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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姚怡菁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被告
即上訴人
潘丁飛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丁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丁飛(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2卷第64頁)。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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