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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培維謝琬萍胡慧滿

原告
黃淨美
被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森彬
被告
翁源駿
被告
姜志忠
被告
葉鼎南
被告
楊能貴
被告
孫嘉澤
被告
黃弘仁
被告
朱證龍
被告
蘇良興
被告
顏素樺
被告
侯秀蓉
被告
林美足
被告
林春葉
被告
呂秀齡
被告
孫維隆
被告
黃竹謙
被告
孫嘉成
被告
黃鏡徽
被告
羅兆豐
被告
沈鳴鳳
被告
郭德昌
被告
張麗珍
被告
王予貞
被告
陳品名
被告
陳計宏
被告
葉柏辰
被告
黃甘霖
被告
陳吳玉秋
被告
方羚葳
被告
溫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查本案除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翁源駿等3人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之外(詳後述),其餘被告姜志忠等28人刑事部份(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報到單、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聲請狀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姜志忠等28人部分顯有未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吳森彬、翁源駿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吳森彬、翁源駿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原告黃淨美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其就被告吳森彬、翁源駿、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況被告翁源駿業於104年4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諭知不受理,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就被告翁源駿部分,其刑事訴訟之繫屬既已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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