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7號、104年度偵字第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戴立」名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變造換貼之「己○○」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毛重三○五八點○五公克,驗前總淨重三○四八點九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二九八七點九四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LED 燈具貳支,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配掛大陸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勝利燈飾」負責人,為求能於大陸地區冒充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5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路邊,以人民幣300 元為代價,委由某不詳姓名、性別,而與其有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以將大陸地區人民「戴立」所有,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2010.02.23- 2020.02.26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換貼己○○提供個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之,完成後交付己○○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及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對人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因前往中國大陸採購燈飾並攜帶返臺供銷售之用,而於103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原名丙○○ ,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不詳姓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詎其與「阿吉」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非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103 年7月4日至中國大陸地區,購得供運輸毒品使用之LED燈具5支,再於103年7月24日隨身攜帶該批燈具搭機返臺,並於翌日(即103年7月25日)某時,在臺南高鐵站,將上開LED燈具5 支及已填載「寄件人姓名地址:No281Mimzu Rd,Pingtung City,Pingtung County 900,Tawain( R.O.C)、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地址:Jasmeet Singh Brar 29,Alexander parade,Black Town N.S.W. Australia 2148,電話0000000000;內裝物品LED 燈、貨樣、價值新臺幣(下同)13200 元」之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1紙(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號、下稱EMS 托運單),交予「阿吉」所指派而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於不詳地點將待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2支LED燈具內,復將該燈具分別裝入2個小紙箱後,再包裹成1個大紙箱以為掩飾,於103年7月29日下午3、4時許,由「阿吉」指派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出口」燈具之名義,將上開2支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LED燈具及前揭已填載完畢之EMS托運單,委由不知情之東鼎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承辦人員自高雄市起運,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將上開2支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LED燈具之包裹運輸出口(提單號碼CF/03/550/09EQF、主/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澳洲,嗣於103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 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倉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2支LED燈具內夾藏甲基安非因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3058.05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 公克),並當場查扣,因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未遂。 三、嗣經警追查而得知己○○以「阿吉」提供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東鼎企業社聯繫確認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燈具包裹郵寄進度一事,並於104年5月2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及經己○○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己○○持有之上開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 張,及分別為己○○、配偶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富可視廠牌手機、三星廠牌白色手機、Jimei牌粉色手機、Linguin牌手機、東尼牌黑色手機、中國聯通SIM 卡外殼、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曾勝祥身分證影本、陳秀菊身分證影本(數量詳附表所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重訴一卷第83頁正、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查證人丁○○於警詢,關於被告與東鼎企業社聯絡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燈具由東鼎企業社辦理運輸至澳洲事宜等之內容,核與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警詢之陳述,即不合上開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證人甲○○、乙○○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重訴一卷第83頁),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補正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見重訴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反面),自可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甲○○、乙○○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始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且訊問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內容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觀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丁○○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一卷第83頁反面),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就事實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重訴一卷第78頁、重訴二卷第8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含入出境簽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來往大陸之簽注)各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姓名:戴立、黏貼被告相片)1 張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一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就事實一所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7月24日隨身攜帶LED燈具5支(含扣案2 支LED燈具)自大陸地區返臺,並於翌日(即104年7 月25日)在臺南高鐵站,連同由其填載完畢收件人、寄件人姓名及地址之EMS 托運單一併交付予「阿吉」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吉」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澳洲之犯行,並辯稱:我出售扣案LED 燈具予「阿吉」,但不知道「阿吉」在該燈具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我有幫「阿吉」傳真商業發票及撥打電話到東鼎企業社詢問扣案LED 燈具郵寄至澳洲之進度,然此係出售LED 燈具予「阿吉」後,我提供予「阿吉」之售後服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海關既已查扣扣案之LED 燈具,卻仍要求東鼎企業社提供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及寄件人身分文件,丁○○等到有人撥打電話至東鼎企業社詢問後告知,被告方才應「阿吉」之要求且基於賣家的售後服務而提供商業發票,至「阿吉」要如何運送LED 燈具或夾藏何物品運送,非被告可得干涉;其次本件撥打電話至東鼎企業社詢問扣案LED 燈具寄送進度且自稱「陳先生」者應係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扣案LED 燈具包裹之人,此人卻不知大陸有傳真身分證至東鼎企業社,若該名「陳先生」與「阿吉」及被告確係共犯,何以不知傳真之事,可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 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友人陳○○介紹而認識「阿吉」,復於103 年7月4日至中國大陸地區,採購並組裝LED燈具5支,再於103年7月24日隨身攜帶該批LED 燈具搭機返臺,翌日(即103年7月25日)某時,在臺南高鐵站,將該批LED燈具5支及已填載「寄件人姓名地址:No281 Mimzu Rd,Pingtung City,Pingtung County900,Tawain(R.O.C)、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Jasmeet Singh Brar 29, Alexander parade,Black TownN.S.W. Australia 2148,電話0000000000;內裝物品LED燈、貨樣、價值13200元」之EMS托運單,交予「阿吉」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被告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係由「阿吉」提供,供被告與東鼎企業社聯絡時使用,被告亦於103 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以上開大陸門號聯絡東鼎企業社,傳真商業發票及與東鼎企業社丁○○聯絡辦理本案LED 燈具退運之事,並言明待被告返臺後再領回該LED 燈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重訴一卷第79頁反面、第 8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介紹被告認識「阿吉」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偵一卷第9 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商業發票、東鼎企業社電話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上開大陸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重訴一卷第146 頁、重訴二卷第49頁、重訴一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含入出境簽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來往大陸之簽注)各1 本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東鼎企業社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29日下午3、4時許,自稱陳先生之人以紙箱包裹上開被告交付之LED 燈具2支並持已填載完畢之EMS托運單,至東鼎企業社辦理寄貨到至澳州,之後聯邦快遞通知上開包裹要做正式出口報關,再來航警局就通知包裹夾藏有毒品並製作筆錄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又上開LED 燈具包裹於103年7月30日晚間8 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倉,查獲上開2支燈具夾藏白色不明粉末4包(毛重315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MS托運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31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CF/03/550/ 09EQF、主/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業發票各1 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1 份(含照片24張)、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並扣得上開LED燈具2支、夾藏之白色粉末4包;再經警將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4 包白色粉末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058.05 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公克,純度98%),有該局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0頁);基上,被告交付予「阿吉」指派之人的LED燈具其中2支,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東鼎企業社以快遞方式,自高雄起運,透過聯邦快遞以快遞包裹郵寄至澳洲,而為警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31日航警局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撥打EMS 托運單上的聯絡電話都無法聯絡到寄件人,103 年8月1日,我接到以大陸門號撥打且自稱「黃」先生之人,此人並說他是委託人家來寄件(即本案LED 燈具包裹)的寄件人,這批貨真正貨主,收件人是澳洲,他要問貨現在何處,我跟這位「黃」先生說該批貨要辦正式出口報關,需要補提寄件人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這些文件很快就傳真至東鼎企業社等語(見重訴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再被告亦坦承其至大陸地區時,提供商業發票予「阿吉」並帶同至飯店傳真予東鼎企業社,但沒有提供邱閔晟的身分證等語(見重訴一卷第80頁反面);再觀之卷附邱閔晟之身分證、商業發票傳真影本,該2 份文件傳真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時間分別為「19:42」、「17:43」、頁數分別標示「P1」、「P2」,邱閔晟身分證傳真文件上同時記載「電話:00000000000 」(見警二卷第93頁、重訴一卷第146頁);再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係「阿吉」提供予被告,供被告與東鼎企業社聯絡時使用,且被告亦以該大陸門號與證人丁○○聯絡確本件LED 燈具寄送、及退運事宜等情,均業已說明如上;基上,可知上開商業發票及邱閔晟之身分證係同日先後傳真予東鼎企業社,而邱閔晟之身分證上亦留有被告持用之上開大陸門號,顯見,被告確實應證人丁○○之要求提出寄件人邱閔晟之身分證及商業發票,且留下自己持用之上開大陸門號,以便證人丁○○據以聯絡;況被告於聲羈訊問時陳述:我在大陸打電話幫「阿吉」聯絡東鼎企業社,係確認本案LED 燈具是否寄到澳洲,後來「阿吉」說本件LED 燈具如果還沒有寄出去的話,將該LED 燈具退運,等我回臺灣再去領回,東鼎企業社這邊也說好了,我只是幫忙「阿吉」傳達,而我傳達好了,就未繼續要求東鼎企業社將扣案LED 燈具退運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不但提供上開商業發票及寄件人邱閔晟之身分證,甚且進一步要求證人丁○○直接將扣案LED 燈具退運,並留待由被告返臺後,再至東鼎企業社領回,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單純賣家出售商品後所提供之售後服務,而係受「阿吉」指揮,以扣案LED燈具真正貨主之身分與證人丁○○聯絡無訛。 4、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陳○○的朋友要我開發裡面可以藏東西的燈具,我認為是裡面要藏毒品,「阿吉」也有邀我參加運輸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警一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阿吉」說他有朋友在澳洲,要我準備幾個燈具,因此我在大陸購買零件並親自組裝成本案的LED 燈具等語(見重訴一卷第16頁反面);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扣案這種LED 燈具,這應該是訂做的燈具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LED 燈具沒有品牌,應該是有人要,才會訂製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8頁);另扣案LED 燈具兩端簍空貫穿,中間有空間,可藏放物品,亦有扣案LED燈具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重訴二卷第48頁);再酌以陳○○介紹「阿吉」與被告認識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基此,扣案LED 燈具係被告應「阿吉」之要求特別製作兩端簍空貫穿,中間可藏放物品之造型,以供「阿吉」夾藏毒品無訛。雖被告辯稱「阿吉」等人係於103年9月時邀約參加運毒云云,然被告亦供陳:我沒有「阿吉」的電話,「阿吉」都在大陸廣東省珠海的蓮花路,我就到這裡找他等語(見重訴一卷第17頁),而被告於103 年4、5月間認識「阿吉」,其後應「阿吉」之要求製作本案LED 燈具,再於103年7月24日攜帶返臺交付「阿吉」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阿吉」之聯絡方式,又將其所稱出售予「阿吉」之本案LED燈具交付「阿吉」友人,被告於103 年9月間至大陸地區時,「阿吉」理應無需聯絡被告,則「阿吉」如何得知被告已至大陸地區而主動與被告聯絡並邀約參與運輸毒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見過扣案LED 燈具,不知該燈具兩端簍空貫穿部分是否特殊造型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重訴二卷第11頁反面),惟扣案LED 燈具為被告親自組裝製作一節,業已敘述如上,縱然證人甲○○以往未曾見過如同扣案LED 燈具之類的燈具,而不知其造型設計,亦無法推翻扣案LED 燈具係被告組裝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阿吉」要我將本案的LED 燈具帶回臺灣,返臺後,我就將本案的LED燈具及寫好的EMS托運單一起交給「阿吉」的朋友,這個收燈具的人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聯絡,並叫我於何時至何地交付本案的LED 燈具,我沒有確認該收取LED 燈具之人的姓名或證件等語(見重訴一卷第16頁反面、第80頁);衡以一般人出售貨物予買受人,若買受人指定交付予第三人時,出賣人理應會確認該第三人之姓名或要求提出證件以確認身分,方可於事後告知買受人,避免衍生買賣糾紛,然本件被告將其所稱出售予「阿吉」之本案LED 燈具交付予其所稱「阿吉」之友人,竟未確認此人之身分,顯然被告事先已知悉收取燈具者之身分,才會將其自大陸攜帶返臺之LED 燈具交付此人;另被告亦供陳:我組裝製作之本案LED 燈具係供藏放毒品之用;我幫「阿吉」把本案的LED 燈具帶回臺灣,我收1 萬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重訴一卷第18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間,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6頁),顯然被告知悉扣案LED 燈具係為供夾藏毒品之用,且有經濟壓力之動機,而允以上開金額之報酬,特別製作扣案LED 燈具並攜帶返臺,再交予「阿吉」指派之人,以便後續夾藏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委由東鼎企業社寄送至澳洲無誤。 6、至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撥打電話至東鼎企業社詢問扣案LED 燈具寄送進度之人且自稱「陳先生」之人應係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扣案LED 燈具包裹之人,卻不知大陸傳真身分證至東鼎企業社,若該名「陳先生」與「阿吉」、被告係共犯,何以不知傳真之事,由此可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然查: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⑵本件被告受「阿吉」指揮,以扣案LED 燈具真正貨主之身分與證人丁○○聯絡,並確認扣案LED 燈具寄送情形及傳真邱閔晟身分證、商業發票、辦理退運等事宜一節,均業已詳述如前;雖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東鼎企業社電話000000000 號之錄音內容,及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係至東鼎企業社辦理郵寄扣案LED 燈具之寄件人,且似乎不知邱閔晟身分證傳真至東鼎企業社之事(見重訴一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重訴二卷第21頁反面);然觀之本件用以夾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LED 燈具係被告在中國大陸採購並組裝後攜帶回臺,返臺後於臺南高鐵站,將扣案LED 燈具交付予「阿吉」指派收取燈具之人,再由第三人即自稱「陳先生」之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鼎企業社郵寄扣案LED 燈具,事後被告出境至中國大陸,以「阿吉」提供之上開大陸門號與東鼎企業社聯絡確認扣案LED燈具寄送情形,及提供相關文件、扣案LED燈具退運事宜等整個運輸毒品過程之各環節而言,可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整個運輸毒品環節之一部分,其與「阿吉」指派收取燈具之人所為夾藏甲基安非命,及自稱「陳先生」之人負責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LED 燈具所為,均係為達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參酌前開法律見解,應認為渠等為共同正犯,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縱被告未直接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直接聯絡,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7、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依據 (一)事實一部分 1、法律見解 刑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其中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查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面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簽發機關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有效期限2010.02.26- 2020.02.26」、背面記載:「姓名戴立、性別男、民族漢、出生1985年12月1 日、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埭頭鎮○○村○○00號;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可知該居民身分證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機關據「戴立」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制作、核發,用於表彰「戴立」具有居民身分之證書,以利公務機關管理之用,是該居民身分證自屬刑法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無訛。 2、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提供其相片予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委由該人民將「戴立」之居民身分證上相片換貼為被告之相片而予變造後,交付被告持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在其入境中國大陸後,得冒名使用該證書,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1、法律見解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 ⑵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即以本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 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2、罪名及罪數 ⑴本件被告將扣案LED 燈具交付「阿吉」指派之人,並於扣案LED 燈具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自稱「陳先生」之人持以至東鼎企業社欲郵寄至澳洲,被告所為自己著手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扣案LED 燈具運送至聯邦快遞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口倉時為警查獲,參酌前揭⑵法律見解,自無礙於運輸毒品既遂之結果。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高雄市「東鼎企業社」起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運輸毒品行為業已完成,然因在機場為警查獲,未能運出國境,揆諸前揭⑶法律見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⑵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與「阿吉」、收取扣案LED 燈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郵寄扣案LED 燈具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綽號「阿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東鼎企業社員工運輸扣案毒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及綽號「阿吉」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中國大陸居民身分,而與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戴立」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擬藉此隱暱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戴立及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對於居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吉」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前總毛重3058.05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0頁),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且走私出口至國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重大,幸因所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而無重大危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且為貪圖「阿吉」之運送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之提供運輸工具、送貨及與東鼎企業社聯絡之角色,惡性居次,暨被告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商業設計專科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姐及胞妹,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二卷第41頁、警一卷第5 頁),就被告所犯事實一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事實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 扣案變造「戴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扣案居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居民身分證(除換貼之相片外),非被告及共犯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此項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頁),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LED燈具2支 此項扣案物係被告及「阿吉」等人用以掩飾俾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說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1萬2000元 ⑴法律見解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共犯如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本案裁判對於該共犯並無拘束力,更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該共犯連帶沒收、抵償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自「阿吉」處取得酬勞1 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重訴一卷第18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既係其與「阿吉」共同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參酌前開法律見解,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予以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未扣案配掛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此項未扣案之物,係「阿吉」交付被告使用,且供被告持以與東鼎企業社聯絡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郵寄進度、補提文件、退運等事項時使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雖被告供陳該大陸門號暨手機均已丟棄(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前揭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廠牌行動電話,分別被告及其配偶甲○○所有,未曾搭配上開大陸門號SIM卡使用,編號7所示之中國聯通SIM 卡外殼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重訴一卷第156 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中國聯通SIM 卡外殼等物曾供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使用;附表編號8、9係被告所有之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雖係被告所有,惟此係一般民眾出入境或至大陸地區所用之證件,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附表編號10、11之身分證影本應屬名義人曾○○、陳○○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富可視牌手機(含門號 │1支 │甲○○ │ │ │ │0000000000) │ │ │ │ ├──┼───────────┼──┼───────┼─────────┤ │2 │三星牌白色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3 │Jimei牌粉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4 │Linguin牌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5 │三星牌白色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6 │東尼牌黑色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7 │電子產品(中國聯通SIM卡│1張 │己○○ │ │ │ │外殼)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己○○ │ │ ├──┼───────────┼──┼───────┼─────────┤ │9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己○○ │ │ ├──┼───────────┼──┼───────┼─────────┤ │10 │曾○○身分證影本 │1張 │己○○ │ │ ├──┼───────────┼──┼───────┼─────────┤ │11 │陳○○身分證影本 │1張 │己○○ │ │ └──┴───────────┴──┴───────┴─────────┘ 【卷證索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偵八㈠字第0000000000號)----------------------------------警一卷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高雄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警高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6號----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7號----偵二卷5、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31號----------------------聲羈卷6、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重訴一卷7、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重訴二卷8、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資料卷)-------------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