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 告 馬來益 馬林輕 王月祝 馬宜琳 馬瑞隆 馬旭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松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高寶儀係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松能受僱於喬泰公司擔任廠長。被告高寶儀、黃松能明知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於未確認馬○○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將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委由馬○○吊掛及運送。而被告高寶儀為被告喬泰公司負責人,於鋁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明知馬○○僅1 人運送被告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並從事於鋁料貨物吊掛及解開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馬○○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被告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1人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開始倒塌,馬○○閃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等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來益新臺幣(下同)1,991,032元及自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林輕2,181,956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月祝2,266,632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儀琳1,450,000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瑞隆1,795,550 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旭城1,450,00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等之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寶儀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