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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王宗羿楊書琴

原告
邱文昌
被告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宗
兼被告
被告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哲
兼被告
被告
呂麗娥

      陳建宏

      陳建男

      陳苡林

      范瑋玲

      蔣錦雲

      曾麒峵

      林平堯

      潘俊男

      胡敏雄

      楊榮輝

      趙樹德

      呂姵儀

      許璇慧

      王士晉

      楊寧

      黃衫育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等人藉投資為由進行不法詐騙吸金,詐得原告退休金185 萬元,原告遭被告犯罪分工所簽立之不實契約,得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對於遭受被告等犯罪分工所詐得之款項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諭知無罪,非以主文所記載者為限,尚包括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請求範圍應依民法規定,故必限於起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是否因被告之犯罪致個人私權受損害,與得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概念,不容混淆。至違反銀行法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客體(投資人)亦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苟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及被告等人就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即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違反因其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執行業務違反前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罰金1000萬元(法人無由成立刑法詐欺罪,僅能論以該罪);被告陳慧哲幫助法人(贏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另附條件);被告林平堯(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同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同表編號⑧㉒)、陳建宏(同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同表編號⑩)、陳苡林(同表編號⑬)、陳建男(同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同表編號⑳)及許璇慧(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①)、呂姵儀(同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同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王士晉(同表編號㉑㉒㉓㉔)就上述編號所示犯行各應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均緩刑並附條件);其餘被告吳順宗、呂麗娥、胡敏雄、楊寧、黃衫育、曾麒峵所涉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涉犯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罪)部分均無罪在案。其次,被告贏鼎公司、陳慧哲、黃衫育、王士晉、呂姵儀、許璇慧、蔣錦雲、楊寧等人未據檢察官認定參與贏龍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犯行(參見刑事判決理由甲程序部分、貳之說明,僅就渠等所涉贏鼎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暨未上市股票部分起訴)。又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吳順宗、呂麗娥、林平堯、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曾麒峵、胡敏雄等人俱與原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⑲)過程無涉,遂就渠等該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包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潘俊男雖因參與原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一節而與案外人徐子豪、徐文瑞共同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依法無由該當詐欺取財罪,亦同就其被訴詐欺罪不另為諭知無罪。準此,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再被告贏龍公司、潘俊男違反銀行法之舉,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原告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究有未合,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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