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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惠文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足第五蹠骨」更正為「左足第五蹠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馮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因債務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甚有不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致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瘀腫左側3*2 公分、右側3*3 公分、頭頂2*2 公分、後枕部2*2 公分、右手臂1*1公分擦傷以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已具一定之傷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30000 元分期賠付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損害,惟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有卷附之本院民國103 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900號102年度偵字第25901號被 告 馮惠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惠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2月,於民國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上美麗卡拉OK」店內,與賴金助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賴金助頭部、手部,致賴金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瘀腫左側3*2公分、右側3*3公分、頭頂2*2公分、後枕部2*2公分、右手臂1*1公分擦傷等傷害,又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在場幫腔之賴金助友人黃坤林之頭部,及用腳踹其左腳腳趾,致黃坤林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金助、黃坤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惠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發生爭執且有還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渠等先動手,伊是防衛云云,惟本件有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證述在卷,復有證人蔡進禹證述在卷可稽,又有黃鼎文骨科診所10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所涉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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