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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俊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16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5年5月21日16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信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信瑋未受傷),盧俊名初要求陳信瑋不要報警,而有失態下跪及逕自前往附近之超商購買酒類回車上飲用等脫序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對盧俊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盧俊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瑋於警詢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2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證人陳信瑋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仍執詞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始飲用酒類,而否認具酒後駕駛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5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及他人之車輛,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雖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然被告與證人陳信瑋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尚至附近超商購買酒類回車上飲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交易卷第16頁)、證人陳信瑋於警詢中(警卷第5至7頁)陳述明確,是認該「每公升1.43毫克」測試數值應較被告酒後駕駛時偏高,不能全依該測得數值認定被告行為時之危險性;然被告肇事後再行購買酒類飲用,於警詢、偵訊中尚藉此否認酒後駕駛犯行,仍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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