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禾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與武慶二路117 巷口旁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陳番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骨6 ×2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病況穩定而出院;另於同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症狀,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林書禾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番來之子陳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書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謝昱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憑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事後雖發生死亡結果,惟該死亡結果,仍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而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結果之共同原因。再頭部外傷之病人,其評估指標最重要的為「意識」,當意識清楚時,表示腦部受傷輕微,臨床常用之CGS 指數(GlasgowComa Scale;昏迷指數),清醒時滿分為15分,最低為3 分,8 分以下為嚴重頭部外傷,13至15分算是輕微;顱內出血情形,若未合併腦水腫或高腦壓狀況,大部分病患可順利復原;又顱內出血對腦部所造成之傷害,來自血塊或腦水腫之壓迫所造成之腦壓過高,而使腦細胞功能受損。是腦部外傷所致之顱內出血,為避免腦水腫或血塊造成之傷害,時間是重要因素,若及早發現並即時以手術排除,復原機會甚大,應堪認定。

㈢而查,被害人因系爭傷害,而於:①104 年7 月21日經送醫急診實施撕裂傷縫合手術、同年月28日病況未穩定,家屬要求非計畫性出院;②復於104 年8 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慢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由門診收入院,次日接受顱骨穿鑿移除血塊手術,同年月21日因狀況穩定後出院;③又於104 年8月31日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14×10×1 公分、貧血等原因入住加護病房,未再有新的硬腦膜下出血病徵,及於104 年9 月11日出院時,因褥瘡治療短期內傷口深及肌腱須換藥,建議每日2 次轉至整形外科;④於104 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因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固有國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國軍總醫院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多紙、國軍總醫院105 年8 月24日函、乃榮醫院105 年8 月19日函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經前揭①之治療中,未及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況尚未穩定,即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而非計畫性出院,以致延誤至②始就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治療。嗣經②手術治療移除血塊後,系爭傷害已趨穩定;然被害人另再因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原因再次入院進行③、④之治療,其後心肥大等再次入院之原因,與硬腦膜下出血病徵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㈢法醫研究所固稱:被害人之死因鏈研判,係本件車禍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須長期臥床狀態,因此又併發肺炎而,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臨床上,有頭部外傷需長期臥床病人,亦較易併發肺炎等語,有其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4頁)。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外傷,經縫合、手術等治療穩定後,改門診追蹤,嗣後又因心肥大(此部分應係慢性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大深褥瘡、貧血、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等原因,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其車禍之發生與死亡之結果,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固可認定。然被害人為85歲之高齡,於本案發生之104 年7 月21日隨即送醫,經①治療後,狀況仍不穩定(存有頭暈等情形),雖已排定就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月28日當時,意識為清醒(GCS 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其家屬拒絕依醫生之建議,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等節,有國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警卷第3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於①治療後出院時,仍屬清醒狀態,顯見其腦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尚屬輕微,復原機會甚高,通常應不致如嚴重腦傷病人所常見,需長期臥床之情;又此慢性出血雖非可立即發現,然非不得藉由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檢查出來並給予即時治療。然本件因家屬急於出院,未能依醫院排定之電腦斷層檢查,即時發現被害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並給予治療,因血塊持續累積至104 年8 月11日始進行②之治療,顯已擴大對於腦細胞之傷害。復於②治療出院即104年8 月21日時,被害人腦中血塊已經清除且病況穩定,當時亦無腦水腫或褥瘡、貧血、腹脹氣、肢體腫、肺充血等情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害人於10日後,已無再出現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情並核與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所載一致,卻另因慢性心肥大、肺充血、腹脹氣、肢體腫、薦骨區大深褥瘡、貧血等病徵入院進行③、④所示之治療歷程,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或條件關係。然衡諸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至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客觀存在事實綜合觀之,並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因車禍而致輕微腦傷之被害人,經妥適治療且狀況穩定後,復原機率甚高,則被害人是否通常會成為需長期臥床病人而易併發肺炎,又是否通常皆發生死亡結果,並依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因果歷程所源之累積因果關係中之比例性、重要性,應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欠缺相當性。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載明被害人有戴安全帽(警卷第16頁),然證人即當時填製該份調查報告表之員警康永昌證稱:本件我無印象,但一般而言,若現場有安全帽遺留或有其他客觀情事可以認定,就會填寫有戴安全帽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是尚無從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員警不甚確定之陳述,遽認被害人當時有無戴著安全帽騎乘機車。又本件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頂骨6 ×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害人送醫時,其安全帽被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外觀良好,未見任何血跡、擦裂痕等情,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25至26頁)。則被害人當時若有佩戴安全帽,其頭部遭撞及後,應不致發生頭部左頂骨撕裂傷,且安全帽之外觀亦不致維持良好,是應認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然與責任成立之原因無涉),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請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將起訴法條變更為過失傷害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較輕,且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以此部分事實為爭執,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雖造成系爭傷害結果之擴大(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責任成立之原因),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責任成立)甚高,至為可議。至其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雖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然因此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性而不具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另參,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猶就其有無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飾詞狡辯,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加深被害人家屬之痛苦,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惟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認犯行,並參其雖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毋庸負法律責任,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030,993 元之強制責任險,有卷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是本院除就前開各項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曾任廚師、服務業,入監前在家幫忙賣早餐及芒果,全家每天約2000元收益,自己領200 元,已離婚,育有一女已經大學三年級,除自己半工半讀,並受被告及被告母親協助扶養(本院交易卷第120 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