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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培維楊儭華張谷瑛

原告
劉譿嬅
被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翁源駿
被告
姜志忠
被告
楊能貴
被告
孫嘉澤
被告
黃弘仁
被告
蘇良興
被告
呂秀齡
被告
王予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姜志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吳森彬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劉譿嬅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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