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0號
- 原告
- 巫竹英
- 訴訟代理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 代理人
- 吳森彬
- 被告
- 翁源駿
- 被告
- 呂秀齡
- 被告
- 許巫春蓮住屏東市○○街00號
- 被告
- 施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森彬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吳森彬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巫竹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