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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培維謝琬萍胡慧滿

  • 被告
    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雲 義務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黃美秀 被   告 吳春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采雲與黃美秀2人係翁源駿(原名翁振添,已歿 )、姜志忠、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等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現上訴中)所成立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之處長,被告吳春長係黃美秀之夫。緣翁源駿、姜志忠、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假「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收取會費,並宣稱將會費從事於獲利豐厚之不動產、電動車、鋰鐵電池、鷹架工程等投資,及前往越南、東埔寨等國種植優良稻作之「黃金米倉」等計畫,加入互助會將可享有高額獲利,而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為:每組互助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組成,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組互助會之標息固定(如:2,000元),與會者每期須繳納每會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作為會費( 如:1 萬元減2,000元),再預先繳納25期每期200元之管理費共5,000 元,而每期之得標者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後可領回參與期數之全額會費及剩餘期數之預付管理費後結標,未得標者則繼續繳納扣除標息後之會費直至得標為止,而以此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被告吳春長於其妻即黃美秀及王采雲於加入得億智公司公司後,竟基於與翁源駿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7月9日起,以前述方法招攬陳銘富、廖麗華、李育津、陳麗金、唐美春等人參加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並吸收陳銘富所投入177萬8,700元(含以陳意婷名義投入之59萬6,600元)、李育津所投入143萬4,000 元、陳麗金所投入59萬6,600元及唐美春所投入118萬2,100 元,總計高達499萬1,400元之資金。嗣因陳銘富、廖麗華、李育津、陳麗金、唐美春等人發覺有異,聯繫王采雲等人未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采雲、黃美秀及吳春長3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追加起訴合法: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翁源駿等30人前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嗣於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而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追加起訴,於同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判決書、本件追加起訴書、本院刑事科收文分案戳章各1 份附卷可稽;且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起訴之犯行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檢察官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院既諭知被告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等人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等人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陳銘富、李育津、陳麗金、唐美春等人之指訴;陳銘富躉繳會款及收款之簽收明細、支票存根影本、陳銘富以陳意婷名義參加之合會簿、收款單據;李育津之合會簿( 會員名稱李玉津 );陳麗金之合會簿(會員名稱陳莉金)、陳麗金繳納會費之簽收單據明細;唐美春躉繳會費及收款之簽收明細、支票存根影本;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行銷廣告資料及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據。 六、訊據被告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王采雲辯稱:其於99年1 月間加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因招攬足夠之會員及加入足夠合會單位,即升任處長職,惟處長之工作僅為招攬合會會員及為會員帳務記載之事項等,除自康乃馨互助聯誼會領取每會100元或50 元之活會續繳獎金外,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紅利,其並非屬德億智公司之核心管理決策人員,對於德億智公司之決策、管理、財務如何運作等,均無參與權限或為任何參與,其與另案被告翁源駿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等語。被告黃美秀辯稱:其雖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處長,但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處長」僅是一個業績累計的「職級」而已,並無實際經營互助會或參與得億智公司營運的權限與事實,其地位與一般會員無殊,難認有其所為與「吸收資金及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故其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等語。被告吳春長辯稱:其並非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亦無招攬他人入會,雖伊與被告王采雲、黃美秀一同前往告訴人陳銘富住處,惟伊於被告王采雲、黃美秀與陳銘富談論參加該互助會之參加心得,僅在旁看電視,未加入討論更無鼓吹入會之情事,其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等語。 七、經查: (一)另案被告翁源駿(已歿)、姜志忠、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等人於96年11月12日德億智公司設立時起,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繼續利用渠等於96年5 月間創立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制度,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互助會會費),並將收取之資金用於動產、不動產、或轉投資其他企業公司等投資,嗣因億智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違法吸金,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0 年12月19日查獲上情乙節,為檢察官及被告王采雲、黃美秀、吳春長所不爭,復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於本案查獲時,為康乃馨互助會之處長,業據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人坦承在卷(見前述),復有其2 人之名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6頁),自堪認定。又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制度,參加一會者即為「專員」,「專員」本人若參加6 會或本人加直推組織(即介紹他人入會)合計達12會即晉升為「主任」,「主任」本人加直推組織三個月內累計達45會並培育2 個「主任」即晉升為「副理」,「副理」本人加直推組織三個月內累計達90會並培育2 個「副理」即晉升為「 經理 」,「經理」本人加直推組織三個月內累計達120會並培育3個「經理」即晉升為「處長」,「處長」之下線會數達1080會即晉升為「總監」,「總監」之下線達3 位「總監」時,即晉升為「董事」,但本案查獲時尚無人晉升至「董事」位階,此經同案被告翁源駿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前案之偵一卷第23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與本案康乃馨之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就可獲得1000元獎金,其上線之主任、副理各可獲得500 元獎金,經理、處長、總監各可獲得250 元獎金,亦即每招攬一個新會員入會就有2750元獎金可以分配;另專員每招一會( 自己,下同 )可領取1000元獎金,主任每招一會可領1500元獎金,副理每招一會可領2000元獎金,經理每招一會可領2250元獎金,處長每招一會可領2500元獎金,總監每招一會可領2750元獎金;處長尚可領「三代獎金」,處長級會員可以逐步往下層招攬會員,每招攬一層便可以領取一代獎金,最多可以領取三代獎金等情,另處長亦可領取續繳獎金等情,亦據另案被告姜志忠、孫嘉成、林美足分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證人楊能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前案之偵一卷第40、212頁;偵二卷第129頁;本院卷四第35頁),亦有互助會獎金計算表格影本為憑(見前案之偵一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三)然查: ⒈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對於德智公司違法收受之資金如何投資運用乙節,並無決策權,對於康乃馨互助會亦無經營權,康乃馨互助會處長與普通會員之間,除了分獎金的標準不一樣之外,沒有特別的權力,處長可以領續繳獎金是因為處長與會員互動,比較辛苦,葉鼎南當初就是這樣設計制度,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述(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 ⒉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縱有參與另案被告翁源駿、楊能貴所召集之「處長會議」,然「處長會議」主要係德億智公司行政業務之佈達(如降低康乃馨互助會之標金),以及公告舉辦旅遊活動餐會以激勵會員等目的,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鼎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前案之本院卷三第248頁反面),亦堪採信。可見「處長會議」係德億智公司為有效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方式,以便擴大吸金規模,然參與「處長會議」之人,僅係被動受告知上開訊息並加以配合辦理,並不能據此即認具有「處長」位階之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具有共同參與德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 ⒊另案被告楊能貴固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德億智公司…總經理以下分為投資部及業務部,……,業務部下轄康乃馨互助會處長階級以上幹部。」、「處長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招攬業務,就是拉下線,佣金要看職位,處長的職務是拉一會佣金2500元」等語( 見前案之偵二卷第16頁、第269頁)。然另案被告翁源駿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供稱「得億智公司員工約11人」( 見前案之偵一卷第2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德億智公司與康乃馨互助會的運作是各自獨立」、「總監會議是康乃馨互助會的,與德億智公司無關」等語( 見前案之本院卷三第133 頁),顯然其2人對於康乃馨互助會之「處長」是否為得億智之幹部,認知差距甚大。然證人楊能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監、處長除了業績比較好之外,其餘與一般互助會會員沒有差別,他們只是單純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得億智公司決策的任何事。」、「總監或處長對於德億智公司的業務沒有決策權,開會時有建議權,但由公司幹部決策。」、「公司並沒有要求總監一定要參加公司活動。」、「處長除了督促下線之外,沒有其他義務。」、「我們認為公司的處長對於公司業務發展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所以我們一直認為處長級以上是幹部,但這個幹部跟德億智公司的幹部是不一樣的,他們只是會員,處長級以上對德億智公司沒有任何義務。」等語( 見前案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4頁反面 ),顯見證人楊能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顯區分「總監、處長」、「公司幹部」係不同區塊之人,且依其證述內容,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處長」並無參加「總監會議」、「處長會議」之義務,此與一般公司「幹部」有義務參加公司會議之情事有別,故本院認另案被告楊能貴固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處長」係德億智公司之業務部「幹部」乙節,應僅係其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其上開陳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之認定。⒋又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利用宣傳文宣之方式,對外宣稱得億智公司受託收受代付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投資,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向告訴人陳銘富等人招攬入會,此有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行銷廣告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7至22頁),亦經證人陳銘富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96頁 ),而渠等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則依職階抽取獎金,業如前述(見前揭(二)部分),亦經證人孫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復均為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確有招攬告訴人陳銘富等不特人加入康乃馨互助會之行為,仍無法證明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與另案被告翁源駿等人共同參與德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與另案被告翁源駿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德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而對外違法吸金,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所辯洵堪採信,渠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五)復查,被告吳春長於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招攬告訴人陳銘富加入前揭互助會時,固然陪同在場,然其於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向陳銘富介紹德億智公司運用康乃馨互助會之會款投資、獲利等事項時,都是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介紹制度,被告吳春長僅在旁邊旁聽,有鼓勵說這個制度很賺錢等情,固據證人陳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然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采雲、黃美秀2 人與另案被告翁源駿等人共同參與德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之事實,足認其2 人招攬告訴人陳銘富加入前揭互助會,其目的僅係為了領取康乃馨互助會制度創立時所設定之相關獎金,而渠2 人身為康乃馨互助會之「處長」都無權參與德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春長於告訴人陳銘富決定加入前揭互助會時,其本身並非會員,更無「處長」之身分,縱有向告訴人陳銘富鼓勵該互助會制度很賺錢乙情,實難據此即認其與另案被告翁源駿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可言。 八、綜合上述,被告王采雲等人所辯均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認被告王采雲等人與另案被告翁源駿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德億智公司之經營運作,並對外違法吸金,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采雲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采雲等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盷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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