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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裕為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國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永通運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 2時51分許,被告駕駛國永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拖車所形成之「全聯結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南往北方向行經台21線北向 303.5公里處時,依其智識及經驗,本應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其裕於行經前開有積水之路段時,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鄧燕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身體遭前開「全聯結車」碾壓而過,受有骨盆腔壓碎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並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 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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