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1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部分撤銷。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93年9 月30日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抗告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盜匪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79年7 月7 日,而上開詐欺罪之犯罪日期係93年9 月30日,亦即二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裁定誤將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抗告人以本件二罪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能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部分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