Loan(借款) │ │ │ │ ├───────┼──────────┼──────┤ │ │ │103年1月2日 │Found Talent Limited│ 2,500,000元│ │ │ │ │(薩摩亞國)Loan(借款)│ │ │ │ │ │ │ │ │ ├──┼───────┼──────────┼──────┼──────┤ │ 9 │102年11月15日 │HATHI NY HOApayment │ 150,024元│ │ │ │ │to AUA designer │ │ │ ├──┼───────┼──────────┼──────┼──────┤ │ 10 │103年2月13日 │Power point secretar│ 714元│ │ │ │ │y Limitedexpense(費 │ │ │ │ │ │用) │ │ │ ├──┼───────┼──────────┼──────┼──────┤ │ 11 │102年8月28日 │PT.Ciptamega Infrasa│ 380,034元│ │ │ │ │rana(印尼) │ │ │ ├──┼───────┼──────────┼──────┼──────┤ │ 12 │103年2月7日 │salary JAN 2014 │ 14,524元│ │ │ │ │(薪水) │ │ │ ├──┼───────┼──────────┼──────┼──────┤ │ 13 │102年11月8日 │Siti Handayaninosih │ 900,024元│ │ │ │ │Jsi buy ytb │ │ │ │ │ │property(買財產) │ │ │ ├──┼───────┼──────────┼──────┼──────┤ │ │ │ 合計 │11,414,464元│ │ └──┴───────┴──────────┴──────┴──────┘ 附表三 ┌────────────────────────────┐ │扣押時間:103年2月15日 │ ├────────────────────────────┤ │扣押地點: │ │1.編號1至24部分,於被告徐川人之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358│ │ 號8樓、9樓住處扣押。 │ │2.編號25、26部分,於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 │ ├────────────────────────────┤ │持有人:徐川人 │ ├────────────────────────────┤ │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104年度警聲搜字321號卷第116至124頁│ ├──┬─────────────────────────┤ │編號│名稱 │ ├──┼─────────────────────────┤ │1 │HSBC空白支票1本 │ ├──┼─────────────────────────┤ │2 │徐川人所有雜記1本 │ ├──┼─────────────────────────┤ │3 │徐川人名片4張 │ ├──┼─────────────────────────┤ │4 │名片3張 │ ├──┼─────────────────────────┤ │5 │與PT.AUA簽正式合約等資料2份 │ ├──┼─────────────────────────┤ │6 │股東會議後執行工作表1份 │ ├──┼─────────────────────────┤ │7 │合約資料1份 │ ├──┼─────────────────────────┤ │8 │ECI Arrangement Consideration意向書1分 │ ├──┼─────────────────────────┤ │9 │ECI Agreement1份 │ ├──┼─────────────────────────┤ │10 │北市刑大通知書影本資料1份 │ ├──┼─────────────────────────┤ │11 │PT.AUA與外部單位簽約時程表等資料1份 │ ├──┼─────────────────────────┤ │12 │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2份 │ ├──┼─────────────────────────┤ │13 │股份買賣投資終止協議書1份 │ ├──┼─────────────────────────┤ │14 │AUA合併報表等財務資料1份 │ ├──┼─────────────────────────┤ │15 │徐川人訴訟資料1份 │ ├──┼─────────────────────────┤ │16 │AUA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股東會議過程錄音檔1份 │ ├──┼─────────────────────────┤ │17 │AUA股東變更明細等資料1份 │ ├──┼─────────────────────────┤ │18 │PETA KAWASAN總平面圖1張 │ ├──┼─────────────────────────┤ │19 │ASUS筆電1台 │ ├──┼─────────────────────────┤ │20 │SAMSUNG平板電腦(含SIM卡)1台 │ ├──┼─────────────────────────┤ │21 │徐川人使用之HTC手機(含SIM卡)1支 │ ├──┼─────────────────────────┤ │22 │徐川人使用之隨身碟6支 │ ├──┼─────────────────────────┤ │23 │徐川人所有之記憶卡3張 │ ├──┼─────────────────────────┤ │24 │電話SIM卡1張 │ ├──┼─────────────────────────┤ │25 │AUA及PT.AUA轉帳傳票1份 │ ├──┼─────────────────────────┤ │26 │AUA及PT.AUA其他會計憑證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