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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林書慧葉逸如林記弘

  • 當事人
    林尚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毅 陳澐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廖龍朝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陳德基 王琳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蔡林蓁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參 與 人 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德 謝杏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8、6749、9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毅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澐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龍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尚毅、陳澐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琳嫚、陳建良均無罪。 參與人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㈤編號3 至7 、附表乙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款合計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孳息沒收;又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毅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000號0樓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設立登記,下稱朗德公 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於100年7月12日登記),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陳澐蓁係林尚毅配偶,為朗德公司副董事長(於101年7月12日登記)暨財務主管,協助林尚毅管理動支朗德公司資金。朗德公司自100年8月間起即開始實施多層次傳業務(於100年9月16日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完成報備),林尚毅嗣於100年12月間委 託廖龍朝(化名「廖高慶」)於高雄地區拓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段000號0樓,位於維士比大樓內,於101年3月1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之營運長(起訴書誤載為執行長),廖龍朝乃尋求同有從事傳銷多年經驗之陳德基、蔡林蓁加入,渠等3人 為朗德公司高雄地區之傳銷組織領導,自100年12月18日起 一同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朗德公司傳銷會員(簡稱朗德會員)之業務,並輪流擔任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之講師。林尚毅、陳澐蓁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尚毅、陳澐蓁與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範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 11月間止,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林尚毅、陳澐蓁在朗德台北總公司以及由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在高雄分公司,分別定期舉辦「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多層次傳銷(簡稱「朗德傳銷」)之說明會以及會後之個別說明會,由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等人向參加之不特定民眾推廣朗德公司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內容,並稱所營傳銷事業已獲公平員會認可合法,反覆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朗德公司之傳銷會員(經銷商),陳澐蓁則負責管理會員繳納資金與發放分紅獎金。渠等以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朗德傳銷制度,係參加人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入會費或經免除繳納 該費用者,可成為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即享有介紹他人加入朗德會員並購買產品之權利;若另外繳交每單位20萬元、10萬元、5萬元、2萬5千元之購物金 ,則可分別晉級為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除可以購物金換取下列標價之商品即「標準單人床10萬元、加大單人床11萬5千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5千元、KING SIZE雙人床23萬元,皇極蔘、冬蟲夏草均每組2萬5千元,牛樟芝、燕窩均每組5萬元(以 上保健食品均每組內含2瓶,每瓶容量均為125ml)」外,並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成核算「PV值」(即Personal Volume)作為計算其可享有領取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對碰獎金(以下簡稱組織獎金)之權益;一般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亦享有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益;上開四級會員無須推廣販售商品,即可依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分紅週數及分紅 點值按週領取消費分紅;而上開四級會員及一般會員若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另可領取附表A所示推薦分紅與組織獎金 。又朗德公司自101年8月5日起,於不變更上開會員級別之 條件下,更改分紅獎金制度如附表B所示(下稱新制,對應 之附表A即稱舊制)。統計自100年8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共65週),林尚毅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招募如附件總表(下稱總表)「會員姓名」欄所示李永蘭、林愛珠等傳銷會員,共計招募1,699個經銷權,朗德公司係以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 會員繳納之資金(含入會費、手續費、購物金),即如總表「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合計 263,140,480元,又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每週發放予各會員 (以經銷權為單位)之分紅獎金詳如總表各週「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欄所載(因資料龐大,未予列印附於本判決,詳參卷附總表電子檔案),各會員總領取金額詳「會員領取總計」欄所示,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全部會員所發放之分紅獎金依總表「會員領取總計」欄最末「編號1至 1699全部會員合計」所載為181, 327,795元。林尚毅等人以上開朗德傳銷制度所為違法經營行為如下: ㈠、非法吸金部分(消費分紅): 舊制及新制之鑽石、金級會員經林尚毅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約定給付(鑽石會員每週約領4,500 元或4,000 元,金級會員均為每週約領2,200 元,詳如附表A 「消費分紅依『簡易版制度表』所示領回金額」欄所載)或實際給付(以鑽石會員為例,第1 週至第12週《即100 年8 月14日至100 年11月5 日》均給付每週5,538 元,第13週至第21週《即100 年11月6 日至101 年1 月7 日》給付每週5,000 元至5,030 元不等,第22週起至第31週《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1 年3 月17日》給付每週4,005 元至4,500 元不等,亦即自第1 週至第31週之期間,每週均給付4,000 元以上)每週可領回之消費分紅,其年內部報酬率(參附表C 、D 所示報酬率及其計算式)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而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可形同回本獲利,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反覆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朗德鑽石、金級會員,以達到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統計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分別向鑽石會員(總表編號1 至1275號)、金級會員(總表編號1276至1306號)收取資金(包含購物金、入會費、手續費)各為257,250,330 元、3,148,000 元,合計260,398,330 元,是林尚毅、陳澐蓁全程參與朗德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即為260,198,330 元,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參與期間即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結束時止應共同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則為141,227,740 元(至於高級會員、銀級會員之消費分紅尚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一般會員則不能領取消費分紅,就此部分會員被訴非法吸金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一般會員及各級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購物金成為其下線會員,即可獲領依該下線會員每週可領取消費分紅以15% 至30% 不等比例計算之推薦分紅(詳附表A 、B 所示推薦分紅比例,係依下線會員級別而異,以介紹鑽石會員為例,若該鑽石會員當週可領取消費分紅4,500 元或4,000 元時,介紹人當週即可領取推薦分紅1,350 元或1,200 元),按週領取至下線會員所享分紅週數結束為止。又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採雙軌制,每個會員(經銷商)可發展2 線經銷體系,將其介紹之新會員安排在其下左、右2 條線之一,下線會員亦可繼續介紹他人加入而將新會員置於其下的左、右2 條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介紹人每週依其所在層級及其下組織發展狀況,可獲領以左、右兩邊取小邊業績無限代PV值5%(舊制)或8%(新制)計算之組織獎金(新、舊制每碰之組織獎金詳如附表A 、B 所載,以鑽石會員為例,舊制每碰9,000 元,新制每碰14,400元),如織組持續發展即可無限期領取,每週最高可領取之組織獎金詳如附表A 、B 所示週封頂額(以鑽石會員為例,舊制30萬元,新制50萬元),且新制針對組織擴張達一定條件者,可晉階額外獲得PV值1%至3%不等之領導分紅(詳附表B 所示領導分紅晉階條件)。朗德會員只須以上開方式介紹新會員繳納購物金加入,即可取得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高額分紅獎金。 惟因朗德公司向參加會員所收受之資金顯不足以支應上開各項分紅獎金之發放數額,須藉由後加入者繳納之資金挹注待發放之分紅獎金,而朗德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起業績大幅下降,終至101 年11月10日止無力繼續發放各項分紅獎金,林尚毅等5人乃停止招攬朗德會員。 二、林尚毅、陳澐蓁於101 年間擬成立新公司,以擴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規模,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已,且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分別於: ㈠、101 年4 月間,共同籌設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87 號4 樓之紳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泰公司,嗣於101 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澐蓁),於101 年4 月9 日,推由林尚毅向年籍不詳之人調借500 萬元,存入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紳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澐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由陳澐蓁製作不實之紳泰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101 年4 月9 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500 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再於委託不知情之昌傑會計師事務所郭昌傑會計師,於同日出具紳泰公司現金資本額500 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500 萬及其餘4500元提領後,返還該借款人。林尚毅、陳澐蓁明知紳泰公司應收之股款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竟仍於101 年4 月20日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推由陳澐蓁連同紳泰公司之章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紳泰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紳泰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㈡、101 年6 月間,共同籌設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000號0樓之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旺公司,嗣 於101 年7 月4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尚毅),於101 年6 月27日,推由林尚毅向年籍不詳之人調借1 億元,存入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戶名「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尚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由林尚毅製作不實之眾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101 年6 月27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 億元之不正確結果,再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出具紳泰公司現金資本額1 億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後,隨即於101 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共1 億元提領後,返還該借款人。林尚毅、陳澐蓁明知眾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竟仍於101 年7 月4 日,推由林尚毅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連同眾旺公司之章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眾旺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眾旺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三、林尚毅、陳澐蓁均明知朗德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發放101 年度股東紅利及將該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後據以發放,為形式上降低朗德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以達減少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目的,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止之期間,推由陳澐蓁在朗德公司101 年度「股利憑單」(起訴書誤載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誤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之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朗德公司之董事林尚毅、陳澐蓁、陳偉琦及監察人俞景祥(起訴書誤載為俞景翔)等4 人,分別自朗德公司支領該年度股利(起訴書贅載屬「董監事酬勞」)281,076 元(起訴書誤載為281,706 元)、1,405,380 元、1,124,304 元、2,810,757 元之不實事項,惟未實際發放上開股利,復於上開期間之某日,持以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偉琦、俞景祥。嗣林尚毅、陳澐蓁行使上開不實股利憑單後,並未依規定辦理朗德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17,541,595元,據以核算應納稅額2,982,071 元,故未致生朗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起訴書認林尚毅、陳澐蓁將上開股利共計5,621,517 元《誤算為5,622,147 元》侵占入己,認渠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四、林尚毅為朗德公司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其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為支應朗德公司超額發放分紅獎金之資金,以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朗德公司會員,竟與陳澐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朗德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聯絡,自附表E 所示黃珮棻(起訴書誤載為蔡佩棻)等54名會員(起訴書因誤將「林真慧」重複認列而誤載為55人)之101 年度分紅獎金即執行業務報酬所得(僅計發至101 年11月10日止,各於其加入後按週發放)中扣取10 %作為扣繳稅款後,自101 年2 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推由陳澐蓁不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已扣取上開會員分紅獎金之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共計11期,先後將該已扣繳稅捐合計1,492,917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3,453 元,因誤將「林真慧」扣繳稅款10,536元多計入1 次,應予更正)予以侵占,挪作超額發放朗德公司會員分紅獎金之營運資金使用(上開侵占之已扣繳稅款係挪作朗德公司營運資金使用,而非據為林尚毅、陳澐蓁個人所有之事實,係經檢察官以105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院三卷第29至30頁)。 五、案經葉陳美惠、陳貞君、鍾清洪、李欣樺、黃韻蓁、林愛珠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候月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等人「誆稱所營傳銷事業已獲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合法」、「渠等並明知朗德公司根本沒有單獨對外銷售商品予非會員,沒有任何非會員之收入,卻仍誇稱可發放高額紅利,使眾多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入會』」等語,惟經本院曉諭公訴人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起訴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抑或係誤載而有更正此部分敘述用語之必要(院四卷第229 頁正、反面)?就此,公訴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起訴認被告林尚毅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說明上開記載僅係在描述被告林尚毅等人於說明會上多有此「誇大之說詞」,尚非認屬詐術之施行(院五卷第94頁)。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未記載被告林尚毅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此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亦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更於起訴書末詳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所謂吸收資金,其方式究為合法或非法,法無明文規定,若限縮解釋行為人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第125 條立法緣由係為防堵民間地下公司以各種手段誘使民眾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以維金融秩序安定之目的背道而馳。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吸收資金,參照前開前揭立法目的及理由,不論其方式合法或非法,應均有該條適用。並與以詐術為手段,所另構成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是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其文意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林尚毅等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並未起訴被告林尚毅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等5 人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共同參與本件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朗德公司會員而非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惟此部分事實明載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執行長、業務總監、業務經理,應係認被告廖龍朝等3 人負責朗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參照起訴書附表三「獎金明細表」記載「From2011/08/14 to 2012/11/10(高雄分公司自第21週起2012/1/1)」,可知起訴書認朗德高雄分公司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營運,據此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時間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此部分事實所載「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對照起訴書附表三之上開記載,應僅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部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林尚毅等5 人招攬朗德公司會員而非法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所示合計246,678,620 元資金部分,因其中101 筆訂單應收金額(計7,695,250 元)與檢察官提出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所存GLB_DB檔內「訂單基本資料」之「應收總金額」欄未盡相符,顯係誤載,故經公訴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院五卷第94至98頁);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7 蔡炳泓、編號908 彭蔡寶貴均有領取鑽石等級之消費分紅,惟上開營業光碟資料內卻無記載收取購物金之紀錄乙節,業經被告林尚毅於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供稱確有向渠等2 人收取各200,000 元之訂單款項(不含入會費1,200 元),方會給付鑽石會員之消費分紅等語無訛,其餘被告就此亦未予以爭執,故公訴人復當庭言詞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7 、908 所示應收總金額分別為「201,200 元」、「201,200 元」,此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八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故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所示合計投資金額相較更正前增加16,461,860元,則檢察官因上開明顯錯誤而更正後之起訴朗德公司非法吸金總金額即為263,140,480 元(詳總表「更正後起訴書入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至於院七卷第39頁所附本院彙整之「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所示「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記載為262,540,480 元,係因誤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9號李忻蓉-3於101 年1 月20日繳納之200,000 元予以扣除,且尚未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為上開言詞更正增加400,000 元,故一共少計600,000 元,併予指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起訴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王琳嫚等4 人共同以眾旺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林愛珠繳納300 萬元加入「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劃」,認被告林尚毅等4 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林愛珠所繳納320 萬元除為參加眾旺公司上開計劃,加盟開設「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盟店」外,該款項亦係作為告訴人林愛珠以自己(總表編號1249、起訴附表二編號1534)或其女兒薛雅蓉、前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總表編號1253至126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5至1587、1589、1590)加入朗德公司之傳銷會員,以取得朗德公司約定給付之消費分紅、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此部分即屬犯罪事實一之起訴範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審判程序曉諭公訴人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起訴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違反銀行法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罪數關係表示意見(院四卷第229 頁反面),公訴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說明此兩部分犯罪事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院五卷第94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招攬朗德公司之會員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並未起訴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王琳嫚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故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指被告王琳嫚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針對被告王琳嫚參與以眾旺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林愛珠加入「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劃」而繳納320 萬元加盟開設「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盟店」乙節,尚不及於告訴人林愛珠同時以自己或薛雅蓉(即林愛珠之女)、前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成為「朗德公司」會員部分,而不能認犯罪事實三係起訴被告王琳嫚涉嫌就告訴人林愛珠部分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以下合稱被告林尚毅等5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7頁、院七卷第157 頁、第18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尚毅等5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係被告林尚毅等5 人被訴以朗德公司名義,於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依起訴書罪事實所載,朗德公司固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惟檢察官並未就朗德公司提起公訴,故朗德公司於本案程序乃屬第三人,其所有資產即有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追徵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上開被訴犯罪期間分別登記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惟朗德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吳明德,董事為陳正義、謝杏友,該公司並於105 年11月4 日經命令解散,而董事陳正義已於104 年間死亡等情,有朗德公司102 年6 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89800 號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247 至249 頁、第256 頁)。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 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1 項)。」之規定。查朗德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院七卷第250 至251 頁),又朗德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至106 年3 月9 日止,尚未受理朗德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5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院七卷第264 頁),依上開法文規定,朗德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吳明德、謝杏友為清算人,爰於依職權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代表朗德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參與人朗德公司本院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明德、謝杏友,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之答辯 一、被告林尚毅、陳澐蓁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供承有以上開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制度推廣他人參加朗德公司傳銷事業,因而向會員收取如總表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朗德公司主要是推廣高級單雙人床、靈芝、冬蟲夏草、牛樟芝等保健食品,消費分紅是以朗德公司業績百分比計算(以當週營業額即已加入會員消費之購物金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消費之購物金之款項總額之9 成計算百分之40),再依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等級支領各72週、48週、24週、12週之消費分紅,故消費分紅是係取決於未來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購物金多少而定,具有不特定性,沒有固定金額,若無持續穩定之新會員加入及消費,會員可能無從取獲任何之消費分紅,沒有保證回本,故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制度顯與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或第29之1 「以收受存款論」所指可領取約定利息並能收回本金之定義不同,自不該當銀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因朗德公司之分紅獎金制度係參照雙聯網公司,而雙聯網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處無罪。又被告林尚毅經營朗德公司確有向公平會辦理核備,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且朗德公司會員除均應繳納1,200 元入會費外,尚可繳交一定金額之購物金而成為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並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而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故被告林尚毅經營朗德公司確有實際推銷商品,並非單以介紹會員入會之入會費為唯一收入,因會員所購買領取之商品可獲取之利益與該公司要求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數額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且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來自於商品銷售之利潤,而非區區之入會費1,200 元,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無違,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法多層次傳銷罪(院七卷第84至121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8 至215 頁)。 ㈡、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均坦承不諱,並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款項一致供稱係供朗德公司發放分紅獎金使用,而非由伊等據為己有等語,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以105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院三卷第29至30頁)。 二、被告廖龍朝 訊據被告廖龍朝坦認於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營運長,惟否認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2月間以「巨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翊賢企業社」名義加入朗德公司之會員,101 年7 月15日離開朗德公司(見院七卷第160 頁),且加入後只參與高雄分公司部分,對於被告林尚毅於高雄地區以外之傳銷招攬行為並未參與,且因伊在朗德高雄分公司僅是掛名營運長,並無支領薪資,故在朗德公司之地位僅係經銷商,並不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對於公司經營、進貨成本、營運資金、實際發放分紅獎金等,均無法實際管控操縱而無所知悉。依朗德公司向公平會備報資料、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及簡易版制度表,均顯示朗德公司之會員並無收回本金之權利,入會時所繳交之1,200 元會費及每單位20萬元、10萬元、5 萬元、2 萬5 千元不等之購物金,係購買商品之對價,不能請求返還入會費及購物金,且分紅獎金制度係以朗德公司總業績或經銷商直推下線領取金額為依據,其中消費分紅之基礎係公司未來之「營利」(公司將營利提撥40% 給會員,結算方式:會員等級×點值每 週分紅,目前點值約400~700 ,公司根據會員人數保留調整權),具有「不特定性」,倘朗德公司業績為零,經銷商即無分紅獎金可領取,並非約定經銷商可以領取固定之分紅獎金,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即與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及第29條之1 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定義尚有未合,且伊未曾向會員表示加入鑽石銀員可每週固定領取消費分紅4,500 元。又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於伊加入前即已向公平會報備在案,且朗德公司確實有銷售產品,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伊對於朗德公司所販賣產品之進貨成本並不知悉,無從於事前判斷朗德公司經銷商收入是否係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伊乃信賴朗德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為合法,自無涉犯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情(院七卷第160 頁、第202 頁、第228 至239 頁)。三、被告陳德基 訊據被告陳德基坦認於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講師,惟否認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廖龍朝、蔡林蓁等人原係高雄市大耀傳銷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之會員,伊於100 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成為大耀公司之一般會員,大耀公司之傳銷制度與朗德公司幾乎相同,兩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合併,朗德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大耀公司之會員都於100 年12月18日成為朗德公司會員,因大耀公司與朗德公司均係向公平會報備之直銷公司,並均稱係合法傳銷制度,伊成為朗德公司會員無從懷疑而相信此一傳銷制度為合法。朗德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成立高雄分公司後,均由台北總公司派員南下充當講師,伊是在3 個月後即101 年4 月起偶爾受邀請幫忙在說明會上講解朗德公司之傳直銷模式、制度及各級會員可取得之商品內容,僅係客串而成為所謂之講師,惟因伊只知朗德公司之制度,未參與朗德公司實質運作,更未參與財務或分紅獎金之發放,亦不負責吸收各等級之會員,更未因此領得消費分紅,而與朗德公司相關人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朗德公司各等級會員之消費分紅,係朗德公司從出售商品予各等級會員所獲取利潤中提撥分配,分紅之多寡端視當週營業結果而定,每週之分紅均因該週營業金額之變動而起落,無固定分配金額及利率,更無「每週可獲公司分配消費分紅4,500 元」之情,故朗德公司鑽石會員依規定可領取72週之消費分紅實屬波動不固定,在營運不如預期時,即無消費分紅可領,不可能有「期滿可領回324,000 元」乙情,且各級員會所繳納之入會費、購物金均不得再領回,因此會員並沒有取回本金,又「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均係被告蔡林蓁製作,與伊無關,且上開表單之數字僅是舉例以便說明,並記載「每週『約』領」、「股東分紅『約』」,即非保證每週可領分紅金額,是以,朗德公司之制度,並無所謂與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要件不符。再者,朗德公司所發放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必須推薦入會之會員購買商品才能領取,故朗德公司係以讓會員購買商品、推廣商品而獲利之方式,使會員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其制度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退萬步言,縱認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違法,因伊自101 年4 月後始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講師,對於朗德台北總公司所招攬之會員以及101 年3 月以前朗德高雄分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均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朗德公司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1,200 元並不計入參與消費分紅,非得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存款」,非屬違法吸收之資金而應予扣除;且告訴人林愛珠所繳納之320 萬元係加入眾旺公司開設實體店之加盟金,並非加入朗德公司之投資款,而係伊基於使告訴人林愛珠能額外獲得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之好意,自不應計入朗德公司之吸金金額。準此,伊涉入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充其量應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9「陳佳吟-2」算至編號1622「徐家豐-2」止,且應扣除此部分入會費1,200 元,及告訴人林愛珠及其以「前程生物科技企業行」名義投入之320 萬元,合計為35,275,000元(尚未扣除該段期間台北會員繳納部分);又依被告林尚毅所述,朗德高雄分公司於101 年1 月間開始運作,一開始說明會均是由台北來的講師負責講解,直至101 年3 月間方有高雄分公司之人擔任講師,則自101 年3 月起算,伊涉及參與之吸金金額,亦無超過1 億元;故起訴書認伊共同違法吸金達2 億餘元,容有誤會等語(院七卷第62至69頁、第202 至203 頁反面)。 四、被告蔡林蓁 訊據被告蔡林蓁坦認於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講師,惟否認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並非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僅係朗德公司眾多經銷商即會員之一(以姪女「林侑叡」、「飛燕企業社」名義加入),且未加入鑽石會員而無法領得消費分紅,伊並未參與朗德公司制度設立、財務規劃之內部營運決策,亦未插手朗德公司之資金流向,伊僅係因表達能力較佳而充當推介產品制度之講師,並非實質掌控決策及管理之階級,自無從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收受類似存款給予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又朗德公司就消費分紅並沒有保證每週固定分紅金額,此由「簡易版制度表」載明朗德公司消費分紅制度是「公司將營利提撥40% 給會員作為紅利分紅,結算方式:會員等級×點值每週分紅( 目前每點值約400~700 ,公司根據會員人數保留調整權)」,即可得知消費分紅乃視公司營利多寡而定(亦即取決於未來加入會員所繳納之款項),係浮動而非固定,具有不特定性,且會依據會員人數保留調整權,故該表所載每週約領金額只是依先前會員曾經領取金額之舉例,並非保證每週可領4,500 元,故該消費分紅制度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係被告廖龍朝指示伊依朗德台北總公司之原始資料進行美編而已,該制度及說明並非由伊創設。另朗德公司之會員繳納金錢,係以購買產品為主,分得紅利為輔,伊主觀上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目的招攬會員,況且,伊主觀上認為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已向公平會報備,並無違法問題,故伊亦無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等語(見院七卷第216 至227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尚毅係朗德公司(於99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000號0樓)之董事長即負責人, ,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被告陳澐蓁係被告林尚毅配偶,為朗德公司副董事長暨財務主管,協助被告林尚毅管理動支朗德公司資金。朗德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設立登記(惟於100 年12月間起即開始運作招攬高雄地區會員,詳後述),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000 號00樓之0 (位於維士比大樓內),被告廖龍朝(化名「廖高慶」)擔任該分公司之營運長(起訴書誤載為執行長),被告陳德基、蔡林蓁均於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朗德傳銷制度之講師。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在朗德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定期舉辦「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多層次傳銷(簡稱「朗德傳銷」)之說明會,以及會後之個別說明會,由被告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等人向參加之不特定民眾推廣朗德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之內容,並稱所營傳銷事業已獲公平員會認可合法,被告陳澐蓁則負責管理會員繳納資金與發放紅利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林尚毅等5 人予以是認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院三卷第9 至10頁),並有朗德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朗德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偵二卷第209 至210 頁、偵三卷第91背面至104 頁背面、109 至114 頁背面、118 至118 頁背面、調二卷P37 、院七卷第245 頁至253 頁)、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開幕剪綵照片2 張、被告陳澐蓁之名片(見偵三卷第212 、213 、215 頁)、朗德公司100 年、101 年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一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可資佐證,首堪認定。二、朗德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向公平會完成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並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施實多層次傳銷業務,此有公平會104 年4 月30日公競字第1041460353號函暨所附朗德公司報備資料、公平會業務檢查、調查及處分書資料(偵三卷第1 至69頁反面)及本院向公平會調取之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歷次報備資料(即公平卷,含報備紀錄、入會申請契約書、事業計劃-傳銷組織及營運計劃、獎金制度、營運規章、作業程序)在卷可稽,並有告陳德基、王琳嫚提出之朗德公司事業手冊(含產品簡介、會員等級及獎金制度表,見偵四卷第71至85頁背面)及被告廖龍朝提出之「朗德公司說明會簡報資料」(原本外置,影本見院四卷第206 至221 頁反面)在卷可參,被告林尚毅等5 人均供稱上開事業手冊係朗德公司一開始成立之產品紅利獎金文宣,所載紅利獎金之發放係是舊制方式,另「朗德公司說明會簡報資料」則是台北總公司及高雄總公司舉辦說明會時所使用之公司制式版本簡報等語明確(故簡稱「公版簡報」,見院四卷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院七卷第168 頁、院八卷第43頁),復有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本院提出之朗德公司獎金制度陳報狀在卷可參(院三卷第44至46頁)。依照上開資料所示,朗德公司所營「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之傳銷制度為參加人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並繳交1,200 元入會費或經免除繳納該費用者,可成為「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享有介紹他人加入朗德公司會員並購買產品之權利,若另外繳交每單位20萬元、10萬元、5 萬元、2 萬5 千元之購物金,則可分別晉級為「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除可以購物金換取下列標價之商品即「標準單人床10萬元、加大單人床11萬5 千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5 千、KING SIZE雙人床23萬元,皇極蔘、冬蟲夏草均每組2 萬5 千元,牛樟芝、燕窩均每組5 萬元(以上保健食品均每組內含2 瓶,每瓶容量均為125ml )」外,並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 成核算「PV值」(即Personal Volume )作為計算其可享有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益。茲就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所定上開四級會員及一般會員之分紅獎金制度分述如下: ㈠、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第1 週至第51週)之分紅獎金制度(下稱舊制,參附表A 所示):1、按週發放之消費分紅(一般會員除外): ⑴朗德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40% ,透過「12個金庫分配技術」核算作為消費分紅,每週累計並依會員級別核算提撥,依消費分紅總點數計算點值發放。鑽石會員以分紅點數8 點計算連續72週分紅,金級會員以分紅點數4 點計算連續48週分紅,銀級會員以分紅點數2 點計算連續24週分紅,高級會員以分紅點數1 點計算連續12週分紅,一般會員未繳納購物金則無領取消費分紅之權利。而所謂「12金庫分配技術」,依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內之獎金報表所示計算式(參照院六卷所附獎金報表),係將每週會員所繳納購物金之PV值提撥40% 作為消費分紅後,將之區分為13等分,保留1 等分於公司,就其餘12等分(即所謂「12金庫」或「12區金庫」)自繳納購物金後第3 週起將各等分依次計入後續12週之各週業績PV,依此方式計算各週應提撥之消費分紅總金額,再除以當週各級會員之總點數而得出每點分紅金額後,按各級會員可享分紅點值換算其當週應領之消費分紅,且不須介紹他人加入購買商品即可按約定週數領取。 ⑵若以鑽石會員當週領取4,500 元消費分紅為例,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之當週消費分紅則為2,250 元、1,125 元、562.5 元。 2、按週發放之推薦分紅(含一般會員): ⑴會員若介紹他人參加朗德公司傳銷會員並繳納購物金後,可獲取以直推下線(即被推薦人)當週領取之消費分紅金額分別以30% (下線為鑽石會員)、25% (下線為金級會員)、20% (下線為銀級會員)、15% (下線為高級會員)核算之推薦分紅,亦即介紹人可依下線會員等級以上開比例分別領取72週、48週、24週、12週之推薦分紅,最高為上述消費分紅的30% ,即總業績PV的12% 。 ⑵若以鑽石會員當週領取4,500 元消費分紅為例,會員當週推薦一個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或高級會員即可分別獲領1,350 元、1,125 元、900 元、675 元。 3、按週發放之組織獎金(含一般會員): ⑴朗德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15% 核算作為組織獎金。會員可將其介紹加入之會員置於其下左、右兩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即俗稱之「雙軌制」)。當會員轄下發展成左、右兩線團隊時,每週以小邊組織「無限代」之PV值5%核算發放組織獎金,亦即每週核算所增加兩線團隊之小邊PV值5%作為組織獎金,由各員會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發展情形按週領取,惟每週不得領取超過封頂金額(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之組織獎金封頂金額分別為300,000 元、150,000 元、90,000、45,000元)。 ⑵若以小邊組織每週完成一層左、右兩線團隊之對碰,且發展之下線均為鑽石會員為例,第一週發展左、右下線各1 人合計2 人,可領取組織獎金9,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1 ×5%),第二週發展左、右下線各2 人合計4 人,可領 取組織獎金18,000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2 ×5%), 第三週發展左、右下線各4 人合計8 人,可領取組織獎金36,000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0 ×4 ×5%),第四週發展 左、右下線各8 人合計16人,可領取組織獎金72,000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8 ×5%),第五週發展左、右下線各 16人合計32人,可領取組織獎金144,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16×5%),第六週發展左、右下線各32人合計64 人,可領取組織獎金288,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萬×32× 5%),第七週發展左、右下線各2 人合計64人,可領取組織獎金為封頂金額300,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64× 5%=576,000 元,惟不得超過封項金額300,000 元)。 ⑶由證人林嬌戀(於100 年12月18日以健寶企業行名義加入朗德會員)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妳推薦的這兩個人,如果他們又再推薦其他人加入,且也推薦兩位以上,他們推薦的部分,妳是否可以領獎金?)我可以領到組織對碰獎金。(問:如果他們推薦已經成為雙線,妳就可以領到對碰獎金,所以可以一直衍生下去,只要後面有介紹妳就可以繼續領組織對碰獎金,是否如此?)是,但他們都沒有介紹。(問:推薦分紅是否是第一次推薦才可以領?)是。(問:之後妳的下線繼續推薦,妳還可否領推薦分紅?)不可以。(問:所以後續可以領的就是只有組織對碰獎金?)是。」等語(院四卷第26頁正、反面),亦可明瞭朗德公司組織獎金之發放方式及與推薦分紅之區別。 4、上述三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40% +12% +15% =67%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佔總業績(即營業額)60.3% (見偵三卷第39頁)。 5、上開四級會員均可領得上揭3 項分紅獎金,至於未繳納購物金之一般會員(即總表編號1383以下所示基本會員,包含僅繳納1,200 元入會費及經登載為免費入會者《即總表「經銷商聘級」記載為「免責任額」者》),除消費分紅外,其餘權利與上開四級會員相同,亦即可介紹他人加入領取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然而,一般會員既未繳納購物金,如何定義其「級別」以計算組織獎金,實有疑義,此節未經載明於朗德公司事業計劃之獎金制度,而依照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顯示,朗德公司針對一般會員絕大多數都是以「鑽石」等級計算組織獎金(參照總表「經銷商聘級」之記載)。 6、參照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內之獎金報表資料,顯示朗德公司於向公平會報備前之100 年8 月14日起,即依上開制度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此有本院彙整之「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在卷可按(院七卷第39頁)。 ㈡、朗德公司自101 年8 月5 日(即第52週)起之分紅獎金制度(下稱新制,參照附表B 所示): 朗德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向公平會報備提出「朗德生技-2012年全球獎勵新版制度-2012年8 月起公告實施」(下稱新制),此有卷附朗德公司向公平會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公平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核與證人辛昱慶於偵查中提出該期間之朗德公司傳銷制度(康活本道)及其獎金制度文宣資料相符(偵二卷第175 至 178 頁),復參照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內之獎金報表資料,可知朗德公司係自第52週(即10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起以新制核算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此有本院彙整之「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在卷可按(見院七卷第39頁)。茲就朗德公司自101 年8 月5 日起更改分紅獎金制度與舊制不同之處分論如下(其餘同舊制): 1、原「消費分紅」以「銷貨獎金」代稱:(以下若非區別舊制、新制不同之處,一律以消費分紅稱之) ⑴發放比例由原先總業績PV的40% 下降為30% ,且於領取週數內再增設領取上限,若未完成直接推薦2 位同級會員,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依原定分紅週數可領取「銷貨獎金」上限為16萬元、7 萬元、2 萬5 千元、1 萬元,若完成直接推薦2 位同級會員,則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依原定分紅週數可領取「銷貨獎金」上限即提高為26萬元、12萬元、5 萬5 千元、2 萬元。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尚毅就此於本院亦證稱:101 年8 月以後之消費分紅計算方式有變更,但各級會員的分紅週數還是以固定72、48、24、12週計算,只是有領取上限,以鑽石會員為例,領取上限分別為16萬元、26萬元等語明確(院七卷第159 頁反面、院八卷第34頁),其餘被告就被告林尚毅上開所述亦未予以爭執(院七卷第160 頁、院八卷第34頁)。 2、原「推薦分紅」以「推薦獎金」代稱:(以下若非區別舊制、新制不同之處,一律以推薦分紅稱之) 發放比例相同(最高為上述銷貨獎金的30% ,即為總業績PV值的9%),惟因直接推薦下線會員之「消費分紅」即「銷貨獎金」計算標準有上開變更而有異動,舉例: ⑴會員完成直接推薦2 個鑽石會員,可領取兩位直接推薦下線之總推薦獎金160,000 元×30% ×2 位=96,000元。 ⑵會員完成直接推薦2 個鑽石的員,且兩位直接推薦下線也完成直接推薦2 位鑽石會員,則可領取總推薦獎金260,000 元×30% ×2 位=156,000 元。 3、組織獎金: 發放比例由原業績PV的5%提高為8%(亦即提撥比例增加為總業績PV的25% ),故小邊組織每加入一位鑽石會員可獲得組織獎金14,400元(即PV值180,000 ×1 ×8%),且鑽石、金 級、銀級、高級會員每週領取上限(即週封頂金額)分別提高為50萬元、25萬元、15萬元、8 萬元。 4、增加「領導分紅(含全球分紅)」: 針對組織擴張部分,除原先可領取之推薦分紅(即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外,朗德公司公司提撥總業績PV的6%,針對達附表B 所示晉階條件者,額外可領取以附表B 所示發放標準計算之領導分紅(直屬組織以「月」結算,全球分紅以「季」結算)。 5、獎金制度其他注意事項: ⑴會員領足封頂(銷貨)獎金後,可選擇原點位重購續約: 此點新增注意事項,業據被告林尚毅於本院舉例說明其規則,例如鑽石會員可以領72週消費分紅,領滿之後就是封頂,如果該名鑽石會員續約重新加入,就是可以留在原來的位置,保障他的權益,但是還要繳納購物金20萬元,原來上線的位置不會變更。重購之後一樣是可以領取消費分紅,一樣是有上限(按:指16萬元),如果直推二位(按:指完成直接推薦2 位鑽石會員),可領取上限就會提高(按:指提高為26萬元)等語在卷(院八卷第33頁反面)。 ⑵個人重消部分: ①會員重消:每週自消費(銷售)獎金30% ,提取15% 自動轉為重消點數,餘85% 撥發現金。 此點新增注意事項,業據被告林尚毅於本院舉例說明其規則,例如會員每週都有領到5 千元的消費分紅,希望會員可以把其中15%拿到店裡消費,其餘85%就發現金等語在卷(見院八卷第33頁反面)。 ②會員每週15% 重消點數,可累積點數,當完成消費後,列入新增組織業績對碰。 此點新增注意事項,業據被告林尚毅於本院舉例說明其規則:例如會員消費分紅5 千元,可能累積4 次合計3 千元,我後來的設計就是沒有要求重銷點數15% 累計到原來會員購物金門檻才可以產生對碰獎金等語在卷(見院八卷第33頁反面)。 6、上述四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30% +9%+25% +6% =70%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佔總業績(即營業額)63% (偵三卷第13頁)。 三、關於朗德公司(含高雄分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會員,以及朗德公司向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對碰獎金情形,有扣案朗德公司營業資料光碟中所示獎金報表資料夾及會員報表資料夾所有檔案之紀錄為證,惟本院核對上開電子紀錄所載會員繳費情形發現有部分歧異或疑義情形,經向被告林尚毅等人確認相關金額後,復由檢察官依據被告林尚毅等人確認後而不予爭執之金額,提出105 年10月24日補充理由書或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以言詞予以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之金額(院五卷第94至98頁、院八卷第頁)。本院依據上述卷證資料,將朗德公司(含高雄分公司)向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情形彙整製成如總表即「朗德公司會員繳費及分紅獎金資料- 依會員等級區分(以日期順序排列)」所載(係依附卷「依會員順序排列之紅利資料表」、「依日期順序排列之紅利資料表」為基礎《參院五卷第139 至205 頁》,改以區分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及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之方式依加入時序排列)。依總表「會員姓名」欄所示,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會員有李永蘭、林愛珠等人,共計招募1,699 個經銷權,朗德公司係以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14810078925 號帳戶收取會員繳納之資金(含入會費、手續費、購物金),即如總表「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合計263,140,480 元,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就此部分起訴及更正後金額亦均予是認無誤(見院三卷第10頁、院七卷第161 頁反面、院八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又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共65週),每週發放予各會員(以經銷權為單位)之分紅獎金詳如總表各週「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欄所載(因資料龐大,未予列印附於本判決,詳參卷附總表電子檔案),各會員總領取金額詳「會員領取總計」欄所示,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全部會員所發放之分紅獎金依總表「會員領取總計」欄最末「編號1 至1699全部會員合計」所載為181,327,795 元,均堪認定。 四、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傳銷組織領導,負責高雄地區招攬朗德會員業務,定期舉辦說明會並輪流擔任講師: ㈠、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雖均辯稱僅為一般經銷商,並未參與朗德公司之傳銷營運,被告廖龍朝辯稱只是掛名營運長,被告陳德基、蔡林蓁並均辯稱只是因口才較好充當講師,並未負責招攬會員業務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尚毅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德基與廖龍朝、蔡林蓁都是第一批從大耀轉過來的人,所以一開始就有在講課,高雄地區是以他們三個人為主擔任講師,因為當初他們就是一個團隊,等於我從大耀把他們挖角過來,業務頭是廖龍朝,我要求他主導高雄分公司的業務,關於廖龍朝挑選蔡林蓁、陳德基,我是尊重且完全信任,因為一邊是蔡林蓁、一邊是陳德基,等於是一個鐵三角,他們三個等於是高雄的三個頭,是創始的三個,我們的制度他們三個講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院卷四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佐以證人即朗德高雄分公司行政經理高樹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分公司的負責人是廖龍朝,我稱呼他「營運長」,他有另外一個名字「廖高慶」,陳德基與蔡林蓁是公司講師,蔡林蓁在業務上的地位比陳德基高,僅次於廖龍朝,林尚毅下來高雄時,會跟蔡林蓁、陳德基開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8、79、92、93頁),並於本院具結作證稱: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比較主要的經銷商是營運長廖龍朝及兩位講師陳德基、蔡林蓁,因為由他們推展出去的業績比較大,朗德高雄分公司的傳銷業務主要都是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他們三人在推動,董事長林尚毅下來高雄瞭解業務召開正式會議時,廖龍朝、蔡林蓁、陳德基都會參與,原則上會議都有他們三個,他們三人會向林尚毅說明這段期間高雄的業績狀況等語甚詳(見院四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另被告廖龍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董事長林尚毅下來高雄時會開會,參與人有我、陳德基、蔡林蓁等高雄的領導等語(見偵六卷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尚毅到朗德高雄分公司來時,會與所有高階的傳銷商一起討論招攬會員的事情,他只要一來就會到廖龍朝的辦公室,我們會鼓吹會員來參加等語在卷(見院四卷第241 頁、第243 頁反面);證人蔡林蓁於偵查及本院具結作證稱:朗德公司是雙軌制,廖龍朝是高雄的頭,我是廖龍朝的兩線之一,叫「飛燕家族」,另外一線是陳德基帶領的「1018」,我跟陳德基是廖龍朝的左右線,說明會每個星期都會召開,我基本上都會到,朗德高雄分公司由我、陳德基、廖龍朝在說明會上輪流講解制度,有時候廖龍朝也會上去鼓勵作結語,如果董事長林尚毅在的話,就由董事長上去,就是會找一個人看起來比較有說服力、有份量的人上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院四卷第159 頁正、反面、第162 頁、第26 5頁);由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高樹宏所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三人係朗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團隊鐵三角成員,渠等3 人為朗德高雄地區之傳銷組織領導,由被告林尚毅委託被告廖龍朝擔任高雄地區業務之最高主管,人稱「營運長」(起訴意旨記載為「執行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陳德基、蔡林蓁則係被告廖龍朝轄下之兩位業務幹部,三人共同拓展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會員招攬業務,定期舉辦說明會並輪流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解說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以招攬會員加入。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辯稱僅為一般經銷商,或只是掛名,或並未參與招攬朗德會員業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陳德基另辯稱自101 年4 月起方擔任講師,僅參與101 年4 月以後高雄地區之朗德會員招攬業務(見院七卷第68頁),惟其所辯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高樹宏之證詞不符,且觀諸其於本院曾經自承於101 年1 月朗德高雄分公司營運起即擔任講師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37 頁反面),故被告陳德基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基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總監」,被告蔡林蓁則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固然係以被告陳德基於調詢時供稱:「(問:朗德公司組織編制為何?僱用員工人數若干?幹部有那些人?)…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廖龍朝,蔡林蓁是高雄分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帶領飛燕家族,我雖然掛名『業務總監』,但帶領的下線反而比飛燕家族少」等語為據(調一卷第107 頁)。惟查,被告陳德基於本院否認擔任朗德台北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總監,而係於眾旺公司擔任高雄區業務總監(見院二卷第74頁、院四卷第241 頁正、反面),並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證稱:蔡林蓁不是業務經理,我在調詢時是一時緊張口誤,我承認我講錯了等語(院四卷第242 頁),被告蔡林蓁亦否認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院二卷第75頁),佐以被告林尚毅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稱:我有正式邀請陳德基擔任眾旺公司展店的業務總監,跟朗德公司沒關係,蔡林蓁我從來沒有邀請她做什麼職務等語(院四卷第181 頁反面),與被告陳德基、蔡林蓁所辯相符。參酌傳銷體系中具有組織影響力之主要參加人(即主要經銷商),未必於傳銷公司受任(僱)為具有正式職稱之人員,其本於主要經銷商之地位推廣傳銷業務時,雖通常以經理、總監等頭銜自稱或互稱,惟若未經傳銷公司正式委任或僱用而領有報酬、薪資,即無確切職位可以特定其職稱,自難逕認被告陳德基、蔡林蓁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總監」或「業務經理」,然而,此情亦無礙於本院依渠等2 人為高雄地區組織領導並擔任講師實際負責招攬朗德會員業務情形,併予指明。 五、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參與招攬朗德會員之期間 ㈠、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三人均自100 年12月18日起即參與招攬朗德公司會員: 起訴意旨雖認朗德高雄分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 日起營運,而起訴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自101 年1 月1 日起始負共犯之責(詳前述起訴範圍之認定),惟查,被告林尚毅於調詢時供稱:朗德公司高雄地區發展組織的時間為100 年年底,廖龍朝於100 年底加入朗德公司,因為廖龍朝本身就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所以我就將高雄地區發展組織的業務交給他,由他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的「執行長」(按:應為「營運長」),任職期間是自100 年底開始,負責綜理朗德高雄分公司所有業務,即舉辦說明會、推展朗德公司業務及領導組織等語(調一卷第2 頁、第3 頁、聲羈一卷第15頁),其並於本院供稱:高雄分公司人員運作情形是在100 年12月份就開始運作,只是完成設立登記是在101 年3 月16日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2頁),所述與被告廖龍朝於調詢及本院供稱:我於100 年12月開始接手朗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陳德基、蔡林蓁都是朗德公司的會員,屬於組織領導,負責推廣朗德公司直銷業務及發展個人組織等語(偵六卷第4 頁反面、院四卷第87頁正、反面),被告蔡林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朗德公司做過,是在100 年年底開始等語(偵二卷第107 頁),以及被告陳德基於調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在朗德公司工作,此期間高雄地區共招攬400 、500 人投資等語(調一卷第107 、111 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廖龍朝既於100 年12月間經被告林尚毅授意於高雄地區發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而與被告陳德基、蔡林蓁一同於100 年12月18日加入朗德公司會員,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輔以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均於本院供稱渠等自100 年12月18日加入朗德公司會員即可開始推薦會員加入等語明確(院四卷第87頁反面),可知被告廖龍朝等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加入朗德公司開始,即有對外招攬朗德公司會員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利,佐以證人即朗德會員陳慧敏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朗德公司高雄營運處是100 年12月18日就開始銜接營運,從當天開始就可以對外招募高雄地區的朗德會員等語(院四卷第14頁反面),再參照被告陳德基於100 年12月18日領取組織獎金9,000 元,被告蔡林蓁於100 年12月18日以「林侑叡」名義領取推薦分紅1,500 元、組織獎金108,000 元、於100 年12月25日以「林侑叡」名義領取推薦分紅1,500 元等情,有本院依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彙整之「被告陳德基之會級及領取金額」、「被告蔡林蓁以他人名義加入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院七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據上事證,足見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應自100 年12月18日起參與招攬朗德公司會員,而應自是日起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共同負責。至於高雄分公司嗣於101 年3 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僅係公司登記之行政管制作業流程,與實際業務經營時間無絕對關聯,乃屬當然。 ㈡、被告廖龍朝、蔡林蓁至朗德公司停止招攬會員為止均未脫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需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被告廖龍朝雖辯稱於101 年7 月15日左右離開朗德公司,轉從事其他傳銷事業,被告蔡林蓁亦辯稱於101 年6 月結束時離開朗德公司,7 月就沒有再進公司等語(見院七卷第160 頁),均否認自上開時點後有參與朗德公司業務。然查,證人高樹宏於本院具結作證稱:「(問:廖龍朝說他7 月底已離開公司,是否如此?)還是有出入。…可能看這邊業績不那麼好了,就比較少進來,但是偶而還是會進來,我101 年底離開公司之前,他偶爾還是會進出朗德高雄的辦公室」等語明確(院四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德基於本院具結證稱:廖龍朝與蔡林蓁都差不多是101 年7 月間開始比較沒有在朗德公司進出等語(見院四卷第253 頁)交互參析,可知被告廖龍朝、蔡林蓁並非於101 年7 月15日起或6 月底以後即完全未至朗德高雄分公司參與業務,僅係於101 年7 月間起因朗德公司業績不佳而較少進出高雄辦公室而已。再查,被告廖龍朝以翊賢企業行、巨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加入朗德公司會員,於101 年8 月19日(即第54週)尚領取組織獎金194,141 元,且截至101 年11月4 日(即第65週)止,仍按週持續領取推薦分紅及消費分紅,而被告蔡林蓁以飛燕企業社名義加入朗德公司,於101 年8 月26日(即第55週)尚領取組織獎金13,846元,且截至101 年11月4 日(即第65週)為止,仍持續按週領取推薦分紅,此有「被告廖龍朝以他人名義加入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被告蔡林蓁以他人名義加入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49至52頁、第54頁),被告廖龍朝、蔡林蓁既未有解約脫離朗德公司之舉動,仍依其所在排線位置及所發展之組織規模繼續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客觀上並無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顯見被告廖龍朝、蔡林蓁招攬推廣朗德公司傳銷業務之影響力,持續至101 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發放分紅獎金而無力繼續招攬會員為止,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渠等自101 年6 月結束後或自 101 年7 月15日起已較少進辦公室,或轉從事其他傳銷事業等辯詞,據以否認其等應共同負責之範圍,所辯自不足採。㈢、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參與期間須共同負責範圍係朗德公司全部傳銷業績,非僅以高雄分公司為限: 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等人雖辯稱僅須就朗德高雄分公司招攬會員業務負責,然查,朗德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資金共同運用,業據證人證人陳偉琦(即陳澐蓁之胞妹,依陳澐蓁指示從事匯款發放薪水、獎金之庶務性工作)於偵查中證稱:「(問:高雄有無單獨財務?)沒有,會員買的金錢也是直接匯到台北帳戶(問:發放會員紅利時,台北會員算法與高雄會員算法有無不同?)都是一樣的,因為都跑一套系統、一樣的比例。」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17 頁);又朗德公司並無以地區劃分招攬會員業務可得分配之獎金多寡,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招攬之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均合併計算每週應發消費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此為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知之甚明,故渠等於參與期間均知悉於高雄分公司之招攬行為,除可增益台北總公司會員可分得之分紅獎金,同樣地,朗德高雄分公司會員之分紅獎金亦可獲得台北總公司所招攬會員之資金挹注,是朗德之台北總公司與高雄分公司彼此互利而逐步擴展所招攬會員之資金規模,顯為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主觀上所知悉而決意為之,自應就參與期間朗德公司之全部招攬會員業績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共同負責。 六、被告林尚毅等人係以收受投資或鼓吹會員加入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㈠、加入朗德公司之會員,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只要繳交20萬元購物金成為鑽石會員,即等同於投資,可於72週之分紅週數內領回高額之分紅而回本獲利,故加入之鑽石會員多係著眼於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之誘因,而非基於產品優良欲使用該等產品之緣故等情,業經下列朗德會員分別證述明確,且與被告蔡林蓁編排製作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調一卷第15頁正、反頁、院四卷第147 、148 頁)相符,茲分述如下: 1、證人李忻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74 、附表二編號788 、1118、1119,於100 年12月18日、101 年1 月20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因友人陳清竹介紹,於101 年1 月20日,前往朗德生技公司營業處所以忻容企業社名義投資60萬元,後來因為以公司名義加入需額外開立5%營業稅的發票給朗德生技公司,所以於101 年7 月16日又重新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聆聽投資說明會中林尚毅、陳德基、廖高慶、林興榮等人表示,朗德生技公司經銷靈芝、燕窩、負離子健康床、減肥食品等產品,行銷全球、獲利豐厚,幾年內朗德生技公司將上櫃上市,保證獲利,我因為想要賺取利息,所以在隔年1 月20日投資3 個單位、60萬元;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我認為依『紅利分配表』所示,只要投資20萬元本金,即可在18個月投資專案到期後,取回本金加利息」(調一卷第211 頁正、反頁)、「我當時有收到牛樟芝、負離子健康床及美容保養品,朗德生技公司林尚毅宣稱該等產品價值60萬元,但我個人認為該等產品沒有那麼高的價值,與我投資的金額不等值」(調一卷第212 頁反面)、「因為林尚毅等人向我提出的投資分紅條件優渥,投資主要目的是為了賺取紅利,而不是想購買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使用,據我瞭解,有許多投資人投資後並沒有領取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等語(調一卷第213 頁)。 2、證人李永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 、附表二編號1181,101 年2 月23日加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因為林尚毅等人向我提出的投資分紅條件優渥,投資主要目的是為了賺取紅利,而不是想購買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使用」(調一卷第242 、243 頁)、「我認為依『紅利分配表』所示,只要投資20萬元本金,即可在18個月投資專案到期後,取回本金加利息」、「有投資朗德公司20萬元,是一個教會媽媽介紹的,當時是中正、民族路的朗德公司聽說明的,說投資一單位一個禮拜可領4,500 元,我領過不久就沒有了,現場是陳澐蓁跟我說投資多少錢就有多少等級的產品,是牛樟芝種類的,但都很難吃。陳澐蓁沒提到朗德公司是生產何產品,只有說投資可以拿到產品、床墊,我有拿牛樟芝、冬蟲夏草,但都超貴」、「(問:投資一單位的期限?)18個月可以還本,每週可領4,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並於本院陳稱:「起先講是投資,現在倒了說是傳銷,低價高賣,拿到的產品我認為只有1 千元的價值,結果賣到5 萬元,也沒有GMP ,也不敢吃,我是為了要投資才加入,不是為了要買產品。」等語(院四卷第234 頁反面)。 3、證人李黃麗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2 、附表二編號760 、762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以個人名義投資朗德公司2 個單位合計40萬元,當時朗德公司約定每週給付我投資額每單位4,500 元的紅利」、「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我認為依『紅利分配表』所示,只要投資20萬元本金,即可在18個月投資專案到期後,取回本金加利息」、「『紅利分配表』是我在高雄市維士比大樓朗德公司現場聽取說明時,由廖龍朝拿出來向我說明的表單,該表記載『先取回等值商品保本』之意義,是指公司會發一個聲稱20萬元的健康床墊給投資者,如果投資者不要床墊,該公司則會以牛樟芝、燕窩等其他食品湊足20萬元的食品給投資者,林尚毅、陳德基、廖龍朝在交付床墊或食品給投資者時,仍向投資者表示,按週每筆20萬元投資單位仍可領回4,500 元紅利」、「因為林尚毅等人向我提出的投資分紅條件優渥,投資主要目的是為了賺取紅利,而不是想購買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使用」等語(調一卷第258 頁反面、第260 、261 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維士比大樓參加說明會,我共投資40萬元,說明會是姓廖的主持的,他說只要投資一單位,一個禮拜賺4,500 元。…他們有拿飛燕家族朗德生技分紅明細表給我看,也有在白板上說明」、「(問:你參加說明會時,是說投資比較多、分紅較多或產品?)講比較多的是每月可領多少錢。」等語(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鍾清洪(以其女兒「鍾語臻」名義加入,參附表一編號835 、附表二編號1441,101 年5 月2 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1 年5 月間加入林尚毅以朗德公司推廣的投資專案,我當時投資20萬元。」、「根據林尚毅於高雄市維士比大樓營業處所說明會中表示,朗德公司經銷牛樟芝、燕窩、負離子健康床、減肥食品等產品,產品優良、銷售業績甚佳、獲利甚豐、而且具有多項技術專利,幾年內朗德公司將上櫃上市,民眾如果出金投資可以成為會員及取得經銷商資格,除了可以獲得經銷產品的權利外,還有紅利可以領取,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等語(調一卷第285 頁反面)。 5、證人林合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6 、附表二編號835 、836 、837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調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前往朗德公司設於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的維士比大樓12樓營業處所參加投資說明會,時間約在朗德公司設立初期,當時該公司是經理陳德基與我接觸,前後我總計前往該公司2 、3 次,陳德基向我表示每投資1 單位20萬元,每週該公司將給付投資人4,500 元紅利,我認為利潤不錯,所以答應以我本人名義投資3 個單位60萬元。…陳德基是朗德公司經理,他有上台向投資者說明」(調一卷第303 頁)、「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等語(調一卷第304 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蓁(以女兒「張之瑜」名義加入,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2 、附表二編號1000、1001、1109、1068、1379、1380、1381,101 年1 月20日、1 月31日、4 月13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調一卷第309 頁反面)、「我投資『朗德公司生技產品經銷專案』之主要是為了賺取紅利,每投資20萬元,每週有4,500 元的紅利,大概1 、2 年就可領回本金,因為投資的紅利很高,讓我很心動」(調一卷第311 頁、偵一卷第96頁)、「我有去維士比大樓聽說明會,現場主要是林尚毅、陳德基在講解,他們說明會都在說講投資,一單位20萬元,一週可以領4,500 元,18月可以還本,但實際上沒有領很久,且愈來愈少。」(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等語。 7、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4 、附表二編號766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101 年3 月7 日投資20萬元加入朗德公司,我是去高雄市維士比大樓聽介紹,現場除了我及葉陳美惠、李黃麗娟外,還有2 、3 個想要加入的人,當時有廖高慶、蔡林蓁、陳德基在場,主要是廖高慶跟我們說明,他說投資20萬元,每個星期可以領4,500 元,另外如果介紹人入會,還有獎金可以領。廖高慶沒有跟我講過『4,500 元只是一個大概,每週實際發放的獎金會業績有關,或多或少,可能會低於4,500 元』這樣的話,如果是這樣,我當時就不會直接加入,會再想清楚,畢竟20萬元對我來說是一大筆錢」、「(問:廖高慶有沒有跟你們介紹朗德公司的產品?)沒有,他只是說投資後,有等值的商品可以領取。但我們加入是想要賺錢,並不是要拿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我有的丟掉,剩下的有這些(庭提冬蟲夏草產品2 盒),因為沒有GMP 標誌,我也不敢吃」、「主要是投資20萬元,每週就可以領4,500 元,我覺得很多」、「當時是聽廖高慶講的,還說如果我們早點加進來,還可以多給我們幾個禮拜的獎金,他說每個禮拜4,500 元,然後4 個禮拜、幾個禮拜後總共可以領到多少錢,總共可以比本金多多少,很吸引人,都在講投資朗德可以領多少錢,沒有講商品、介紹商品」、「當時就是要賺錢,不是為了買這些東西,我今天還有帶商品來,可以當證物,不用發還給我(庭呈商品兩盒,一盒內有一罐,一盒有兩罐),這些上面都沒有GMP ,我都不敢吃」等語(偵二卷第126 、127 、132 至13 4頁),並於本院陳稱:「那些商品沒有GMP ,而且是低價高賣,沒有標是GMP 的商品,我們也不敢吃」等語(院四卷第235 頁)。 8、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美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6 、附表二編號764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是廖高慶在講,邊泡茶邊聽他講,說20萬放進去,每禮拜都可以領4,500 元,說可以領幾個月,有一個期限。…(問:是每個禮拜固定4,500 元,還是浮動?)他說每個禮拜4,500 元,…(問:若當時他講的4,500 元是浮動的,你們還會加入投資?)會再考慮啊,畢竟20萬元不是1 、2 萬元,不是小數目」、「他說東西是公司要給我們的,我是拿床。他當時拿了很多商品給我們選,有人拿藥,但那東西我不敢吃,我就拿床。」、「(問:當時想法是去買商品,還是投資?)是要賺錢。」等語(偵二卷第131 、134 頁) 9、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8 ,100 年12月18日、101 年1 月22日加入,嗣改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馨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承接,附表二編號816 、1002、1154)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林尚毅說可以領72週,有講師說過每週可以領4,500 元,…。我都在維士比大樓上課,講師都是陳德基,商品是為了逃公平法的規定,那些商品都太貴了,不合市價,太離譜,一盒牛樟芝五萬元太貴。…」、「(問:有無跟你說領4,500 元是看營業額去變動還是每週都可以領4,500 元?)他一開始講每週都可以領4,500 元,…。」、「在高雄公司說明會時,林尚毅、廖高慶、陳德基、蔡林蓁都有上台說明,每個講師都會講每週可以領多少錢,他們說可以領72週,每週領4,500 元,沒有聽到說要看業績,就說可以領到72週」等語(偵二卷第156 至158 頁)。10、證人劉金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附表二編號36、1190,100 年8 月30日、101 年3 月1 日加入)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間透過朋友藍祥泰介紹,前往朗德公司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311 號4 樓的臺北營業處所參加投資說明會,時間約在朗德公司台北營運處所設立初期,當時由前揭林尚毅擔任講師,針對『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進行講解、宣傳及招攬出席的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該專案,且林尚毅並公開表示該專案除可得到所購買的商品及保證高獲利外,同時強調每投資1 單位20萬元,每週該公司將給付投資人4,500 元紅利,我於聽完該講解後,認為該專案非常吸引人,所以我於說明會後,在該公司人員的慫恿下便決定加入,…我主要是為了賺取紅利」(偵二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基本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繳交1,200 元入會費成為一般會員及經銷商,而後可繳交每單位20萬元之購物金升級為鑽石會會,該等會員除了可選擇朗德公司經銷之牛樟芝、燕窩、負離子健康床、減肥食品等與投資款等值之商品外,並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即自購物金到位後第4 週開始,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期滿共可領回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本金20萬元,18個月共可獲取紅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2% (124,000 元÷72週 ÷200,000 元×48週×100% = 4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等紅利。契約滿期後自動終止,想要再參加則須重新加入並繳交投資款」、「我於數天後陸續從我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及自行籌資達60萬元參加前揭鑽石級會員共3 個單位,並將該60萬元分數次交由我的朋友藍祥泰,由他幫我辦理參加投資朗德公司『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的所有入會過程,包括前揭的入會申請契約書也是由他幫我填寫,意即藍祥泰是我的上線」、「我當時選擇的商品是中藥材牛樟芝4 盒,林尚毅於前揭說明會宣稱該牛樟芝1 盒5 萬元,至於該牛樟芝實際價格若干我不知道,所以我總計收到價值20萬元的牛樟芝,但我只有透過藍祥泰領過一次而已,之後2 次藍祥泰都沒有交付牛樟芝給我,且後來我發現朗德公司並未每週給付我紅利1 萬3,500 元(鑽石級會員3 個單位),所以我便與藍祥泰鬧翻,我所投資的金額也未全數領回、求償無門迄今」等語(偵二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 11、證人黃剛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號、附表二編號31、78至81,於100 年8 月19日、9 月8 日加入)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投資款項兌換商品沒有期限,…,我目前剩下1 單位20萬元的產品還沒兌換,我個人認為商品應與投資金額不等值」等語(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 12、證人黃俊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6 、附表二編號,於100 年8 月19日、10月21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填寫該申請書時,該公司有提供我繳交金額的選項,包括2 萬5 千元、10萬元及20萬元,我只知道當初該公司有告訴我,繳交的金額越多,之後領的錢就越多。我有收到過床墊、牛樟芝、冬蟲夏草及燕窩,床墊在朗德公司的定價為20萬元,其他牛樟芝、冬蟲夏草及燕窩在朗德公司的定價我忘記了」、「投資『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投資專案之主要動機主要是為了賺取紅利」、「當時我領取的金額並不是每個禮拜固定,該公司當時告訴我,他們會從每週公司的銷售金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當作紅利以匯款的方式分發給會員,但當時介紹我投資的那位會員有告訴我,每週約會有4 、5 千元的紅利。…我好像有看過『簡易版制度表』…,我記得第一次去聽說明會的時候,是由一位英文名字叫JACKY 的人(按:指林尚毅)在台上介紹」等語(偵二卷224 頁、第225 頁)。 13、證人胡博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5 ,100 年8 月19日加入)於偵查具結證稱:「我現金交給櫃臺。我有拿到部分產品,他們說有些可以事後拿,我拿到吃的牛樟芝、冬蟲夏草、雙人床2 個。我沒有把所有產品拿完。我還有繳1,200 元。產品我沒有吃完,有個瘦身的東西吃完不太舒服,就沒有繼續吃了」、「(問:有無說每週分多少錢?)沒有說確切,但有印文件出來,上面5,500 至4,500 都有。(問:有無說每週一定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說大概可以拿4,500 元左右」等語(偵二卷第310 頁)。 14、證人王柏翔(起訴書附表一337 、附表二編號25、314 、401 ,於100 年8 月31日、11月25日、11月30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以60萬元投資了3 個單位,成為朗德公司的鑽石會員,投資『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投資專案之主要動機是為了賺取紅利」等語(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 15、證人陳彥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8 ,曾以附表一編號19多樂企業社名義承接、附表二編號1067、1075、、1179、1180、1187、1261、1262、1263、1292、1300、1321、1429,於101 年1 月10日、2 月23日、3 月2 日、3 月8 日、3 月13日、3 月16日、3 月22日、4 月27日加入)於偵查具結證稱:「沒有說每週固定發多少,一開始是領到4 千元,後來就變成900 元。說明會有說上一週領4 、5 千元,因為希望你參加,有講高。…在說明會上會說人多就分得多,…」等語(偵二卷第261 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珠於本院具結證述:陳德基跟我講解時有說到,投資20萬元為一股,就是一週可以拿到4 、5 千元的分紅,可以領72週是32萬4 千多元,他說以往大概每週都有4 千多、5 千多,我才想要投資,加入鑽石會員他們說會給20萬元等值的東西,但那些減重、牛樟芝的產品我都不要,我不敢吃,我完全沒有拿那些東西,我當初投資時是認為本金一定拿得回來才去投資等語(院三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4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04 頁反面)。 17、證人侯月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2 、附表二編號40,於100 年8 月16日加入,另以女兒黃琬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 、附表二編號149 、389 ,於100 年10月13日、11月30日加入》、黃瓊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6 、附表二編號231 、386 ,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30日加入》名義加入)於偵查具結證稱及提出書狀指稱:我於100 年10月至12月投資朗德公司,分別以我及我女兒黃琬媚、黃瓊瑩名義投資共計5 口,每口20萬元,朗德老闆林尚毅在演講常常說20萬元加入會員,分紅是1 口每個星期領5,000 元,扣稅金剩下4,500 元,1 個月就有2 萬元,領10個月20萬元就回本了,那時候林尚毅還有說產品是要送給我們的,他是跟我說保健食品要自己吃,不是叫我賣,這麼貴的東西我那有辦法賣! 林尚毅在台上有說加入20萬元,1 個月可以領5,000 元,就是這樣才會吸引人加入,賣產品誰要加入等語(見併辦他卷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 18、由上開朗德會員之證述可知,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於說明會上或私下講解時,雖未保證每週分紅係「固定金額」,惟確均宣稱「大約」每週有4,000 元、4,500 元之消費分紅,使人認知72週即可回本獲利,藉此說法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鑽石會員,且鑽石會員加入並非全部均有領取商品,而係為了賺取高額消費分紅而加入,非因朗德公司商品優異而購買加入,亦可徵知朗德公司招攬會員並非以出售商品為目的,而係為吸引大眾投資。 ㈡、於101 年6 月間,因朗德公司傳銷業務推廣停滯,被告林尚毅為擴展朗德公司傳銷事業規模,擬另外籌設眾旺公司推出「眾旺生技健康旗鑑會館展業執行計劃」加盟制度,併結合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以招募更多民眾加入朗德會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詳後述),於101 年6 月6 日在朗德高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經蘇栗美(嗣後未參加朗德公司傳銷事業或眾旺公司加盟制度)到場參加並予以錄影,攝得被告林尚毅於說明會上當眾講解:「加上我本來是不是有一家朗德(台下:對),我要在這個月成立一家新公司,我把他取名叫『眾旺』,…我們一起來當這家公司的老闆好不好?(台下:好)。各位喔,這家公司我設立第一步先符合上市的門檻,所以資本額3 億,在半年後我會把他擴大到資本額10億,我會不管3 億也好10億也好,會開放至少30% 給我們所有會員認購這樣好不好(台下:好)。各位,不是我很大方,因為本來上市公司就是要釋放股權,你們聽的懂?(台下:有)所以我本來就需要很多股東,與其我去丟給外面那些只是有錢,但是不是我們會員的人,我們給各位這樣好不好(台下:好),我沒有想賺大家半毛錢,所以這家公司原始股價是10塊,各位,歡迎你們10塊來買。那假設我第一步是3 億,30% 是不是9 千萬(台下:對),『我們一樣只要是朗德會員20萬你就一樣可以買20萬,你是朗德會員10萬就只能買10萬』,這樣聽的懂嗎?(台下:懂),我們20萬的會員超過2 千人,我們第一波9 千萬除以20萬只有450 個,所以我告訴各位,不管你們要不要,我知道聽說台北已經在搶了啦,一下子就沒了,OK喔,那因為很多人都知道我們一定會上市,…。為什麼要這麼做喔,各位,因為臺灣有一家公司叫葡萄王,你可能問我做直銷跟上櫃上市有什麼關係,我講給你聽,臺灣有一家上市公司叫葡萄王,他們是主要賣靈芝的,有沒有看到遠見雜誌寫的,用多層次傳銷拓展生技產品,一年營業額共33億,這家公司從還沒有開始做傳銷股價3 塊半,做了傳銷股價變60塊,因為營業額起來股價會不會上來(台下:會),所以他們所有像你們一樣剛開始公司成立來聽課的都拿到3 塊半的股票,漲到60塊漲了幾倍(台下:20倍),我哥哥在裡面,我很老的一個大哥,認的啦,他拿到3 千萬,漲了20倍多少?6 億,有聽過人家做直銷加財產就6 億的嗎?(台下:沒有),獎金不算,財產6 億的有沒有?我的一個好大哥。…我們打的是正規戰,我們一起來參加公司當公司的原始股東,…我們除了好好經營外,我們還一套很漂亮的制度,我們叫做分紅,有沒有聽過我們的分紅(台下:有),我們的分紅很簡單,第一個叫『消費分紅』,只要你加入,我們可以2 萬5 、可以5 萬、可以10萬、可以20萬,最高是20萬,你可不可以來加入我們的公司把產品拿回去(台下:可以),自己用,用得很開心。各位,外面全部在漲價,我們公司從沒漲過價,還分紅給你們,買這麼好的水神回去用,家裡的人都不會生病還分紅這樣好不好(台下:好),有這麼好我自己也想不到。阿因為這是策略嘛,我們公司營業額做多少我們就分多少,我們叫做營業額幾% (台下:40% ),我營業額做1 千萬我就拿4 百萬出來大家分,我營業額做1 億我就拿4 千萬出來大家分,所以我們過去是不是半年做了3 億(台下:對),3 億的40% 有多少(台下:1 億2 千萬),我就給大家分了,分光光,那做越多會不會分越多?(台下:會),『我們連續讓大家領72個禮拜,我們公司從開幕到目前為止平均超過4 千塊,因為有時候高有時候低對不對?(台下:對),我們平均超過4 千塊,如果繼續下去72次都這樣,72週的4 千塊加起來(誤載為「加4 條」)多少,你的20萬是不是拿回去了(台下:對),還倒賺! 』你說怎麼有可能,各位,不保證,我們有沒有可能分紅4 千塊(台下:有),有沒有可能分紅4 百塊(台下:有),如果我們營業額很爛只有100 萬,分紅是不是只有40萬拿出來分,可能只分到幾十塊,所以沒保證,我們是發獎金,但是各位希不希望我們發的很好(台下:希望),希不希望我們做得很好(台下:希望),每個禮拜三下午2 點我都會來這樣好不好(台下:好),有沒有很認真在講(台下:有),全身大汗的(台下鼓掌)。我自己很希望能夠幫助到每一個人,也能幫助到我自己,我們來成立這樣的一個事業,這叫消費分紅。」等語,此有蘇粟美提出之錄影光碟(置於院四卷第37頁所示證物袋,檔案名稱標示為101 年6 月6 日)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光碟影像照片(院四卷第266 至269 頁反面、第273 、274 頁)在卷可憑。上開錄影內容均由被告林尚毅一人在台上講解,錄影時間長達16分16秒,期間被告林尚毅除提及成立眾旺公司銷售旺旺集團之水神產品外,對於水神之內含物質、品質、功能、使用方法等產品資訊全無解說,甚至援引我國著名上市公司葡萄王如何以多層次傳銷拓展生技展產品,股價由3 塊半漲到60元,其年長友人持有該公司股票因此財產達6 億元為例,強調眾旺公司成立後同樣前景看好,藉此鼓勵加入朗德公司之會員即享有優先認購眾旺公司股份之權利後,隨即緊接介紹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制度,說明加入朗德會員繳納2 萬5 千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除了取得水神產品使用外,朗德公司會將營業額的40% 分紅給會員「連續72週」(實際上此分紅週數僅指繳納20萬元之鑽石會員),且朗德公司自開幕迄今每週分紅「平均超過4 千塊」,其上開宣傳演說足使現場民眾認知加入朗德公司會員繳納20萬元後,即可坐領「平均每週4,000 元」、「連續72週」之消費分紅,除可取回本金20萬元外,還可賺取額外報酬8 萬8 千元,換言之,無庸推銷商品或找人加入,即可形同回收本金並有額外之分紅報酬,此節益徵前揭會員證述繳納20萬元加入鑽石會員係為投資賺取超過本金之高額獲利,確屬實情。又上開錄影內容雖只攝得被告林尚毅於當日說明會上講解情形,惟被告廖龍朝、蔡林蓁、陳德基亦有於朗德公司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負責講解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招攬會員,而被告林尚毅既為朗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推廣不特定人加入朗德公司會員之演講內容,自然可資被告廖龍朝、蔡林蓁、陳德基比照辦理依樣說明,此由證人廖龍朝於調詢時供:朗德高雄分公司辦理說明會的模式都是參考林尚毅的講解方式等語(偵六卷第41頁反面),亦可佐證。由此足見,被告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推廣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確係以鼓吹會員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高額報酬。 ㈢、卷附消費分紅鑽石會員大約週領4,000 元或4,500 元、金級會員大約週領2,200 元之「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調一卷第15頁正、反頁、院四卷第147 、148 頁),係供朗德公司全體講師招攬會員時使用之正式資料: 1、關於被告蔡林蓁編排製作「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所根據之原始資料來源,被告蔡林蓁於調詢時供稱:「簡易版制度表」是由我製作的,當時朗德公司內部文件及電腦留存的電磁紀錄檔、因為表列的樹狀分支圖列印出來不清楚,當時營運長廖龍朝知道我會電腦文書作業,便委託我依照朗德公司台北總公司提供的該簡易版制度表的原始內容重新製作,我只是將字體加大,並再排版整齊,再重新印製,我並沒有增減內容,該份制度表即是我等會員在招攬下線時,用來向有意入會的民眾說明參考使用,後來紅利確實都有依該表記載的紅利方式配發;「紅利分配表- 飛燕家族專用」也是我本人製作的,也是營運長廖龍朝覺得台北總公司原始製作的紅利分配表都是以文字敘述,沒有表格化,所以不易暸解,也不易向有意加入的會員說明,所以當時廖龍朝就要我依照原始的紅利分配表予以表格化,讓會員方便查閱,也方便參考向有意入會的民眾說明,該表右上角註記的「飛燕家專用」則是我自己加上去的,因為當時朗德公司採雙軌制,除了我所屬的飛燕家族以外,另一個是陳德基為首的1018家族,我與陳德基的上線就是營運長廖龍朝,朗德公司的紅利確實根據該表記載的方式配發給會員;上開「簡易版制度表」、「紅利分配表- 飛燕家族專用」所載紅利分配方式均相同,只是簡易版制度表針對的是每一個會員,且購買一個單位,而「紅利分配表- 飛燕家族專用」則是針對每一個會員購買2 個以上單位的紅利試算等語(調一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被告蔡林蓁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我們一開始做朗德公司的時候就有簡易制度表了,因為沒有這個簡易制度表,沒有辦法跟會員解說,朗德高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時,不可能每個人都聽懂,所以會後對針對有興趣的人對在個別一個小桌以「簡易版制度表」來說明解釋公司制度,林尚毅也會在場巡視走過去,如果有人實力比較好想加多一點的時候,我們也會請董事長林尚毅幫我們再次說明公司背景,因為我們一開始就用「簡易版制度表」,每天、每一個人在公司都用這張表,在櫃檯通通可以拿得到,林尚毅應該知道朗德高雄分公司有在使用「簡易版制度表」向有興趣參加的人解釋公司制度等語甚詳(院四卷第152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核與被告陳德基於本院具結作證稱:「簡易版制度表」放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櫃台上,歡迎會員去參閱等語(院四卷第244 頁反面),以及被告廖龍朝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有要求公司的人,在高雄不知道怎麼向客戶來介紹我們公司的制度,是不是可以提供比較好的版本來讓我們解釋,結果總公司那邊有將簡易制度表傳真下來,因為是黑白的,我們就美編成彩色的版本,並將橫排改為直排而已,整個大綱都是一樣,這個制度也不可能一國兩制,我們也不可能自創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29 頁正、反面)。 2、又關於「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之用途及使用情形,除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上開證詞所陳外,亦據證人即會員陳慧敏於本院具結證稱:「簡易版制度表」就放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櫃檯,供有興趣加入的民眾索取,林尚毅從台北來有時候也會在說明會上將這張「簡易版制度表」秀在投影片畫面,講解給所有的人知道等語明確(院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林嬌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簡易版制度表」,是在朗德公司的說明會有公開秀這張「簡易版制度表」,也會印成紙本供招募會員使用或讓會員索取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4、27頁),以及證人鍾清洪、黃韻蓁於調詢時均證稱渠等於朗德高雄分公司參加說明會時,被告林尚毅在台上解說時,現場有分發「分紅明細表」等語在卷(調一院卷第286 頁正、反面、第310 頁反面)。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既有南下朗德高雄分公司參加說明會,且被告林尚毅多次於高雄說明會上講解,對於現場發放「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且高雄分公司櫃檯提供上開表單供有意參加民眾索取,自難諉為不知。 3、依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辯稱卷附4,500 元、4,000 元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內容易致人誤會每週可固定領取上開消費分紅,係朗德高雄分公司私下製作,並非其等授意,且非朗德總公司所使用等語(見院三卷第8 頁),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蔡林蓁、廖龍朝等人供稱「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之原始資料係由朗德台北總公司提供,確屬實情。至於證人即朗德公司顧問陳台鳳(已歿)於調詢時證稱沒有看過「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應是朗德高雄分公司發展出來的另一套分紅制度等語(見偵二卷第242 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有利之認定。 4、承上事證,堪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等人於朗德台北總公司招攬會員時,亦有持與上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相同內容之文件向不特定人講解說明,此由早期於朗德公司台北營業處所加入之會員劉金龍於調詢時證稱:前揭「分紅明細表」於投資說明會由林尚毅進行講解,朗德公司有利用該「分紅明細表」向民眾說明紅利分配方式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13 頁反面),以及會員胡博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有無說每週分多少錢?)沒有說確切,但有印『文件』出來,上面5,500 至4,500 都有。(問:有無說每週一定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說大概可以拿4,500 元左右。」在卷(偵二卷第310 頁),亦可佐證。 ㈣、被告林尚毅等人確有於說明會上或私下講解時與有意參加之不特定人「約定」鑽石會員大約週領4,000 元或4,500 元(即平均週領4,000 元以上): 1、被告林尚毅等人雖均辯稱渠等「未約定」鑽石會員可「固定領取」每週4,500 元、4,000 元或其他固定金額,並有強調須視業績狀況發放消費分紅,業績高領高,業績低領低等語。觀諸被告林尚毅於說明會上固然表示「不保證」等語,且「簡易版制度表」記載「消費聯分紅:公司將營利提撥40% 給會員作為紅利分紅」,又關於將來之業績之多寡,亦非被告等人於宣傳當時可得確定之事項;然而,且該表記載消費分紅之「結算方式:會員等級*點值每週分紅(目前每點值約400~ 700,公司根據會員人數保留調整權)」乙節,並未指出會員可能面臨將來無會員加入即完全無法領到分紅之情,且被告林尚毅等人並未以公告週知方式揭露自始各期之獎金數額、公司營收狀況、每期新加入會員所繳納購物金金額,被告林尚毅於101 年6 月間宣傳眾旺公司加盟計劃一併推廣朗德公司傳銷業務時,係以「我們平均超過4 千塊」之說詞,一再宣傳朗德公司發放之消費分紅有達到「平均每週4,000 元」之獲利表現,佐以被告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有以4,500 元、4,000 元版本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向有意參加之民眾講解說明,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開分紅獎金文宣以放大字體記載鑽石、金級會員於72週、48週期滿約可分別領回「324,000 元、288,000 元」、「105,600 元」,均超過本金,輔以前揭會員證詞證稱被告林尚毅等人有大力宣傳可回本獲利乙事,與前揭錄影內容攝得被告林尚毅於說明會上表示「72週的4 千塊加起來多少?你的20萬是不是拿回去了?還倒賺! 」等語吻合,據上各情交互參析,足見被告林尚毅等人以「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之推廣說詞,無異於向不特定人承諾、約定加入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之鑽石、金級會員,朗德公司將給付大約週領4,000 元或4,500 元(鑽石會員)、2,200 元(金級會員),依分紅週數期間領取結果,除可賺回本金外,尚可額外獲得88,000元至124,000 元不等(鑽石會員)、5,600 元(金級會員)之現金利潤。 2、被告蔡林蓁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慧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7 、附表二編號850 、1117,於100 年12月18日、101 年1 月20日加入)於本院具結作證時證稱:朗德公司「無人保證」消費分紅每週可固定領取領4,000 元、4,500 元,就是業績高領得多,業績低領得少,4,500 元只是一個大約值等語(院四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第9 頁),此乃緣於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會視每週加入會員人數變動影響業績而異其數額(詳後述),所發放之消費分紅自然非屬固定金額,按理而論,自無保證確切之獲利數額問題。而參酌證人陳慧敏於本院進一步證稱:我當時想加入朗德公司是因為分紅蠻不錯的,我本意就是要投資,產品只是附加給的,如果按照他這樣講,每個禮拜可以領4,500 元,當然是比本金多很多,我當時有大概評估,每週4,500 元計算的分紅,利息是比定存高蠻多的,我就會期待每週可領4,500 元左右等語明確(院四卷第7 頁、第9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慧敏於評估是否加入朗德公司鑽石會員投資時,確係以每週4,500 元之大約數值(亦即平均週領4,500 元)予以估算,認比銀行定存利息高出甚多(此由本院據此核算如附表C 、D 所示年內部報酬率,亦可徵知,詳後述),且扣除自己投入之20萬元本金還會多出許多甚明。是以,由證人陳慧敏明知消費分紅非屬固定金額,仍願意繳費加入鑽石會員乙情,益證被告林尚毅等人在說明會或私下講解時,係以朗德公司將來獲利可期待平均週領4,500 元或4,000 元消費分紅之手法招攬會員,使鑽石會員認知72週期滿可領回超過本金之獲利因而加入無訛。 3、又依被告陳德基於調詢時明確供稱:「我本人因知道『保證獲利』恐涉違反銀行法,不宜以書面文宣方式告訴投資客戶,便採以口頭方式向投資客戶聲稱確實有領到4,500 元以上紅利金(即指消費分紅),至於紅利金額並不固定,仍要以公司營運狀況為準,可連續領取18個月,…」、「我確實向投資人表示加入『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每週約可領4,500 元,並以實例向民眾表示上週及上上週都有確實發放4,500 元以上分紅獎金」等語(見調一卷第108 、110 頁),且公訴人依被告陳德基上開調詢供詞,再次向被告陳德基確認其是否於招攬會員時,以口頭方式向有意加入之會員表示每週至少可領取4,500 元消費分紅乙節,被告陳德基於本院供稱:因為之前確實有幾週是4,000 元以上之水平,有5,200 元、5,000 元,可是往後因為業績下降的時候,就變成3,000 多、2,000 元多,以我們上線我們希望公司所有的人都維持很高的業績,公司發很多業績,大家就有很高的獎金可以分紅、可以領,這期望跟事實通常都有落差等語(見院四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亦未否認有持續向有意加入之會員表示鑽石會員約可週領4,500 元,足見被告陳德基確曾與意參加民眾約定消費分紅每週約可領取4,500 元之情。雖被告陳德基於本院具結作證:「(問:在投資說明會上,你是跟會員講過去曾經領過4,500 元以上,未來金額不固定,是否如此?)是,我聽過,我講的,包含蔡林蓁所談的,我們都是這樣。(問:不管是使用朗德公司公版的簡報資料,或是使用簡易制度表,或是使用飛燕家族的紅利分配表,都是相同的,都是講過去曾經領過4,500 元以上,未來金額不固定,要看業績多寡,是這樣嗎?)是,透過這樣讓大家來努力,它是一個期望值,期望大家一起努力,能參與一起來推薦一些新朋友,而不是坐在家裡面等著領錢,也是我們制度精髓所在」等語(院四卷第248 頁),辯稱其與被告蔡林蓁均曾表示未來金額不固定,視業績高低而定,惟渠等於招攬會員時一再強調過去每週可領取4,500 元以上之消費分紅,佐以被告陳德基於調詢時明確供稱:「我不會明白表示投資有風險可能不會領到紅利,我是以正面的態度向民眾介紹本專案」等語(見調一卷第110 頁),未明白揭示加入朗德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可能有完全領不到消費分紅之風險,顯見被告陳德基、蔡林蓁等人招攬會員時著重在使會員相信將來平均每週可領取4,500 元之消費分紅而繳納購20萬元購物金加入,自屬與鑽石會員「約定」連續72週每週領取4,500 元以上之消費分紅;且堪認嗣後於朗德公司業績不佳時,被告陳德基、蔡林蓁等人即改與鑽石會員「約定」每週約領4,000 元之消費分紅。 4、再者,依朗德公司傳銷制度向公平會報備資料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公版簡報所載消費分紅,係以朗德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40% ,透過「12個金庫分配技術」核算,每週累計並依會員級別核算提撥,若被告林尚毅等人確實按照上開制度實施,朗德公司每週發放之「消費分紅」確實非屬固定金額,而依每週加入會員繳納購物金情形而異動每週應發放之消費分紅金額,且倘若嗣後無任何業績,即無法發放任何消費分紅,固堪認定。然查,朗德公司成立初期至第12週,均依實際業績情形核算發放消費分紅,鑽石會員每週領取5,538 元,惟第13週以後,均未依朗德公司報備之制度運作,每週均調高實際發放之消費分紅至第40週(101 年5 月13日至5 月19日)為止,且於第31週(即101 年3 月11日至3 月17日)以前,每週鑽石會員領取之消費分紅均因調高而整維持在4,000 元以上,至第40週時,應發消費分紅為965 元,實際發放之消費分紅則調高為3,023 元,兩者差異達3 倍,此參卷附「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可明(見院七卷第39頁)。就此,被告林尚毅於本院亦自承並未完全依照向公平會報備之「12金庫分配技術」發放,而有調整提高當週消費分紅金額的情形,並於本院供稱:調整權限雖未經載明於事業手冊,但畢竟公司是我開設,後面業績很爛了,可能我算出來每個人只能分30元,大家看到30元可能全部嚇得跑光了,我就打腫臉充胖子,硬補成300 元,我希望能讓他們恢復信心,能夠再重回公司繼續業績,只要公司還有錢,我就會調整金額多發一點,讓會員覺得開心等語明確(院四卷第185 頁、院七卷第190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尚毅等人確有與鑽石會員「約定給付」平均每週4,000 元以上之消費分紅,且於第31週以前均有「實際給付」之,始有人為調高給付消費分紅之必要。 5、至於針對未來事項不能當下立即驗真,凡事投資均有程度不一之風險,被告林尚毅等人於招攬時強調約可領取每週4,000 元或4,500 元之消費分紅,將來雖未能達到此一目標,仍得以事後之結果率予推論被告林尚毅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林尚毅等人向會員招攬當時,朗德公司業績狀況已有下滑,惟因被告林尚毅等人嗣後仍有持續發放消費分紅,僅自第41週以後朗德公司資金狀況已無法持續支應超額發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林尚毅等人於招攬時向會員「約定」可平均週領4,000 元以上消費分紅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㈤、朗德公司鑽石、金級會員之消費分紅係顯不相當之報酬: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審酌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等,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經依銀行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設立後,尚須受主管機關監督各項營業,且就銀行業者之高標準資本適足率等,銀行法亦有各種規範;其次,若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方式合法吸收資金,亦應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募集資金之程序,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募資外,於達一定經濟規模時尚須以公開資訊財報等方式接受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達保護投資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安定之目的。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朗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清潔用品、化粧品、電器、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無店面及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生物技術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仲介服務業、瘦身美容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朗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1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而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顯見,朗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此亦為被告林尚毅等5 人所是認,並無疑義。 3、按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非法吸金集團從事類似收受存款業務是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問題時,多以「(期末淨值-期初投資)/期初投資=投資報酬率」作為認定基準,惟該公式僅適用於投資方案採「單利」計算情況下求得報酬率,若為「複利」計算之投資方案,因未考慮利息會併入本金中重覆計息,常造成誤差存在,例如:投資100 萬元至銀行定期存款5 年期,利率年息10% (複利、按月計息),5 年後可一次領回1,610,510 元【1,000,000 ×(1+10% )^5=1, 610,510 】,依前開公式計算報酬率卻達12.21%【(1,610,510- 1,000,000)/1,000,000÷5 =12.21%】,即與年息10 % 之利率不符。若採用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Return,IRR ,即C0=C1/ (1+r )^1+ C2/ (1+r )^2+ C3/ (1+r )^3+ ……+Cn/(1+r )^n,其中C0、C1、C2、C3…,Cn分別代表為期初到n 期的現金流量)計算為之,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依上例以IRR 計算方式得出其年內報酬率為10% 【1,000,000 =0/(1+r )^1+ 0/(1+r )^2+0/ (1+r )^3+0/ (1+r )^4+1,610,510/ (1+r )^5,r =10 %】,則與上開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0% 一致。觀諸本件朗德公司會員繳納購物金後按週領取消費分紅模式,實與銀行「整存零付」之定期儲蓄存款(即一次存入一筆金額,存滿一個月後便可按月領取本息,利率可選擇固定或機動,以複利計息)態樣無異,以鑽石會員為例,其所繳納之購物金20萬元即相當於該種定期存款之「整存」情形,而其每週可領取之消費分紅即相當於該種定期存款之按期「零付」情形,茲以「整存零付定期存款」模式之投資方案再比較上開兩種公式計算報酬率方式何者為妥?例如:整存100 萬元2 年期,利率年息12% (按月計息),則每月可領取47,073.5元【本金×{[ ( 1+月利率) ^ 月數] ×月 利率} ÷{[ ( 1+月利率) ^ 月數] -1},100 萬×{[ ( 1 +1 %) ^24] ×1 % } ÷{[ ( 1+1 % ) ^ 24] -1}= 47,073.5】,以一般投資報酬率計算得出報酬率僅為6.4882%【(47,073.5×24-1,000,000)/1,000,000÷2 =6.4882 %】,而依IRR 計算方式則報酬率為12% 【1,000,000 =47,073.5/ (1+r )^1+47,073.5/(1+r )^2+ …+47,073.5/(1+r )^24 ,r =12% 】,則與利率年息12% 一致,故使用IRR 計算方式所得報酬率較為接近實際報酬率。因此,本件探究朗德公司所約定、給付之消費分紅是否「顯不相當」,自應採用內部報酬率計算方式以求取其實際報酬率,方屬妥適。 4、被告林尚毅等人向朗德公司之鑽石會員、金級會員先後「約定」給付週領大約「4,500 元、2,200 元」、「4,000 元、2, 200元」之消費分紅,於舊制時期依附表C 所示計算結果,其年內部報酬率分別約達「75% 、11% 」、「55% 、11 %」,於新制時期如附表D 所示計算結果,其年內部報酬率分別約達「48% 、11% 」、「43 %、11% 」。又於舊制時期,朗德公司確有「給付」鑽石會員、金級會員每週超過5,500 元、2,750 元之消費分紅(第1 週至第12週),以及「給付」每週約「5,000 元、2,500 元」之消費分紅(第13週至第21週),此有「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39頁),參照附表C 所示計算結果,前者實際給付之年內部報酬率更高達約「112%、62% 」,後者實際給付之年內部報酬率亦高達約「94% 、40% 」;且於第22週起至第31週(即101 年3 月11日至第3 月17日)之期間,朗德公司均有給付鑽石會員每週4,005 元至4,500 元不等之消費分紅,亦有前揭「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可憑,堪認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為止,確有依被告林尚毅等人所約定之報酬率給付消費分紅。對照當時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為年息1.36 %、債券市場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約在年息1.21 %到1.38 %之間,此有中央銀行之公開資訊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72至74頁),縱以最高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1.38% 相較,被告林尚毅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所「約定」或「給付」消費分紅之年內部報酬率約為該公債利率之8 倍(11.6805%÷1.38 %)至81倍(112.2889% ÷1.38% ),顯然超出甚 多。再參酌民國96至97年間(即西元2007、2008年)陸續已發生全球金融危機,美國更持續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財政金融陷於不安,我國係小型開放經濟體,經濟狀況深受全球經濟成長榮枯影響,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迄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以,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政府公債利率之水準,被告林尚毅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約定」或「給付」之消費分紅確有顯著之超額,足以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確係與鑽石、金級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5、被告林尚毅等人雖均辯稱會員繳納之購物金可領取等值商品,亦即係購買該等商品之對價,朗德公司並非收受存款或投資款而允為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朗德公司向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負離子能量床或泰極能3D負磁床墊之進貨單價為單人床8,000 元、加大單人床1 萬1 千元、標準雙人床1 萬5 千元、QUEEN SIZE雙人床1 萬8 千元,此有該公司所提供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間與朗德公司交易之明細表、訂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院五卷第120 至134 頁),而依朗德公司事業手冊產品簡介所示標價為「標準單人床10萬元、加大單人床11萬5 千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5 千元」(見偵四卷第85頁反面),與上開進貨價格相較之下,兩者價差高達9 萬2 千元、10萬4 千元、18萬5 千元、19萬7 千元,上開4 種床墊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分別為8%、9.57% 、7.5%、8.37 %;另查朗德公司向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牛樟芝、冬蟲夏草每瓶125g進貨價格為2,175 元、806 元,亦有該公司所提供與朗德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院五卷第99至119 頁),參照上開朗德公司事業手冊產品簡介所示「冬蟲夏草每組2 瓶2 萬5 千元」、「牛樟芝每組2 瓶5 萬元」之標價,兩者價差高達45,650元、23,388元,牛樟芝、冬蟲夏草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分別為8%、6%,亦堪認定。準此足見,朗德公司之產品標價顯然遠高於實際市場行情,堪認被告林尚毅等人辯稱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係購買「等值」之產品,而不可取回本金,其制度設計僅係為規避銀行法收受存款規範之手法。況且,朗德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若確實與其等加入時所可領取之產品「等值」,而屬購買該等產品之對價、價金,衡情朗德公司自無再給付會員其他回饋金之必要,且朗德公司亦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利潤,理應無資力再給付高額之消費分紅(至於會員嗣後介紹他人加入可再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部分,屬另一回事,在此不論),然朗德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相關產品後,再給付鑽石會員、金級會員前揭高額年內部報酬率之消費分紅,足見朗德公司係以不合理抬高商品售價方式因應(創造高營業額),並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購物金當作公司之盈餘(業績),而發放給先加入之會員甚明。 6、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視為收受存款」),既係針對規避「收受存款」規定而巧立名目吸引資金之行為,所規範對象自不限於以「約定返還本金」手法為之,縱然行為人採行不能取回原繳納款項之制度,仍應探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各種名義之報酬,其數額是否超過其所收受吸收之款項資金甚多,而有形同取回本金後尚有顯著超越一般利率之獲利情形,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是以,被告林尚毅等人均辯稱會員繳納之購物金不可請求返還,而係購買產品之對價,並無如銀行存款須返還本金之性質,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7、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雖均辯稱未參與朗德公司經營決策,僅係經銷商,對於公司財務支應、分紅獎金之發放、進貨成本,均無法實際操控而無所知悉,並無制度、財務規劃之經營決策權,非實質掌控決策及管理之階級等語置辯,而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本院亦坦認朗德公司之財務動支及分紅獎金發放僅有其2 人有權處理(院七卷第165 頁、第191 頁、院八卷第4 頁),固堪認定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確非實際掌控或參與朗德公司資金運用以發放分紅獎金之人,惟被告廖龍朝等3 人於招攬朗德會員時,均有親自與鑽石、金級會員「約定」由朗德公司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消費分紅,已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正犯之責。 ㈥、朗德公司(含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金額之說明: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以共犯各別參與期間認定所參與非法吸收之數額: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被告林尚毅等5 人等參與之時間不一,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係嗣後加入,基於罪責原則,應就就渠等參與期間朗德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 ⑵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之金額仍應列入犯罪所得: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林尚毅等5 人共同違法吸金之數額,就已給付部分或依約定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部分,抑或因事後解約而退還之款項,均不得予以扣除。 ⑶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均無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其理由為: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於計算本件朗德公司吸收資金之數額,就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經營朗德公司之進貨成本、管銷費用等支出,僅係被告林尚毅等人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要與核算吸金規模無關,且縱有部分會員嗣後解約請求退款,均不應予以扣除。 ⑷共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準此,被告廖龍朝以巨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翊賢企業行名義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購物金,以及被告蔡林蓁以林侑叡(嗣改以飛燕企業社承接)名義、被告陳德基個人名義加入朗德公司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參院七卷第49至54頁),均屬朗德公司所吸收資金規模之一部,已非渠等個人所有之財物,而屬於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均不應扣除。 ⑸為達非法吸金目的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均應計入吸金規模:①因入會費1,200 元係被告林尚毅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朗德公司取得會員即經銷商資格所要求繳納之款項,而依朗德公司傳銷制度須成為會員後,再依其繳納之購物金額核定為鑽石會員或金級會員,且被告林尚毅等人亦鼓勵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後繳納一定之購物金額晉級成為鑽石或金級會員,已如前述,足見鑽石會員及金級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係被告林尚毅等人向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之一部,縱然「入會費」非屬應納入核算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本金」(即「購物金額」),亦無礙其性質屬被告違法吸金數額之認定。是以,被告陳德基辯稱入會費1,200 元不得計入非法吸金之金額,應予扣除,不足憑採。 ②另朗德公司向鑽石、金級會員收取之手續費,據被告林尚毅供稱係因網路刷卡公司(按:意係指信用卡公司)會額外向朗德公司收取固定之刷卡手續費等語(見院五卷第5 頁),所述與公平會查核認定朗德公司向會員收取刷卡金額5%之手續費結果相符(見偵三卷第33頁所附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27號處分書內容),足見朗德公司係將應付予信用卡公司之刷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會員,則手續費既係該等會員以「刷卡方式」繳納購物金所須給付之處理費用,同理,自屬朗德公司吸收資金之一部分,縱該款項性質上係供支付朗德公司給付之管銷費用,而本屬朗德公司之經營成本(此節亦經公平會同認信用卡手續費應屬特約商店即朗德公司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營業成本,持卡人即會員購、退貨,特約商店不應將之轉嫁予持卡人,見偵三卷第33頁),因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無成本計算問題,已如前述,自不得予以扣除,仍應計入之。 2、承上所述,依總表之統計顯示,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第一筆訂單日雖記載為100 年8 月15日,惟依獎金報表記載分紅第一週首日為101 年8 月14日,故以第1 週首日認定為起始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分別向鑽石會員(總表編號1 至1275號)、金級會員(總表編號1276至1306號)收取費用(包含購物金、入會費、手續費)分別為257,250,330 元、3,148,000 元,合計260,398,330 元。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全程參與朗德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即達260,198, 330元,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參與期間即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結束時止應共同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則為141,227,740 元。基此,渠等五人應承擔共同違法吸金之金額,均逾1 億元,可堪認定。 七、被告林尚毅等人之行為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 ㈠、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本非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立法者爰明文禁止此種情形,此即被告等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立法緣由;此與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意旨亦同。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㈡、正常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方式,是由加入傳銷事業成為會員之參加人,一般稱為傳銷商或分銷商,獲得授權分銷傳銷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可以批發價格向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除本於自行使用消費外,用以轉售他人以賺取零售價與批發價之差額(即利潤),藉此獲取合理報酬。此外,傳銷商亦可招募有意從事傳銷事業之新人,成為其直屬下線傳銷商,並鼓勵下線推廣銷售商品、服務和招募新人,從而擴大下線組織以發展自己的銷售網絡,而根據傳銷事業所制定之市場計劃,傳銷商可賺取下線組織總銷售額的部份金額作為其合理報酬。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獲取合理報酬之方式有二:第一,可以經由銷售產品及服務給消費者(包含成為其下線者)而獲得零售獎金(朗德公司之「推薦分紅」即屬此性質);第二,可以自直屬下線的銷售額或購買額中賺取佣金,也可自直屬下線之再下線組織的總銷售額中賺取佣金(朗德公司之「組織獎金」即屬此性質)。因多層次傳銷僅為眾多銷售方式之一種,原非法所不許,然而,倘傳銷事業所制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非建立於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報酬,而僅主要是藉由人拉人的方式,致其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是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的入會費(或以其他名目繳納之款項)支付先加入者報酬,其傳銷事業藉由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服務之利潤自然不足以持續支付報酬予傳銷商,終將導致整個傳銷組織潰解,徒使後端加入之傳銷商蒙受損失,淪為發起人及前端主要傳銷商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此乃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予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多層次傳銷)。 ㈢、查朗德公司傳銷制度除前揭消費分紅外,尚有介紹他人加入以擴展組織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制度,朗德公司之會員(含各級會員及一般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就可領取直推下線當週領取消費分紅30% 、25 %、20% 、15% 計算之推薦分紅,並依所直推下線會員之等級分別連續領取72週、48週、24週、12週,除此之外,介紹人尚可領取組織獎金(以小邊織組pv值無限代5%,即小邊購物金的4.5%,考慮右左對碰只取小邊計算,實際上應再÷2 ,為2.25 %)及新制後增加之領 導分紅。先就推薦分紅部分觀之,因消費分紅之計算基礎係連結當週加入會員所繳納購物金之業績,雖每週新加入會員會增加可平均分配消費分紅之人數(即分母、母數),惟新加入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亦使公司業績提昇而挹注可加入分配之金額(即分子),則推薦分紅可連續領取固定週數之設計,於被告林尚毅等人鼓吹會員多多介紹以提昇業績之條件若成就,理論上即可能領取極為接近甚或超過被推薦會員所繳納購物金之金額,此情即顯然非屬其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再加上可額外取領之組織獎金以及新制後增加之領導分紅,自使會員有強烈誘因促其積極介紹他人加入,以滿足自己可領取上開分紅、獎金之最大值,對於本身繳納購物金而對於業績有所貢獻之會員,有積極介紹他人繳納購物金加入以儘速獲利了結(賺取超過購物金)之強烈動機,再者,朗德公司存在只繳納1,200 元甚至係免予繳納入會費之基本會員(前者,如被告蔡林蓁、陳德基等人,後者如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等人),且將絕大多基本會員直接定位為最高級之「鑽石會員」等級,享有以極小成本、毫無成本即可取得推薦分紅及最高等級之組織獎金,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推薦分紅,且將其推薦之參加人加入自己的左、右兩線組織,就其下組織發展(不限於自己介紹者,亦即允許「公排」)均可無限代、不限時間領取組織獎金及領導分紅,加速侵蝕朗德公司招攬會員所收取之購物金基礎,針對此種對業績毫無貢獻之基本會員卻可享有介紹他人以領取上開分紅、獎金之權利觀之,愈見其制度設計使投機者以極低成本取得單純介紹他人繳納購物金加入以賺取高額佣金之弊端,則朗德公司之會員可領取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顯然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甚明。此由前揭朗德會員證稱其本意並非在購買商品,而係重在可領取獎金,且有部分會員根本沒有領取商品,愈徵其理。 ㈣、又以正常傳銷而言,參加人係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級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服務累積業績以獲取佣(獎)金,惟因其代數有限且組織業績層級愈疏遠,所獲佣(獎)金比例必相對遞減,然而,朗德公司實施所謂「雙軌制」之組織獎金,因採「無限代、不限時間」(所謂封頂只是每週結算之上限,仍可無限代、持續累積),新制後,不僅將組織獎金之發放比例由業績PV值的5%提昇到8%,更加碼發放領導獎金(詳如附表B 所示),致其組織業績累計之獎金,欲呈遞增趨勢,只要介紹參加組織的人愈多,其獎金愈高,自然更容易呈現獎金發爆之狀況,是以,朗德公司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發放制度有違一般多層次傳銷常理。 ㈤、朗德公司傳銷制度固然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購物金,換購朗德公司相關產品,介紹人方可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惟依朗德公司床墊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分別為7.5%至9.57% 不等,牛樟芝、冬蟲夏草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則分別為8%、6%,可知朗德公司所提供經銷產品之標價顯然遠高於實際市場行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實難認其產品有何據以推廣銷售他人之競爭力存在,惟下線會員竟願繳納高額購物金取得產品,其中鉅額價差顯係用以作為發放分紅獎金之來源,而朗德會員可得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堪認介紹人取得上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又觀諸被告林尚毅於101 年6 月6 日於說明會上講解過程,並未著墨於朗德公司傳銷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佐以相關會員亦多證稱係意在投資而非購買商品,則朗德公司公司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及領導分紅之取得方式,實有商品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 ㈥、此外,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之制度,係對於符合擴大商品或服務傳銷規模之一定條件所發放之獎金,此乃傳銷制度發揮規模經濟之精神所在,其制度設計上理應就不同會員加入而可實際增加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給予獎勵,始屬合理,惟朗德公司就上開獎金之制度設計,鼓勵單一民眾繳納購物金以取得一個以上之會員資格(俗稱一顆球),同一人只要多繳購物金即可取得數顆球(例如:入會後如繳納20萬元擁有1 顆鑽石,繳納40萬元擁有2 顆鑽石),再將自己名下數顆球依雙軌制分別安排在自己的左右下線,容許以自己推薦自己之方式,滿足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之條件,此種加入時可以一次購買多數「經營權」,顯已背離傳銷之本質。是以,倘朗德公司確以銷售所提供之商品為主,出資一單位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及消費購物之權利,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人之上、下線?! 顯見其藉由多個經營權以達人為排線之目的,係為在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下,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以期領取高額組織獎金、領導分紅。再者,朗德公司存在公排情事,只要不斷有後進會員排入,不論渠等是否為自己所介紹加入,亦可因渠等之加入坐享其成,坐領高額組織獎金、領導分紅,無庸針對該後進會員推廣銷售商品即可坐享其成,其運作結果,獎金大多由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系領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要屬無疑。 ㈦、按被告林尚毅等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該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然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藉此獲取佣金、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尚毅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被告陳澐蓁為副董事長暨財務主管,協助被告林尚毅管理動支資金,負責管理傳銷會員繳費及發放分紅獎金,而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均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傳銷組織領導,負責招攬高雄地區會員,被告林尚毅等5 人以頻繁召開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吸收會員下線,分工合作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於短期間內即吸收如總表所示之眾多會員及高額入會款項,此等使朗德公司之非法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被告林尚毅等5 人自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無誤。 八、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林尚毅等5 人共同違反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肆、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院七卷第193 頁、院八卷第66頁反面),並有紳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紳泰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眾旺公司101 年4 月9 日資產負債表(偵三卷第135 至157 頁背面)、眾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眾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眾旺公司101 年6 月27日資產負債表(偵三卷第159 至189 頁背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40004730號函暨所附紳泰公司籌備處陳澐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三卷第199 至202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11270號函暨所附眾旺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989940005619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四卷第27至3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30023號函暨所附眾旺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989940005619 號帳戶於101 年6 月27、同年月29日交易資料及全部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院一卷第128 至145 頁),足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尚毅2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認定事實三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本院坦承不諱(院一卷第75、79頁、院三卷第5 頁反面、第77頁、院七卷第196 頁、院八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證人陳偉琦、俞景祥於偵查中證述均未領取朗德公司101 年度股東紅利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97 至200 、202 至203 、287 至289 、315 至319 頁),復有朗德公司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128 背面、第129 頁)、被告林尚毅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二卷第298 頁)、被告陳澐蓁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二卷第300 頁)、陳偉琦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二卷第297 頁)、俞景祥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二卷第301 頁)在卷可稽。查朗德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購,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有附卷該公司章程可資參照(偵二卷第210 頁,嗣於101 年8 月7 日申報修正之朗德公司章程將上開規定移列置第18條,見院七卷第246 頁正、反面、第251 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朗德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及所附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偵三卷第91至118 頁),未見朗德公司有經董事會決議於發放101 年度股東紅利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紀錄。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參酌被告林尚毅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朗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領取101 年度股東紅利的帳是我太太陳澐蓁製作的,是想要節稅才用這個名義,因為當時公司營利不錯還賺錢,所以虛列股東紅利以減少帳上盈餘,但實際上沒有發放支出等語(偵二卷第293 至294 頁、院一卷第75頁、院二卷第70頁、院三卷第77頁、第164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澐蓁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朗德公司101 年度股東分紅28萬元至200 多元不等,是林尚毅指示我做的,是為了節稅才這樣做,並沒有實際發放給董事、監察人等語相符(偵二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4 頁、院一卷第79頁、院三卷第5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原係為減少朗德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虛報朗德公司101 年度發放股東紅利之盈餘分派,以降低應加計課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二、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所得利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虛列朗德公司發放101 年度股東紅利,依上開規定,應係填具「股利憑單」憑以持向稽徵機關彙報查核,且由前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關於上開4 筆股東紅利之「所得類別」均載為「股利憑單」亦可徵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係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之,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又查102 年1 月之元旦假期係連續3 日,據上規定,足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應係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止之申報期間,製作上開不實之101 年度股利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核而行使之,亦堪認定。 三、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9 88 號、83年度台上第2157號、95年度台上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朗德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完全未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同法第79條規定,經電腦查得該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93,908,698 元,按綜合商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20-00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17,451,783元(193,908,698 元×9%)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9,8 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541,595元、應納稅額2,982,071 元(17,541,595元×稅率17% )及應補繳本稅2,277,160 元 (應納稅額2,982,071 元-暫繳自繳稅額702,907 元-扣繳稅額2,004 元),並另徵怠報金90,000元,惟因朗德公司未依期限繳納前揭稅款,已於103 年5 月1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故朗德公司虛列股東紅利(誤載為「董監酬勞」)5,622,147 元,尚不影響原核定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1709200號函暨所附朗德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 紙(院三卷第71至7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1709460號函所得稅法第71及79條規定、「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及公司基本資料共4 紙(院三卷第153 至157 頁)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雖製作不實之朗德公司101 年度股利憑單,惟渠等2 人既未就朗德公司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而係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額及應納稅額據以課徵,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縱以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虛列股東紅利,以圖減少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然因並未發生朗德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事證,足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林尚毅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毅坦認:我有按規定將獎金代扣稅款,是事前預扣的,錢就在公司帳戶裡面,嗣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就把扣繳的錢發出去了,就沒有錢向國庫繳納,朗德公司資金不足是因為我發的獎金很多等語不諱(院一卷第75頁、院七卷第198 頁),被告陳澐蓁亦供承:當時朗德公司業績不好,老闆林尚毅決定給會員多一點的回饋,所以把代扣下來的稅款挪到發給會員獎金,才會欠繳附表E 所示會員的101 年度代扣繳稅款,獎金是我在發的,扣繳稅款也是由我處理,因為林尚毅是老闆,他的決定我就照作等語明確(院一卷第81頁、院七卷第197 頁反面),核與證人候月女、黃琬媚、黃瓊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朗德公司未將已代扣之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繳庫,致國稅局向渠等追繳稅款等語相符(併辦他卷第45頁、第75至76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40254876號函暨所附朗德公司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歸戶清單(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朗德公司101 年度扣繳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125 至132 頁)、侯月女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朗德公司,見併辦他卷第18頁)、黃琬媚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朗德公司,見併辦他第19頁)在卷可稽。 二、依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之紀錄,附表E 編號23所示林真慧係於100 年11月1 日加入朗德公司成為鑽石會員,至101 年11月10日止「林真慧」領取之分紅獎金僅為131,228 元(參照總表編號20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3 、附表二編號223 ),據此顯見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製作之「朗德公司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歸戶清單」編號23、54號分別記載「林真慧」101 年度總給付額105,364 元、105,364 元以及扣繳稅額10,536、10,536元,顯係重複多記載一次,故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本件侵占之扣取稅款係來自54個會員之分紅獎金,起訴書認係55人顯屬誤載,且侵占所扣稅額應為1,492,917 元,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亦顯然誤算,均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又參照附卷「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院七卷第39頁),可知朗德公司發放分紅獎金係至第65週即101 年11月4 日至11月10日止,由此可知朗德公司101 年度分紅獎金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計算發放,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未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附表E 所示54名會員上一個月分紅獎金之已扣取稅額繳納國庫之期間,應為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故起訴書認林尚毅、陳澐蓁於101 年1 月間亦有侵占101 年度已扣繳稅款,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林尚毅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有上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時,所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參與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㈡、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行為時分別登記為朗德公司董事長、董事(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參朗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2 、103 、114 、118 頁),均為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負責人,而朗德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朗德公司負責人林尚毅、陳澐蓁卻與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以該法人名義定期舉辦說明會,反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鑽石、金級會員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且渠等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此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業已諭知上開條文(院七卷第156 頁、院八卷第29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依法論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 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本院論罪之法條相同,僅漏引同條第3 項為據,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渠等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起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渠等5 人參與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超過1 億元以上,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林尚毅等5 人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且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林尚毅等5 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㈣、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自101 年12月18日起)、陳德基(自101 年12月18日起)、蔡林蓁(自101 年12月18日起)為朗德公司招攬如總表所示多層次傳銷會員,其獎金條件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被告林尚毅等5 人為「主要參加人」,核均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等5 人就此部分犯行,於各自參與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案被告林尚毅等5 人於上述期間,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反覆招攬吸引會員加入,並針對其中鑽石、金級會員多次收受款項而非法吸金之行為,均符合前述集合犯概念,應僅分別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實質上一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尚毅等5 人以一招攬會員行為同時違犯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純正身分犯無身分共犯之減輕: 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並未參與朗德公司消費分紅制度之設計,且所招攬會員因而吸收之款項,均直接由台北總公司收取而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無實際處分本件所吸收鉅額款項之權限,惡性顯較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輕微,渠等3 人既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非朗德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及實際掌控資金者,程度較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尚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故刑法第16條本文即明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至於該除文所指,乃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雖均以朗德公司就上述傳銷制度已經公平會核准報備,以為合法等語置辯。經查,朗德公司雖於100 年9 月16日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施用多層次傳銷業務,並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惟傳銷事業向公平會報備僅為從事多層次傳銷應踐行之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得因報備予以免責。又公平會於傳銷事業報備完成時亦均告知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即為合法,傳銷事業不得據以作為對外宣稱報備即為合法或業經本會核准之證明,傳銷事業實施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行為,仍應確實遵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辦理,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有公平會104 年4 月30日公競字第1041460353號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 頁正、反面),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提出公平會回覆朗德公司歷次報備電子公文,確均詳載上開意旨(院三卷第21至26頁),顯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本件從事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期間,早已知悉公平會受理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之報備,並非認可其傳銷制度即為合法,且不得據以作為對外宣稱報備即為合法或業經該會核准之證明。又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提出報備之傳銷制度,亦載明將「附錄一: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附錄二: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附錄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納入「附會申請契約書」之一部,對於上開規範明定報備僅係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即為合法,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對於上開情事均應知之甚明。另觀諸本院調取之朗德公司歷次報備資料(即公平卷),顯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僅須親自或指示相關人員於多層次傳銷線上報備系統各項欄位中,逐一填具相關資料並完整上傳該附件檔案即可,期間未曾有公平會就其報備內容核准其據以營運之處分,可知公平會僅就相關報備程序進行形式審查而已;況且,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亦早於100 年9 月16日完成報備前之100 年8 月15日即開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顯見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辯稱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係經公平會「核准」而認屬合法經營,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分別供承自89年、95年、90年起兼職傳銷工作(院八卷第67頁),渠等3 人均有多年從事傳銷事業之經驗,就市場上屢有傳銷公司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而遭檢警追查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新聞案例,自然有所見聞,則就傳銷公司踐行報備程序非可據以認定其傳銷制度即屬合法乙節,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林尚毅等5 人辯稱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業經公平會「核准」而誤認為於法無違,尚屬無據。參以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對於朗德公司以高報酬之消費分紅制度招攬會員(鑽石、金級會員),以及發放之獎金(即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等情,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因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綜理朗德公司公司營運,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主要負責招攬會員業務,均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不得因該公司業經公平會受理報備而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 ㈧、犯罪事實一之擴張(起訴效力所及): 1、被告林尚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移送併案審理,以其涉嫌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在朗德台北總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其以演講方式向在場不特定人遊說推廣朗德公司之投資計畫,承諾每投資一口20萬元,每週即可領取5,000 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在場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侯月女因此投資100 萬元(誤載為220 萬元),認被告林尚毅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起訴書認朗德高雄分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開始營運,因而起訴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分別擔任營運長、業務總監、業務經理而應自斯時起共同負責,惟被告廖龍朝等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即加入朗德會員,並開始於高雄地區招攬朗德會員,並自是日起享有領取各項分紅獎金之權利,故被告廖龍朝等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已有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前述集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3、又總表所示朗德會員經銷權,若有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朗德公司會員資料或會員投資訂單者,例如總表編號98「鄒岱凌」(嗣由「台鹿責任有限公司」承接) 、編號418 至424 「心田寶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傳霸天下企業社」承接)、編號587 至591 「廖國賢」(由「翊賢企業社」承接)、編號1444至1450「鴻國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嗣由「巨港國際事有限公司」承接),此部分亦為被告林尚毅等5 人非法多層次傳銷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集合犯行之一部,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總表編號1307至1326所示「銀級會員」以及編號1327至1382所示「高級會員」,無論依朗德公司消費分紅之新制或舊制,其年內部報酬率均為負數(參照附表C 、D 所示計算式),顯見該等會員領取之消費分紅,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另總表編號1383至1699之「一般會員(即基本會員)」,或僅繳納1,200 元入會費,或者並未繳納任何費用(多經朗德公司營業資料附註為「免責」),依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並無領取消費分紅之權利;故針對上開3 種會員所繳納之相關費用款項,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尚無以朗德公司名義與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就此部分會員,自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就此部分認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列入起訴書附表一「會員基本資料」之吸收會員,或列入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之會員訂單),並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3 種會員,均享有推薦他人加入朗德公司員會之經銷商地位,而可因此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利,仍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範籌,附帶敘明。 2、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愛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於101 年6 月間,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因朗德公司業務推廣停滯,致資金週轉困難,竟另起詐欺犯意,與被告陳德基及公司產品講師即被告王琳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眾旺公司名義,推廣「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畫」。並分別於101 年6 月間及101 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寒軒國際大飯店及臺北市神旺酒店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林尚毅、陳德基及被告王琳嫚等人上台演講,向參加之不特定民眾說明運作模式並招攬民眾投資,該專案參加方式及紅利分配制度比照上開「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惟參加之人需投資朗德公司之專案15單位(即300 萬元)以上,始能與眾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該公司輔導設立「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盟店」。致告訴人林愛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12日以其女兒薛雅蓉名義加入成為會員,並先後於同日及101 年8 月22日以支票方式交付320 萬元資金。詎被告林尚毅等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供貨,至102 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7 日),僅提供價值620,992 元之貨品予告訴人林愛珠,即不再履行,告訴人林愛珠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渠等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參照檢察官105 年10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院五卷第93至94頁)。 ⑵訊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林尚毅、陳澐蓁成立眾旺公司取得旺旺集團生產之水神產品經銷權後,以眾旺公司推廣「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畫」,並結合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供眾旺公司加盟業者加入朗德會員後,於加盟店內銷售眾旺公司之水神產品及朗德公司之傳銷產品,林愛珠繳納320 萬元加入朗德會員並與眾旺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後,由陳德基、王琳嫚輔導林愛珠開設門市店面,經銷眾旺公司及朗德公司提供之產品,眾旺公司及朗德公司並持續供應價值620,992 元之貨品予林愛珠,惟嗣後因林愛珠除水神產品外,堅決不接受其他產品,以致於眾旺公司或朗德公司不再提供產品,渠等間之糾紛應屬民事糾葛,尚不涉及刑事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被告林尚毅以眾旺公司名義,推廣「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畫」,並分別於101 年6 月間及101 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寒軒國際大飯店及臺北市神旺酒店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林尚毅、陳德基與公司產品講師即被告王琳嫚等人上台演講(被告陳德基、王琳嫚供稱僅參加101 年6 月在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向參加之不特定民眾說明運作模式並招攬民眾投資,若與眾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該公司輔導設立「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盟店」,加盟者亦得參加朗德公司傳銷專案成為朗德公司,以加盟進貨金額核算所取得之鑽石會員單位數(每單位20萬元),可領取朗德公司發放之消費分紅(即「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畫」所載「創業分紅」或「進貨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告訴人林愛珠參加上開2 場投資說明會後,於101 年7 月12日與眾旺公司簽訂「眾旺康活會館加盟意向書」,再於同年8 月22日以其女兒薛雅蓉名義簽立「眾旺公司連鎖加盟合約書」,告訴人林愛珠並先後於101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以支票交付320 萬元資金成為朗德會員(於101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分別以自己20萬元及以前程生物科技企業行名義300 萬元加入朗德公司會員)。迄至101 年12月7 日止,被告林尚毅提供價值620,992 元之貨品予告訴林愛珠,其餘資金則尚未履約。上開等情,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坦認而不予爭執(見院三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林愛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調一卷第321 至325 頁、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院三卷第86頁反面至第141 頁),並有眾旺生物科技旗艦康活會館展業執行計畫(他一卷第7 至18頁)、分紅明細表、簡易版制度表、眾旺公司康活本道加盟宣傳單(他一卷第19至23頁)、眾旺康活會館加盟意向書、合約書、支票存根(他一卷第24至32頁)、告訴人林愛珠郵局存摺、薛雅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律師函(他一卷第33至38頁)、前程生技(林愛珠)進貨一覽表(他一卷第39頁)、告訴人林愛珠提出之朗德公司入會申請契約書、產品訂購單、朗德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存根聯、零售商存根聯(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20至48頁、偵二卷第2 至13頁)、朗德公司開立之眾旺康活會館加盟收款證明(偵二卷第14頁)、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王琳嫚於高雄或臺北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4 張(調一卷第215 至218 頁)、被告陳德基提出之代銷貨品合作協議書(與告訴人林愛珠之先生薛金湖於101 年10月2 日簽立)、康活本道產品報價單、產品訂購單(偵四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②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係以朗德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因業務推廣停滯,致資金週轉困難,早已無力發放分紅獎金予告訴人林愛珠,猶結合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推廣不實之「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畫」詐騙告訴人林愛珠,為其論據(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7 所載)。然而,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招募朗德會員期間,朗德公司確有依其制度發放分紅獎金予各個會員,持續發放至101 年11月10日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等人於招攬告訴人林愛珠加入朗德公司鑽石會員而向其收取款項時,朗德公司仍在持續營運中,堪認尚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意思,僅因嗣後組織擴散無以為繼,始無力支付分紅獎金,尚不能推認被告林尚毅等3 人自始即有施實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包含告訴人林愛珠加入朗德會員之事實),亦同認被告林尚毅等3 人無涉詐欺取財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照起訴書第1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10月24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林尚毅等人於說明會上稱加入朗德會員可領取高額紅利,僅係誇大說詞,尚非認屬詐術之施行(院五卷第93至94頁),則起訴檢察官於此部分復認被告林尚毅等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論證前後矛盾,所為舉證顯然不足。 ③又就眾旺公司、朗德公司事後至102 年12月7 日為止,僅供應價值620,992 元之貨品予告訴人林愛珠,即不再履行乙情,被告林尚毅等人均供稱係因告訴人林愛珠除水神產品外,堅決不接受其他產品,以致於眾旺公司或朗德公司不再提供產品。觀諸告訴人林愛珠提出其參加眾旺公司加盟招商業務時,由陳德基提供之「康活本道國際連鎖加盟系統-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傳單,上載服務項目所列產品除水神系列產品外,尚有「亞健康管理中心-平、調、清、補、抗康活產品系列」、「體重控制中心-舞、媚、影輕盈之鑰」等多項產品(他一卷第20頁),可知眾旺公司提供加盟店經銷之商品不限於旺旺集團之水神產品,而告訴人林愛珠同時以加盟進貨金加入朗德公司鑽石會員,亦有換取朗德公司傳銷產品即牛樟芝、冬蟲夏草、能量床等產品之權利,參酌告訴人林愛珠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就說我是以賣水神產品為主,但公司要給我一些雜七雜八很貴又沒有品牌的東西,比如牛樟芝就要5 萬元,我根本沒有能力賣,所以我就拒絕這些貨,林尚毅要我賣舞媚影20萬、能量床20萬、牛樟芝5 萬,都是5 萬、10萬的貨,我沒有能力賣,林尚毅有請陳德基、王琳嫚來協助我拓展業務,但我哪敢跟他們繼續合作下去等語甚詳(院三卷第93頁、第140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尚毅確有指示陳德基、王琳嫚輔導告訴人林愛珠成立眾旺公司之加盟店,並持續供應價值620,992 元之貨品予告訴人林愛珠經銷販售,而有履行加盟契約之事實,僅因告訴人林愛珠與被告林尚毅等人間,存有究竟應依眾旺公司加盟契約及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提供何種產品供告訴人林愛珠經銷之後續履約爭議,則被告林尚毅就剩餘之進貨金未繼續供貨履約,顯係雙方履約爭議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定被告林尚毅等人有何詐騙告訴人林愛珠投資開設加盟店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④況且,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後來你會提告詐欺,是因為你投入320 萬元,結果只供貨620,992 元的水神貨品給你,是否因此你認為有被詐欺而提告?)主要提告是因為他答應的獎金、利潤都沒有如期發下來,這是主要告的,因為你叫我賣東西可是我每個月都在賠錢,你有答應我每週都有獎金進來,可是實質上進來的獎金微乎其微,就是如同上面所印的,主要是因為獎金都沒有給我。(問:因為獎金沒有給妳,所以妳提告詐欺?)是,完全都沒有給我。(問:所以你認為你受騙是因為你總共加入320 萬元朗德鑽石會員,沒有拿到應有的紅利?)最主要是我每個月該拿到的利潤、紅利沒有拿到,讓我每個月在虧錢,如果他紅利有給我,我根本不會告」等語(院三卷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林愛珠指述遭詐騙情事,並非朗德公司或眾旺公司未依其要求供貨甚明,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愈顯不足。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等人招攬告訴人林愛珠加入朗德公司鑽石會員後,既有持續給付分紅獎金,且有輔導告訴人林愛珠成立眾旺公司加盟店,並出貨予告訴人林愛珠經銷,渠等依約收受其所繳納之投資款(加盟進貨金)320 萬元,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圖。雖證人林愛珠證述稱係遭被告林尚毅等人詐騙,惟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尚不足以遽採為被告林尚毅等人施以詐術誘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或加盟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等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尚毅等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100 年、101 年間登記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則渠等2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均明知紳泰公司、眾旺公司之應收股款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竟製作不實之債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取得會計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自行持上開文件併同其餘設立登記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使不知情之台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2 次所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2 人上開2 次犯行,係針對不同公司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而論,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以,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股東分紅之「股利憑單」,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倘義務人虛偽製作該文書後,復而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製作不實之101 年度股利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係以虛列股東紅利之方式,將上開股利5,621,517 元(起訴書誤算為5,622,147 元)侵占入己,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係為減少帳戶盈餘節省稅捐,方虛列股東紅利,惟並未實際支出,已如前述。經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實際上未以朗德公司資金發給陳偉琦、俞景祥上開股利,並未進一步追查相關金流,無從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此名義將朗德公司資金5,621,517 元挪為私人目的使用,抑或移至自己名下或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行為期間按月領取朗德公司匯入15萬元、10萬元,係渠等2 人擔任朗德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薪資報酬(詳後述),尚難認作渠等2 人涉有侵占上開數額款項之事證;佐以被告2 人供稱因朗德公司業績不佳而將公司大量資金拿來發放分紅獎金給會員,渠等未依照報備之分紅獎金制度實施而刻意調高消費分紅金額(推薦分紅亦相應提高),以致實際發放消費分紅增加29,366,811元(參照院七卷第39頁所示「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遑論尚有以消費分紅之15% 至30% 不等比例計算之推薦分紅亦隨同增加之情,被告2 人針對上開額外開支確有以朗德公司資金支應之必要,而上開股利金額並未逾額外加發之消費分紅、推薦分紅。據上等情,自難認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有以於股利憑單登載不實之手法將上載5,622,147 元予以侵占入己,惟此部分若有罪,依公訴意旨應係以前揭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手段而同時遂行業務侵占行為,兩者間容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執行業務者之報酬」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授權頒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查被告林尚毅係朗德公司之董事長,乃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林尚毅竟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針對附表E 所示會員之101 年度分紅獎金即執行業務報酬所得(僅計發至101 年11月止,各依其加入後陸續每週發放),授意被告陳澐蓁不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已扣取上開會員之分紅獎金10% 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共計11期,而挪為增額發放朗德公司會員分紅獎金之營運資金使用,先後侵占該部分已扣繳稅款。是核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陳澐蓁雖非扣繳義務人,惟與有身分之扣繳義務人即被告林尚毅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侵占各期稅款之期間係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共計侵占11期之已扣繳稅款,各次侵占犯行相隔1 月之久,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時間差距可資區隔,難謂密接不可分而不能認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別獨立論罪,起訴意旨認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是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犯11次侵占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移送併辦審理,認被告林尚毅基於侵占已扣取稅款之犯意,先後自侯月女應得之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包含以其女兒黃琬媚名義投資之獎金)中扣除代扣稅捐作為扣繳稅款,未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而將該已扣繳稅捐共計68,091元(即附表E 編號18所示侯月女扣繳稅款39,781元加計編號19所示黃琬媚扣繳稅款28,310元)侵占入己,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嫌,因此部分併辦事實為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之一部事實,而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陳德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陳德基供稱僅因受朗德公司之請求,以會員身分充任講師,並無支薪亦無額外利得,情節尚輕,且素行良好,事發後均配合調查,對於檢察官所指主要事實,未予爭執,並協助會員處理善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七卷第68頁反面)。惟本院認被告陳德基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傳銷組織領導,所涉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共同吸金犯行,其金額至鉅,且業經以上開減輕事由予以輕減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6 月,並未過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指,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捌、科刑: 一、爰以被告林尚毅等5 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尚毅等5 人均無前經判決有罪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尚毅等5 人以朗德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非法吸收民眾資金,被告林尚毅為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者與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之主導者,被告陳澐蓁為朗德公司財務主管,協助被告林尚毅管理動支資金,負責管理收受會員資金及發放分紅獎金,被告廖龍朝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被告陳德基、蔡林蓁則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講師,渠等3 人均高雄地區傳銷組織領導而負責招攬高雄地區朗德會員業務,所吸收會員之資金則由台北總公司統籌收款計入全部業績,據以對全部朗德會員發放高額分紅獎金,渠等5 人參與期間定期召開說明會,以約定或給付高額分紅獎金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於1 年又3 月期間即吸收2 億6 千萬餘元之資金,吸金規模甚鉅,對廣大會員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惟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未直接掌控朗德公司資金運用,而係聽從被告林尚毅指示招攬朗德會員,輪流擔任負責講解各項制度之講師,且嗣後加入參與期間較短,犯罪情節應較輕於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而被告陳德基、蔡林蓁又係附屬於被告廖龍朝轄下,被告廖龍朝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就高雄地區傳銷組織之擴大為主要居功者,犯罪情節應較被告陳德基、蔡林蓁為重;考量被告林尚毅等5 人雖承認招攬朗德會員而使朗德公司取得如總表所示2 億6 千萬餘元之會員繳費收入,然皆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已4 年餘,除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就告訴人林愛珠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外,被告林尚毅等5 人就其餘被害會員均未予以賠償,且目前查知朗德公司名下產財僅有存款6 千餘元,被告林尚毅等5 人亦未提出其他財產以供相關會員實際受償,自難認為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為成立新公司以擴展朗德公司傳銷事業,向他人借款充作公司股款已經收足之證明,以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再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為形式上降低朗德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以達減少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目的,於業務上所制作之股利憑單登載朗德公司發放101 年股東紅利予陳偉琦及俞景祥等人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陳偉琦及俞景祥;再明知被告林尚毅為扣繳義務人,依法扣取朗德公司發放如附表E 所示分紅獎金之所得稅款應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為擴展朗德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業務以非法吸收資金,竟未按月繳納已扣取稅款而予以侵占,挪為朗德公司增額發放分紅獎金吸引更多會員加入,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侵害課稅之公平性,並致各該會員遭追繳稅款;渠等2 人上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林尚毅自承係企管系碩士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定;被告陳澐蓁係土木工程系五專畢業,現無業,與被告林尚毅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廖龍朝係海專畢業,自89年起兼職直銷業務,目前務農,無固定收入;被告陳德基高職畢業,自95年起兼職直銷業務,現於宮廟幫忙或農場實習,無薪資收入;被告蔡林蓁係國中畢業,任神明代言人,自90年起兼職傳銷業務,收入不固定(院七卷第198 頁正、反面、院八卷第6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就紳泰公司部分均處有期徒2 月,就眾旺公司部分均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處有期徒刑未逾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犯侵占稅捐罪共11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所犯11次犯行係在11個月內逐月犯之,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另渠等所犯未繳納股款2 罪,前後2 次犯行手法相同,其犯罪具有同質性,惟前、後犯行造成之危害有顯著差異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均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適當,爰依法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拾、沒收: 一、依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後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另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立法理由揭諸「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就犯罪所得係採「總額沒收」為原則;且於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將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一併納入義務沒收,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避免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至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因前述「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即不再適用。 二、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於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三、扣案物部分 1、附表甲㈤編號3 所示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及附表甲㈤編號5 、6 所示朗德公司帳戶係朗德會員匯款帳戶及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開銷及發放分紅、獎金使用,業據被告林尚毅、蔡林蓁、陳德基供述在卷(調一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10 反面、第111 頁反面);而附表甲㈤編號4 所示朗德高雄分公司帳戶,依該帳戶扣案存摺及編號3 存摺之交易資料比對結果,帳戶內之資金均係由附表甲編號3 所示朗德公司帳戶轉入供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營運開銷使用;又附表甲㈤編號7 所示朗德公司帳戶,被告林尚毅供稱其將朗德公司資金轉入該帳戶購買基金,嗣將資金轉回朗德公司其他帳戶(院七卷第166 頁),核與該帳戶存摺所載轉入、轉出情形相符;另附表乙編號1 所示朗德公司帳戶,被告林尚毅供稱此帳戶係欲辦理公司增資所申設(院七卷第166 頁反面),堪認此帳戶資金係來自朗德公司無訛。準此,上開帳戶所餘資金合計6,047 元,均經凍結扣押,乃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以朗德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款項或以之投資所得之收益(僅指附表甲㈤編號7 之帳戶),屬參與人朗德公司因被告林尚毅等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應連同其孳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2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甲㈠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性質上屬朗德公司、朗德高雄分公司、眾旺公司、紳泰公司所有或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有,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經營上開公司業務所需用之存摺、支票、印章、銀行往來資料、文件表單等物品,業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供述在卷(院卷七第158 頁),縱有屬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仍屬通常事務用品,且或可供被害之朗德會員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甲㈠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經查均與本案無關;附表甲㈡所示朗德公司營業資料光碟1 片,係被告林尚毅所有而主動提供扣押,性質上僅係作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林尚毅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甲㈢、㈣所示之物,則屬被害朗德會員取得朗德公司交付之冬蟲夏草粉、皇極蔘粉,非屬被告林尚毅等人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物部分 ㈠、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以朗德公司名義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期間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1、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領取之朗德公司薪資 被告陳澐蓁於偵查中證稱:林尚毅在朗德公司的薪水是每月15萬元,我是每月10萬元,但只有領一段時間等語(偵二卷第326 頁,聲羈一卷第11頁、院七卷第197 頁),被告林尚毅亦於調詢時證稱我每月會請陳澐蓁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支,該10萬元就陳澐蓁的薪資等語(調一卷第3 頁反面、院七卷第197 頁),所述互核相符。經本院調取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朗德公司薪資帳戶即帳號14868073420 、14868073411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院七卷第244-1 頁至第244-18頁),查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期間,分別領取朗德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14810078925 號帳戶匯入之薪資如附表F 所示(僅101 年7 月間無薪資匯入),合計2,100,000 元、1,400,000 元,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亦均坦承確有自朗德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無訛(院八卷第46頁)。至於被告陳澐蓁上開帳戶於101 年6 月8 日、 101 年8 月16日分別經朗德公司以上開帳戶額外匯入53,705元、41,054元,據被告陳澐蓁供稱該2 筆款項均為其代墊款項之返還,並非薪資等語(院八卷第46頁),衡情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以朗德公司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2 人於該期間所領取上開朗德公司薪資報酬,即屬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澐蓁領取之分紅獎金 被告陳澐蓁以個人名義加入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擁有1 個鑽石級別之會籍(總表編號139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8 ,惟未繳納購物金),且占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左線之第三層左線位置,期間獲分配之分紅獎金合計1,424,280 元,此有朗德公司組織報表(院五卷第209 頁)、本院依朗德公司扣案營業光碟資料彙整之「被告陳澐蓁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院七卷第48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澐蓁雖辯稱其不能亦未領取上開款項等語(院七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被告林尚毅固亦供稱上開分紅獎金係因其另外找陳台鳳、辛昱慶擔任左、右兩邊線頭而由渠等2 人領取朋分,並非由陳澐蓁取得等語(院七卷第169 頁反面)。惟查,陳台鳳、辛昱慶均為被告陳澐蓁之下線,渠等2 人各自依其所在排線位置領取分紅獎金,此有朗德公司組織報表(院五卷第209 頁、第224 頁正、反面)及總表編號4 、5 、6 、179 所示陳台鳳、編號1408、1409所示辛昱慶領取分紅獎金情形可資參照,顯與被告陳澐蓁依其上線位置領取之分紅獎金無關,被告林尚毅前揭所辯,自難憑採。被告陳澐蓁既自承1,424,280 元係匯至其名下帳戶(院七卷第170 頁),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可得任意處分,自屬被告陳澐蓁以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澐蓁辯稱其不能領取該等款項等語,顯屬無稽,故就被告陳澐蓁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424,28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朗德公司依其所處多層次傳銷之最上線地位,共計7 個會籍(即總表編號1383至1389,均為鑽石級別,惟均無繳納購物金紀錄),分列為線頭、第一層左、右兩線及第二層各左、右兩線,該7 個會籍獲分配之分紅獎金合計343,920 元,此有朗德公司組織報表(院五卷第209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依朗德公司扣案營業光碟資料彙整之「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院七卷第47頁)在卷可稽,因被告林尚毅供稱該等款項係公司名義,就是放在公司裡面使用等語(院七卷第169 頁反面),且參照朗德公司營業光碟「會員報表」資料夾內檔名「會員基本資料_koka0006 」之登載,「朗德公司」本身7 個會籍資料登載之撥帳帳戶均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14810078925 帳戶(即附表甲㈤編號1 所示朗德公司會員匯款之主要帳戶),並非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之私人帳戶,且查無證據顯示該款項流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個人帳戶,無從認係被告林尚毅、陳澐蓁2 人實際領取之不法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參與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期間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期間,分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加入而獲有朗德公司發放之分紅獎金1,368,323 元、175,833 元、340,258 元,有本院統計製作渠等3 人歷次領取分紅獎金資料表在卷可憑(見院七卷第49至54頁),被告廖龍朝等3 人於本院亦供承確有實際領取上開分紅獎金無訛(院七卷第170 頁),堪認上開分紅獎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因渠等繳納予朗德公司之入會費、購物金,乃共同參與犯罪藉以獲取上開不法所得之成本,無庸予以扣除,自應就其3 人各自所領取之分紅獎金,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朗德公司之沒收(不含附表甲㈤編號3 至7 、附表乙編號1 所示朗德公司《含高雄分公司》名下帳戶經凍結之存款合計6,047 元,此部分已諭知沒收,理由如上述):被告林尚毅、陳澐蓁等以參與人朗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向會員所收取之資金共計263,140,480 元(含入會費1,200 元及刷卡手續費),除給付會員之分紅獎金合計181,327,795 元,可認已實際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額81,812,685元,係朗德公司因被告林尚毅等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依沒收新制所採「總額原則」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扣除前開扣案朗德公司《含高雄分公司》帳戶存款6,047 元已宣告沒收之部分後,原應全部諭知沒收追徵,惟斟酌未扣案由行為人實際取得(即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上開薪資)已宣告收沒之部分;併衡量朗德公司營業期間勢必對不知情之員工支付人事管銷費用以及購入牛樟芝、冬蟲夏草、能量床等產品及包裝之費用等必要成本,此為被害人所得預見;再考量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身為朗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犯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故朗德公司就朗德會員所受損害,應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連帶負責,因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本院業與會員林愛珠(總表編號12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34)、薛雅蓉、前程生物科技企業行(總表編號1253至126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5至1587、1589、1590)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院二卷第163 至第164 頁)而同意連帶賠償2,261,358 元,就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履行賠償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末因朗德公司復已停止營業且經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89800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七卷第247 、249 頁),朗德公司名下財產有限,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等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為沒收5 千萬元(不含前開已扣案經宣告沒收之存款6,047 元)後,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過苛,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均無實際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四侵占已扣繳稅款部分,係供朗德公司超額發放分紅獎金之營運資金使用),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101 年6 月間,林尚毅、陳澐蓁因朗德公司業務推廣停滯,致資金週轉困難,竟另起詐欺犯意,與陳德基及公司產品講師即被告王琳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眾旺公司名義,推廣「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畫」。並分別於101 年6 月間及101 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寒軒國際大飯店及臺北市神旺酒店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尚毅、陳德基及被告王琳嫚等人上台演講,向參加之不特定民眾說明運作模式並招攬民眾投資,該專案參加方式及紅利分配制度比照上開「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惟參加之人需投資朗德公司之專案15單位(即300 萬元)以上,始能與眾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該公司輔導設立「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盟店」。致告訴人林愛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12日以其女兒薛雅蓉名義加入成為會員,並先後於同日及101 年8 月22日以支票方式交付320 萬元資金。詎林尚毅及被告王琳嫚等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供貨,至102 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7 日),僅提供價值62萬992 元之貨品予告訴人林愛珠,即不再履行,告訴人林愛珠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琳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於101 年11月間起,朗德公司資金週轉愈趨困難,無法再發出任何獎金,且眾旺公司之業務亦無任何拓展,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面臨眾多會員要求發放獎金及善後之壓力,明知紳泰公司實際並未投資任何大陸公司,竟與友人即被告陳建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2 年9 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蔡孟樺、王鈴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邀約告訴人鄭大海至高雄市新興區東海街2 號「枝仔冰城」餐廳,參加由被告陳建良主持之投資說明會。被告陳建良自稱係紳泰公司總經理,向告訴人鄭大海及其他20幾名不特定人佯稱紳泰公司有投資址設大陸蘇州之「綠勁旺燃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綠勁旺公司)所研發之高科技「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前景良好,如投資該產品可獲分紅,年獲利可達27% ;致告訴人鄭大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紳泰公司第一銀行14810081535 號帳戶,約定投資1 年,每月固定有13,800元分紅。詎告訴人鄭大海僅收到3 個月紅利,被告林尚毅等人即未再繼續發放紅利,並避不見面,告訴人鄭大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建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王琳嫚、林尚毅、陳澐蓁、陳建良就上開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俱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引詐欺取財罪之參考判決要旨。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琳嫚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涉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及被告王琳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珠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龍朝之具結證述,以及眾旺公司展業執行計畫、眾旺康活會管加盟意向書、合約書、支票存根、告訴人林愛珠郵局存摺、薛雅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琳嫚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101 年6 月間林尚毅成立眾旺公司,招攬有意經營店面者開設「眾旺生技健康旗艦店」,在高雄市寒軒國際大飯店辦理說明會,因伊與陳德基對於產品之內容較為熟悉,乃受邀在該次說明會幫忙說明,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並無在台北市神旺酒店之說明會幫忙說明。因告訴人林愛珠繳納之320 萬元確實是投資開設「眾旺生技健康旗艦店」,於告訴人林愛珠自己作成決定後,伊與陳德基即將該案交回眾旺公司,由眾旺公司直接派員與告訴人林愛珠處理後續簽約、付款事宜,伊與陳德基既未涉入渠間簽約事宜,也沒有收受款項。又告訴人林愛珠確於101 年8 月23日與林尚毅簽訂連鎖經銷加明合約,並決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510 號開設門市店面,經銷眾旺公司提供之產品,伊與陳德基在告訴人林愛珠籌備期間,極盡所能輔導其開設店面,包括店面之裝設、宣導等等,之後告訴人林愛珠之實體店面亦開張經營,而告訴人林愛珠簽約後之款項繳納,均由眾旺公司直接收取,後續如何出貨及何種貨物,均是告訴人林愛珠直接與眾旺公司或被告林尚毅接洽,伊未經手或介入,甚至無緣置而不知詳情,故伊並未與林尚毅、陳澐蓁及陳德基實施任何詐術欺騙告訴人林愛珠而使其陷於錯誤付款開設店面。雖告訴人林愛珠指稱其簽約付款後,眾旺公司僅提供其價值620,992 元之貨品,而與林尚毅發生爭執,然此係其與林尚毅即眾旺公司或朗德公司間之出貨意見不合,非因伊有施予任何詐術所致,且係因告訴人林愛珠除水神產品外,堅決不接受其他產品,以致於林尚毅或眾旺公司或朗德公司不再提供產品,渠等間之糾紛應屬民事糾葛,尚不涉刑事詐欺等語,資為抗辯(見院七卷第69至71頁、第203 頁反面)。 ㈢、經查,被告王琳嫚係擔任眾旺公司、朗德公司之產品講師,檢察官認被告王琳嫚並未涉及招攬朗德會員業務,故未起訴其參與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據此本難認定被告王琳嫚有何明知朗德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資金週轉困難,已無力發放高額分紅獎金之情事,遑論被告王琳嫚因此有與同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同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等3 人招攬告訴人林愛珠加入朗德公司鑽石會員後,既有持續給付分紅獎金,且有輔導告訴人林愛珠成立眾旺公司加盟店,並出貨予告訴人林愛珠經銷,渠等依約收受其所繳納之投資款(加盟進貨金)320 萬元,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等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尚毅等3 人涉有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予以審認敘明理由如前,則基於相同之理由,就被告王琳嫚部分,檢察官亦不能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林尚毅等3 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愛珠之犯行存在,本院爰不再贅述所據事證及理由。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無罪之理由: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建良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渠等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大海、證人蔡孟樺、王鈴緗之具結證述、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根聯影本、紳泰公司第一銀行14810081535 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州綠勁旺液烴氣化設備介紹及客戶投資利潤說明文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建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辯稱:伊等與專利權人溫佳宸博士見面會談後,有意投資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林尚毅有安排陳澐蓁前往蘇州參觀綠勁旺公司之設備、廠房,並引介業務能力良好之陳建良與溫博士見面,打算將來募資成功後,請陳建良在大陸地區協助推廣上開汽化機業務,但當時還都沒有確定是否要以紳泰公司名義投資,陳建良亦非紳泰公司的總經理,在枝仔冰城募資的時候,林尚毅與陳建良均未提到要以紳泰公司名義投資,是會後鄭大海同意投資要匯款時,陳建良問林尚毅要匯到那個帳戶,才會提供紳泰公司的帳戶供其匯款,因為伊等當時已有跳票信用問題,不便使用個人帳戶,嗣後律師表示私下募資有法律上風險,林尚毅因此決定不要繼續募資,惟考量鄭大海已經匯款60萬同意投資,且透過陳建良要求林尚毅保證固定利潤,林尚毅才會與鄭大海協調將60萬元轉為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予鄭大海供擔保,後因溫博士希望林尚毅投資100 台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金額太大無法達成,伊等乃放棄投資,當初並無詐騙鄭大海之犯行等語;被告陳建良則辯稱:我不是紳泰公司的總經理,也沒有於枝仔冰城聲稱紳泰公司已投資大陸蘇州綠勁旺公司,是林尚毅向我表示他要投資蘇州綠勁旺,若募集資金成功,將來在大陸設立公司需要我過去執行管理,我於102 年6 月間在林尚毅位於台北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有見過溫佳宸博士,當時溫博士有示範汽化機的作用,陳澐蓁也有去考查蘇州綠勁旺公司的廠房、機器,後來因為資金需求太大,林尚毅告知不要再繼續進行這個投資案,我與林尚毅並沒有要詐騙鄭大海,我也完全沒有經手或取得鄭大海所匯款項60萬元,且林尚毅嗣後為了保障鄭大海的權益,經鄭大海同意將該筆款項轉為與林尚毅間之私人借貸關係,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林尚毅簽發本票予鄭大海,之後才聽說林尚毅因資金週轉問題沒有按時給付利息給鄭大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於102 年9 月23日、9 月30日,被告林尚毅透過被告陳建良邀約蔡孟樺、王鈴緗及告訴人鄭大海等人至高雄市新興區東海街2 號枝仔冰城餐廳,參加投資大陸蘇州綠勁旺公司所研發生產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之說明會,於9 月23日係由被告陳建良單獨說明投資方案,9 月30日則由被告林尚毅到場與被告陳建良一同說明,被告林尚毅並於9 月30日投資說明會上與告訴人鄭大海約定,若告訴人鄭大海投資60萬元,即依「客戶投資利潤表」所示月息加碼0.5%給付(即月息2.3%),告訴人鄭大海乃於當日會後匯款60萬元至紳泰公司設於第一銀行14810081535 號帳戶。嗣於102 年10月間,告訴人鄭大海透過被告陳建良居中聯絡,與被告林尚毅就上開60萬元匯款簽訂「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告訴人鄭大海於102 年9 月30日貸與被告林尚毅60萬元,每月利息13,800元由被告林尚毅按月給付,借貸期間1 年,期滿應償還60萬元予告訴人鄭大海,並由被告林尚毅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102 年9 月30日、到期日103 年9 月30日)予告訴人鄭大海作為擔保。被告林尚毅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28日各匯款13,800元,共計41,400元,至告訴人鄭大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10765008407 號帳戶,被告林尚毅嗣後即未再按月匯款予告訴人鄭大海。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建良於本院坦認屬實(院三卷第10頁正、反面、院三卷第186 至200 頁、第206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大海、證人蔡孟樺、王鈴緗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調一卷第166 至168 頁反面、第173 至174 頁反面、、第270 至272 頁反面、他二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反面、第101 至103 頁、偵二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0 頁、第118 至122 頁、偵五卷第26至28頁、院三卷第165 至186 頁、第200 至206 頁反面),並有卷附紳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三卷第135 至157 頁背面、他二卷第12至14頁)、「蘇州綠勁旺燃氣設備有限公司」產品之簡介文件、「客戶投資利潤表」(他二卷第4 至9 頁)、告訴人鄭大海與被告林尚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林尚毅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鄭大海匯款6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暨匯款存根聯影本(他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告訴人鄭大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10765008407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偵一卷第77至80頁)、紳泰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14810081535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調一卷第24至26頁)、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 、192 至195 頁反面、調二卷第75至79頁)、「常壓液態燃料氣化結構申請人溫佳宸」之專利信息(見院五卷第46至47頁)、蘇州綠勁旺公司官網資料(院五卷第48至64頁)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告訴人鄭大海指述其同意投資匯款60萬元後,被告林尚毅未依約按月給付13,800元,而僅給付3 期共計41,400元,固為被告林尚毅等3 人所是認,惟因被告林尚毅等人並非於告訴人鄭大海交付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則單憑上情,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尚毅等人有何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之責。 ㈢、本件係被告林尚毅、陳建良以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生產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為由,向告訴人鄭大海募集資金,並經被告林尚毅提供紳泰公司帳戶予告訴人鄭大海於102 年9 月30日匯入60萬元,雙方原屬投資契約關係,然而,告訴人鄭大海就此投資契約之締約對象究為紳泰公司?抑或林尚毅、陳建良個人?依前述卷附書面資料、告訴人鄭大海之指述及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尚無法究明。惟參酌於102 年10月間,告訴人鄭大海透過被告陳建良居中聯絡,與被告林尚毅補行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書面約定,由被告林尚毅承諾每月給付月息2.3%計算之利息即13,800元,被告林尚毅並簽發6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鄭大海作為擔保,告訴人鄭大海當時並未要求被告陳建良共同簽立借款契約及共同簽發本票;佐以被告林尚毅於本院坦認上開60萬元款項由其一人取得,被告陳建良未得分文(院三卷第207 頁),此情與被告陳建良所辯吻合;據上事證,堪認被告林尚毅、陳建良辯稱告訴人鄭大海已同意將該60萬元轉為與被告林尚毅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應屬實情。觀諸告訴人鄭大海於被告林尚毅、陳建良未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承諾依約給付利潤之前,既已先行匯款60萬元,倘若被告林尚毅、陳建良於枝仔冰仔募資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則於順利取得財物之後,衡情被告陳建良何需再居中聯絡被告林尚毅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之方式,確保告訴人鄭大海之債權?輔以證人蔡孟樺於偵查更中證稱:林尚毅簽借貸合約,並拿本票給鄭大海,這件事是林尚毅跟鄭大海提的,說這樣對鄭大海比較有保障等語在卷(偵五卷第28頁),故由被告林尚毅、陳建良事後積極提供告訴人鄭大海可資主張所匯60萬元款項及固定收益之債權憑據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林尚毅、陳建良於枝仔冰城向告訴人鄭大海募資時,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㈣、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良自稱係紳泰公司總經理,於枝仔冰城投資說明會上,向告訴人鄭大海及其他20幾名不特定人佯稱紳泰公司「有」投資蘇州綠勁旺公司所研發之高科技「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前景良好,如投資該產品可獲分紅,年獲利可達27% 等語,以此為詐術騙取告訴人鄭大海投資款項。惟查,證人鄭大海、蔡孟樺、王鈴緗於偵查均證述被告林尚毅、陳建良是要集資去大陸投資,未曾證述紳泰公司已有投資蘇州綠勁旺公司之事實,渠等3 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同證此情(院三卷第165 至186 頁、第200 至206 頁反面),參以證人鄭大海於本院明確證稱:我認為我是投資大陸綠勁旺公司的環保綠化工程,說明會上他們有說大陸的綠勁旺有委託台灣的公司談合作,台灣公司可以幫忙招攬投資,當時我不知道這間台灣的公司是否為紳泰公司,陳建良、林尚毅都沒有提到他們是什麼公司的人,陳建良有說他是總經理,但沒有說是那間公司的總經理等語(院三卷第172 頁、第173 頁),且證人蔡孟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建良沒有說他是紳泰公司的總經理,只說是這個投資案的召集人等語(院三卷第182 頁),證人王鈴緗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建良沒有特別表明他的身分,沒有印象他有無表示為何公司的總經理等語(院三卷第202 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林尚毅、陳建良係在台灣集資擬前往大陸蘇州投資綠勁旺公司之階段,並非已有投資之具體成果,被告陳建良更未以紳泰公司總經理身分進行募資,據此足見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良於投資說明會上有為上開言行,顯屬誤會;且起訴意旨謂被告林尚毅等3 人「明知紳泰公司實際並未投資何任大陸公司」,認定被告林尚毅等人於募資當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論證亦有謬誤。被告林尚毅、陳建良既未宣稱紳泰公司已有投資綠勁旺公司之事,佐以渠等於枝仔冰城說明會上提供予告訴人鄭大海之「客戶投資利潤表」,亦未記載係以紳泰公司名義募資,則被告林尚毅供稱因個人跳票信用不佳,才提供紳泰公司帳戶予鄭大海匯款,並非以紳泰公司有投資綠勁旺公司之不實事項詐騙鄭大海投資,尚符情理,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林尚毅、陳建良在枝仔冰城投資說明會上係向在場人士表示仍在募集資金階段,以備將來投資蘇州綠勁旺公司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則被告林尚毅等3 人供稱後來募資未達預期因而作罷,尚不能以此事後結果予以反推逕認被告林尚毅、陳建良行為當時係以謊稱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實。 ㈤、再觀諸被告林尚毅、陳建良於本院均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證述有與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的專利發明人溫佳宸見面會談,並經溫佳宸博士示範汽化機運作及解說原理等語(院三卷第192 頁、第199 頁、第210 頁反面),兩人證詞互核一致,且經被告陳建良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核發予溫佳宸發明「常壓液態然料氣化結構」專利權之發明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予蘇州綠勁旺燃設備有限公司之危險化學物品經營許可證為憑(院二卷第84至86頁)。佐以被告林尚毅供稱有安排指示被告陳澐蓁於102 年9 月間經由上海入境大陸地區前往蘇州參訪綠勁旺公司,並將被告陳澐蓁於該次參訪拍攝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之照片提供給被告陳建良等語(院三卷第212 頁、第21頁反面、第21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良於本院證述:我有看到林尚毅的老婆陳澐蓁去蘇州綠勁旺公司參觀機台、工廠的照片,他們確實有去考察這個機器的市場性等語吻合(院三卷第187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並有卷附被告陳澐蓁於102 年9 月11日之出入境資料、出境航班資訊(院五卷第39至43頁)及被告陳建良提出之綠勁旺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辯稱當時打算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研發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所以找業務能力良好之陳建良募集資金等語,以及被告陳建良辯稱林尚毅、陳澐蓁有瞭解過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生產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的市場性,待將來募資成功會指派其在大陸地區執行管理等語,均屬有據,自堪採信。是以,被告林尚毅等3 人既有考察評估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生產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之實際作為,愈難認定被告林尚毅等3 人於枝仔冰城募資時有何詐騙告訴人鄭大海投資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㈥、至於起訴書謂於101 年11月間起,朗德公司資金週轉愈趨困難,無法再發出任何獎金,林尚毅、陳澐蓁面臨眾多會員要求發放獎金及善後之壓力乙節,固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所是認(院二卷第10頁),惟面臨資金壓力,尚不能逕指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即有另以投資綠勁旺公司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為由向告訴人鄭大海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況且,朗德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以後即停止發放分紅獎金,並結束招攬會員,進而於102 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吳明德,董事為陳正義、謝杏友,被告林尚毅並供稱朗德公司已無營運,其友人需要公司執照,因此轉讓朗德公司予他人等語(院八卷第30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至遲於102 年於6 月以後即無再經營朗德公司,自無處理朗德會員要求發放獎金及因此有善後壓力之情事存在,則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102 年9 月間以上開投資案詐取財物犯意之事證,更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琳嫚、林尚毅、陳澐蓁、陳建良分別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渠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A: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之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舊制) ┌─┬──┬─────┬─────┬──┬──┬──────┬───┬──────┬──────┐ │編│會員│購物金額 │PV值 │【消│【消│【消費分紅】│【推薦│【推薦分紅】│【組織獎金】│ │號│等級│ │ │費分│費分│依「簡易版制│分紅】│依「簡易版制│左、右兩線取│ │ │ │ │ │紅】│紅】│度表」所示約│之比例│度表」所示約│小邊業績無限│ │ │ │ │ │分紅│分紅│領回金額 │(以直│領回金額 │代PV值5%計算│ │ │ │ │ │週數│點值├──────┤推下線├──────┼──────┤ │ │ │ │ │ │ │以鑽石週領4,│當週領│以鑽石週領4,│ 每碰獎金 │ │ │ │ │ │ │ │500 元為基準│取之消│500 元為基準│ │ │ │ │ │ │ │ ├──────┤費分紅├──────┼──────┤ │ │ │ │ │ │ │以鑽石週領4,│計算)│以鑽石週領4,│每週結算上限│ │ │ │ │ │ │ │000 元為基準│ │000元為基準 │(週封頂額)│ ├─┼──┼─────┼─────┼──┼──┼──────┼───┼──────┼──────┤ │ 1│鑽石│200,000元 │180,000 │72週│8 點│324,000 元 │ 30% │97,200元 │9,000元 │ │ │會員│ │ │ │ ├──────┤ ├──────┼──────┤ │ │ │ │ │ │ │288,000元 │ │86,400元 │300,000元 │ ├─┼──┼─────┼─────┼──┼──┼──────┼───┼──────┼──────┤ │ 2│金級│100,000元 │90,000 │48週│4 點│105,600元 │ 25% │26,400元 │4,500元 │ │ │會員│ │ │ │ ├──────┤ ├──────┼──────┤ │ │ │ │ │ │ │105,600元 │ │26,400元 │150,000 │ ├─┼──┼─────┼─────┼──┼──┼──────┼───┼──────┼──────┤ │ 3│銀級│50,000 元 │45,000 │24週│2 點│26,400元 │ 20% │5,280元 │2,250元 │ │ │會員│ │ │ │ ├──────┤ ├──────┼──────┤ │ │ │ │ │ │ │26,400元 │ │52,800元 │90,000 元 │ ├─┼──┼─────┼─────┼──┼──┼──────┼───┼──────┼──────┤ │ 4│高級│25,000 元 │22,500 │12週│1 點│6,600元 │ 15% │9,900元 │1,125元 │ │ │會員│ │ │ │ ├──────┤ ├──────┼──────┤ │ │ │ │ │ │ │6,600元 │ │990元 │45,000 元 │ ├─┴──┴─────┴─────┴──┴──┴──────┴───┴──────┴──────┤ │★朗德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傳銷組織及營運計畫」所載與會員權益相關之名詞定義:(公平卷第│ │ 6 頁反面、第7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74至75頁反面) │ │一、成為朗德事業「經銷商」(即「會員」) │ │㈠、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繳清「入會費」1,200元與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同意。 │ │㈡、首次購買產品達750PV(含)以上。 │ │二、會員級別(Rank):依您單筆訂購產品的總PV值核定您的會員級別,各級別的重要權益如下: │ │㈠、鑽石會員(Diamond Membership):單筆購買產品達6,000PV 以上,可享72週消費分紅,核算30% 推薦│ │ 分紅。 │ │㈡、金級會員(Gold Membership ):單筆購買產品達30,00PV 以上,可享48週消費分紅,核算25% 推薦分│ │ 紅。 │ │㈢、銀級會員(Silver Membership ):單筆購買產品達1,500PV 以上,可享24週消費分紅,核算20% 推薦│ │ 分紅。 │ │㈣、高級會員(Senior Membership ):單筆購買產品達750PV 以上,可享12週消費分紅,核算15% 推薦分│ │ 紅。 │ │三、「PV值」(Personal Volume ):購買產品時,用來核定會員級別和計算獎金的單位。 │ │四、【消費分紅】: │ │   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40% ,透過12個金庫分配技術核算做為消費分紅;每週累計並依會員級別核 │ │ 算提撥。 │ │五、「分紅週數」:您可領取消費分紅的週數(依會員級別而異,詳閱「會員級別」說明。);每週六結算│ │ 並於結算三週後的星期一存入會員電子錢包。 │ │六、【推薦分紅】: │ │  以您直推下線當週領取的消費分紅金額核算15~30% (依下線會員級別而異,詳閱「會員級別」說明。│ │  )做為您的「推薦分紅」(按:即推薦人可依下線會員等級分別領取72週、48週、24週、12週之「推薦│ │ 分紅」),最高為上述消費分紅的30%,即PV值的12%。 │ │七、【組織獎金】: │ │  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15% ,核算做為組織獎;當您轄下發展兩線團隊,則以小邊組織無限代5 % (│ │  按:指小邊PV值*5% )加權核算做為您的組織獎金(按:惟每週不得超過封頂金額)。 │ │八、上述三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40% +12% +15% =67%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總業績(即│ │ 營業額)為60.3%。 │ └───────────────────────────────────────────────┘ ◎、附表B:101 年8 月5 日起之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新制) ┌─┬──┬─────┬────┬──┬──┬─────┬───┬──────┬───────────┐ │編│會員│購物金額 │PV值 │分紅│【銷│最高銷貨獎│【推薦│【組織獎金】│ 領導分紅 │ │號│等級│ │ │週數│貨獎│金 │獎金】│左、右兩線取│ 【聘階-晉階條件】 │ │ │ │ │ │ │金】├─────┤之比例│小邊業績無限│ │ │ │ │ │ │ │分紅│完成直推2 │(以直│代PV值8%計算│ │ │ │ │ │ │ │點值│位鑽石之最│推下線├──────┤ │ │ │ │ │ │ │ │高銷貨獎金│當週領│每碰獎金 │ │ │ │ │ │ │ │ │ │取之消├──────┤ │ │ │ │ │ │ │ │ │費分紅│每週結算上限│ │ │ │ │ │ │ │ │ │計算)│(週封頂額)│ │ ├─┼──┼─────┼────┼──┼──┼─────┼───┼──────┼───────────┤ │ 1│鑽石│200,000元 │180,000 │72週│8 點│160,000 元│ 30% │14,400元 │⒈【區中心-加盟店】 │ │ │會員│ │ │ │ ├─────┤ ├──────┤ ①直屬組織(月):3% │ │ │ │ │ │ │ │260,000 元│ │500,000元 │ ②全球分紅(季):1% │ ├─┼──┼─────┼────┼──┼──┼─────┼───┼──────┤⒉【督導-左、右滿900 │ │ 2│金級│100,000元 │90,000 │48週│4 點│70,000 元│ 25% │72,000元 │ 萬PV】 │ │ │會員│ │ │ │ ├─────┤ ├──────┤ ①直屬組織(月):1% │ │ │ │ │ │ │ │120,000 元│ │250,000元 │ ②全球分紅(季):1% │ ├─┼──┼─────┼────┼──┼──┼─────┼───┼──────┤⒊【董事-左、右滿1,80│ │ 3│銀級│50,000 元 │45,000 │24週│2 點│25,000 元│ 20% │3,600元 │ 0 萬PV】 │ │ │會員│ │ │ │ ├─────┤ ├──────┤ ①直屬組織(月):2% │ │ │ │ │ │ │ │55,000 元│ │150,000元 │ ②全球分紅(季):1% │ ├─┼──┼─────┼────┼──┼──┼─────┼───┼──────┤ +1% │ │ 4│高級│25,000 元 │22,500 │12週│1 點│10,000 元│ 15% │1,800元 │⒋【執行董事-左、右滿│ │ │會員│ │ │ │ ├─────┤ ├──────┤ 3,600 萬PV】 │ │ │ │ │ │ │ │20,000 元│ │80,000 元 │ ①直屬組織(月):3% │ │ │ │ │ │ │ │ │ │ │ ②全球分紅(季):1% │ │ │ │ │ │ │ │ │ │ │ +1%+1% │ ├─┴──┴─────┴────┴──┴──┴─────┴───┴──────┴───────────┤ │★朗德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朗德生技-2012 年全球獎勵新版制度」(即新制)與舊制│ │ 不同之處如下(其餘同舊制):(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公平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 │一、原【消費分紅】以【銷貨獎金】代稱: │ │  發放比例由原先總業績PV的40% 下降為30% ,且於領取週數內再增設領取上限(依是否完成直推2 位同級會員│ │ 予以區分)。 │ │二、原【推薦分紅】以【推薦獎金】代稱:(最高為上述銷貨獎金的30%,即為總PV值的9%) │ │ 發放比例相同,惟因直推下線會員之「消費分紅」計算標準變動而有異動,舉例: │ │ ㈠、您本身是鑽石且直推2 個鑽石,則可領取兩位直推之總推薦獎金160,000 元×30% ×2 位=96,000元。 │ │ ㈡、您本身是鑽石且直推2 個鑽石,兩位直推也推薦2 位鑽石,則可領取推薦獎金260,000 元×30% ×2 位=│ │ 156,000 元。 │ │三、【組織獎金】: │ │  發放比例由原業績PV的5%提高為8%,故提撥比例增加為總業績PV的25% ,且各級會員每週領取上限(即週封頂│ │ 金額)分別提高如上。 │ │四、【領導分紅】: │ │  針對組織擴張部分,除原先可領取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外,公司提撥總業績PV的6%,針對達上述晉│ │ 階條件者,額外可領取以上述發放標準計算之「領導分紅」(直屬組織以「月」結算,全球分紅以「季」結算│ │ )。 │ │五、上述四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30% +9%+25% +6% =70%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總業績(即營業│ │ 額)為63% 。 │ │六、㈠、獎金制度其他注意事項:會員領足封頂(銷貨)獎金後,可選擇原點位重購續約。㈡、個人重消部分:①│ │ 、會員重消:每週自消費(銷售)獎金30% ,提取15% 自動轉為重消點數,餘85% 撥發現金。②會員每週15% │ │ 重消點數,可累積點數,當完成消費後,列入新增組織業績對碰。 │ └──────────────────────────────────────────────────┘ ◎、附表C:舊制(即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各 級別會員之「年」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簡稱IRR ) ┌───────────┬───────────┬───────────┬───────────┐ │ 鑽石會員 │ 金級會員 │ 銀級會員 │ 高級會員 │ ├────┬──────┼────┬──────┼────┬──────┼────┬──────┤ │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 │消費分紅│(72週領回金│消費分紅│(48週領回金│消費分紅│(24週領回金│消費分紅│(12週領回金│ │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 │5,500元 │112.2889 % │2,750元 │62.1629% │1,375元 │-160.5646% │687.5元 │-725.993% │ │ │(396,000) │ │(132,000) │ │(33,000) │ │(8,250) │ ├────┼──────┼────┼──────┼────┼──────┼────┼──────┤ │5,000元 │94.4114% │2,500元 │40.0477% │1,250元 │-194.4063% │625元 │-777.325% │ │ │(360,000) │ │(120,000) │ │(30,000) │ │(7,500) │ ├────┼──────┼────┼──────┼────┼──────┼────┼──────┤ │4,500元 │75.6323%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 │(「簡易│(324,000) │(簡易版│(105,600 )│(簡易版│(26,400) │(簡易版│(6,600) │ │版制度表│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 │」所示金│ │示金額)│ │示金額)│ │示金額)│ │ │額) │ │ │ │ │ │ │ │ ├────┼──────┼────┼──────┼────┼──────┼────┼──────┤ │4,000元 │55.7243%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 │(被告廖│(288,000) │(被告廖│(105,600) │(被告廖│(26,400) │(被告廖│(6,600 ) │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 │「簡易版│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 │制度表「│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 │所示金額│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 │ │ ├────┴──────┴────┴──────┴────┴──────┴────┴──────┤ │【備註一】朗德公司實際給付予鑽石會員之消費分紅: │ │1、第1 週至第12週(即100 年8 月14日至100 年11月5 日)均給付每週5,538 元。 │ │2、第13週至第21週(即100 年11月6 日至101 年1 月7 日)給付每週5,000 元至5,030 元不等。 │ │3、第22週至第31週(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1 年3 月17日)給付每週4,005 元至4,500 元不等。 │ │【備註二】以Microsoft Excel中的IRR函數計算,以每週為1 期。  │ │【備註三】IRR函數計算公式(r代表週報酬率、R代表年報酬率)如下: │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500元為例: │ │ 本金200,000元=第1週5,500元/(1+r)+第2週5,500元/(1+r)^2+...+第72週5,500元/(1+r)^72 │ │ r=2.159402%,換算為R=112.2889%(即2.159402%*52週) │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000元為例: │ │ 本金200,000元=第1週5,000元/(1+r)+第2週5,000元/(1+r)^2+...+第72週5,000元/(1+r)^72 │ │ r=1.815604%,換算為R=94.4114%(即1.815604%*52週) │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500元為例: │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500元/(1+IRR)+第2週4,500元/(1+r)^2+...+第72週4,500元/(1+r)^72 │ │ r=1.454468%,換算為R=75.6323%(即1.454468%*52週) │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000元為例: │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000元/(1+r)+第2週4,000元/(1+r)^2+...+第72週4,000元/(1+r)^72 │ │ r=1.071621%,換算為R=55.7243%(即1.071621%*52週) │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750元為例: │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750元/(1+r)+第2週2,750元/(1+r)^2+...+第48週2,750元/(1+r)^48 │ │ r=1.195441%,換算為R=62.1629%(即1.195441%*52週) │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500元為例: │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500元/(1+r)+第2週2,500元/(1+r)^2+...+第48週2,500元/(1+r)^48 │ │ r=0.770147%,換算為R=40.0477%(即0.770147%*52週) │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200元為例: │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200元/(1+r)+第2週2,200元/(1+r)^2+...+第48週2,200元/(1+r)^48 │ │ r=0.224624%,換算為R=11.6805%(即0.224624%*52週) │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375元為例: │ │ 本金50,000元=第1週1,375元/(1+r)+第2週1,375元/(1+r)^2+...+第24週1,375元/(1+r)^24 │ │ r=-3.087781%,換算為R=-160.5646%(即-3.087781%*52週) │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250元為例: │ │ 本金50,000元=第1週1,250元/(1+r)+第2週1,250元/(1+r)^2+...+第24週1,250元/(1+r)^24 │ │ r=-3.738582%,換算為R=-194.4063%(即-3.738582%*52週) │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100元為例: │ │ 本金50,000元=第1週1,100元/(1+r)+第2週1,100元/(1+r)^2+...+第24週1,100元/(1+r)^24 │ │ r=-4.583383%,換算為R=-238.3359%(即-4.583383%*52週) │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687.5元為例: │ │ 本金25,000元=第1週687.5元/(1+r)+第2週687.5元/(1+r)^2+...+第12週687.5元/(1+r)^12 │ │ r=-13.961405%,換算為R=-725.993%(即-13.961405%*52週) │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625元為例: │ │ 本金25,000元=第1週625元/(1+r)+第2週625元/(1+r)^2+...+第12週625元/(1+r)^12 │ │ r=-14.94855%,換算為R=-777.325%(即-14.94855%*52週) │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50元為例: │ │ 本金25,000元=第1週550元/(1+r)+第2週550元/(1+r)^2+...+第12週550元/(1+r)^12 │ │ r=-16.234265%,換算為R=-844.182%(即-16.234265%*52週) │ └───────────────────────────────────────────────┘ ◎、附表D:新制(即101 年8 月5 日以後)各級別會員之「年」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簡稱IRR ) ┌───────────┬───────────┬───────────┬───────────┐ │ 鑽石會員 │ 金級會員 │ 銀級會員 │ 高級會員 │ │ (領取上限26萬元) │ (領取上限12萬元) │ (領取上限55,000元) │ (領取上限2 萬元) │ ├────┬──────┼────┬──────┼────┬──────┼────┬──────┤ │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 │消費分紅│(72週領回金│消費分紅│(48週領回金│消費分紅│(24週領回金│消費分紅│(12週領回金│ │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 │4,500元 │48.7882%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 │(「簡易│(260,000 )│(簡易版│(105,600) │(簡易版│(26,400) │(簡易版│(6,600) │ │版制度表│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 │」所示金│ │示金額)│ │示金額)│ │示金額)│ │ │額) │ │ │ │ │ │ │ │ ├────┼──────┼────┼──────┼────┼──────┼────┼──────┤ │4,000元 │43.4371%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 │(被告廖│(260,000 )│(被告廖│(105,600) │(被告廖│(26,400) │(被告廖│(6,600) │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 │「簡易版│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 │制度表」│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 │所示金額│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 │ │ ├────┴──────┴────┴──────┴────┴──────┴────┴──────┤ │【備註一】以Microsoft Excel中的IRR函數計算,以每週為1 期。 │ │【備註二】IRR函數計算公式(r代表週報酬率、R代表年報酬率)如下: │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500元,領取上限26萬元為例: │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500元/(1+r)+第2週4,500元/(1+IRR )^2+...+第58週4,500元/(1+r)^57+ │ │   第58週3,500元/(1+r)^58+第59週0元/(1+r) ^59+...+第72週0元/(1+r)^72 │ │ r=0.938234%,換算為R=48.7882%(即0.938234%*52週) │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000元,領取上限26萬元為例: │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000元/(1+r)+第2週4,000元/(1+IRR )^2+...+第65週4,000元/(1+r)^65+ │ │   第66週0元/(1+r)^66+...+第72週0元/(1+IRR )^66 │ │ r=0.835329%,換算為R=43.4371%(即0.835329%*52週) │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200元,領取上限12萬元為例: │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200元/(1+r)+第2週2,200元/(1+IRR )^2+...+第48週2,200元/(1+r)^48 │ │ r=0.224624%,換算為R=11.6805%(即0.224624%*52週) │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100元,領取上限55,000元為例: │ │ 本金50,000元=第1週1,100元/(1+r)+第2週1,100元/(1+r) ^2+...+第24週1,100元/(1+r)^24 │ │ r=-4.583383%,換算為R=-238.3359%(即-4.583383%*52週) │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50元,領取上限2 萬元為例: │ │ 本金25,000元=第1週550元/(1+r)+第2週550元/(1+r)^2+ ...+第12週550元/(1+r)^12 │ │ r=-16.234265%,換算為R=-844.182%(即-16.234265%*52週) │ └───────────────────────────────────────────────┘ ◎、附表E:朗德公司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歸戶清單(出處: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 ┌──┬────┬─────────────┬─────────────────┐ │編號│會員姓名│最初加入或成為鑽石會員日期│ 未歸戶扣繳憑單(單位:元) │ │ │ │(總表編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附表二編號)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給付淨額 │ ├──┼────┼─────────────┼─────┼─────┼─────┤ │ 1 │黃珮棻 │100.9.15 │242,412 │24,241 │218,171 │ │ │ │(79、一658 、二136 ) │ │ │ │ ├──┼────┼─────────────┼─────┼─────┼─────┤ │ 2 │黃剛政 │100.8.19 │653,556 │65,356 │588,200 │ │ │ │(37、一77、二31) │ │ │ │ ├──┼────┼─────────────┼─────┼─────┼─────┤ │ 3 │張懷海 │100.2.3 │154,544 │15,454 │139,090 │ │ │ │(897、一330、二1017) │ │ │ │ ├──┼────┼─────────────┼─────┼─────┼─────┤ │ 4 │王昱涵 │100.8.19 │368,964 │36,896 │332,068 │ │ │ │(45、一459 、二53) │ │ │ │ ├──┼────┼─────────────┼─────┼─────┼─────┤ │ 5 │鄒國藩 │100.8.19 │905,624 │90,562 │815,062 │ │ │ │(42、一632、二50) │ │ │ │ ├──┼────┼─────────────┼─────┼─────┼─────┤ │ 6 │林俊傑 │100.10.11 │137,048 │13,705 │123,343 │ │ │ │(130、一458、二141) │ │ │ │ ├──┼────┼─────────────┼─────┼─────┼─────┤ │ 7 │林毅倫 │100.11.10 │141,547 │14,155 │127,392 │ │ │ │(244、一460、二256) │ │ │ │ ├──┼────┼─────────────┼─────┼─────┼─────┤ │ 8 │林沛慈 │100.10.28 │379,460 │37,946 │341,514 │ │ │ │(183 、一685 、二200) │ │ │ │ ├──┼────┼─────────────┼─────┼─────┼─────┤ │ 9 │甘秉樺 │100.8.16 │168,732 │16,873 │151,859 │ │ │ │(18、一563 、二64) │ │ │ │ ├──┼────┼─────────────┼─────┼─────┼─────┤ │ 10 │劉聿惠 │100.11.3 │106,461 │10,646 │95,815 │ │ │ │(218、一142、二261) │ │ │ │ ├──┼────┼─────────────┼─────┼─────┼─────┤ │ 11 │黃奕銘 │100.12.24 │146,725 │14,673 │132,052 │ │ │ │(1157、一816 ) │ │ │ │ │ │ │101.1.8 │ │ │ │ │ │ │(730、一531、二900) │ │ │ │ ├──┼────┼─────────────┼─────┼─────┼─────┤ │ 12 │柳怡萍 │100.11.30 │105,364 │16,536 │88,828 │ │ │ │(357、一620、二388) │ │ │ │ ├──┼────┼─────────────┼─────┼─────┼─────┤ │ 13 │顏安昌 │100.2.10 │235,803 │23,580 │212,223 │ │ │ │(923、一437、二1086) │ │ │ │ ├──┼────┼─────────────┼─────┼─────┼─────┤ │ 14 │王雪華 │100.12.3 │138,084 │13,808 │124,276 │ │ │ │(525、一551、二590) │ │ │ │ ├──┼────┼─────────────┼─────┼─────┼─────┤ │ 15 │簡志銘 │100.12.3 │390,869 │39,807 │351,062 │ │ │ │(529 、一522 、二594 ) │ │ │ │ ├──┼────┼─────────────┼─────┼─────┼─────┤ │ 16 │詹仁銘 │100.12.1 │110,379 │11,038 │99,341 │ │ │ │(410、一520、二630) │ │ │ │ ├──┼────┼─────────────┼─────┼─────┼─────┤ │ 17 │黃瓊瑩 │100.11.2 │513,516 │51,352 │462,164 │ │ │ │(210、一396、二231) │ │ │ │ ├──┼────┼─────────────┼─────┼─────┼─────┤ │ 18 │侯月女 │100.8.16 │397,807 │39,781 │358,026 │ │ │ │(15、一722、二40) │ │ │ │ ├──┼────┼─────────────┼─────┼─────┼─────┤ │ 19 │黃琬媚 │100.10.13 │283,096 │28,310 │254,786 │ │ │ │(134、一687、二149) │ │ │ │ ├──┼────┼─────────────┼─────┼─────┼─────┤ │ 20 │劉威宏 │100.9.23 │168,732 │16,873 │151,859 │ │ │ │(95、一67、二99) │ │ │ │ ├──┼────┼─────────────┼─────┼─────┼─────┤ │ 21 │陳玲玲 │100.11.10 │136,203 │13,620 │122,583 │ │ │ │(243、一166、二255) │ │ │ │ ├──┼────┼─────────────┼─────┼─────┼─────┤ │ 22 │陳慧敏 │100.12.18 │263,631 │26,363 │237,268 │ │ │ │(633、一297、二850) │ │ │ │ ├──┼────┼─────────────┼─────┼─────┼─────┤ │ 23 │林真慧 │100.11.1 │105,364 │10,536 │94,828 │ │ │ │(201、一473、二223) │ │ │ │ ├──┼────┼─────────────┼─────┼─────┼─────┤ │ 24 │胡博清 │100.8.19 │142,146 │14,215 │127,931 │ │ │ │(1398、一355) │ │ │ │ ├──┼────┼─────────────┼─────┼─────┼─────┤ │ 25 │陳育琪 │100.8.19 │637,014 │63,701 │573,313 │ │ │ │(47、一150、二59) │ │ │ │ ├──┼────┼─────────────┼─────┼─────┼─────┤ │ 26 │邱粦妹 │101.1.8 │105,802 │10,580 │95,222 │ │ │ │(722、一870、二888) │ │ │ │ ├──┼────┼─────────────┼─────┼─────┼─────┤ │ 27 │張歐麗香│100.11.14 │674,928 │67,493 │607,435 │ │ │ │(259、一757、二282) │ │ │ │ ├──┼────┼─────────────┼─────┼─────┼─────┤ │ 28 │蘇蘭嬌 │100.12.3 │304,990 │30,499 │274,491 │ │ │ │(545、一569、二610) │ │ │ │ ├──┼────┼─────────────┼─────┼─────┼─────┤ │ 29 │陳俊維 │100.9.22 │105,373 │10,537 │94,836 │ │ │ │(91、一109、二95) │ │ │ │ ├──┼────┼─────────────┼─────┼─────┼─────┤ │ 30 │蔡如雯 │101.2.15 │382,127 │38,213 │343,914 │ │ │ │(947、一304、二1141) │ │ │ │ ├──┼────┼─────────────┼─────┼─────┼─────┤ │ 31 │蔡曾懿 │100.11.25 │105,364 │10,536 │94,828 │ │ │ │(304、一43、二49) │ │ │ │ ├──┼────┼─────────────┼─────┼─────┼─────┤ │ 32 │朱婉甄 │100.8.16 │228,167 │22,817 │205,350 │ │ │ │(11、一417、二5) │ │ │ │ ├──┼────┼─────────────┼─────┼─────┼─────┤ │ 33 │許雅涵 │100.12.10 │105,364 │10,536 │94,828 │ │ │ │(572、一420、二655) │ │ │ │ ├──┼────┼─────────────┼─────┼─────┼─────┤ │ 34 │馬加生 │100.12.12 │50,179 │5,018 │45,161 │ │ │ │(1283、一76、二479 ) │ │ │ │ ├──┼────┼─────────────┼─────┼─────┼─────┤ │ 35 │羅文進 │100.9.20 │105,364 │10,536 │94,828 │ │ │ │(86、一433、二91) │ │ │ │ ├──┼────┼─────────────┼─────┼─────┼─────┤ │ 36 │羅家惠 │100.9.20 │105,364 │10,536 │94,828 │ │ │ │(87、一494、二92) │ │ │ │ ├──┼────┼─────────────┼─────┼─────┼─────┤ │ 37 │廖亞蘋 │100.8.17 │722,564 │72,256 │650,308 │ │ │ │(24、一616、二17) │ │ │ │ ├──┼────┼─────────────┼─────┼─────┼─────┤ │ 38 │吳昀曄 │100.10.15 │463,664 │46,366 │417,298 │ │ │ │(146、一421、二210) │ │ │ │ ├──┼────┼─────────────┼─────┼─────┼─────┤ │ 39 │王允睿 │100.9.22 │977,893 │97,789 │880,104 │ │ │ │(90、一453、二94) │ │ │ │ ├──┼────┼─────────────┼─────┼─────┼─────┤ │ 40 │劉楨昀 │100.11.29 │105,364 │10,536 │94,828 │ │ │ │(323、一493、二357) │ │ │ │ ├──┼────┼─────────────┼─────┼─────┼─────┤ │ 41 │蔣承樂 │100.12.14 │294,211 │29,421 │264,790 │ │ │ │(579 、一464 、二643 ) │ │ │ │ ├──┼────┼─────────────┼─────┼─────┼─────┤ │ 42 │徐素琴 │100.12.3 │195,272 │19,527 │175,745 │ │ │ │(454、一612、二519) │ │ │ │ ├──┼────┼─────────────┼─────┼─────┼─────┤ │ 43 │陳美珠 │100.12.16 │150,706 │15,071 │135,635 │ │ │ │(584、一489、二447) │ │ │ │ ├──┼────┼─────────────┼─────┼─────┼─────┤ │ 44 │鄧曉琪 │100.8.19 │241,199 │24,120 │217,079 │ │ │ │(46、一210、二54) │ │ │ │ ├──┼────┼─────────────┼─────┼─────┼─────┤ │ 45 │周民勝 │100.8.31 │105,364 │10,536 │94,828 │ │ │ │(62、一742、二48) │ │ │ │ ├──┼────┼─────────────┼─────┼─────┼─────┤ │ 46 │李宏庭 │101.3.2 │145,979 │14,598 │131,381 │ │ │ │(1008、一253 、二1186) │ │ │ │ ├──┼────┼─────────────┼─────┼─────┼─────┤ │ 47 │陳子瑋 │100.11.1 │472,760 │42,276 │430,484 │ │ │ │(206 、一631 、二228) │ │ │ │ ├──┼────┼─────────────┼─────┼─────┼─────┤ │ 48 │簡佑達 │101.2.5 │62,073 │6,207 │55,866 │ │ │ │(1286、一359、二1014) │ │ │ │ │ │ │101.6.1 │ │ │ │ │ │ │(1228、一359、二1500) │ │ │ │ ├──┼────┼─────────────┼─────┼─────┼─────┤ │ 49 │陳彥廷 │100.10.7 │556,127 │55,613 │500,514 │ │ │ │(126、一347、二139) │ │ │ │ ├──┼────┼─────────────┼─────┼─────┼─────┤ │ 50 │李函蓉 │101.1.20 │259,623 │25,962 │233,661 │ │ │ │(846、一509、二994) │ │ │ │ ├──┼────┼─────────────┼─────┼─────┼─────┤ │ 51 │謝秋琴 │100.10.22 │269,225 │26,293 │242,932 │ │ │ │(1411、一694、二187) │ │ │ │ │ │ │100.11.4 │ │ │ │ │ │ │(228、一694、二306) │ │ │ │ ├──┼────┼─────────────┼─────┼─────┼─────┤ │ 52 │黃貴香 │100.11.9 │105,364 │10,536 │94,828 │ │ │ │(239、一548、二338) │ │ │ │ ├──┼────┼─────────────┼─────┼─────┼─────┤ │ 53 │葉秀嬌 │100.8.19 │242,412 │24,241 │218,171 │ │ │ │(40、一610 、二45 ) │ │ │ │ ├──┼────┼─────────────┼─────┼─────┼─────┤ │ 54 │胡夏 │100.11.30 │242,412 │24,241 │218,171 │ │ │ │(350、一654、二381) │ │ │ │ ├──┼────┼─────────────┼─────┼─────┼─────┤ │合計│ │ │14,918,315│1,492,917 │13,425,398│ ├──┴────┴─────────────┴─────┴─────┴─────┤ │備註一:上開54人除編號24胡博清僅為基本會員、編號34馬加生僅為金級會員(消費分紅│ │ 48週)外,其餘均有鑽石會員資格(消費分紅週數72週),上開會員加入後陸續│ │ 可依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領取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經朗德公司以│ │ 「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項目予以扣取10% 稅額,上開54人於101 年度間已扣繳│ │ 稅款合計1,492,917 元)。 │ │備註二:朗德公司101 年度分紅獎金僅計發至101 年11月10日止。 │ └───────────────────────────────────────┘ ◎、附表甲:扣押物品 ㈠、受執行人:被告林尚毅(同意搜索) 執行扣押時間:103 年8 月21日7 時53分起至同日9 時40分止。 執行扣押地點:被告林尚毅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168 號4 樓之居所。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二卷第253 至257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持│ 備 註 │ │ │ │ │有人 │ │ ├──┼────────┼───┼─────┼───────────────┤ │ 1 │存摺 │29本 │林尚毅所有│各存摺之銀行帳號、戶名詳附表甲│ │ │(編號A-1-1至A-1│ │或持有 │㈤。 │ │ │-8 、A-18-1至A-1│ │ │ │ │ │8-3) │ │ │ │ ├──┼────────┼───┼─────┼───────────────┤ │ 2 │支票 │5 張 │林尚毅持有│為眾旺公司開立之支票。 │ │ │(編號A-2 ) │ │ │ │ ├──┼────────┼───┼─────┼───────────────┤ │ 3 │作廢支票 │13張 │林尚毅持有│為朗德公司、眾旺公司、紳泰公司│ │ │(編號A-3 ) │ │ │之作廢支票。 │ │ │ │ │ │ │ ├──┼────────┼───┼─────┼───────────────┤ │ 4 │退票 │3 張 │林尚毅持有│為眾旺公司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 │ │(編號A-4 ) │ │ │由單。 │ │ │ │ │ │ │ ├──┼────────┼───┼─────┼───────────────┤ │ 5 │銀行往來資料 │1 本 │林尚毅所有│為票據代收款項紀錄委託人留存聯│ │ │(編號A-5 ) │ │ │、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根聯、匯│ │ │ │ │ │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收據等資│ │ │ │ │ │料。 │ ├──┼────────┼───┼─────┼───────────────┤ │ 6 │文件資料 │4 張 │林尚毅所有│1、編號A-6-1 :陳建勳永豐銀行 │ │ │(編號A-6-1 至號│ │ │ 和平分行帳號162-004-0011165│ │ │A-6- 3) │ │ │ -4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影本。 │ │ │ │ │ │2、編號A-6-2 :彰化商業銀行受 │ │ │ │ │ │ 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 │ │ │ │ │ │ 送件企業:朗德公司、送件日 │ │ │ │ │ │ 期:101.10.19 ) │ │ │ │ │ │3、編號A-6-3 :1 紙手寫朱瑞鵬 │ │ │ │ │ │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密 │ │ │ │ │ │ 碼、1 紙手寫紀錄密碼及領8 │ │ │ │ │ │ 萬元。 │ │ │ │ │ │4、上開資料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 │ │ │ │ │ │ 據。 │ ├──┼────────┼───┼─────┼───────────────┤ │ 7 │朗德一銀支票簿 │5 本 │林尚毅持有│ │ │ │(編號A-7-1 至 │ │ │ │ │ │A-7-5 ) │ │ │ │ ├──┼────────┼───┼─────┼───────────────┤ │ 8 │紳泰一銀支票簿 │2 本 │林尚毅持有│ │ │ │(編號A-8-1 、A-│ │ │ │ │ │8-2 ) │ │ │ │ │ │ │ │ │ │ ├──┼────────┼───┼─────┼───────────────┤ │ 9 │朗德台企支票簿 │1 本 │林尚毅持有│ │ │ │(編號A-9 ) │ │ │ │ ├──┼────────┼───┼─────┼───────────────┤ │ 10 │眾旺台企支票簿 │1 本 │林尚毅持有│ │ │ │(編號A-10) │ │ │ │ ├──┼────────┼───┼─────┼───────────────┤ │ 11 │眾旺一銀支票簿 │1 本 │林尚毅持有│ │ │ │(編號A-11) │ │ │ │ ├──┼────────┼───┼─────┼───────────────┤ │ 12 │林尚毅本票 │2 本 │林尚毅所有│ │ │ │(編號A-12-1、A-│ │ │ │ │ │12-2) │ │ │ │ ├──┼────────┼───┼─────┼───────────────┤ │ 13 │印章 │12個 │林尚毅所有│1、朗德公司大、小章各2 個,合 │ │ │(編號A-13) │ │或持有 │ 計4 個。 │ │ │ │ │ │2、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大章2 個 │ │ │ │ │ │ 、小章1 個,合計3 個。 │ │ │ │ │ │3、眾旺公司大、小章各1 個,合 │ │ │ │ │ │ 計2 個。 │ │ │ │ │ │4、紳泰公司大、小章各1 個,合 │ │ │ │ │ │ 計2 個。 │ │ │ │ │ │5、林佩青印章1 個。 │ ├──┼────────┼───┼─────┼───────────────┤ │ 14 │筆記本 │1 本 │林尚毅持有│查與本案無關。 │ │ │(編號A-14) │ │ │ │ ├──┼────────┼───┼─────┼───────────────┤ │ 15 │SONY筆記本型電腦│1 臺 │林尚毅持有│查與本案無關。 │ │ │(編號A-15) │ │陳澐蓁所有│ │ ├──┼────────┼───┼─────┼───────────────┤ │ 16 │文件資料 │1 本 │林尚毅所有│其他公司之產品簡介、投資計劃、│ │ │(編號A-16) │ │ │獎金制度等資料,查與本案無關。│ ├──┼────────┼───┼─────┼───────────────┤ │ 17 │香港匯豐銀行文件│1 本 │林尚毅持有│為陳澐蓁申請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 │ │(編號A-17) │ │陳澐蓁所有│資料,查與本案無關。 │ ├──┼────────┼───┼─────┼───────────────┤ │ 18 │文件資料 │1 本 │林尚毅所有│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 │(編號A-19) │ │或持有 │明聯、支票存款存根聯等資料,查│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㈡、受執行人:被告林尚毅(主動提出交付查扣) 執行扣押時間:103 年8 月21日14時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執行扣押地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二卷第249 至252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朗德公司營業資料光│1片 │林尚毅│ │ │ │碟片 │ │ │ │ └──┴─────────┴──────┴───┴───────────┘ ㈢、受執行人:朗德公司會員李忻蓉(主動提出交付查扣) 執行扣押時間:103 年5 月12日 執行扣押地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二卷第258 至261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皇極蔘粉 │1 盒 │李忻蓉│ │ │ │ │(內裝2罐) │ │ │ ├──┼─────────┼──────┼───┼───────────┤ │ 2 │冬蟲夏草粉 │1 盒 │李忻蓉│ │ │ │ │(內裝2罐) │ │ │ └──┴─────────┴──────┴───┴───────────┘ ㈣、受執行人:朗德公司會員陳貞君(主動提出交付查扣) 執行扣押時間:104 年4 月2 日 執行扣押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68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冬蟲夏草 │2 盒 │陳貞君│ │ └──┴─────────┴──────┴───┴───────────┘ ㈤、扣案存摺明細(即附表甲㈠編號1 部分): ┌──┬────┬────┬───────┬────┬────┬────────────┐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帳戶餘額│是否凍結│備註 │ │ │ │ │ │ │(扣押)│ │ ├──┼────┼────┼───────┼────┼────┼────────────┤ │ 1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 元│是 │1.編號A-1-1 (1-7 ) │ │ │ │八德分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第79頁)│ 100.7.14~102.2.19 │ │ │ │ │ │ │ │3.共7 本存摺 │ │ │ │ │ │ │ │4.此帳戶自100 年7 月至10│ │ │ │ │ │ │ │ 2 年10月止之歷交易明細│ │ │ │ │ │ │ │ 參偵一卷第169 至186 頁│ │ │ │ │ │ │ │ 、調二卷第62至74頁。 │ │ │ │ │ │ │ │5.此帳戶為朗德公司會員匯│ │ │ │ │ │ │ │ 款之主要帳戶及支應朗德│ │ │ │ │ │ │ │ 公司營運開銷及發放分紅│ │ │ │ │ │ │ │ 、獎金。 │ │ │ │ │ │ │ │6.朗德公司會員匯款之主要│ │ │ │ │ │ │ │ 帳戶(見調一卷第6 頁反│ │ │ │ │ │ │ │ 面、調一卷第110 頁反面│ │ │ │ │ │ │ │ )及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 │ │ │ │ │ │ │ 開銷及發放分紅、獎金(│ │ │ │ │ │ │ │ 見調一卷第3 頁反面、第│ │ │ │ │ │ │ │ 54頁反面)。 │ ├──┼────┼────┼───────┼────┼────┼────────────┤ │ 2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 元│是 │1.編號A-1-2 (3 ) │ │ │ │長春分行│ │ │104.3.26│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電子卷│ 101.2.23~102.8.12 │ │ │ │ │ │ │證P1557 │3.共1 本存摺 │ │ │ │ │ │ │) │4.此帳戶自101 年2 月至10│ │ │ │ │ │ │(院五卷│ 2 年10月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第70頁)│ 參偵一卷第157 至161 調│ │ │ │ │ │ │ │ 一卷第123 頁。 │ │ │ │ │ │ │ │5.林尚毅於調詢供稱此帳戶│ │ │ │ │ │ │ │ 之用途係供朗德公司營運│ │ │ │ │ │ │ │ 使用(見調一卷第4 頁)│ │ │ │ │ │ │ │ 。 │ ├──┼────┼────┼───────┼────┼────┼────────────┤ │ 3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5,312元│是 │1.編號A-1-2 (4 ) │ │ │高雄分公│八德分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司 │ │ │ │第79頁)│ 101.4.18~101.12.21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 │4.此帳戶自101 年4 月至 │ │ │ │ │ │ │ │ 101 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參調二卷第53至56頁。│ │ │ │ │ │ │ │5.朗德高雄分公司會員匯款│ │ │ │ │ │ │ │ 帳戶(見調一卷第6 頁反│ │ │ │ │ │ │ │ 面、調一卷第110 頁反面│ │ │ │ │ │ │ │ 、第111 頁反面)及供支│ │ │ │ │ │ │ │ 應朗德高雄分公司營運開│ │ │ │ │ │ │ │ 銷及供朗德公司發放分紅│ │ │ │ │ │ │ │ 、獎金(見調一卷第3 頁│ │ │ │ │ │ │ │ 反面、第54頁反面) │ ├──┼────┼────┼───────┼────┼────┼────────────┤ │ 4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3 元│是 │1.編號A-1-2 (5 ) │ │ │高雄分公│八德分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司 │ │ │ │第79頁)│ 101.4.18~101.12.21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 │4.依此存摺及編號3 存摺之│ │ │ │ │ │ │ │ 交易資料比對結果,此帳│ │ │ │ │ │ │ │ 戶之資金均係由編號3 帳│ │ │ │ │ │ │ │ 戶轉入供朗德公司高雄分│ │ │ │ │ │ │ │ 公司營運開銷使用。 │ ├──┼────┼────┼───────┼────┼────┼────────────┤ │ 5 │朗德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 元│是 │1.編號A-1-2 (1-2 ) │ │ │ │城東分行│ │ │104.3.26│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電子卷│ 100.11.10 ~102.6.21 │ │ │ │ │ │ │證P1556 │3.共2 本存摺(存摺影本參│ │ │ │ │ │ │) │ 調一卷第145至149頁) │ │ │ │ │ │ │(院五卷│4.此帳戶自101 年1 月至 │ │ │ │ │ │ │第80頁)│ 103 年5 月12日之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資料參調一卷第 │ │ │ │ │ │ │ │ 123頁反面。 │ │ │ │ │ │ │ │5.朗德公司會員匯款帳戶(│ │ │ │ │ │ │ │ 見調一卷第6 頁反面)及│ │ │ │ │ │ │ │ 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開銷│ │ │ │ │ │ │ │ 及發放分紅、獎金(見調│ │ │ │ │ │ │ │ 一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 │ │ │ │ │ │ │ 反面) │ ├──┼────┼────┼───────┼────┼────┼────────────┤ │ 6 │朗德公司│臺灣中小│00000000000 │ 412 元│是 │1.編號A-1-2 (6 ) │ │ │ │企業銀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 │南京東路│ │ │第73頁)│ 101.7.26~102.1.30 │ │ │ │分行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 │4.此帳戶自101年7月至102 │ │ │ │ │ │ │ │ 年6 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參偵一卷第199 頁、第20│ │ │ │ │ │ │ │ 2 至209 頁、調二卷第57│ │ │ │ │ │ │ │ 至61頁。 │ │ │ │ │ │ │ │5.朗德公司會員匯款帳戶(│ │ │ │ │ │ │ │ 見調一卷第6 頁反面)及│ │ │ │ │ │ │ │ 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開銷│ │ │ │ │ │ │ │ 及發放分紅、獎金(見調│ │ │ │ │ │ │ │ 一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 │ │ │ │ │ │ │ 反面)。 │ ├──┼────┼────┼───────┼────┼────┼────────────┤ │ 7 │朗德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277 元│是 │1.編號A-1-2 (7 ) │ │ │ │彰化分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第81頁)│ 101.2.17~101.4.20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 │4.林尚毅將朗德公司資金轉│ │ │ │ │ │ │ │ 入該帳戶購買基金,嗣將│ │ │ │ │ │ │ │ 資金轉回朗德公司其他帳│ │ │ │ │ │ │ │ 戶(見院七卷第166 頁)│ │ │ │ │ │ │ │ ,核與該帳戶存摺所載轉│ │ │ │ │ │ │ │ 入、轉出情形相符,堪認│ │ │ │ │ │ │ │ 此帳戶所餘資金原屬朗德│ │ │ │ │ │ │ │ 公司向會員吸收之款項或│ │ │ │ │ │ │ │ 以之投資所得之收益。 │ ├──┼────┼────┼───────┼────┼────┼────────────┤ │ 8 │朗德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0 元│是 │1.編號A-1-2 (8 ) │ │ │ │國外部 │ │ │(院五卷│2.共1 本存摺(無交易紀錄│ │ │ │ │ │ │第81頁)│ ) │ │ │ │ │ │ │ │3.林尚毅供稱其經營朗德公│ │ │ │ │ │ │ │ 司欲以該公司資金申購海│ │ │ │ │ │ │ │ 外基金,故一同申設此帳│ │ │ │ │ │ │ │ 戶及上開編號7 所示帳戶│ │ │ │ │ │ │ │ (院七卷第166 頁)。 │ ├──┼────┼────┼───────┼────┼────┼────────────┤ │ 9 │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418 元│是 │1.編號A-1-3 (1 、3 ) │ │ │ │長春分行│ │ │(院五卷│2.帳戶起迄時間: │ │ │ │ │ │ │第79頁)│ 101.5.3 ~103.1.8 │ │ │ │ │ │ │ │3.共2 本存摺 │ │ │ │ │ │ │ │4.此帳戶自101 年5 月至10│ │ │ │ │ │ │ │ 3 年1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參偵一卷第192 至195 頁│ │ │ │ │ │ │ │ 、調二卷第75至79頁。 │ ├──┼────┼────┼───────┼────┼────┼────────────┤ │ 10 │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 元│是 │1.編號A-1-3 (2 ) │ │ │ │八德分行│ │ │(院五卷│2.共1 本存摺(無交易紀錄│ │ │ │ │ │ │第79頁)│ ) │ ├──┼────┼────┼───────┼────┼────┼────────────┤ │ 11 │眾旺公司│臺灣中小│00000000000 │2,140 元│是 │1.編號A-1-4 (1 ) │ │ │ │企業銀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 │南京東路│ │ │第73頁)│ 101.7.26~102.7.26 │ │ │ │分行 │ │ │ │3.共1 本存摺 │ ├──┼────┼────┼───────┼────┼────┼────────────┤ │ 12 │眾旺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42 元│是 │1.編號A-1-4 (2 ) │ │ │ │八德分行│ │ │(院五卷│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第79頁)│ 102.5.9 ~102.11.29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13 │林尚毅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50元│否 │1.編號A-18-1 │ │ │ │八德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 100.7.14~101.7.18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 │4.係林尚毅於朗德公司之薪│ │ │ │ │ │ │ │ 資帳戶(院八卷第46頁)│ │ │ │ │ │ │ │ ,此帳戶開戶至105 年12│ │ │ │ │ │ │ │ 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參院七卷第224-10頁至│ │ │ │ │ │ │ │ 第224-18 頁。 │ ├──┼────┼────┼───────┼────┼────┼────────────┤ │ 14 │林尚毅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否 │1.編號A-1-6 │ │ │ │城東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 100.11.11 ~101.11.1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15 │陳澐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元│否   │1.編號A-18-2、A-1-7 (1 │ │ │ │八德分行│ │ │ │ ) │ │ │ │ │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 100.7.14~ 101.7.10 │ │ │ │ │ │ │ │ 102.8.12~102.12.6 │ │ │ │ │ │ │ │3.共2 本存摺 │ │ │ │ │ │ │ │4.係陳澐蓁於朗德公司之薪│ │ │ │ │ │ │ │ 資帳戶(院八卷第46頁)│ │ │ │ │ │ │ │ ,此帳戶開戶至105 年12│ │ │ │ │ │ │ │ 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參院七卷第224-1 頁至│ │ │ │ │ │ │ │ 第224-9 頁。 │ ├──┼────┼────┼───────┼────┼────┼────────────┤ │ 16 │陳澐蓁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否   │1.編號A-1-7 (2 ) │ │ │ │城東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 100.11.10 ~102.9.10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17 │晴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5 (1 ) │ │ │ │八德分行│ │ │ │2.帳戶起迄時間: │ │ │ │ │ │ │ │ 101.5.3 ~102.3.19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18 │晴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5 (2 ) │ │ │ │八德分行│ │ │ │2.共1 本存摺(無交易紀錄│ │ │ │ │ │ │ │ ) │ ├──┼────┼────┼───────┼────┼────┼────────────┤ │ 19 │朱瑞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8 │ │ │(林尚毅│圓山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之友人)│ │ │ │    │ 100.7.15~ 100.10.19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20 │林佩青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8-3 │ │ │(林尚毅│蘆洲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之胞妹)│ │ │ │    │ 99.2.11~ 101.11.2 │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附表乙:朗德公司、眾旺公司名下其他帳戶(存摺均未扣案) ┌──┬────┬────┬───────┬─────┬────┬────────────┐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帳戶餘額 │是否凍結│備註 │ │ │ │ │ │ │(扣押)│ │ ├──┼────┼────┼───────┼─────┼────┼────────────┤ │ 1 │朗德公司│上海商業│00000000000000│ 42│是 │1.朗德公司有於該行開設帳│ │ │ │銀行東台│ │ │(院五卷│ 戶紀錄,院五卷第82頁、│ │ │ │北分行 │ │ │第87頁、│ 院七卷第25頁。 │ │ │ │ │ │ │院七卷第│2.被告林尚毅供稱此帳戶係│ │ │ │ │ │ │25頁) │ 欲辦理公司增資所申設(│ │ │ │ │ │ │ │ 院七卷第166 頁反面),│ │ │ │ │ │ │ │ 堪認此帳戶資金係朗德公│ │ │ │ │ │ │ │ 司所有。 │ ├──┼────┼────┼───────┼─────┼────┼────────────┤ │ 2 │朗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0│是 │1.朗德公司有於該行開設帳│ │ │ │ │ │ │(院五卷│ 戶紀錄,見院五卷第82頁│ │ │ │ │ │ │第90頁、│ 、院七卷第25頁。 │ │ │ │ │ │ │院七卷第│2.被告林尚毅供稱此帳戶係│ │ │ │ │ │ │25頁) │ 欲辦理公司增資所申設(│ │ │ │ │ │ │ │ 院七卷第166 頁反面頁)│ │ │ │ │ │ │ │ 。 │ ├──┼────┼────┼───────┼─────┼────┼────────────┤ │ 3 │眾旺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9│是 │眾旺公司有於該行開設帳戶│ │ │ │ │ │ │(院五卷│紀錄,院五卷第85頁。 │ │ │ │ │ │ │第89頁)│ │ └──┴────┴────┴───────┴─────┴────┴────────────┘ ◎、附表F: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領取朗德公司薪資彙整表: (依院七卷第244-1 至244-18頁所示林尚毅、陳澐蓁下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彙整) ┌─┬─────┬──────┬─────────┬─────────┐ │ │ 日 期 │ 匯出帳戶 │林尚毅一銀八德分行│陳澐蓁一銀八德分行│ │ │ │ │14868073420號帳戶 │14868073411 號帳戶│ │ │ │ │(朗德公司薪資帳戶)│(朗德公司薪資帳戶)│ ├─┼─────┼──────┼─────────┼─────────┤ │1 │100.8.10 │朗德公司一銀│ 150,000元│ 100,000元│ │ │ │八德分行0000│ │ │ │ │ │0000000帳戶 │ │ │ ├─┼─────┼──────┼─────────┼─────────┤ │2 │100.9.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3 │100.10.11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4 │100.11.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5 │100.12.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6 │101.1.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7 │101.2.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8 │101.3.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9 │101.4.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10│101.5.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11│101.6.8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12│101.8.16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13│101.9.1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14│101.10.11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 ├─┼─────┼──────┼─────────┼─────────┤ │15│合計 │ │ 2,100,000元│   1,400,000 元│ ├─┴─────┴──────┴─────────┴─────────┤ │備註:被告陳澐蓁上開帳戶於101 年6 月8 日、101 年8 月16日分別經朗德公│ │司以上開帳戶額外匯入53,705元、41,054元,該2 筆款項均為被告陳澐蓁代墊│ │款項之返還,並非被告陳澐蓁之薪資。 │ └──────────────────────────────────┘ ◎、附表G:本案卷證標目: ┌──┬─────────────────┬──────┬────────┐ │編號│ 案 號 │代 號│備 註│ ├──┼─────────────────┼──────┼────────┤ │ 1 │本院104年度重金訴字第4 號卷 │院一卷 │正本8 宗 │ │ │ │院二卷 │ │ │ │ │院三卷 │ │ │ │ │院四卷 │ │ │ │ │院五卷 │ │ │ │ │院六卷 │ │ │ │ │院七卷 │ │ │ │ │院八卷 │ │ ├──┼─────────────────┼──────┼────────┤ │ 2 │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案由:朗德生物│公平卷 │正本1 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備資料) │ │ │ ├──┼─────────────────┼──────┼────────┤ │ 3 │朗德公司說明會投影片簡報資料(簡稱│簡報 │正本1 宗 │ │ │「公版簡報」或「簡報」) │ │(被告廖龍朝於10│ │ │ │ │5 年9 月26日審判│ │ │ │ │程序提出,見院四│ │ │ │ │卷第228頁反面) │ ├──┼─────────────────┼──────┼────────┤ │ 4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一卷 │正本1 宗 │ ├──┼─────────────────┼──────┼────────┤ │ 5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正本1 宗 │ │ │(聲請延長羈押) │ │ │ ├──┼─────────────────┼──────┼────────┤ │ 6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 │聲羈二卷 │正本1 宗 │ ├──┼─────────────────┼──────┼────────┤ │ 7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卷 │(未標示) │正本1 宗 │ │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 │ ├──┼─────────────────┼──────┼────────┤ │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未標示) │正本1 宗 │ │ │48號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 │ ├──┼─────────────────┼──────┼────────┤ │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12月│調查一卷 │正本2 宗 │ │ │18日日高市法字第10368603950 號卷 │調查二卷 │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偵一卷 │正本4 宗 │ │ │第1398號卷 │偵二卷 │ │ │ │ │偵三卷 │ │ │ │ │偵四卷 │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偵五卷 │正本1 宗 │ │ │第6749號卷 │ │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偵六卷 │正本1 宗 │ │ │第9415號卷 │ │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他一卷 │正本1 宗 │ │ │第1508號卷 │ │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他二卷 │正本1 宗 │ │ │第2971號卷 │ │ │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查扣│(未標示) │正本1 宗 │ │ │字第352 號卷 │ │ │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未標示) │正本1 宗 │ │ │字第25號卷 │ │ │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未標示) │正本1 宗 │ │ │字第312 號卷 │ │ │ ├──┼─────────────────┼──────┼────────┤ │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併辦偵卷 │正本1 宗 │ │ │第6911號 │ │ │ ├──┼─────────────────┼──────┼────────┤ │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併辦他卷 │正本1 宗 │ │ │第7888號 │ │ │ ├──┼─────────────────┼──────┼────────┤ │ 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未標示) │正本1 宗 │ │ │字第334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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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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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