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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惠文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馮惠文送往高雄市立大東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8 %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狀下,仍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